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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李佳叡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 浩訴訟代理人 范燕妃

陳音帆

參 加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吳紹起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03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綺雯,嗣變更為王浩,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參加人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下稱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會員名冊,報請被告備查。嗣訴外人胡林淑珍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

98 年4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禁止參加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嗣參加人對該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廢棄,胡林淑珍對該廢棄假處分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惟參加人在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98年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報請被告核備獲准,原告遂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參加人98年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其等勝訴,參加人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被告依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結果,以100 年12月16日北市社團

字第10047964500 號函(下稱100 年12月16日函),撤銷對參加人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請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以憑重新召開第14屆第

1 次會員大會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參加人先於10

0 年12月27日函復被告略以: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及造具名冊送經被告核備,無須再次辦理會員資格審定,繼於101 年3 月18日逕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101 年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再於同年月29日檢送101 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當選人名單等資料,報請被告核備該次會員大會紀錄、核備理、監事之異動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被告先於101 年5 月21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 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結果所造具,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選罷辦法)第5 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

4 條規定不符,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選罷辦法第43條規定,否准參加人所請,並請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28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屬其內部行政自治事項,被告無權介入,且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既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之會員資格為之,被告不得認為參加人未進行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為由,將前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嗣依前訴願決定意旨,以101 年11月23日北市社團字第10145305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備參加人第14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選舉結果(下稱系爭選舉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於98年12月20日召開98年會員大會時,會員人數為87

1 人,嗣於99年2 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2 次會員大會時,經審定會員人數驟降為518 人,於100 年2 月12日召開第14屆第3 次會員大會時,經審定會員人數又略增為609 人,由此足見,參加人於101 年重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時,回頭援用98年審定之會員名冊,以871 人作為應出席會員人數,顯然忽略其會員人數,自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名冊後,迄至101 年開會前,已發生劇烈變動,減少約

260 人,比例高達98年3 月16日審定會員人數近30 %之事實。故參加人據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根本無法確切反映開會當時之真實會員情況,違反督導辦法第4 條及選罷辦法第5 條要求人民團體理事會須於會員大會召開前「實質審定」會員資格之意旨,等同未行會員審定程序,程序自非合法。再者,98年審定時為參加人會員,但101 年開會時已非會員者,仍被計入101 年會員大會之法定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中,形成非會員仍得與會之不合理現象;反之,98年審定時非參加人會員,惟在101 年開會時已為會員者,卻不能參加當次會員大會行使投票權,其等參與社團自治之權利顯然受剝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僅因參加人「形式上」曾於101 年會員大會召開之3 年前踐行審查程序,即認符合人民團體法相關法規,未察前揭督導辦法及選罷辦法規定之真意,與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要求主管機關藉由核備處分,監督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及選舉程序合法性之規範目的背道而馳,應予撤銷。

㈡參加人於98年向被告報請備查之會員總數為871 人,其既據

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則該次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應為436 人;惟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卻記載「應到出席人數:841 人」,顯與參加人98年報請備查之會員總數不合。又101 年會員大會實到出席人數僅435 人,未達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被告未予審酌,逕以原處分同意核備系爭選舉結果,自屬違誤。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參加人主張以98年審定之會員為依據,逕於101年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被告因原告蔡之貫迭次陳情該次會員大會召開前,未先召開理事會審定會籍,係屬違法,本於職權審查,認為於法未合,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以前處分不予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暨第1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前訴願決定,以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之會員資格為之,被告不得認為參加人未進行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另關於會員資格之審定係參加人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被告無權介入等理由,將前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前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則被告另以原處分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紀錄暨系爭選舉結果,合於訴願法第95、96條等規定。又被告就參加人函報之會員名冊(往生30名)及101 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進行書面審查【應出席841 人,實際(含委託)出席435 人】,認101 年會員大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有效,而同意備查,與參加人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原告如認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係屬違法,就此私權爭議,應循普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其據此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已決議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被告備查,惟因訴外人胡林淑珍聲請臺北地院作成假處分裁定,致無法如期於98年4 月18日開會。然參加人陳報98年3 月16日所審定會員名冊之程序,既符合督導辦法第4 條及選罷辦法第5 條規定,其於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確定後,根據被告已同意備查之98年3月16日會員名冊,於101 年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次大會未合法召開,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備該次會議所作決議,係屬違法,自無理由。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會議紀錄(訴願卷第99至102 頁)、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52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6頁、訴願卷第14

