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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漢清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陳雨琮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4、95、96、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其9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及94至98年度各年度均取有其他所得600,

000 元,通報被告併計各該年度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其他所得2,952 元、19,123元、80,741元、61,741元及47,741元,核定原告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602,952 元、3,819,123 元、680,741 元、661,741 元及647,741 元,補徵稅額21,7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並裁處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33,654元及27,4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4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054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未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明,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及歷年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未盡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定系爭課稅要件事實並不存在,原告並不負有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是以,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本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之義務,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濫用課稅權之嫌。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謂「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

分,處分機關須就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為確實證明,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否則課稅處分即屬違法。因而課稅處分由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訴訟中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不明時,應由課稅機關負擔此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受敗訴判決)。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參照),而納稅義務人就其管領範圍內有關稅捐之事實,應負協力義務。惟此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不使課稅處分之客觀舉證責任倒置(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僅是將之作為心證斟酌之事項),課稅機關仍應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此項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反射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之具體舉證活動,乃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應最先為具體之舉證即由其負最先之具體舉證責任,課稅機關應先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初步之積極證明,始能要求課稅處分相對人盡其協力義務。否則無異要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處分要件事實不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其次協力納稅義務人既是就其管領範圍內有關稅捐之事實負協力義務,自是以其可能協力為前提。」故稽徵機關應就課稅事實之存否盡舉證責任,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亦不得以證明財產權變動為已足,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決可參。

⒊財政部94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7210 號訴願決定書

意旨亦謂:「為使稅捐處分確實及利於事後之爭訟審理,本部已以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示:『……請落實執行下列措施:(一)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案件,初查人員應於查帳報告上,具體詳載事實及查核內容,……,不得逕以無法勾稽予以核定……(二)各項違章事證,稽徵機關... 應本於法律賦予之調查權,……自為必要之調查;具體詳載事實(人、事、時、地、物)及處分之依據。(三)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在案。」(本院卷第84-85 頁),是財政部亦嚴格要求被告不得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或筆錄等資料,即得對人民核定補稅處罰,否則即難認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

⒋經查,被告認定原告取得本件爭執所得,依據無非以「新北

市0000000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及「原告自承自94年起自地主郭兆祥按月收取50,000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郭兆祥收取支票4,000,000 元」等語為憑,實則被告並無明確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認定事實,即遽對原告核定補稅,實已違反前揭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且更有悖於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難謂合法。

⒌詳言之,原告除自承收取前述款項外,亦同時向被告說明每

月收取5 萬元款項,係「因處理都更整合需要,自94年按月支付5 萬元供支付餐會、清潔、文據、茶水等相關開銷,……」(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認是項收入係原告「負責看管空地」所得,惟被告迄今皆未舉證說明原告係看管何塊空地、何時看管及如何看管等具體事實,故被告所指,顯屬臆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擔其未盡舉證之不利益,即課稅要件事實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認定系爭課稅要件事實當不存在;同時,原告亦向被告說明95年取得400 萬元款項,係「為個人購屋向郭兆祥借款」所得,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費用單據、借款合約、支付利息及返還借款等相關資料供核」為由,認定原告取具該款項係屬佣金收入,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所為仲介對象、時間及內容等具體事實,足見被告僅憑前述分類帳之記載認定系爭課稅事實,並未為必要之調查,然該總分類帳之記載既為原告及郭兆祥所否認,被告自應善盡舉證責任,即應先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初步之積極證明,始能要求課稅處分相對人盡其協力義務,否則無異要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處分要件事實不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

⒍況原告為自然人,依法所負之協力義務為主動申報所得,並

不負擔單據憑證之保存義務,更無設置帳冊以供查詢義務,此與營利事業事業須經登記且須設立帳冊並忍受實地調查等法有明文之協力義務迥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憑證,即得推定原告所述非真,更不得以此進步推論必有課稅事實,遑論以此為由藉以脫免依法應負最先之具體舉證責任。故被告所稱「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云云,顯有誤解,並與前揭法規、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不足為採。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取具被告所稱之所得(原告否認之),

