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
103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應宗
送達代收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林昶燁律師李嬡婷律師原 告 陳泰淞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千惠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
)代 表 人 陳澤南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吳秉祐律師
參 加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年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70186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 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代表人原為陳○說、陳○志、陳澤南3 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為陳澤南。
茲據參加人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為法人設立登記)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等7 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其祖宅部分於74年間經內政部核定為古蹟,土地部分於74年4 月25日經被告以府工二字第15 647號公告「修訂高速公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其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㈠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辦。…。」於97年6 月2 日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接收基地所有權人,下稱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將容積移轉○○○區○○段○○○○○號土地,經被告以97年6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9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審理結果,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及參加人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陳應宗主張略以:㈠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如古蹟未毀損,則
應有管理維護計畫,如已毀損但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則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乃完全不同之計畫內容,因此發布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具體化不同計畫之應有內容,不可混淆使用,絕非任由人民選擇有利者適用之,否則即有因私害公之虞而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相衝突。又由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為了使古蹟能妥善保存,故要求申請人申請容積移轉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以此確認古蹟能妥善保存後,始准許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避免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在獲得容積移轉之獎勵後,遂放任古蹟完全毀敗,而有違容積移轉及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本意。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4 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1602900 號函所檢附之97年4月14日「容積移轉案件其法令適用及實務疑義研商會議」紀錄第2 頁,被告所屬文化局發言表示:「陳悅記老師府之古蹟本體現況屬有待修復」,益徵於該時系爭古蹟為有待修復之情形。是本件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因古蹟已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該古蹟所需要的是修復、再利用,而非僅是管理、維護,故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卻誤提出管理維護計畫,被告不察而任由參加人提出管理維護計畫並許可容積移轉,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義及目的。
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陳悅記祖宅之研究與修護計畫,惟由其目
錄觀之,該書籍之內容僅為對於古蹟陳悅記之研究,實稱不上是修復再利用計畫,況該書籍內容為被告製作,顯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並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又被告提出陳悅記老師府之修護與再利用評估報告書,似為事前評估報告,而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從該封面及目錄可知該91年度評估報告書之內容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應有之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該評估報告書經核准之證明,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要件不符。本件容積移轉案乃於97年核准,該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既為有效之法規,則被告於審核時自應審核處分作成時是否合於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之修復、再利用計畫,而非於臨訟時才試圖尋找似是而非的81年度民政局計畫、91年度評估報告書,虛稱為修復、再利用計畫。而被告主張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辦法於94年12月30日發布後,方就古蹟修復與再利用計畫明訂辦理事項云云,豈非更可證明本件根本沒有修復、再利用計畫。
㈢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須提出之申請文件包括協
議書及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如申請人無法提出該辦法第10條之文件,依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亦得以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故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應做為被告審查容積移轉之基礎,否則被告無從知悉祭祀公業之土地容積移轉是否經派下員同意。查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之同意內容為「接受土地人為陳○福,接受地土地為謝○源所有○○○區○○段○○段○○○號土地8 筆○○○區○○段○○段○○ ○號土地4 筆○○○區○○段二小段○○ 地號土地14筆」,與被告接受申請之協議書內容即「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市○○區○○段○○○等1 筆土地」顯然不符。甚至於協議書簽訂後,於97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 頁仍記載「97.7.19.有關派下員陳○臨以存證信函主張願以60% 計價,購買老師府容積乙事,因本案並未與陳○福解除契約,無法一物兩賣,委由吳義雄律師發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函,派下員陳○臨如有意見,務必於97年7 月28日以前,提出書面意見書及其論據」,更可見從頭到尾派下員所同意之土地容積移轉對象皆為陳○福而非皇翔公司。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不僅需確定送出基地是否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規定,還需確定接受基地是否可合法接受該土地容積移轉,從而,在同一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中之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皆需特定。至於參加人皇翔公司雖陳稱該容積移轉係自陳○福處購買取得,然從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容積移轉案申請文件中,並無參加人皇翔公司與陳○福間買賣容積之資料,且該申請文件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仍為祭祀公業陳悅記,而非陳○福或謝○源,足見參加人皇翔公司上開主張乃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
(下稱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不超過其土地基準容積之40%為原則,如未能完全使用移入容積,則可再移轉容積至其他基地,且在換算移入容積時,接受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亦為計算公式內容之一部,顯見在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不僅送出基地需特定,接受基地亦需特定,否則將影響整體容積計算以及移入容積之限制。復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4 、5 款規定,益徵申請容積移轉時,從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文件應使行政機關能特定接受基地,否則行政機關無從審查接受基地是否有容積移入之限制。本件參加人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部分申請文件載為「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市○○區○○段○○○○等1 筆土地」,部分申請文件卻為「接受土地人為陳○福,接受地土地為謝○源所有○○○區○○段○○段○○○號土地8 筆○○○區○○段○○段○○○號土地4 筆○○○區○○段○○段○○ ○號土地14筆」,則被告如何確定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為何,又如何進一步審查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限制,洵屬可疑。本件參加人以張冠李戴文件申請容積移轉,被告已無從特定接受基地為何,竟仍准許移轉,顯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違。
㈤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
用計畫。二、規劃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工作報告書。六、其他相關事項。」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且分別於同辦法第3 條至第7 條規定第2 條各款之具體事項,是各款規定應為事項彼此不同,不容混淆。被告自認其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