3 至146 頁、第138 至140 頁)、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訴願卷第122 至13

0 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100 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24頁)、參加人100 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2 、13

3 頁)、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均為參加人之會員及第14屆理事候選人,於參加人

101 年會員大會舉行之理監事選舉,皆未當選等情,有參加人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候選人名冊(訴願卷第219 、220頁)及上開101 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結果,對於原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四章規定,得被選為參加人之理事及執行會務之權利,將造成損害,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人民團體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次按臺北市政府於91年6 月13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7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9 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人民團體法第10章監督與處罰。(第53條至第63條)」是臺北市政府轄內有關人民團體法第10章第54條事件,被告得以其名義為之。

㈡次按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

、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第20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第25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第2 項)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第26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 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等條文,已就人民團體應設置理監事、其資格與任期,及人民團體每年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並應於開會15日前通知各會員,且至少應有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始得作成決議等重要事項,加以規定;至於何人具有會員資格,得出席會員大會,對於選舉或罷免理監事之議案行使表決權,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而為補充。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訂定之選罷辦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明定人民團體於舉行理監事選舉前應審定會籍,並未逾越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內政部基於職權訂定發布之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與選罷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大致相同,亦未增加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均得為本院所援用。又前開辦法規定理事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審定會籍,旨在確認有權出席大會之會員員額,俾對該等會員發送開會通知,並據以判斷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及是否成會,其中之督導辦法第4 條,復要求人民團體應隨時辦理會員會籍異動登記,作為審定會員出席大會資格之依據;則理事會對於每年召開一次之定期會議,自應在每次開會15日前,本於當時之會籍資料,審定會員資格,不得以過往年度之會籍審定結果代之,蓋該舊審定資料無法反映嗣後會員會籍異動情形,不足以作為其後年度之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基礎。從而,人民團體如就某年度之會員大會,未於前開辦法所定期日前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僅憑數年前審定會籍之結果發送通知,並開會作成選舉理監事之決議者,該次大會所踐行之程序,乃違反選罷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督導辦法第4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依該次大會之決議申請核備理監事之異動,自不應准許。

㈢經查,參加人原訂於98年4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

會,為此先召開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審定具會員資格之人數為871 人,據以造具名冊報請被告備查;惟因臺北地院嗣依訴外人胡林淑珍之聲請,作成假處分裁定,禁止參加人於胡林淑珍所提本案民事訴訟確定前,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致參加人無法如期於98年4 月18日開會。參加人其後雖於98年12月18日召開98年會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監事,並將選舉結果報請被告核備獲准,復先後於99年2 月27日及100 年2 月12日召開第14屆第2 、3 次會員大會,然原告另向法院提起確認98年會員大會所為改選理監事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法院認定該次會員大會係參加人違反假處分裁定之效力而召開,所作成改選理監事之決議無效,故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 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假處分與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之歷審裁判,及參加人籌備第14屆理監事會執行換屆作業流程表、98年會員大會、99年2 月27日會員大會及100 年2 月1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4、17至21頁足憑。觀諸參加人自98年至100 年召開之上述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之應出席人數,分別為871 人、

518 人及609 人,足見參加人於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籍並造具名冊後,其會員人數已有大幅變動,則該次會籍審定結果,自不得作為參加人於3 年後之101 年3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判斷應出席會員人數及已否成會之依據;則被告依據參加人98年會員大會決議經確定裁判確認為無效之結果,以100 年12月16日函,撤銷對參加人第14屆理、監事之核備,併請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0日前召開第13屆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憑以重新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理、監事改選事宜,自屬於法有據。惟參加人以100 年12月27日函回復被告: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送請被告備查,故無須再次審定會籍,嗣逕於101 年

