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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更二字第 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再團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00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又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辦理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法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無主土地即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民國94年4 月27日登記,面積1514.68 平方公尺,依原告申請指界測量複丈之面積為762.14平方公尺,見處分卷第3 頁及第68頁,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17日),於100 年2 月1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5 月9 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收件審查,認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為○○○○之配偶並為上開民事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四鄰證明人○○○斯時亦為○○○○之保證人,顯見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原告申請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應登記,而以

100 年6 月8 日地籍字第1000004664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40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自清光緒28年間原告之祖父輩兄弟分家產,由先

祖父○○所分得之財產所遺留,此有斯時分家產之鬮書列名為三鬮可參。另原告早期因在高雄市服公職,嗣為生活計,原告之妻○○○○則自80年間返金門定居,此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可參。自此原告與○○○○二人便將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共同從事農作貼補家用管領迄今,從未間斷。

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偽造證據及當庭為攻擊之謊言,完全與事實不合,駁斥如次:

⒈系爭土地上除於滿清乾隆丙戌年(民前137 年、西元706 年

)已安葬原告之祖先墳墓乙座外,餘地稱為公墓園,原告偕○○○○以所有之意思共同種植竹筍及雜糧等,從事生產補貼家計,現竹筍林仍然存在,有照片可稽。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且主張從88年開始,

但占有系爭土地必須從占有到登記時要完成時效經過,本局套繪91年、95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是雜樹林,所以原告之主張時效業已中斷。」等語,並提出91年95年航照圖各一張,並主張航照圖係被告所套繪,實則航照圖為影印的。不論是套繪或影印者,其航照圖原圖自然存在,原告除當庭請求被告應提出上開航照圖以事實外,復又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事實及理由一」中責令被告提出88年空照圖供為查證,惟被告不置可否。原告不服上開航照圖,乃於102 年2 月1 日具書面親自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請求依價格計售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101 年止,每年之空照圖各乙張,惟經該所102 年2 月

1 日農測資字第1029100135號函覆:「說明二『經查,本所金門地區圖資僅有金門衛星像片基本圖乙項,且金門地區係屬國防管制地區,為因應國家機密管制機制,該項圖資僅接受政府機關因公務需求之申請,敬請諒察。』」等語。原告依其函覆意旨,復於102 年2 月16日具書面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於說明二敘明緣由,並於說明三「請准代為申購坐落金門○○○鄉○○○○○段○○○○○號土地空照圖,自91年起至

100 年各乙份,所需費用由本人照繳。」案經金門縣政府以

102 年2 月23日府建農字第1020011973號函轉,據國防部參謀總部情報參謀次長室102 年3 月6 日國情整備字第1020000633號書函覆,說明二「本案依內政部頒實施『航空測量及攝影及遙感探測管理規則』第10條『機密及以上資料,以供應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限』規定審查:惟是案圖資係由金門縣政府申請,並提供縣民魏再團君使用,恐肇致洩密之虞,請貴所轉知金門縣政府全般作業,依保密相關規定辦理,拒不提供因而無法取得。」等情。按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明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事項所作者。」被告既拒不提出系爭土地91年及95年航空圖原圖,自是違反上開法之所定。

3.原告自89年1 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若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並不得為會員,此農地法第12條所明定。復依土地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是原告自為從事農作之人。系爭土地自82年或83年起,由原告與○○○○二人共同以祖遺之所有土地之意旨,種植竹筍及雜糧從事生產貼補家計,然共同占有人○○○○業經分別於訴訟程序中101 年3 月2 日具書面聲明書其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權二分之一,讓與原告為一分之一之占有權,復於101 年5 月28日具更正聲名書,主張意思與前相同,將迄