0 號函核備之資料,「依資料內容而言應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的『規劃設計』,即『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4 條規定包含事項,並非『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可知被告於前審,甚至直到本審首次提出答辯狀時,都不認為被告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該函所核備事項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有關,直至於本件審理時始改稱該函所核備事項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部分事項,而後進一步表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補件續審後,被告已以該函核備修復、再利用計畫在案,然與被告所稱之核備部分事項有異。
是被告前後說辭不一,委不足採。
㈥原告為公同共有系爭古蹟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具有使用
權之人(現住戶),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身分不因祭祀公業陳悅記改制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而有所不同,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為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點,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即97年6 月30日之狀態為準,原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於當時受害,自不因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改制而有所不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之訴訟權能。
㈦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規定可知,
本案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經被告所屬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被告核定後,始得申請。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1 目規定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又「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故都市計畫乃至於容積移轉應為憲法第111 條所謂「有一縣之性質者」,被告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情形下,制訂更為明確之自治法規,且上開許可條件僅是程序性、細節性之規範,並非剝奪人民權利事項,應無不可。另該許可條件係因臺北市為我國首都,必須考量臺北市整體都市計畫之發展,乃對於容積移轉有更高之要求,故明確制定包含古蹟土地在內之所有容積移轉案件之審查許可條件,被告在審查本件容積移轉案時,自應遵守上開審查條件之規定,是被告未待申請人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即准許容積移轉,已違反該許可條件第3 點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㈧被告所屬文化局於審議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
計畫時,未邀請古蹟使用人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已違背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從而,被告所屬文化局以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 號函表示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係屬違法,被告以該違法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准許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自屬違法。
㈨按「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
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所明定,而關於該條所稱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所指涉之內容,自應尋求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即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分別為古蹟之管理維護或古蹟之修復、再利用,並分別依規定提出管理維護計畫(第21條第2 項)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第21條第1 項),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所以有此規定,即是透過要求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應檢具該等計畫,以達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 條「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是無論由文義解釋或立法目的,皆可導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提出相關計畫之結論。
㈩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陳泰淞主張略以:㈠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原判決採認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主張其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同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復、再利用計畫究何所據?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究包括那些資料?是否屬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提出之修復、再利用計畫?…」部分:
1.被告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同意核備者,乃古蹟修復再利用之規劃設計,並非修護、再利用計畫,係採納被告證詞及文化局函。按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並非修護再利用計畫之工作事項,且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至今仍未備查。另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與規劃設計分屬不同法條不同之工作事項,古蹟修護或再利用計畫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暨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規定,須提修護或在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2.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規定修復再利用計畫辦理事項計13款,第4 條規劃設計辦理事項計9 款,分屬辦理不同事項,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應係指古蹟修復及在利用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包括事項同第3 條。
3.按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條之說明:「為確保古蹟或歷史建築完成建築維護及修復事業,規定送出基地需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或維護、或修復事業後,方能容積移轉。」方能容積移轉。再按被告網站公告下載的古蹟容積移轉辦理流程程序:「古蹟-研擬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文化局審查-核可→送出基地完成修護事業-申請勘驗→文化局勘驗-文化局勘驗核可→申請接受基地開發審議-準備書圖資料→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通過→發給容積移轉證明」,依據上述申請流程規定,須完成修護事業計畫後申請勘驗和核可後,始可申請容積移轉,俾使古蹟所有人足以達到保存古蹟之目的。按祭祀公業陳悅記尚未完成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經被告所屬文化局核備,且至今殘破不堪任其荒廢並未修護,依上述申請流程須完成修護後才能報請被告所屬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可申請古蹟容積移轉之核發。
4.原告以99年3 月17日豐原博愛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所屬文化局,祭祀公業陳悅記提出之修護再利用計畫係由買方聘任建築師,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9年3 月26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930273
600 號函復略以:「目前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係由管理人委託徐○健建築師事務所承辦…」。原告以99年4 月1 日豐原博愛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再次函告被告所屬文化局,並檢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4 條維護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證實該修護再利用計畫係由買方聘僱並由買方支付該項費用無誤。被告所屬文化局未再函復原告。
5.依祭祀公業陳悅記古蹟容積移轉權利轉售通知暨投標須知,可證實建築師係由甲方聘任及支付相關費用。依36年原始規約書第15條:「本公業應行之事業區分左記二部…第二部…四、公厝墳墓保存及其修繕維持等事。但公厝中為個人居住之處其修繕歸個人負擔。」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可知應由使用人(即現住戶、共有人)提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而非任由買方建築師任意修護。
6.綜上原因,被告所屬文化局至今係仍未核備祭祀公業老師府容積率移轉修護再利用計畫。
㈡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原判決就判決基礎事實認定
所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符,依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有違…」部分:
1.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
0 號函,係說明「另有關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請儘速將相關書圖送本局續審」。被告所屬文化局函之修護再利用計畫既未送審查,卷內怎會有修護再利用計畫相關資料?
