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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5號103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春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李柏杉 律師郭芳宜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坤得

參 加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代 表 人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羅銘福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23670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國道

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被告據以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同縣鄉○○○段○○○○段185-5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下簡稱系爭建築)分別出租予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迅嘉公司)及揚華有限公司(下簡稱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因系爭徵收案須拆除迅嘉公司所在部分之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查估承商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誠康公司)就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民國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2,654,301 元,後於99年2 月28日遷移,原告則於99年1 月28日(99年2 月2 日收文)向被告陳情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部分漏估,嗣於99年2 月25日領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嗣因系爭徵收案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擬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撤銷原徵收處分,因原告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而進行協商,直至100 年1 月19日雙方達成協議,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告等相關單位就原告

2 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會同辦理複勘,原告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參加人依協商結論於100 年2 月10日會同被告所屬工務局、工商發展局及查估承商至現場勘驗,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故作成以下結論:「有關皇都公司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向參加人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於100 年

2 月24日領取,嗣依工程進度自行拆除該徵收5 樓之建築改良物。因現場已無相關設備可資勘驗,為避免重複補償及釐清相關設備權屬,爰分別以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1 年3 月16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101 年3 月23日桃商輔字第10100405 14 號函、101 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原告協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如工業契約用電配電圖、消防圖說……等)以資佐證,以利查估作業進行。原告雖於101 年5 月30日函復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1日履行協力義務將工廠藍曬圖交予查估承商誠康公司,誠康公司並據以申請工廠平面圖作成查估報告書送被告,惟經審查後該查估報告書上之工廠平面圖並未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1 年7 月4 日桃商輔字第1010051475號函退報告書予誠康公司並副知原告,有關原告提供予誠康公司之工廠藍曬圖並不足以佐證相關設備權屬,且誠康公司檢送之查估報告書亦未含原告函文所提之佐證資料(消防、配電圖說等),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倘逾期將不再受理其異議。原告未於期限內提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乃於101 年7 月18日去函原告其異議已不再受理。另關於貨梯拆遷補償,原告雖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異議已遭施工單位拆除,應予賠償,惟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函詢參加人,經參加人函復並未有拆除貨梯情事。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償前揭徵收處分所導致消防、水電及貨梯之損失,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查本件系爭工程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造成建築改良物內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其貨梯一同拆除,而上開設備乃屬土地改良物重建之必要設備,自屬上開條例之補償範圍,被告及訴願決定明知因徵收處分,導致上開消防、水電及貨梯拆除所生之損失,應補償原告,卻拒絕受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補償。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建物(工廠用之廠房)其建築改良物應補償之細目,被告係於99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經核對其成果表始知悉被告漏估系爭16號建物內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即於次日(99年1 月28日)陳情書,申請查估補償,經被告與參加人查明確實漏估,被告並委託查估公司進行查估補償程序,被告應予受理本件申請,另為新的行政處分。

(二)查「國道1 號五楊段拓寬工程拆○○○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紀錄」七. 會勘結論載明:1.迅嘉公司與原告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認未與原告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原告之貨梯與基礎配電設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亦自認:系爭建築物於98年10月28日作查估補償公告,但設備沒有作查估補償;又參照迅嘉公司補償費用明細,不包含貨梯補償。原告請求水電設備係供工廠使用水電,此項工廠用之水電設備並非一般建物之給水、浴廁(如馬桶、洗手台)照明之電器設備(如電泡、普通日光燈及其管線),被告提出「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原告之給水、浴廁項目為馬桶、洗臉盆;電氣設備(含燈具)項目為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顯與供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不同。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以府商輔字第1000324282號函原告略以:「……本案有關旨揭工程須拆遷『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改良物附屬之機械設備, 經本府100 年7 月4 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請誠康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將查估報告書報府辦理驗收程序。查估公司因故未送達該報告書,本府另於100年8 月1 日召開查估作業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請誠康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前提出查估報告書。該公司以本案查估項目複雜作業不及為由,至100 年8 月11日始將查估報告書報府刻正辦理驗收審核中。」足見被告肯認確實漏估原告公司系爭土地改良物上之消防、水電及貨梯設備項目。