被告仍應將全數所得適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尚不得一刀割裂相同基礎事實之認定而為相異法規適用,故被告所為系爭課稅處分,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600 號判決明揭(本院卷

第87-89 頁):「惟上訴人系爭源自宏亞醫院之所得,依上開所述,就上訴人而言,性質上應屬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之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為『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並因系爭所得之本質係源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是就系爭所得額之計算,應認仍有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⒊被告就原告95年取得400 萬元款項,認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按財政部96年度核定95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除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餘額320 萬元為所得額,足見,被告係以原告與北投振興段都更案地主間具委任關係,因提供勞務而受有是項報酬,從而,被告就原告基於同一委任法律關係所取自其他年度之報酬,自不得割裂認定事實,而為不同的法律適用適用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相岐法規之適用,況被告亦自承原告與地主間並無僱傭關係,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核認原告其其他年度之「其他所得」,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方屬適法。

⒋綜上,被告既肯認原告於取得該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

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縱被告定性原告其他年度之款項為「其他所得」,惟因系爭法律基礎事實同一,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被告當不得任意割裂系爭所得應適用之法律(釋字第385 號解釋參照),否則即難謂無恣意濫權依法行政,故系爭課稅處分依法應予撤銷,至為明確。

㈢承前,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課稅事實,且被告認

定系爭課稅事實之主觀臆測,明顯多於以客觀證據已為證明程度,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如被告進步以茲做逕以此作為裁罰依據,該裁罰處分即屬違法,不應維持。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謂(本院卷第90-9

2 頁):「蓋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度的要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適當調整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⒉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課稅事實,且被告認定系爭

課稅事實之主觀臆測明顯多於以客觀證據已為證明程度,依前揭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如被告逕以此作為裁罰依據,該裁罰處分即屬違法,不應維持。申言之,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僅負有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協力義務,並無如營利事業負有設立帳簿及保存文據之協力義務,被告本不得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即反推系爭課稅事實之存在,遑論以該未達完全確信的課稅事實進步逕行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徵諸前述判決意旨,是以,系爭罰鍰處分顯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末查,原告縱有漏報系爭所得結果,惟此項結果乃被告事後

推論課稅事實並與原告自認之民事法律關係相異所致,實則原告並無任何漏報所得故意,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主觀歸責要件而調降低罰鍰倍數,亦屬核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院卷第93-94 頁)明揭:「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就應處1 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本院卷第95

頁,下稱倍數參考表)第4 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⒊原告自認並無取具被告核認之各類所得,故原告94年至98各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僅有2,952 元、19,123元、80,741元、61,741元及47,741元,皆未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本院卷第96頁),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故原告依法本毋須辦理是項所得申報,並無依法應辦理申報而漏未申報情事。再者,原告現有存在之系爭所得,乃被告事後臆測結果,並非原告事前所能及所得預見,故原告絕無漏報是項所得之故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答辯狀,第7 頁,倒數第7 行以降:「本件查得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等語可證)。

⒋經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被告逕依倍數參考表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第3 點規定,處以原告系爭所得之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顯見被告疏未斟酌原告依法毋須辦理結算申報故當無違章情節乙事,亦無考量申報過失行為裁罰應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任程度為低之主觀要件,惟被告既認原告漏報所得行為係屬過失,被告自應依前揭決議要旨及倍數參考表第4 點規定,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以降低系爭裁罰倍數,否則即難謂於法相符。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查得寶路建設集團因「北投振興段」建案,於94至

98年間支付原告每月5 萬元「負責看管空地」及95年度支付原告仲介佣金400 萬元,分別帳載薪資費用及佣金支出,有新北市0000000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25 頁)。另原告亦自承自94年起自地主郭兆祥按月收取5 萬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郭兆祥收取支票