2.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並無規定須因故毀損或毀損到何程度,始得提修護或再利用計畫,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永續保存古蹟原貌所制定修復原則及方法,及誰有權提出修護或再利用計畫之人,並未規範須因故毀損及毀損程度始得提修護或再利用計畫。僅提及因故毀損係指古蹟毀損情況程度,如主要構造與建材能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護,如毀損主要構造及建材不存在修護方法及材料,使得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另行替代方案。綜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保存古蹟原有形貌及工法而訂定之修護或再利用計畫,而非因古蹟毀損始得提修護再利用計畫。另古蹟所有人如不予修護,殊不足以達成保存古蹟之原貌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顯有誤解該法條。
3.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永續保存古蹟制定修復原則及方法,及誰為有權提出修護或再利用計畫之人。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須符合三要件:1.是否有保存原有原貌及工法修護。2.毀損程度如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護。3.是否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而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言「古蹟有何因故毀損致需提修護、再利用計畫。」㈢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就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審議顯係濫
權,於法無據:按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㈠古蹟及遺址指定之審議事項。㈡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登錄之審議事項。㈢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就此古蹟容積率移轉再行要求審查以存檔於主管機關之管理維護計畫,顯屬無稽。另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定期將被查知管理維護資料更新並公開,顯見管理維護計畫僅作日常之保養及定期檢測,何須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㈣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然該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本件古蹟有何因故毀損致需提修復、再利用計畫…」部分,明顯違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法第6 條、第18條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
㈤就本件古蹟須提修復、再利用計畫部分依據被告所屬文化局
分別於95年7 月19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24日及96年
5 月28日所召開有關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證,被告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經審議核備後,始得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
㈥另依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 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13
400 號函覆:「…審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送之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書圖,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且歷次審查均函請祭祀公業出席,再與敘明。」及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
1 月2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238300號函覆:「…有關台端所提本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可證實修復再利用計畫並未通過審議。且按原告於96年11月23日北投存證信函第01166 號表示被告所屬文化局就本件古蹟之審議涉有瀆職罪之嫌,及修護後與原古蹟將完全毀損等語,即係被告所屬文化局因此未再與審議及通過審查之主因。
㈦被告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與第21條時間點上無必然之
關聯性,且申請容積移轉與古蹟維護再利用間並無關係。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於94年之修法理由:「…三、第三項配合第二十一條古蹟風貌保存原則之修正,刪除後段文字。」可知被告稱二者間無涉顯與事實不符。另古蹟容積移轉之目的,係在避免被指定為古蹟之所有權人因財產權受特別犧牲而使古蹟任意荒廢,因此運用此容積移轉方式作為保存古蹟之目的,故古蹟容積移轉與古蹟維護係有關聯。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據參加人等提出之管理維護計畫等資料,核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係屬合法:
1.觀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第21條之文義內容,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係就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加以規範。相對於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則未規範任何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係規範古蹟維護相關問題。因此,原告主張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爭議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適用,已逾越該條文文義上可得理解之範圍。再者,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亦明文:「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其明白規定為「或」,而非「及」。又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之執行疑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於99年3 月11日文資籌四字第0991001362號函說明二表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等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該條文意旨,前開應檢具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具其中之一,不宜逕由古蹟主管機關評估決定辦理。」內政部於101 年2 月3 日所召開研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執行疑義會議記錄第六點結論㈠亦表示:「……本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應檢附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非該條課予之義務,得由申請人自行視個案之情形,選擇檢具其中之一,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故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於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時,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2.觀察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整體體系,「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係規範於第2 章,其雖未進一步分節,但細繹其條文內容,即知其分別規範古蹟之資料建置(第12、13條)、古蹟種類及指定程序(第14至17條)、古蹟之管理維護(第18條至第26條)、古蹟之參觀及收費(第27條)、古蹟所有權移轉通知義務及優先承買權(第28條)、發見古蹟之通知義務(第29條)、開發行為之注意義務(第30條)、古蹟與都市計畫(第31至34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第35條)、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之管制(第36條)等事項。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蹟保存之相關事項,已有意識、有體系之分別規範個別事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第21條與第35條之關係而言,第21條係「古蹟之管理維護」乙節中之一項條文,第35條則係規範「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若謂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須考量及遵守第21條之規定,則為何立法者在第21條中完全未提到與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相關之要件?且在第35條中亦完全未提到第21條所定之事項?又為何此二條文相距甚遠,其中尚有第27條至34條等諸多事項為之區隔?顯見依體系解釋,第21條所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與第35條所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係屬二事,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其相關規定為之,無適用同法第21條之餘地。再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為確保古蹟之管理維護所設,而為避免古蹟管理維護失當或受惡意之毀損,同法第94條至第99條另訂定相關之罰則,以俾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立法目的得以達成。因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落實已有相關機制,並非藉由同法第35條之規定予以保障,故關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其相關規定為之,無適用同法第21條之餘地。
3.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凡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因古蹟指定等行為,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為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使發展受限之土地地主權益獲得補償,實屬獎勵性質之規定,故該土地所有人即得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相關規定申請土地容積移轉。相較於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則係規定對於古蹟形貌之維持,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其立法目的係為古蹟形貌之維持,參照國際標準,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作為指導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之採行憑據,並規範古蹟修復之必要程序。由此顯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及第21條之規定,係源於不同之立法目的,且該等規定所欲保障之標的亦有所不同。按系爭爭議涉及被告核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合法性,而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及被告審核該申請案准否之依據,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以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實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1條無涉,並非如原告所述古蹟修復完成後方可申請容蹟移轉,故原告之主張顯混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之修復再利用)及第35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兩項不同制度之各別要件及立法目的,不足採納。易言之,本件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而非古蹟建物容積移轉,其所獎勵或補償者係該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該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而非其建物受到限制部分。古蹟之土地一旦被指定,土地之容積即受到限制,與古蹟之維護或再利用並無關聯。甚至在「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其所編定、劃定或變更之該土地,其上未必均為古蹟建物,但該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卻仍受到限制部分。因此,無論古蹟建物是否有所毀損、是否有依法修復再利用,均因該土地受有基準容積之限制,而仍構成特別犧牲,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適用,確實與古蹟建物之使用狀態或維護管理均無關聯,其係就該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所為補償或獎勵。
