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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坤得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曾大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上開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同縣鄉○○○段南崁頂小段185-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分別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本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查估承商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民國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共計新台幣1 億3,265 萬4,301 元,後於

99 年2月28日遷移,原告則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收文)向被告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後於99年2 月25日領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嗣因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銷原徵收處分,因原告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 0年1 月19日雙方達成協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告等相關單位就原告2 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原告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論於100 年2 月10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估承商至現場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向參加人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於100 年2 月24日領取,參加人並依工程進度拆除該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可資勘驗,為避免重複補償及釐清相關設備權屬,爰分別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 年

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14號函、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原告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以利查估作業進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30日函復被告已於101 年5月11日履行協力義務將工廠藍曬圖交予查估承商誠康公司,誠康公司並據以申請工廠平面圖作成查估報告書送被告,惟經審查後該查估報告書上之工廠平面圖並未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4 日桃商輔字第10100514 75 號函退報告書予誠康公司並副知原告,其提供予誠康公司之工廠藍曬圖並不足以佐證相關設備權屬,且誠康公司檢送之查估報告書亦未含原告函文所提之佐證資料(消防、配電圖說等),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倘逾期將不再受理其異議。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乃於101 年7 月18日去函原告其異議已不再受理。另關於貨梯拆遷補償,原告雖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異議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惟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償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經被告以102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駁回(即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意旨略以:被告辦理上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時,漏未就本件土地改良物內之訟爭貨梯、消防、水電等基礎措施進行查估、補償,而目前參加人即施工單位早已完全拆除其中五樓之土地改良物,另二樓之土地改良物雖未完全拆除,但水電、貨梯及消防設備為因應系爭工程之興建,業已一併拆除,參加人對上開水電、貨梯及消防設備是否存在且漏未查估等知之甚稔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並依原告之申請,本院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