(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185-25、185-27地號土地三筆,其地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段○○號(舊門牌南坑路5 號)包括二層樓房、五層樓房、三層樓房、地下室,此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故系爭門牌16號廠房,當然含有二層樓房、五層樓房、三層樓房及地下室。該16號廠房,原告前身中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春公司)以經營紡織業之製造為主,系爭16號廠房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必須通過被告會同消防主管機關對於消防、水電設備之檢查,始能從事紡織製造之營運,另系爭廠房使用至徵收拆除期間,被告依法所為之定期消防檢查,原告從未缺漏或未通過,足證系爭16號廠房,確有消防、水電、貨梯基礎設備,殆無疑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6號廠房,因參加人興辦系爭工程用地需要,由被告辦理徵收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16號部分廠房建物(包括五層樓房全部,二層樓房部分),被告於99年1 月27日存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核對徵收成果,發現有漏估項目,乃於99年1 月28日向被告陳情,而系爭16號建物所徵收之範圍包括五層樓建物全部及二層建物部分(迅嘉公司承租部分),並由參加人100 年2 月6 日國工一地字第1000001262號函所附照片可證,從而原告自99年1 月28日起已請求被漏估項目,包含在徵收範圍內之系爭16號建物內之二層樓部分建物、五層樓全部建物內之消防、水電等基礎設備及貨梯漏未查估之補償。且原告公司前身中春公司於92年10月13日將系爭16號廠房(前○○○鄉○○路○ 號)部分租予迅嘉公司,租期5年 (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其租賃契約附件: 第1 項甲方(中春公司)需修復貨梯;第

2 項約定: 甲方需修復由2 樓高壓電箱至1 樓之電源線;第5 項: 甲方需提供700kw 變電設備供乙方(承租人)使用;嗣於96年間,原告名稱變更登記為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於96年1 1 月14日更訂租約、依後租約第13條之

1 :原告應提供承租人所承租廠房承租前之基本必要之消防設備; 第20條第(5 )款:原告其餘廠房另租予第三人,相關之水力、工業用電,承租人無條件配合使用。第21條: 原告提供700k w變電設備供承租公司使用,由此二份租賃契約上開約定,足證被徵收系爭五樓建物全部及二樓建物部分確有水電基礎設備及貨梯設備之事實。原告前身為中春公司,以紡織產業為主,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作為營業、製造之用,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原告公司已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設置必要消防設備,並通過被告會同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且對於被告依法所為之定期消防檢查,原告公司從未缺漏或未通過,既然如此,即便被告在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拆遷過程中,外觀上將消防設備予以拆除,勢必對於消防管線之部分仍予以留存,此由誠康公司100 年2 月11日之查估照片可資明證。準此,即使原告未提供確切之資料以資證明具消防設施乙節,但依一般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之程序以觀,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確實具備消防設備,否則豈能取得使用執照進而使用,從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所稱,未提供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提出參加人100 年2 月14日國工局地字第1000001911號函,該函主旨所稱大坑路一段16號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建物包括五層樓建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已詳前述,則上函所附複估會勘結論( 一) 有關皇都公司所有部分消防設備、貨梯等,亦當然包括系爭五層樓建物內之消防、水電之基礎設備在內。被告100 年7 月11日廠商輔字第1000270037號函檢送系爭16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紀錄如前所述,有關16號建物包含系爭五層樓建物,則原告公司系爭五層樓內之消防設備與水電基礎設施,確有漏估,被告已同意列入查估範圍,殆無疑義。又據被告102 年11月28日府商輔字第1020294629號函附誠康公司所附原告公司之消防、水電及電梯照片及該公司103 年1 月2 日陳報之有關照片以觀,證明系爭消防、水電、貨梯於誠康公司100 年2 月11日開始現場查估時,確尚存在而未拆除。原告所請求水電設備係供工廠使用水電,此項工廠用之水電設備並非一般建物之給水、浴廁(如馬桶、洗手台)照明之電器設備(如電泡、普通日光燈及其管線),被告提出「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委外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補償原告之給水、浴廁項目為馬桶、洗臉盆: 電氣設備(含燈具)項目為: 電泡、普通日光燈隱埋式配管線,顯與供工廠使用之水電基礎設備不同。依誠康公司101年11月5 日函稱:「本案提出消防設備及配電線之耗材,不為桃園政府所接受(配電線本公司提出如桃園縣政府將來搬遷,是否能把電線拉出來疑慮後,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2月會議才接受,然而消防偵煙器桃園縣政府仍堅持以遷移方式,試問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從三民路搬至文中路有以遷移方式?)」以觀,被告主張消防設備為經營設備,應遷移方式查估,應無可採。