4.依據合憲性解釋原則,系爭法規命令倘有數種解釋方式存在時,應儘可能朝向合憲、合乎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解釋,故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應解釋為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由管理單位就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擇一」提出即足,如此方得以使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符合其母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意旨而合憲。
5.綜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規範古蹟之管理維護、第35條方規範古蹟土地容積事項,兩者為不同制度之不同規範,並無關聯。因此,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與古蹟是否毀損、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適用並無關聯,更非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對價,故申請人於辦理容積移轉申請時,應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由申請人自行擇一提出即可。
㈡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案並無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於申請古蹟容積移轉前,無須先完成古蹟修護及再利用計畫並申請勘驗及核可:
1.原告主張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 條、第18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理流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之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須完成古蹟修護及再利用計畫並申請勘驗及核可後,始可申請容積移轉。惟原告所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辦理流程,並非屬被告所公告之資料,因而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核准之合法性,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以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為審查基準,方屬適法。
2.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關於一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之相關辦理程序;又被告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屬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其適用範圍亦係為一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然本件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所依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適用範圍則為古蹟土地之容積移轉案件。從而,被告審核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自應以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為依據,前開原告所主張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規定實與本案爭議無涉,不適用於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再者,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被告已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相關規定核准系爭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一再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相關規範混淆爭點,顯無理由。
3.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規定「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而非規定「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因此,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是否應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仍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不得僅依該許可條件之規定,即謂申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應檢附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4.再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8 點第1 項規定之說明欄所載,係「為確保古蹟或歷史建築完成建築維護及修復事業,規定送出基地需完成修復再利用計畫或維護、修復事業後,方能容積移轉。」並未規定一定必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亦並列維護事業計畫,故申請人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申請,得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擇一提出即可。因此,被告依據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申請人檢具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核准該案,於法無違。
5.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前提,係以古蹟因故毀損時方得為之。從而,縱使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申請須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自應就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前提要件,即是否有因故毀損之情形進行調查,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並無違誤。
6.實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係規定對於古蹟形貌之維持,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得採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其立法目的係作為指導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方式之採行憑據,並非如原告所述古蹟修復完成後方可為容蹟移轉,原告之主張顯混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之修復再利用)及第35條(古蹟容積移轉)兩項不同制度之各別要件。
㈢系爭古蹟管理人為執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所訂定之相關
標售事宜,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無涉,故無須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1.原告所稱系爭祭祀公業陳悅記辦理(老師府)古蹟容積移轉權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係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所訂定之相關標售事宜,其中所涉及者均為古蹟維護計畫之規劃與進行,與原告所稱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申請人所提出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係屬二事。再者,祭祀公業陳悅記辦理(老師府)古蹟容積移轉權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係屬系爭祭祀公業與該案得標人間之私權關係,並非被告審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範疇,因而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又綜觀該古蹟容積移轉權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第三點參予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及第4 條維護事業計畫之內容,系爭古蹟維護計畫已由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委由該案得標人及其經系爭祭祀公業所同意聘任之維護計畫建築團隊為之,於法並無違誤。
2.被告並未要求申請人應於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經審議核備後,始得辦理系爭古蹟容積移轉案:
⑴有關95年7 月19日、95年11月9 日及95年11月24日所召
開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之會議紀錄部分:依據前開3 次會議紀錄所載,有關涉及辦理系爭古蹟土地移轉容積之事宜,均係由系爭古蹟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悅記所表達之意見,不得以此即謂被告要求申請人應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經審議核備後,始得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再者,自前開3 次會議紀錄中有關被告相關意見及結論部分可知,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申請應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檢具相關文件辦理之。從而,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案之申請人已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提出申請,被告據此准予容積移轉,並無違誤。
⑵有關96年5 月28日所召開「市定古蹟陳悅記祖宅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工作會議」之會議紀錄部分:
