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5號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育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計畫輔助變壓器工程」等4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
2 月8 日原民衛字第10200074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新臺幣(下同)2,073,60
0 元,扣除已繳納之155,520 元,尚應繳納1,918,080 元。原告不服,於102 年3 月28日提起訴願;嗣被告以上開原告應繳納97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原住民就業代金190,08
0 元部分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職權以102 年6 月20日原民衛字第1020033822號函撤銷102 年2 月8 日原民衛字第1020007419號處分逾1,883,520 元部分,扣除已繳代金155,520 元,應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728,000 元。訴願機關乃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1,883,520 元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計算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繳納代金,應以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
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 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可知計算履行政府採購標案期間,計算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應以廠商投保人數為其計算基準。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於統計投保人數時,係以投保單位為統計基準,而非以總公司甚或整個企業集團之總投保人數為統計基準,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方式,由投保單位為其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⒉本件係課予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應僱
用足額原住民,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自不能不斟酌得標廠商因系爭標案獲利、履約方式及因該標案可能影響原住民之就業程度等因素,課以標得廠商之義務,其對象應為實際履約之廠商,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查原告之組織分別為五大事業群,並依各事業群生產的產品屬性分為三個獨立的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總公司(含低壓開關、工控及產業設備)97
3 人、電裝廠401 人、重電廠381 人,其中電裝廠及重電廠均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本件標案均由原告之重電廠所承作,而該重電廠亦係獨立之投保單位,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決見解,自應以原告下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否則任一大型企業,無論標得多小之標案,均以該企業之全體員工人數作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之基準者,將會出現所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人數,將會超過實際負責履行該標案之獨立投保單位之人數,就此顯非事理之平。
⒊原告自94年以來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標案,向來以「士林電
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投標,然實際履約單位均為原告之重電廠,原告於95、96、97年度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認定僱用原住民人數標準,均以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之,被告本即核實以原告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電裝廠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原告自斯時起迄今之投標方式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不同,被告本件任意改變計算方式,使人民受有不測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被告應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課處本件代金,原處分仍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履約期間,自屬違法:
⒈按違法性判斷基準時,固以「處分時」為原則,但若基於
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則不妨例外地採「判決時說」,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恰可側重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立論,宜採「判決時說」,從而該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
⒉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2 年2 月8 日,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項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前規定為:
「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即「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課處本件代金處分時為102 年2 月8 日,法規已有修訂,自應適用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以實際履約期間計算課處原告代金,方符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處分仍以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履約期間,自屬違法。
(三)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⒈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顯係
為促使在就業上較居弱勢之原住民,得以透過立法,規範得標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利,或增加原住民之就業機會,然以繳納代金成立之基金非僅用於原住民就業之用途,可否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達成相同效果,實有疑問。而行政機關基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在審認得標廠商於履行標案所應僱用最低人數之原住民時,應以實際履行該標案之廠商投保單位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概以廠商總公司投保人數作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即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仍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否則仍應認該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⒉復按企業僱用原住民員工,倘有原住民前來應徵,尚且以
其資歷符合應徵職位為前提,原告所營為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縱原告未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員工,亦非原告所不欲,而係不能也。被告未考量系爭標案金額多寡、原告因該標案獲利情形、組織分工、投入系爭標案員工人數、履約方式及因該標案可能影響原住民就業之程度,逕以原告總公司之投保人數作為計算應僱人數之基準,顯違比例原則。
⒊原告本於信賴被告以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
族人數,故在此前提下,願意投標參與國內各項標案,惟被告嗣後變更見解為系爭處分,其作為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是單純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告就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均以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此由被告先前就原告92年2 月至93年6 月由原告台北分公司投標案件,及92年4 月至92年8 月由原告台南分公司投標案件之代金,經原告函復說明後,被告同意分別以原告重電廠、電裝廠人數更正追繳代金數額,並將原追繳之代金予以註銷,可見被告本即核實以原告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電裝廠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原告自斯時起迄今之投標方式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不同,則為本件處分時,自不應任意改變計算方式,使人民受有不測損害。
⒉次查,原告自94年以來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標案,向來以「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投標,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因該等標案之實際履約單位均為原告之重電廠,故被告就原告於95、96、97年度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認定僱用原住民人數標準,均以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之。因此,原告歷來參與政府採購時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不同,被告卻採取不同之計算方式,已屬對於相同之事件採取不同之認定標準,而侵害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正當合理信賴,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五)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皆係為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與母法規定之意旨尚無不合之處。另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惟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總人數)為計算標準,與前述之公司法規定意旨應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是以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查本件招標案經被告確認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得標廠商,而非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自應以其投保單位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於原告所陳實際承作等情事,與前揭計算得標廠商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等法律規定無關,純屬得標廠商內部作業分工及得標廠商內部組織如何履行標案事宜,與公法上義務歸屬無涉。
(二)至於被告於94年間原認定政府採購標案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因原告嗣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94年6 月21日函文,又原告代表說明得標廠商應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後,被告採納招標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及函文,重新認定該年度相關政府採購標案應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得標,並重新確認原告重電廠應繳納代金數多寡。而被告就原告97年度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一案之相關事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電子採購網所載公示資料,確認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各相關標案之得標廠商皆載明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因而認定各相關標案應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故被告所為相關處分適法一貫,並無違誤,原告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殊無足採。
(三)被告於確認得標廠商等事實並無得為選擇或裁量餘地:⒈按僱用原住民員工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其適
用要件、主體、計算方式、繳納日期等皆已於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僅得以職權進行行政調查,適用各相關法律規定,並受調查事實之拘束,並無行政裁量之空間,且該特定事實係由政府機關以公告具有公示效力之資料為據。且被告就代金事件並無行政慣例存在,自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⒉政府採購法就各投標廠商之資格原則上得予以限制,就各
不同類型之標案,或其政策目的與品質效率考量等因素,得限定欲參與投標之廠商應具備一定員工數量、工廠規模、資本額度、國際評價或認證等方得為投標。原告於投標時自得可選擇以何種主體規模來投標或通過資格審查,而享有不同之得標機會,與標案類型及參與大型政府採購案之機會,既然原告於投標當初即可選擇以何種主體為該標案之資格審查參加,自當於享有該通過審查後更多參與得標之機會利益外,亦應負擔相應之得標後義務。
(四)本件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新舊法適用疑慮: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