400 萬元,有原告99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9-2

0 頁)、原告配偶曾幼女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處分卷第16-18 頁)及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81頁)附卷可稽,原告取有系爭所得事證明確,惟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供核減,被告依所得性質,參據首揭部頒費用標準,核定原告94至98年度各年度其他所得600,000 元,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00,000 元,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為北投振興段都更案地主支付協調費用

,為代收代付款項乙節,姑不論所稱與振興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帳載資料不符,且原告自稱按月收取5 萬元係協調違建住戶同意搬遷所需花費;另收取400 萬元係個人購屋向地主郭兆祥借款,惟未能提費用單據、借款合約、支付利息及返還借款等相關資料供核。嗣訴願時又稱其收受款項為協調費用代收代付款項,亦未提出另行給付或收據等證明文件供核,參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94至98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合計602,952 元、3,819,123 元、680,741 元、661,

741 元及647,741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補徵稅額21,7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33,654元及27,488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每月5 萬元之收入為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95年度之400 萬元係向地主郭兆祥之借款,並非被告所稱「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無理由?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及第10類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㈡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所規定:「執行業務者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5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二)一般經紀人:20﹪。」復為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70 號令核定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明定。

㈢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㈣本件寶路建設集團因「北投振興段」建案,於94至98年間支

付原告每月5 萬元「顧問費」,及95年度支付原告400 萬元,分別帳載顧問費用及佣金支出,有新北市0000000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 -25頁)。另原告亦自承自94年起至98年止,自地主郭兆祥按月收取5 萬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郭兆祥收取支票400 萬元,有原告99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9-20 頁)、原告配偶曾幼女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處分卷第16-1

8 頁)及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81頁)附卷可稽。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對於曾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確有於95年度收取地主郭兆祥支付400萬元,及94至98年度各年度均取有其他所得600,000 元,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稱:系爭所得關於每月收取5 萬元部分,事實上係原

告於該期間擔任里長一職時,代地主出面與該區段違建住戶協調搬遷事宜所需花費,屬於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關於40

0 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5年間因購買宏豐公司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房屋,而向地主郭兆祥所為資金借貸,並非佣金所得云云。惟查:

1.依振興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記載,原告每月收取之5 萬元均記載為顧問費( 參原處分卷第21-25 頁) ,由於顧問費性質上屬於薪資,但因原告並非郭兆祥之員工( 參原處分卷第12頁郭兆祥100 年2 月24日函) ,因此被告核認該每月五萬元為原告之其他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每月收取之5 萬元為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然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亦稱:「( 法官問:原告主張每月5 萬元收入係為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有無支出證明?) 因時間已久,現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參準備程序筆錄) 。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另關於400 元部分,上開地主分類帳亦記載:佣金支出科目備註「何里長協調收購房屋」( 參參原處分卷第21頁) 。原告雖主張該400 元部分係屬購屋借款,然未能提出借款合約、支付利息、返還借款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核。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亦稱:「( 法官問:原告主張收取之400 萬元非仲介佣金,而是借款,關於借款事實,有何證據證明?有無借據?有無約定利息?有無清償?) 該借款現在並沒有清償,不代表未來不會清償,借款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 參準備程序筆錄) 。則參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3.則被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性質,核定原告94至98年度其他所得各600,000 元,及依費用標準20﹪核定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200,000 元【4,000,000 ×(1-20%)= 3,200,000】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4.末查,依新北市0000000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記載,其所支付原告之400 萬元係佣金支出,支付原告每月5 萬元者為「顧問費」,兩者性質並非相同,前者為單一特定一筆酬金,後者為按月定額給付,被告分別依其性質,認定分屬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全部按執行業務所得核課,指摘原處分割裂適用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按補徵稅額21,7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分別處

0.4 倍及1 倍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33,654元及27,488元,亦無違誤。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裁罰倍數為「3 倍以下之罰鍰」,原處分裁處原告

1 倍罰鍰,業已審酌原告係過失情節,是原告稱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主觀歸責要件而調降低罰鍰倍數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