就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5 月28日所召開之市定古蹟陳悅記祖宅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工作會議,係就本件古蹟之管理維護計畫及修復、再利用計畫等事項進行檢討與後續辦理相關事項之建議。易言之,該會議之討論範疇並不限於系爭古蹟之修復、再利用計畫,亦包含管理維護計畫。因此,不得以前開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部分提及辦理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即謂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申請,申請人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始得合法辦理,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實則,本件古蹟容積移轉案之申請人已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提出申請,被告據此為准予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3.按古蹟一經指定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定期更新、公開相關資訊,因此,擬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目的係為督促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確實盡其管理、維護及維修之責(參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並非僅係為申辦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準備程序,且與為補償古蹟指定行為而致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之土地地主,所設置古蹟土地容積移轉制度之法律目的不同,故被告所屬文化局核備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行政處分,與被告准許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之原處分,兩者非屬一個連續性手續,不構成前開最高行行政法院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性繼承要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系爭古蹟容積移轉案之申請人已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檢具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等文件提出申請,被告並據此為准予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關於被告所屬文化局核備系爭古蹟維護管理計畫之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之標的。
4.又依據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委員會召集相關會議僅須邀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非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列席陳述意見,因此,即便前開人等未全部列席審查會議表示意見亦屬適法。再者,系爭古蹟管理單位即祭祀公業陳悅記就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之相關審查事宜,已委託予徐○健建築師事務所全權處理,因此,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於96年10月23日召開之審議會議審查系爭管理維護計畫時,係由徐○健建築師事務所與會說明,其顯已代表系爭古蹟管理人表示意見。從而,被告所屬文化局審議系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未邀請古蹟使用人即原告列席表示意見並未違法。
㈣縱使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案須由申請人檢具修復、再利用計畫方屬適法,本件亦已具備相關文件:
1.按古蹟因其建物歷經時間風化而有自然頹傾、耗損、須進行局部維護或修繕之情事時,古蹟之管理單位自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按古蹟之原有形貌及工法修復之。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計畫,包含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 條所列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或工作報告書等相關文件,並非單純僅指同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從而該管理單位是否須提出「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仍應視個案事實及需求狀況定之。實則,系爭古蹟因其建物所在範圍規模廣大,因歷經時間風化而有自然頹傾、耗損之情形,故系爭古蹟管理單位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1 項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提出相關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設計圖說等資料,並經被告所屬文化局依法以100 年
3 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 號函核備在案,於法並無違誤。
2.再者,被告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10030998600 號函所載之修護及再利用工程圖說,即為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所定,關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中之「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及「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等事項,故系爭規劃設計中已包含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具體內容,實已補正系爭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案之應備文件,原處分自屬合法,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納。
3.81年「臺北市陳悅記祖宅之研究與修護計畫」及91年「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護與再利用評估報告書」二項文件之內容,包含古蹟相關歷史之沿革、建築研究、使用現況、損壞調查及預期修護計畫等,係系爭古蹟相關基礎資訊之累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4 項所授權規定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中修復及再利用計畫之目的及內涵。前開91年之評估報告提出後,被告所屬文化局以96年11月
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 號函載明,前開修復再利用計畫尚未經被告所屬文化局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仍須將相關書圖送被告所屬文化局續審。嗣後,經徐○健建築師事務所將相關文件送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續審後,業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0 年3 月18日函核備在案,該函所核備之內容為修護及再利用工程圖說,屬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之內容,係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具體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之主張並無相牴觸之處。
4.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 月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1340
0 號函、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238300號函及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2014900 號函,僅係於被告所屬文化局同意核備系爭修復再利用計畫前,針對原告函詢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案相關疑義之回覆,惟系爭修復再利用計畫業經被告所屬文化局以100 年3 月18日函核備在案,不容原告以同意核備前之文件恣意為與事實相違之主張。
㈤被告依據參加人等所檢附以參加人皇翔公司為接受土地人、
臺北市○○區○○段○○○○等一筆土地為接受土地之協議書,對於參加人等作成准予容積移轉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
1.按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示指出:「……本案祭祀公業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時,如未能檢具旨揭辦法第10條第7 款規定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得依其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其意旨係指辦理容積移轉之申請時,若未能檢具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所規定之文件,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者,得以依其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替之。
2.依內政部上開97年函釋之意旨,係申請人應提出符合其祭祀公業規約書規定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與該同意書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並非擴張解釋至包含所有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內部之所有文件。按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載:「就九十六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1頁96.12.01召開之九十六年度第九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茲本派下員確實同意授權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依據相關作業規範繼續辦理老師府土地容積出售後續移轉事宜。……」,係依據祭祀公業陳悅記96年度第9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第三點所載內容「3.請徐○健建築師事務所查明申辦老師府容積移轉案所應備之同意書是否有制式規格,本公業將重新徵求派下員同意書已備不時之需,並補貼出具同意書等整套文件之派下員每人新台幣貳仟元,併同97年度春節祭祀金發放時辦理,本公會再另函通知派下員。」實與原告提出之94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無涉,故非屬前開內政部97年函釋所指申請人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理至明。
3.次按前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所載,係確實授權同意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及徐○健建築師事務所依相關作業規範辦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事宜,其與參加人等向被告申請土地容積移轉所提出之協議書以參加人皇翔公司為接受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等1 筆土地為接受土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原處分係屬合法,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4.原告所稱祭祀公業陳悅記之96年度第9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第一、二點,以及該祭祀公業97年度派下員大會首冊第7 頁所載,有關於古蹟容積移轉之買賣事宜,係古蹟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並非被告審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之範疇,因而不影響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5.系爭容積移轉申請案之申請,祭祀公業陳悅記係先通過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於第6 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全權處理。」並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復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