(五)查關於消防、水電設備之相關資料,原告早於101 年5 月11日將工廠藍曬圖提供誠康公司作為查估之用,而誠康公司透過前開工廠藍曬圖,並備妥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請領工廠平面圖(內含消防圖說、配電圖說等)等案,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依系爭16號建物之工廠平面圖,以該工廠平面圖囑其委託查估公司即能核算漏估之消防、水電之補償費,足見原告就本件請求補償費,確已善盡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僅憑迅嘉公司提出水電環保消防費用表,即依該表所載發給該公司水電環保消防補償費。另有關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桃華公司工廠之消防水電基礎設備補償費,被告亦以迅嘉公司模式核發消防、水電設備補償費,請命被告提出上開桃華公司之建築改良物,土地改良物核發,徵收補償文件,即可查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基於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被告就本件查估補償費之給付,自不得之差別待過,單獨要求原告公司除提供系爭廠房工廠藍晒圖,查估公司已申領工廠平面圖外,尚須提供消防、配電圖說等文件。

(六)查系爭貨梯設於系爭16號廠房二層樓房建物與五層樓方建物的夾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貨梯之基座兩邊必須各倚賴靠二層樓建物與五層樓建物原有結構柱為支撐,任何一邊之柱子拆除,貨梯既失去支撐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五層樓房既已拆除,則附合於該五層樓之系爭貨梯基座亦必連同拆除,而無法保留存在,故系爭貨梯屬建築改良物附著物。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貨梯確未予補償屬漏估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被告委請誠康公司查估原告設備拆遷計算表其中列出油壓客貨梯(貨梯),據誠康公司101 年11月

5 日(101) 誠估字第10111019號函:「另有關貨梯問題本公司分別請三菱貨梯、富士貨梯及日立貨梯公司至皇都公司查看,均認定無法拆遷」,足證貨梯設備屬於必須拆除而應予重置之設備,此由被告發給桃華公司貨梯之補償費,即以貨梯重置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被告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貨梯應屬遷移設備之抗辯,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102 年4 月15日以府商輔字第1020078394號函,不受理原告公司之本件請求,不僅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不無濫用裁量權,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罔顧原告公司合法之權益,足見被告與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原告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本件原告主張查估補償範圍,包含未被徵收之五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設備及已拆除之二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貨梯等設備。且原告確認主張消防、水電及貨梯等查估補償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的補償費用,而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款「經營設備」的遷移費用,並起訴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3 月29日申請書作成查估補償19,633,127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爭訟之查估標的物係「2 層樓建築物內消防、水電及升降梯之拆遷補償查估作業」,此觀100 年1 月19日「協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C905標徵收桃園縣○○鄉○○路○ 段○○號○○○巷○ 號等2 棟建物拆遷補償事宜」會議紀錄及100 年12月2 日「為國道1 號五楊段拓寬工程範圍內桃華塑膠及皇都國際(股)公司申請機械拆遷補償複( 漏) 估會議」紀錄自明;有關原告本件所陳「5 樓土地改良物所附之消防、貨梯及水電設施有所漏估」,於本案查估協商期間原告皆未有爭執,況該5 層樓土地改良物業於100 年間拆除完畢,相關物證皆已滅失,被告將因現場無相關設備可勘估而無從受理。另關於貨梯及消防設備拆遷補償查估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因徵收致須遷移之設備應發給遷移費,相關費用之查估需經現場丈量設備尺寸、重量後據以核算拆卸、搬運及安裝所需工資、車資等拆遷補償費。本案原告於被告未完成查估作業前即先行拆除系爭之貨梯及消防設備,致本案查估作業因前揭設備滅失而無法進行,縱原告與迅嘉公司兩造於100年7 月4 日會勘時釐清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貨梯及水電設備未包含原告所有之設備,惟其所釐清係權屬關係,並無法就此還原設備存在情形,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供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權力因本徵收案受有損害,在原告皆無法配合提供之情形下,被告自因查估作業無法進行而無從受理,此於理並無不合。