101 年3 月2 日止之字樣刪除。據上,原告自是以所有意思,無間斷從事農業行動。

㈢按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憶係38年10月25日共軍

侵犯金門,經國軍反攻擊滅後,約於次年即39年至40年開始,開始設戶籍登記。原告一家之戶籍先祖父○○早至光緒乙巳年及民國前已逝世,設戶籍時已不在人世,僅係戶籍登記簿先父○○名下之備註欄附載:父○○,按斯時並無設戶籍之機關,僅在區公所(現改為鄉)設戶籍幹事一名辦理戶籍事宜,一切資料均由伍長(現改鄰)調查後送村公所轉送區公所,依事實判斷,斯時先父○○尚建在,依理應係伍長調查時,詢問先父名字時,先父答以抄,而伍長即以之同音登載,只是同音不同字而已。惟原告依法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歷經十餘載,履遭被告百般之刁難,無所不用其極,在雞蛋裡挑骨頭,刻意以所附之先祖父祖父輩兄弟分家產之鬮書所列者名字,先祖父名○○,與軍管區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先父之父○○,登記者不符為由,駁回申請案,人民實在萬分無奈。幸蒙村中長老指點,乃於農曆春節祭拜祖先之際,燒香投告緣由,獲先後開啟祖先神龕取出祖先牌位名錄,先祖父之名錄為○○,與前開祖父輩兄弟分家產之鬮書所載先祖父○○名字相符合。況系爭土地上原早已存在之祖墳乙座,石碑刻有「皇清誥贈魏門劉氏之墓」,依照抄錄自魏家祖先之神主牌名錄,應係祖先劉氏珠娘之墓,據載卒於乾隆丙戌年(民前137 年)迄今已達239 年之久。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自82年至83年間種植竹筍迄今仍存在

,依原告所提照片、金門縣政府96年11月29日金登資(一)字第7380號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便可得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吳維源既於97年4 月29日隨同全體調解委員到系爭土地現場查勘,對於該地有事實之耕種,自是瞭然於胸,然竟又屢再偽造系爭土地95年並無種竹筍之事實之謊言,顯已有自相矛盾,而用以加損害於人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依法辦理公告。

三、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770 條、第940 條規定及「時效取得」係指經過一

定期間繼續占有他人之物,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故一定事實之繼續為其取得權利之成立要件,且此項事實狀態之繼續,必須經過一定期間始能發生法律上一定效果。且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要旨略以:「所謂『和平繼續…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內(99年6 月17日

至100 年6 月1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嗣於100 年5月9 日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審查後以原告所請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判決確認○○○○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依該案證明文件顯示該筆土地並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始並無過失,且無法證明○○○○以祖墳及耕種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遂以無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則○○○○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7

0 條時效取得自有未合,判決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不准所請,且本案原告斯時為○○○○之配偶兼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又四鄰證明人○○○斯時亦為前案○○○○之保證人,顯原告及四鄰證明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又申請同一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審查

後以本件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該案並經金門縣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10月17日訴願審議駁回,其理由略為「訴願人補充理由自陳其仍係主張協助其配偶耕作,其仍係居於○○○○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已,其配偶之占有事實既經民事判決,以其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始『無過失』,且無積極事實與證據資料證明占有事實否定其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之占有顯失所附麗。是以,原告所提○○○、○○○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不足採信。」㈣查原告所提鬮書,不論該鬮書是否為真正,關於財產部分,

仍屬該鬮書當事人對所認知之財產為分配,僅可作為瞭解其等主觀對財產權利歸屬認知之參考,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以證明所有權歸屬之公文書,亦非買賣、贈與等所有權授受雙方所共同書立之文書,無從認係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自難執此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所提鬮書,並無法作為權利證明文件。又該鬮書立鬮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然依原告所提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為○○係原告之父,○○之父則為○○,均非立鬮書人,申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實難審認原告與立鬮書人有何關聯,尚難證明鬮書所載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又所稱原有祖墓一座其面積為極小部份,亦難審認證明原告以祖墳及耕種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顯無民法第770 條規定取得時效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自88年6 月1 日開始以祖墳及農耕為目的占有系爭

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經被告套繪91年及95年航測圖彩色顯示,系爭土地皆為雜樹林(本院卷第101 頁,附件航照圖),原告並無實際管領農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訂有明文,顯主張時效業已中斷,原告主張自88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檢附○○○、○○○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均不足採信,且短期占有時效取得,除必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事實外,其占有之始並為善意及無過失,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過失,則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10年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遂以無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法不應登記。

㈥綜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完成申請旨揭地號土地核與99年1

月2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府訴決字第5 號訴願決定書、民法第770 條規定及依前所述之航照圖顯示事實不符,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