7 款之規定以及內政部97年函釋之意旨,依據前述規約書第6 條規定,以共有派下員245 名其中139 名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系爭容積移轉相關事宜之同意書,及提出該同意書之證明文件即「祭祀公業陳悅記96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向被告提出申請容積移轉,其申請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 款「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故被告據此作成准予本件容積移轉申請之核准處分係屬合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參加人等申請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並未依法檢具特
定移入土地,然被告逕予核准顯屬違法等語,惟本件土地容積移轉案,參加人等已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之規定,檢具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依前開文件之內容均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之送出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7 筆土地,接受基地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等1 筆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移入土地無法特定之情事,被告依此核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於法有據,然原告一再以被告審查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案無需斟酌之容積移轉私權契約爭議混淆爭點,其主張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參加人皇翔公司陳述:㈠陳悅記老師府事實上並未有所謂因天然災害或年久失修等造
成之因故毀損之情形,此乃因古蹟本常有外貌修復、維持之措施,然該等措施本係在維護古蹟外貌及修復古蹟原貌,而非係因古蹟已毀損。原告將陳悅記老師府原貌呈現之修復工程曲解為古蹟因故毀損而必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顯係混淆事實。況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1月8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 號函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古蹟有何因故毀損之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函文即認定本件古蹟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申請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之規定,由申請人擇一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即可。按本件前次更審前,內政部已以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9年3 月11日文資籌四字第0991001362號函示意見:「…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檢具其中之一,不宜逕由古蹟主管機關評估決定辦理」函覆在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尚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云云,顯屬無據。
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規定係給予該土地所有權人適度之補
償,與同法第21條制定古蹟保存相關計劃程序無關,自不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解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退步言之,即便認本件古蹟有因故毀損而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必要,本件祭祀公業陳悅記亦業已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並經被告所屬文化局於100 年3 月18日同意核備在案,而已補齊系爭古蹟容積移轉之文件。
㈢原告稱派下員同意內容,與被告接受申請之協議書同意內容
不符云云。按祭祀公業陳悅記與陳○福間之權利移轉契約內容,陳○福享有分批移轉容積之權利;參加人皇翔公司依權利移轉契約內容自陳○福處受讓本件容積移轉權利,並與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簽訂協議書,完全合法,是參加人皇翔公司依權利移轉契約內容自陳○福處受讓本件容積移轉權利,並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簽訂協議書,參加人皇翔公司當係合法之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其與祭祀公業陳悅記進而共同檢具前揭文件向被告提出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之申請,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上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間之容積移轉,或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容積出售予第三人後,由該第三人再將容積移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其等間之關係純屬私權關係,此顯非被告之審查範圍與事項,且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所欲規範目的。是就本件而言,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所應提出之各項文件,應係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皇翔公司之申請書、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送出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及接受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自不待言,該等文件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㈣原告又稱被告核准由申請文件未能定移入土地之容積移轉申
請,屬違法處分云云。惟按申請文件「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土地為臺北市○○區○○段○○○等
1 筆土地」之內容,當已特定接受基地,至為顯然,原告陳稱顯屬無稽。再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僅需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前揭文件即為已足。是本件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皇翔公司檢具之申請書、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送出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土地及接受基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等即足。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及合法之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皇翔公司,業已依法共同檢具上開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其申請文件並無任何不實,更無不符法令之處。
㈤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容積移轉之原處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1.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目的係在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等公共利益,且保存文化資產係屬公眾之利益,而非保護古蹟所有權人之利益。尤其,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整章規定,足見古蹟之保存係為公益目的而設,而無保障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目的,其中,該法第24條即明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足見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如對古蹟管理不當,主管機關更可命其改善,顯見古蹟之保存確係為公益目的而設,古蹟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受該公益目之拘束。據此,綜合判斷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難認有保障特定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意旨,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2.至原告另以36年之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內容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已有對古蹟訂有分管協議而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使用人云云,惟原告所提36年規約,不僅為三級古蹟陳悅記核定前之規約,且該規約早經被告所屬民政局備查之版本所取代,祭祀公業陳悅記現時有效之派下協定規約書係民政局於72年6 月13日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是36年之規約當早已不足以作為核定古蹟後分管約定之依據。
3.退步言,縱認文化資產保存法有保障古蹟所有權人之意旨,原告亦因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備查之上開備查協定規約書內容,不具備法律上之利益而無訴訟權能,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⑴依被告所屬民政局98年7 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191
900 號函之附件2 即「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 68 號函」,其說明欄記載:「三、隨文檢附所造送加蓋本局印信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員名冊』暨加蓋騎縫章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各乙份。四、隨文另檢還貴公業六十九年七月六日六十九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意書(一四二人)正本各乙份。五、…臺北市政府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 號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時註銷作廢…」等語,可見祭祀公業陳悅記現時有效之派下協定規約書係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而依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第6條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自得依上開協定規約書之規定,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
⑵觀諸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名冊可知,於提出申請時共
有派下員245 名,並業已取得139 名派下員所出具同意書授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事宜,從而,祭祀公業陳悅記既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對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事宜,關於該部分之祭祀公業財產管理處分事宜,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即係由祭祀公業陳悅記過半數派下員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與其他各別派下員無關,至為顯然。否則,豈非任何團體均得在經全權授權團體代表機關處理後,又得因團體中之個人不願接受團體之意思表示,而任意爭執之不合理結論?反而,更顯見原告所主張不過為祭祀公業陳悅記內部之民事糾紛而已,是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已因祭祀公業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容積移轉出售事宜後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