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是故,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本件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108 條之規定,原告之權利義務於履約期間每日經過後,即屬確定。且原告於得標後簽約時即知僱用原住民員工義務之存在,且亦知僱用不足時繳納代金之義務,並應於每月10日前負有繳納上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非謂待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方有繳納代金之義務。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然揭示從新從優原則,惟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關機關處理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係指受理人民現正應受許可之現在進行式案件,其許可之行政作為,有其對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影響,固以其現正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適用方屬合理,而如法規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所變更,因其影響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適用,當以適用新法規方能確保人民未來之權利義務不致與未來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衝突。然本件係屬已然發生之權利義務行為,係為已當然發生之事實經法規範要件之拘束,於事實涵攝至法規範要件後所職權應為之法律效果,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欲保障之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法安定保障與適用新舊法規衝突無涉。
(五)原告主張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業經鈞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釐清係屬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所致,故原告所主張之信賴保護情事,殊無足採。又原告陳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範之原住民員工之僱用與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繳納及計算方式有違比例原則等主張,其該等義務規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多次判決釋明,前揭相關之法律規範亦務所採之手段及方式,對人民之侵害已屬最小,並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六)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10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又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二)次按「按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90 ) 工程企字第9000 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三)經查:原告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計畫輔助變壓器工程」等43件採購案(標案名稱詳如原處分卷被證1 所示),此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決標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得標廠商。而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共有3 個投保單位,分別為「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0號)、「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 號)、「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 號),此有勞工保險證3 份附卷可稽(見原證7 、8 、9 )。
可知原告為依政府採購程序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透過繳納代金方式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因原告與所屬重電廠、電裝廠分別成立投保單位,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所載,以原告僱用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然未於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2,073,600 元,扣除已繳納之155,
520 元,尚應繳納1,918,080 元。其中就97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原住民就業代金190,080 元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處分仍命原告繳納,固有違誤,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以102 年6 月20日原民衛字第1020033822號函予以撤銷,有該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訴請撤銷,已無實益,其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有關97年2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原住民就業代金部分(應繳納1,883,
520 元,已繳155,520 元,尚應繳1,728,000 元),核無違誤,其理由詳如下述。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履行政府採購案標案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應以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被告請各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確認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各相關標案之得標廠商皆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此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決標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又該等調查表記載得標廠商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另決標公告之「得標廠商代碼」為00000000,而該統一編號項下原告分設3 個勞保證號,分別係「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0號)」、「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 號)」、「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保險證號碼為:
0000000號)」,被告計算得標廠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名稱投保單位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勞保證號:00000000」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至原告所主張之重電廠單位,並非參與本件各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縱使原告主張承作上開採購案之廠商為重電廠屬實,然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原告既得分別以「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對於原告公司之保護並無不週之虞。是被告以「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單位之員工人數為計算基準,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
(90)工程企字第90 007332 號函釋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關於履約期間,被告應採處分時新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云云:
⒈按91年11月27日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因此,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履約期間」,依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並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保障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藉政府採購程序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廠商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並徵諸就業之本質,當然為長期進用,方得使弱勢之原住民得因此而參與社會活動,故法制設計上以履約期間計算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義務之期限,而不以履約實際天數、或得標廠商所得利潤為其計算依據,始能有效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有關上述履約期間,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2 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新法增訂但書另行計算履約期間之3 種情形,例如1 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依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
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
購法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等規定可知,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即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亦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⒊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揭示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 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針對其標得系爭標案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而核課代金之行政訴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處理程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於102 年2 月
8 日作成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比例原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
⒉又依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
第24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等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故被告對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之得標廠商所為之代金處分,原則上本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
⒊另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依預
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由被告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此外,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符合目的性原則;並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侵害已屬最小;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⒈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94年3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號函,重新認定該年度相關政府採購標案應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得標,並重新確認其應繳納代金數額,固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證5 )。惟上開處分係被告就原告申請重新核定事件,採納招標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及相關函文而為,且此益徵原告所稱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件,自始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等語,容有瑕疵可指,是原告主張其投標方式及所提供之資料自始並無不同,被告卻任意改變計算方式,而使人民受有不測損害云云,難以採認。況被告上開函文之處分,屬單一次性之個案行政處分,並非就各種通常情形或就抽象之法律概念為具體性、一般性、通案性之解釋或行政行為,是以該函文尚非屬行政慣例之存在既明;又該函文是否合法,核屬另案妥適與否之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尚難以此拘束本件原處分之作成⒊又被告所為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確認處分,乃係基於前揭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 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條等規定,該等法律規範本會於特定事實發生存在,而被告即應為特定之法律效果行為,受限於特定事實發生之法律規範甚明,是以該特定事實既已存在,被告依職權調查無誤,則被告當應受該特定事實存在之拘束,而為法律所規範被告應當為之特定法律效果行為,被告當無另為裁量其特定事實不存在之餘地,即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故被告對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之得標廠商所為之代金處分,本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問題,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損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有關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應繳代金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已無實益;另原處分有關102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應繳代金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