(二)有關本案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被告係以承租於該建築改良物之迅嘉公司為查估對象,徵收補償費前經本府98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事項第8 點明列:「地上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迅嘉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依公告領取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費後於99年2 月28日遷離,原告未於30日公告期限內(98 年11月27日) 就設備拆遷補償向被告提出異議,遲至99年1月28日方向被告陳情建築物內部分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為其所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公告事項第8 點規定,被告得不予受理。次查本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前經被告於98年間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8年11月19日繳存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並於99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領取,原告既於99年2 月25日領迄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其於該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業已終止,自不得主張其於該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受有損害而須予以補償。

(三)退步言之,本案經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於100 年2 月10日現勘後請被告責成查估單位查明原告之消防設備及貨梯是否漏估,惟現場已無相關設備,為釐清相關設備存在情形並釐清原告及迅嘉公司權屬,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請原告善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資料以為查估依據,原告雖於101 年5 月11日將工廠藍曬圖交予查估承商誠康公司,誠康公司並據以申請工廠平面圖作成查估報告書送被告,惟經被告審查後該查估報告書內工廠平面圖並未記載前揭設備相關資料,所附迅嘉公司遷離後照片,現場幾近清空,所餘設備顯為迅嘉公司因拆除後無法使用所殘留,被告經多次函請原告配合提供佐證資料未果後,在原告無法證明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下,其異議被告自無法受理。另依原告101 年4 月26日異議所陳:貨梯已遭施工單位拆除云云,經被告函詢施工單位後所函復卻為該單位並未有拆除情事,與原告所陳顯不相符;且經查原告所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項下,已列有給水設備及電氣設備評點並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自治條例規定核算補償費,原告請求被告再就水電設施發給補償費,將造成重複補償之不當得利。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消防及貨梯設備等之遷移僅得發給「遷移費」,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重置費用與規定不符;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重置費用核算,亦係以原遭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估算之,原告陳請被告依新建工程價格計算與規定顯不相符。

(四)查系爭建物查估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11日及98年5 月18日,被告並依查估結果於98年10月28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嗣後參加人通知將辦理路權線變更,並請被告依新訂路權線辦理查估,查估承包商復於98年12月20日再次前往依新訂路權線辦理複估,原告則於99年2 月25日領取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共13,126,296元,至99年8 月6日參加人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被告並於99年9 月27日辦理原徵收撤銷公告,因原告不願繳回已具領之拆遷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複估結果故而未辦理公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本件徵收範圍有退縮,二層樓建物已退縮在路權以外,不需要徵收,徵收範圍已不包括二層樓建物,參加人並未拆除二層樓建物,也沒有叫原告自行拆除二層樓建物。原告希望依照原徵收範圍補償,故參加人召開100 年

1 月19日協商會議請原告先行提供五層樓部分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沒有拆除貨梯,也沒有叫原告拆除貨梯。原告從未申請五層樓建物消防、水電等基礎設備的查估補償,且五層樓建物也不在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領取自動拆遷補償獎勵金,是於拆除前領取,原告將建物內部全部淨空之後,參加人才進場施工。

五、兩造及參加人陳述詳如上,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建築內之消防、水電、貨梯等設備,被告違法漏未查估是否有理由?

(一)按: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2 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 項)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3 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若建築物之基礎水電設施等,則屬第31條第1項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範圍,反之非屬建築物基礎水電設施及消防設備、工廠機具等,則應適用第34條第1項第3 款之「動力機具」、「經營設備」等,應發給者為「遷移費」,亦應先予敘明。

2、參照上開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係經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核准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而內政部於核准徵收之標的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其辦理公告徵收及通知手續,其所為核准之徵收處分始對外發生效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得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無變更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中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應補償之費額,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依法所為評估該徵收標的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應先敘明。

3、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於100年

8 月30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3 點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㈠建物門牌號碼。㈡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㈢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㈣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㈤附屬設施。㈥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㈦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第4 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另定之。」第6 點規定:「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開規定乃被徵收之建築物查估補償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4、再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七點規定:「依本條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其中附表二有拆卸及安裝及搬運車標準詳如本卷第269頁。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5、被告(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併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提出議案,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91年6 月26日公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簡稱自治條例)。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縣轄內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單價依據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如附件二)及運用須知(如附件三)查估補償之,不予折舊亦○○○區○○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每層樓均依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查估評點增加百分二十補償之。」第