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則101 年會員大會因未踐行督導辦法第4 條及選罷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於開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之程序,且導致被告無法確實知悉該次開會應出席之人數,據以核算實際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最低標準,被告對於參加人申請核備101 年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自應不予核備,詎被告竟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所請,自屬違法。

㈣被告雖抗辯: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僅

為最低限度日期之要求,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既已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名冊報經其同意備查,僅因假處分裁定而暫時無法召開會員大會,則參加人於該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再根據該98年3 月16日審定之會員名冊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自無不合;其依該會員名冊所列會員人數871 人,其中已往生而構成當然出會事由者有30人,及參加人101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為841 人,實際(含委託)出席者為435 人等情,進行書面審查,認為101 年會員大會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應屬有效,而同意備查,亦屬有據;原告如認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門檻為違法,事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云云。惟查:

⒈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之目的,係要求人民團體於會員大會召

開前,應由理事會先行依當時會籍資料,確認有權出席會員大會之人數,報經主管機關知悉,俾主管機關日後受理人民團體送請核備該次開會所為決議時,得據以判斷該決議是否係由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比例之會員出席及同意而作成,以為准駁之依據;是該辦法所稱理事會應於「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就每年召開一次之定期會議而言,應解為理事會在每次開會15日前,均應踐行審定會籍及造具名冊之程序,以確保人民團體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員名冊,足以反映各次會員大會召開前之真實會員情況。觀諸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被告備查之會員名冊,其中所列會員871 人,迄至參加人在101 年3 月18日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時,已有30人往生,此有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核備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決議時,提出之會員名冊,附本院卷第135 至153 頁可稽;另依前述,參加人在99年2 月27日及

100 年2 月12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經審定之會員人數各為51

8 人及609 人,與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之會員人數亦相去甚遠,凡此均足見該98年3 月16日造具之會員名冊,與參加人於101 年間召開會員大會前之真實會籍資料,存有明顯差異,故僅憑該份名冊,實不足以判斷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所作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被告所辯:理事會審定會籍之時間只須在會員大會15日前即可,不受任何限制云云,不啻意謂人民團體僅須審定會員資格1 次,其後各年度之會員大會均可援用該次審定結果,無須另行審定會員資格,顯非合理,洵無可採。

⒉次查,憲法第14條固規定人民結社之自由應予保障,惟人民

可組成何種性質之結社,憲法授權由立法機關形成之。人民團體法第8 條以下,已將所有人民團體列入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範圍內,由設立之申請許可、發起人之資格、成立大會的派員列席、報准立案,乃至成立後主管機關列席會員大會、必要時得解任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均可見立法機關授予主管機關掌握人民團體之設立與運作之監督權力。又同法第54條既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選任職員簡歷冊之異動,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應予審查並作成是否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對於參加人報請核備10

1 年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自應實質審核該次選舉是否係經參加人會員大會以合於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比例之會員出席及同意,據以決定應否准許,被告稱其就人民團體法第54條申請核備事件,僅就會員名冊及會議紀錄進行書面審查後予以備查,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云云,對其所為核備處分之法律性質顯有誤解,殊難採憑。又被告就參加人理事會於98年3 月16日造具之會員名冊同意備查,不過係表示其知悉參加人如依預定計畫於98年4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時,該次開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該份名冊為準之意思,無從據此推論參加人於101 年召開會員大會時,未另行審定會員資格,逕予援用該份會員名冊,係屬合法;而該98年3 月16日之會員名冊已報經被告備查卻無法使用,雖非可歸責於參加人本身,而係因訴外人聲請假處分裁定所導致,惟此事對於該份名冊因非參加人理事會在101 年會員大會召開前,根據當時之會籍資料所造具,故無法憑以認定參加人就101 年會員大會已依法踐行審定會籍程序,及該份名冊因與參加人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前之會員人數存有明顯差距,不得作為該次大會所為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是否係經合於法定比例之人數出席及同意而作成之判斷基礎等節,不生任何影響。惟參加人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仍以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已審定會籍為由,拒不於101 年會員大會召開15日前,由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即逕行開會,被告本應以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違反選罷辦法第5 條第1項及督導辦法第4 條等規定,致其無從審查該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是否係經法定程序作成決議為由,不予核備,被告卻逕依參加人理事會98年3 月16日審定之會員名冊所列會員人數871 人,扣除參加人陳報其中已死亡之30人後,認定10

