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臺北縣泰山鄉新明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王金水(理事長)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黃秀川(區長)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 月1 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之目的,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99年1 月13日再度修正、同年5月1 日施行之同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修正前條文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即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確認因該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國101 年7月12日新北泰社字第1012133271號函(下稱原處分)違法,經查,原處分於101 年7 月12日以掛號寄送原告,並於101年7 月13日送達,有泰山郵局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及101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公文郵寄寄送登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不服,本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且於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惟原告並未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亦未提起撤銷訴訟,此為原告於102 年12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則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於原處分確定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選任原告現任代表人為重整人,繼續執行職務,核其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為前提,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稱其於102 年8 月26日有發文給被告(本院卷第92頁),惟該函並未有對被告提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且原告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