6 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規定:「應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除時,其內部附著之固定設備裝潢( 評點表另有規定者除外) 按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1條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二、自動拆除期限視實際需要由主辦機關通知。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四、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如有特殊情況無法於自動拆除期限內拆除,得於主辦機關拆除通知文到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拆除,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案經主辦機關審查屬實後,轉送需地機關查明在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使用,並經其同意後,核定展延期限,其自動拆除獎助金按百分之九十發給。(第2項)前項第四款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申請延期拆除期間最多以三個月為限。」第12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二萬元。」第13條規定:「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查估補償之,其停工期間以實際停工期間核算,最高以八個月為限,其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於徵收公告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持有拆除前六個月內繳納營業稅據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按左表規定一次發給停業損失補助費。……」、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未列類之建築改良物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得由建築技術機構或有關同業公會按實查估核定之。」第17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第18條規定:「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上開條例規定事項核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制定,並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本院亦予尊重。

(二)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98年8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55918號函核准徵收包含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等274 筆土地。

⑴嗣被告於98年9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 號函公

告徵收系爭工程範圍內土地,包含本件系爭建物部分及基地,公告期間為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止公告30天(詳本院卷第180 頁)。同日(即98年9 月8 日)再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3 號函通知原告等各業主,系爭工程範圍內含系爭建物及基地在內,經依法奉准徵收並訂期(發放期間自98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發放補償費,(詳本院卷第144 頁原告提出證據)。

⑵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上開土地上有建築物,即

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分別為五層樓、及二層樓廠房,分別出租予迅嘉公司及揚華公司作工廠使用。本件應徵收範圍為出租予迅嘉公司部分。

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徵收應拆除部分(包含前述五層樓全

部及二層樓一半),公告之補償費為13,126,296元(詳本院卷第185 頁),公告之拆除系爭建物查估調查表詳本院卷第277 頁-278頁(參照本院卷第185 頁調查單位即查估單位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系爭建物經公告徵收應拆除而查估補償範圍,詳本院卷第278 頁標示之圖面。原告於前開公告期間並未異議,然因原告逾期(未於前開通知函期間即98年10月23日前)未領取徵收補償費。

被告以99年1 月27日府地徵字第0990037974號函通知原告,已將原告逾期未領之徵收補償費於98年11月19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專戶保管(詳本院卷第146 頁)。嗣原告於99年2 月25日,依被告上開函領取前述公告補償費13,126,296元(詳本院卷第185 頁)。99年3 月9 日,被告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未受領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具領聯單三件,副知原告(本院卷第147 頁)。99年3 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將原告未受領之前開徵收補償費,另包含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農作補償及救濟金等,合計23,037,200元,匯入原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8-150 頁)。

⑷又迅嘉公司在系爭建物原公告徵收範圍內,另有改良物(

木作部分),亦經查估補償1,687,680 元(詳本院卷第18

5 頁)。

2、嗣參加人以99年1 月29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01820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工務局並副知原告及迅嘉公司,關於因考量業主陳情保留或減少拆遷建物,辦理工程變更設計,退縮路權,系爭建物廠房及其廠內部之電子機器設備,亦在退縮範圍內,請原告及迅嘉公司未來依修訂後之路權範圍,配合辦理拆遷(詳本院卷第184 頁)。

⑴99年3 月2 日被告以府工土字第0990076574號函覆原告請

求一併徵收之陳情書略以,……系爭建物己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其主建物構造以鐵筋混凝土造予以評點補償並無違誤,且原告所有建物非屬前述自治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範疇,……本路段路權業經國工局通知修訂在案,為期審慎應俟路權線核定後再行續辦(本院卷第186 頁)。

⑵99年8 月6 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990159189號函核准參

加人因工程變更設計(退縮路權),致原報准徵收桃園縣○○鄉○○○段○○○○段185-22地號等8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撤銷徵收(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並依該內政部函文以99年9 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3792132 號函辦理原徵收撤銷公告(本院卷第402 頁)

3、有關系爭工程經核准及公告徵收後,被告委託查估承商誠康公司,就包括承租系爭建築物之迅嘉公司等徵收範圍內,有關「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辦理查估作業,並依查估結果以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

