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吳紹起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為胡大興、金國銓、蔡之貫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本院對該事件於中華民國10
3 年1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