100 年5 月9 日金登資一字第3150號)、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100 年2 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100 年2 月14日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0 年2 月9 日證明書、原告100 年1 月15日逾期登記理由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相關照片、土地面積計算表、金門縣地理資訊整合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異動索引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鬮書、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原告86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89年3 月28日89地測字第891340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31788號函、金門縣政府97年4 月2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內政部98年2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13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救濟,爰依上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及事實概要欄所述,可知被告曾於

96年8 月6 日公告金門縣金寧鄉未登記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受理登記期限自96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經原告配偶○○○○於登記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因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定讞,致遭被告於99年6 月15日以無主土地公告並執行代管,期間自99年6 月17日至100 年6 月17日(土地法第57條參照),原告乃於此公告期間提出本件申請案;而系爭土地自被視為無主土地時起,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前,應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尚未登記之國有財產(土地法第10條、司法院33年12月6 日院字第2794號解釋參照),原告自得對之占有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司法院30年5 月3 日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

㈡按民法第770 條、第940 條、第944 條、第947 條依序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依民法第965 條之立法理由,數人共同占有一物,無論其關係為分別關係,抑係為公同關係,各占有人之對外關係,得向第三人主張占有之效力;且共同占有既為占有的形態之一,自得依民法第946 條規定而為讓與;如果受讓人即係共同占有人之一者,類推適用民法第947 條第1 項規定,亦得將自己的占有與受讓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取得時效之利益。㈢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53條第1 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祖先分得之遺留產業,繼而由伊先父○

○,嗣又由伊承繼占有傳承迄今;伊於89年1 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於系爭土地以自有之意思從事農業生產(例如竹筍、燕麥、大麥);且原告妻○○○○又經聲明將其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原告,伊得就自己之占有部分與伊妻之占有部分合併而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等語,並提出鬮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及○○○)、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土地現場和祖先牌位照片、金門縣農會會員證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雖經被告否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配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29日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認○○○○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斯時台端(即原告)為該訴訟代理人,且土地四鄰保證人○○○斯時亦為○○○○之保證人,顯見台端及四鄰保證人○○○就本件土地之主張及證明前後矛盾不實。綜上,台端所請核與上開民事判決及民法第77

0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語。惟核原告所提證物足以認定合於民法第770 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爰論斷如下:

⒈查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為原告

之父,○○之父則為○○(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59頁戶籍登記簿),核與鬮書(同上院卷第27頁)上所載「立鬮書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中之名「抄」者,其讀音相似,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祖先牌位名錄清冊及族譜所示,○○有子5 人,○○乃其中之一,○○生於清咸豐戊午年、卒於清光緒乙巳年(光緒31年),○○則生於清光緒乙未年(光緒21年,公元1895年,即民國前17年),核與前揭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製發之戶籍登記簿所載戶長○○(生於民國000年)吻合,足見○○與○○即是同一人,被告對此不爭執(同上院卷第111 頁即102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張其祖父○○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與兄弟立鬮書分家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參以系爭土地原存在之祖墓一座,上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依其抄錄魏家神主牌名錄清冊比對,係祖先:劉氏珠娘等情,業經提出名錄清冊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其真正不爭執(本院

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60 至62 頁、第119 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系爭土地上「墳墓部分,同意是他們家族的」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

5 號卷第52頁即101 年11月27日筆錄),而鬮書上已列舉4筆產業標的,「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係其中之一,並無文字記載其「不列入分配」等語,此不影響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為其家族於清朝獲爸分配但未經登記之家產,至於鬮書上未記明土地四至僅影響土地面積,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即非無據;再者,雖○○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及○○蓮等三人(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59頁戶籍登記簿),惟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繼承人)弟弟已經過世,祖先我在拜,父母我在奉養,我是以占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這塊土地是我們魏家公同共有,由於我魏家族中無人從事農耕,只有我從事農業耕作,所以我以時效占有。以前都是我一個人在掃墓。」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119 頁)。按諸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亦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便原告為共有人亦無法否認其占有之事實;原告陳稱伊早期因服公職,俸職調高雄市服務,嗣為生活計,其妻○○○○自80年間返金門定居,此有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可參(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28頁),約於82年間為生活計原告與其妻○○○○二人將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該地從事農作貼補家用,自此以後一直管領迄今,從未間斷,原告妻○○○○於101 年3 月2 日聲明將其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部分讓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夫妻二人共同占有等情,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5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就自己之占有部分與○○○○之占有部分合併而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取得時效已完成。依上開事證,本件原告相信系爭土地係伊先祖父○○於清光緒28年10月間兄弟分家產所分得之遺留產業,經由原告先父○○再由原告承繼占有,原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堪信為真。