1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本院卷第181 頁),其中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迅嘉公司,公告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相較於其他公司偏高)132,654,301 元(包含設備拆遷費107,983,590元、外管線補償費12,829,183元、停工損失11,841,528元),嗣迅嘉公司於上開公告期滿後,即於98年12月8 日領取補償費132,654,301 元(詳本院卷第182 頁)。

4、99年1 月28日(被告99年2 月2 日收文),原告向被告陳情,略以系爭建物(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建築物)係以工業使用為建築規劃,其建築物內之消防、水電設備係以供工業使用,而上開供工業使用之消防、水電設備漏估。又系爭建物原告業已出租,原告租金損失亦漏估。另系爭建物內之客貨昇降梯,其成果經核對,亦漏估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頁)。

⑴被告則以前開99年3 月2 日府工土字第0990076574號函覆原告。

⑵99年11月11日原告再度陳情,被告則以99年11月19日府商

輔字第0990454184號函覆原告略以,關於原告陳情拆遷補償費尚有漏估乙節:系爭建物前經查估為迅嘉公司登記廠址,因該公司向原告承租營運使用,內部機械設備、員工、停工損失等補償由實際經營者該公司所有。另租金損失部分,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並無此項補償規定可適用(本院卷第187 頁)。⑶系爭工程徵收案因需地機關即參加人辦理徵收路權線變更

,撤銷部分原徵收處分,而原告不願繳回前已具領之補償費堅持依原路權線辦理徵收,參加人乃於100 年1 月19日召開兩造(被告為所屬工務局、地政局)三方等人召開協調會,而會議結論略以:本次協商原告訴求『2 層樓內』消防設施、水電、升降梯漏未查估請求給予一併拆除補償、樓梯未查估請一併辦理補償及因未能出租造成租金損失請求給予合理補償一節,參加人將儘速邀請被告等相關單位會同辦理複勘。另原告亦立下切結書表明不願繳回已具領之補償費,維持原徵收處分,並自願依原徵收範圍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配合工程進度自行拆遷,另同意撤回原徵收處分訴願案(本院卷第189-191 頁)。

⑷100 年2 月10日參加人依上開會議結論,會同兩造辦理會

勘(本院卷第192 頁),會勘紀錄略以:有關原告所有之部分消防設施、貨梯等請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責成查估作業廠商查明是否漏列,如確未辦理查估,請以漏估方式辦理補償;另2 層樓工廠廠房設置二部樓梯及一部升降梯,可否再重新設置樓梯以維持原有通行,及未能出租造成租金損失之補償,請被告所屬工務局研處後通知原告並副知參加人。有關上述漏估或補辦查估之成果,請被告於審核完竣後函送參加人辦理後續協議補償相關事宜(本院卷第193-194 頁)。

⑸100 年2 月24日,原告申領本件系爭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5,457,634 元(詳本院卷第195 頁),並將系爭建物依原徵收公告徵收範圍內淨空,交付參加人。而依據參加人提供之照:

①系爭建物5層樓廠房部分100 年3 月2 日開始拆除畢(本院卷第369 頁、371 頁。

②系爭建物2層樓廠房部分,自100 年3 月21日照片顯示,除部分棧板及電纜等廢棄物外,已然全部淨空(本院卷第369 頁、375 頁)。

⑹為系爭建物機械設備疑義案,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0 年

7 月4 日會同誠康公司、原告等相關公司進行查估會勘(本院卷第161 頁),會勘結論略以:迅嘉公司與原告釐清其消防設備後確認,已補償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費用確認未與原告公司附屬於建物之消防設備有所重複,故原告之貨梯與基礎配件設施請誠康公司查估並列入查估報告書中(本院卷第196-198 頁)。

⑺100 年8 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略以,誠康公司

已向被告呈報逾一月,請被告儘速將前開查估報告回覆原告(本院卷第163 頁)。100 年10月17日原告再向立法委員陳根德陳情(本院卷第164 頁至167 頁)。嗣經陳根德立法委員於100 年11月10日主持協調會,結論:請被告二週內提出複查結果,並將複查結果地政局公告,盡速完成後續作業(本院卷第168 頁)。