1 年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435 人,已超過98年3 月16日會員名冊中尚未死亡之841 人之半數,即遽以原處分准予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紀錄及系爭選舉結果,對於該次選舉之程序是否合法,顯未盡審核之責;至於原告有無提起民事訴訟,爭執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之效力,與原處分因係被告根據錯誤之資料准予核備系爭選舉結果,故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係屬二事。是被告另抗辯:參加人理事會98年3 月16日審定之會員名冊業經其同意備查,其依該名冊為形式審查後,以原處分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並無違誤,原告就101 年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亦無可取。㈤被告另抗辯:其以前處分否准參加人申請核備101 年會員大

會理監事選舉結果,經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依前訴願決定意旨另為原處分,符合訴願法第95、96條等規定云云。惟查:

⒈行政行為是否違法,行政法院有完全審查權,倘訴願決定撤

銷原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對該訴願決定所持見解有無違法,仍應加以探究,不得未加審查,逕認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意旨重為之行政處分為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查,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參加人申請核備系爭選舉結

果之前處分,無非以:⑴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後造具之名冊,已報請被告備查,參加人並向被告表明其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決議為之,該決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

1 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有效,被告尚難遽認參加人未進行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⑵有關參加人會員資格之審定,屬參加人理事會及內部行政自治事項,被告無權介入,其要求參加人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重行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與內政部81年6 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 號函釋不符,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參加人98年3 月16日理事會審定會籍並造具之會員名冊,無

法憑以認定其就101 年會員大會,已依督導辦法第4 條及選罷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審定會員資格,理由已詳如前揭㈣所述。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1 號民事判決,係該法院就上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胡林淑珍所提起、確認其就參加人預定於98年4 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權利存在之本案訴訟,因認參加人第13屆理、監事組成之換屆委員會於98年3 月10日審查會議中,決議以該日為會籍審查基準日,並未違反督導辦法第4 條規定,應屬有效,胡林淑珍既在該決議基準日後之同年月16日始申請入會,尚不具會員權利,故駁回胡林淑珍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之判決(參見訴願卷第112 頁)。故該民事判決僅係肯認參加人第13屆理、監事組成之換屆委員會,就參加人原擬於98年4 月18日召開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為以98年3 月10 日為會籍審查基準日之決議為有效,無從據此推論參加人嗣於

101 年3 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時,未另行審定會員資格,而援用其98年3 月16日理事會之會籍審定結果,仍然符合前開辦法之規定。是前述前訴願決定⑴部分所持見解,自非的論。

⑵次查,內政部81年6 月16日(81)台內社字第8184226 號函

:「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係謂人民團體如在召開會員大會前,已依選罷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審定會員資格,僅未將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因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係就人民呈送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之觀念通知,非對人民報備事項為實質審核後作成之行政處分,故根據審定之會員名冊所召開會員大會之效力,不因該會員名冊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而受影響,並非表示如本件參加人於召開101 年會員大會前,根本未依前開辦法所定期間召開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即逕行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仍為法之所許,而不受主管機關監督。是前訴願決定另認被告以前處分要求參加人於101年會員大會召開前,應重新踐行會員會籍審查程序,憑以辦理第14屆理、監事選舉事宜,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符云云,亦難採憑。

⒊綜上,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前處分,所持法律見解既有

違誤,被告其後雖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而重為原處分,仍難認為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是被告所辯原處分係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而作成,符合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云云,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未於101 年會員大會召開15日前召開理事會,依據當時之會籍資料審定會員資格,違反選罷辦法第5條第1 項及督導辦法第4 條等規定,被告逕依參加人98年3月16日理事會所審定、與101 年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會員人數明顯不符之會員名冊為據,以原處分准予核備參加人101 年會員大會所為系爭選舉結果,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