⑶詎原告一再陳稱依據72年6 月13日被告所屬民政局函文
顯示全部派下員共131 人,且其前於101 年6 月11日函覆前審提供之派下員名冊已有作廢之戳章,顯見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應屬無效公文云云。惟按前審向被告所屬民政局調取經該局於72年6 月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之派下員清冊,顯示修改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當時之全部派下員確為174 人,而非原告陳稱之131 人。
至於原告陳稱之131 人派下員清冊,實係被告所屬民政局於63年11月26日所核發而早已註銷之清冊。再者,被告所屬民政局同意備查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時之派下員清冊,因嗣後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變動,始又經被告所屬民政局於74年7 月24日核發變動後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清冊,並同時註銷核發原於72年6 月13日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清冊,故72年6 月13日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清冊始有「已有變動另行換發本件作廢」註記,顯見民政局同意備查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時之全部派下員確有174 人,且被告所屬民政局於同意備查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後,因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人員變動而於嗣後註銷原清冊之事實,當不致影響業已備查且未曾註銷之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之效力,其理至明。從而,祭祀公業陳悅記現時有效之派下協定規約書係72年備查協定規約書,至為明確。
4.況祭祀公業陳悅記於設立為法人後,所有財產均歸屬祭祀公業法人,非屬派下員共有之財產,故派下員非為權利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法律上之利益而無訴訟權能:
⑴因祭祀公業設立悠久,權利主體認定不易,造成甚多爭
奪祀產之訴訟與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並解決因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於96年制訂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得依法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具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同時成立法人後祭祀公業之財產均登記為法人所有,使派下員不再為祭祀公業土地權利而有所爭執。
⑵原祭祀公業陳悅記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原祭祀公業的財產與派下員分離而成為獨立的財產,並歸屬法人所有,故派下員不再具有潛在之所有權。從而,派下員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為權利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具備法律上之利益,是原告就本件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㈥本件容積移轉案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容積移轉在案,且參
加人皇翔公司業已據以規劃興建97建字第487 號建案,並經被告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月17日核發99使字第0424號使用執照,是原處分內容當已完全實現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至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㈦就祭祀公業陳悅記辦理本件系爭容積移轉有關價金事宜,早
由祭祀公業陳悅記於辦理容積移轉出售時,即將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後續古蹟原貌呈現之修復經費信託於訴外人華南銀行信託部,並約定該款項係作為修復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經費之用,惟因本件訴訟至今歷時長久,尚未確定,致該筆款項無法先行支用於後續古蹟原貌呈現之修復工程,故古蹟原貌修復工程迄今無法接續完成。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陳述:㈠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陳悅記依其規約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容積移轉,自屬依法有據:
1.被告所屬民政局98年7 月28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2191900號函所檢送之該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稿)正本,說明欄記載:「隨文檢附所造送加蓋本局印信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員名冊』暨加蓋騎縫章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各乙份」「隨文另檢還貴公業六十九年七月六日六十九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意書(一四二人)正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 號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時註銷作廢」等語。由此可證明兩項事實:⑴被告於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 號通知所發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已註銷作廢在案。⑵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確為有效。
2.上揭有效之規約書,均刊載於祭祀公業陳悅記每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手冊,原告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熟識並依照該規約行使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前,從未否認該規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益證該規約書為有效。
3.被告所屬民政局101 年6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140090
0 號函及附件(即該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之記載,當時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員合計有174 名。而同意修正「派下協定規約書」之派下員有142 人,已經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 分之3 (即13
1 人,計算式174 ×0.75=130.5 ),符合原告所稱之56年規約書第37條「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四分之三同意」的規定。
4.被告所屬民政局101 年8 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12540
0 號函說明欄載稱:「陳泰淞先生委請林○頌律師向本局申請閱覽卷宗,查得之派下全員名冊(資料下方頁碼為000719至000730),經查係本局於63年11月26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8750 號函核發之名冊(131 人)」等語。因此,原告所稱派下全員131 人,係被告所屬民政局63年11月26日核發時之人數,並非前述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
5.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依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規約書第6 條規定,須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時,派下全員有245 名,經取得其中139 名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已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245 ÷2 =122.5 ),並向被告提出此等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同意書,符合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釋之意旨。
6.基上,祭祀公業陳悅記根據規約書約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容積移轉,自屬依法有據。
㈡內政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訂定古蹟土地
容積移轉辦法,顯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屬規範被指定為古蹟之土地容積移轉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以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係就都市計畫法第83之1 條第
1 項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及公共開放空間等容積移轉的補充規定。因此,並不適用於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和「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係二選一,不必同時檢附。基此規定,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已檢附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容積移轉,當然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根據祭祀公業陳悅記與買受人陳○福間所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本案之容積移轉買受人陳○福有權指定任一接受基地,祭祀公業陳悅記不得異議,因此,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依買受人陳○福之指定,將系爭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其可移出之容積移轉至參加人皇翔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陳悅記,與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參加人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申辦本件容積移轉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規定:「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故被告核准本件容積移轉案,於法有據。
㈢退步而言,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臺北市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
老師府)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業經被告所屬文化局同意核備。否則,若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尚未經核准,前開被告所屬文化局核准函就不會有「續請貴單位執行修復工程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審慎修護」的記載。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95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2 第183頁)、內政部74年8 月19日公告(被告前前審答辯狀書證13)、被告所屬文化局96年10月23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 第266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本件容積移轉之申請,應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或可選擇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本件有無修復、再利用計畫已受被告所屬文化局100 年3 月18日函核備?