2.查原告陳稱原服公職,70年間調職高雄市政府,如有假期則返回金門協助配偶耕作,自88年1 月16日退休後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於89年1 月18日起加入金門縣農會為會員,有會員證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55頁)。

原告陳述:「(法官問: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什麼?)竹子、大麥,還有一座祖墳。……」(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25 號卷第31頁筆錄);參酌原處分卷頁59至頁65所附被告至系爭土地實施第一次測量時的照片(即100 年2 月24日、

3 月14日),可見系爭土地上種有竹林及禾本作物;稽諸訴願卷第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8 號卷頁115及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原審卷頁39、頁54至57所附現場照片,確有竹林,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號卷頁39之照片更可看出種植有禾本作物;原告主張其與妻約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共同種植竹筍及雜糧等,從事生產補貼家計,現竹筍林仍然存在等語,提出照片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土地上有一部分是竹子(筆錄該號案卷第31頁);另金門縣政府97年6 月3 日府地籍字第0970031788號函送該府97年4 月29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知書,記載:「八、調處結果:本案經委員依程、調處結果:本案經委員依程序進行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裁處如下:……綜觀兩造陳述及所附資料,並經委員實地勘查現況,確有竹筍及墳墓,顯對造人所請係為事實,本案如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外,於准予所請,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50頁)。再依原告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議書檢附祖墳附近種植竹筍、土埤之照片從而原告所稱自88年間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竹林、大麥等農作,足堪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準備程序中陳稱其

係將所種植的燕麥賣給西浦頭○○○的牧場(飼養牛),嗣更正稱「我種的大麥是指燕麥」(見該案卷第32、33頁筆錄),並於101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提出訴外人○○○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原告種植燕麥收成均售予伊作養牛之用等語(同上卷第46頁);酌參原告所陳稱「竹子部分差不多每年5、6 月就可以收成…我會買肥料在2 、3 月間去施肥」、「(你買的肥料,是多少錢?什麼牌子?)就是跟農會買的」、「我種的大麥是指燕麥。假如是2 月種,我會去農場領燕麥種,5 、6 月就可以收成。7 、8 月再種一次,12月再收了。中間只需要施肥、除草」、「燕麥的部分我們都是用磷肥,一包3 百多元,30公斤裝。竹筍用鉀肥,也是3 百多元」等語(同上卷第33、34頁);參以原告書狀所陳對於竹筍、燕麥等種植情形(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73、

80、83、84頁),足證原告確對上開日常農作物有所照護,並對於其施作資源之來源及農作物收成去處均能明確交待,是原告所陳,堪予採信。

⒋原告前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時間自88年

6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本件申請係主張88年6 月至98年6 月,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127號卷第96頁、本院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90號卷第118 頁),被告雖稱依系爭土地91年、95年彩色空照圖系爭土地為雜樹林,據以立證原告並未連續種植,占有時效中斷等語。查原告主張其91年種植土埤、竹筍、竹木,95年種植燕麥,並提供照片為證;本院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航照圖能否顯示竹子、土、燕麥?被告訴訟代理人回答:「若是有種植、耕種作物的話,航照圖會看得很清楚。燕麥的話,會綠油油的一片。」、「91年的航照圖上有註明是相思木、木麻黃,……」查系爭土地在原告指界複丈前面積為1514.68 平方公尺,指界複丈後為762.14平方公尺(處分卷第3 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經一定比例縮小如航照圖,以肉眼檢視上開91、95年航照圖僅是深淺不一的綠色與黃褐色區塊,既有綠色區塊自無法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耕種作物而占有土地。被告以此據斷原告中斷占有時效,尚非有據。

㈤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770 條規定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未主張其訴訟類型,經核其聲明意旨及救濟經過,原告所提者應係課予義務訴訟。次查被告否准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固有上揭違法,而由本院予以撤銷,綜上原告固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符合法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惟原告耕作範圍及祖墳並非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均有未明,須被告查明後,再予公告,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詳為調查後對原告作成處分,是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