九、本院之判斷: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
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參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其欠缺訴訟權能,自係當事人不適格。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不具當事人適格,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㈡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
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其立法理由則為:「樓地板面積移轉辦法於國外行之有年,有助於保障古蹟所有人之權益。」是有關古蹟之土地容積移轉制度,係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土地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因而將該部分容積予以移轉,該法欲保障者,自係上開土地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之土地所有人,至多及於立法理由所稱之古蹟所有人,至於古蹟使用人或管理人,與該土地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並無直接關係,對於該土地因容積移轉後之利用應繼續受限制,亦難認有何直接之利害關係。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3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惟難據此認為古蹟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土地容積移轉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是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而已。
㈢又「按訴願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自須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本件……命令○○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公司。而○○公司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個別股東自不能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身分,或逕行代表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公司不利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無權利因系爭解散處分而受侵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於法洵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
7 號判決意旨可參。㈣本件參加人即古蹟基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
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於97年6 月2 日與參加人皇翔公司(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向被告提出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申請案時,其組織仍為祭祀公業陳悅記,屬非法人團體。查原告原即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當時固為容積送出基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該祭祀公業就其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權限及程序,於派下協定規約書中業有明文規定,其既依規約作成容積移轉之決定,原告就被告准許容積移轉之原處分,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
1.依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稱:「主旨:台端等三人申請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書備案,派下員死亡變動管理人七案,同意照辦。……說明:……
二、貴公業推選台端等三人為管理人乙節,既經檢附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推選台端等三人之推選書附卷,同意備查。三、經隨文檢附所造加蓋本局印信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全員名冊』暨加蓋騎縫章之『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各乙份(均如附件),請妥慎保存並請依內政部71年10月7 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110384號函之規定,檢附本函連同有關文件向貴公業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四、隨文另檢還貴公業69年7 月6 日六十九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意書一四二人)正本各乙份。五、所繳回本局……及本府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號通知所發『祭祀公業陳悅記協定規約書』同時註銷作廢。」(本院卷1 第145 、146 頁)足認被告所屬民政局業已核備該公業69年7 月6 日六十九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及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內容,並撤銷其前以56年12月22日府民行字第63978 號通知所發之祭祀公業陳悅記協定規約書。
2.依上開72年祭祀公業陳悅記送請備查規約修正時之派下員名冊所載,其派下員當時共174 名,有被告所屬民政局10
1 年6 月11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400900號函檢送之名冊可稽(前審卷2 第22至33頁),而出具同意書同意修正規約之派下員既達142 人,已超過當時派下全員4 分之3 (17
4 ×3/4 =130.5 ),亦符合原告所稱56年規約書第37條「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4 分之3 同意」之規定。況被告所屬民政局上開72年6 月13日函至今未經撤銷、廢止,亦無顯然無效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上開行政處分之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該經核備之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8568號函備查之69年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未經派下員4 分之3 同意修改,故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3.至於原告提出之派下員131 人名冊,經被告所屬民政局核對該名冊下方頁碼000719至000730,查得該名冊乃63年11月26日其以北市民三字第18750 號函核發之名冊,有該局
101 年8 月23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215400號函在卷可稽(前審卷2 第143 頁)。是原告主張72年送修正規約備查時派下員僅131 人云云,亦非可採。
4.依上開72年核備之修改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本院卷1 第144 頁)第6 條前段規定:「本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得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查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被告申請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既屬財產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授權管理人,即得全權由管理人處理。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員名冊所載,於97年6 月2日 申請容積移轉時,其派下員共248 名,經其中139 名派下員出具同意授權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容積移轉出售後續移轉事宜,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有96年派下員名冊(被告前前審答辯狀書證12)、派下員139名所出具之同意書影本(訴願卷外放資料)可稽。即便原告2 人或部分派下員未同意,並不影響本件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之事實。祭祀公業陳悅記即依上開決定,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嗣於97年6 月2 日與參加人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提出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申請案,並據被告以原處分准許。
5.從而,原告固為該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祭祀公業財產固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祭祀公業陳悅記既已於規約中明定處分財產之權限與程序,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亦已依規約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均如前述,原告自應受該祭祀公業有關容積移轉之決定所拘束,如有不服,僅屬祭祀公業陳悅記內部之民事糾紛,而非屬外部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准許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原處分,即便導致土地使用強度降低,土地價值減損,但就派下員之原告而論,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其非屬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明。否則,於祭祀公業內部表決失利之派下員,竟可變身為外部之利害關係人,違背表決結果而自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對抗該祭祀公業,置團體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不分,自非救濟制度之本旨。是應認原告自始欠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
㈤再查,原祭祀公業陳悅記嗣已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於10
1 年9 月2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及法人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83 頁、第149 至
151 頁),具有當事人能力而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依章程第
5 條第1 項所載,原祭祀公業陳悅記之財產業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所有,即與派下員分離而成為獨立歸屬祭祀公業法人單獨所有之財產,已非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對該財產已不再具有潛在之所有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與其派下員,既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處分准許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效力歸於承受祭祀公業陳悅記權利義務之祭祀公業法人本身,派下員充其量僅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非為權利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原告就本件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為三級古蹟陳悅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文化
資產保存法非僅以私有財產權之觀念看待古蹟,而係著重古蹟對於發揚文化之公益性,故使使用人及管理人皆有權參與古蹟之保存及活用,另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7款之規定,於辦理容積移轉時應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可知古蹟容積移轉辦法之規範目的亦有保護該古蹟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古蹟之使用人及管理人並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規範保護之對象,業如前述,況原告主張其為三級古蹟陳悅記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實係以其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為基礎延伸而來,然原告縱具派下員身分,仍非該當本件之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古蹟使用人及管理人,故屬利害關係人云云,自非可採,亦難據以認為原告已具當事人適格。
㈦末查,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5號判決第一次發回,係廢棄原告勝訴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發回理由包括指摘本院上開判決漏未詳查原告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有違法,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再次判決原告勝訴,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 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此次發回理由則未就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有所提示。又當事人適格為實體判決要件,其應自始至終存在,如有欠缺,則不得為實體判決,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以,本判決有關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實係依循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意旨,並無違背其就個案所提示之法律意見可言。至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前審判決既經廢棄,其採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十、綜上,原告雖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陳悅記之派下員,然祭祀公業就土地容積移轉既已依規約作成決定,其對於被告核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原處分,應認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此事項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其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內政部98年2 月27日台內社字第0970186022號訴願決定,固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本件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