⑻100 年12月2 日原告會同被告、參加人、誠康公司召開複

估(漏估)會議並將主席裁示略以:①請於原告報告書內註明,消防設施未含迅嘉公司的消防設施,故沒有重複補償情事。②配電部分,請以現況計算線長,並以材料耗損(材料損失)認列。③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僅就機具部分辦理查估作業,有關貨梯主體結構(鋼筋混凝土),另請工務局辦理(本院卷第205-206 頁)。

⑼101 年3 月13日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立即

提出「複查報告」,否則將對被告提出必要法律訴訟(本院卷第169 頁至171 頁)。101 年3 月16日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桃商輔字第10100404 10 號函請原告提供配電圖予誠康公司以進行電力設備複估作業(本院卷第209 頁)。101 年3 月27日,原告函復並無繪製平面圖可提供誠康公司以資證資料,請被告另委託甲級電匠前往原告處繪製(本院卷第210 頁)。101 年4 月5 日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後立即提出「複查報告」,並對原告訴求逐一具體回覆,否則將對被告提出必要法律訴訟(本院卷第211-212 頁)。

⑩101 年4 月26日,原告再函被告稱,有關貨梯誠康公司與

被告認定不同,且早遭施工單位拆除,自應予補償或賠償(本院卷第213-214 頁)。101 年4 月30日,被告工商發展局以桃商輔字第1010043886號函原告,基於調查事證之必要及善盡協力之義務,請原告配合提出必要之相關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15 頁);嗣再以10 1年5 月10日桃商輔字第101004503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請參加人查證貨梯拆除事實(本院卷第216 頁)。

參加人101 年5 月15日國工局地字第10100056 16 號函覆略以,本案原告所指漏未查估之貨梯……該貨梯係位於2層樓內,惟該2 層樓全部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外,該

2 層樓房僅小部分未來尚待業主自行拆遷,故系爭工程在

2 層樓房範圍內並未有拆除作業(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工商發展局依參加人101 年5 月15日函以101 年5 月25日桃商輔字地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該貨梯既無遷移之情事,原告就該設備異議之拆遷補償,將不予受理(本院卷第218 頁)。原告101 年5 月30日去函被告稱已將工廠藍曬圖給予誠康公司,並將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平面圖(內含消防圖說、配電圖說等),可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查估(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桃商輔字第1010051475號函因誠康公司檢送之查估報告書未有相關佐證資料,且所載內容與所附資料及實際情況不符,函退報告書,並請誠康公司及原告於文到3 日內補正佐證資料,倘逾期將不再受理原告之異議(本院卷第221 頁)。

因原告及誠康公司逾期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工商發展局以101 年7 月18日桃商輔字第1010054603號函誠康公司及原告,將不再受理原告之異議(本院卷第222 頁)。

5、102 年3 月28日原告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系爭工程徵收處分,導致原土地改良貨梯、水電及消防設備拆除部分或全而無法利用,造成原告莫大損失,爰就上開損失請求損失補償,並附消防安全設施工程預算書,向被告請求消防安全設備7,885,455 元、貨梯3,600,000 及水電工程8,150,67 2元,合計損失徵收補償19,633,127元(詳本院卷第223- 224頁)。被告先於102 年4 月15日府商輔字第10200783 94 號函覆原告,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前已於101年7 月18日通知原告不再受理其異議(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50 頁),嗣再以102 年4 月24日桃地權字第1020014059號函復原告,本件系爭建物之補償費,均經原告於99年

2 月25日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違誤(本院卷第

251 頁)。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 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 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 條 第2項 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明。

1、查本件系爭建物為合法之建築,而有關之徵收補償費,早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畢(查估單位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於98年9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 號,而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並無異議,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未踐行前開必要救濟程序,主張系爭建物有聲明所示部分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查估補償,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本難認有起訴合法,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先敘明。

2、次查有關系爭建物內「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之則由被告委託誠康公司查估畢後,亦於98年10月28日府地徵字第09804257351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被告及誠康公司均未異議,且系爭建物承租人迅嘉公司已於98年12月8 日將前開補償費領畢。因此本件原告未踐行前開必要異議等救濟程序,縱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查估補償,而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參照上述說明,亦難認有起訴合法,因此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亦應敘明。

3、原告雖主張99年1 月28日(被告99年2 月2 日收文)提出陳情,實際已經表明對上開徵收補償公告表示異議云云,然查縱認原告上開陳情,核屬對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公告異議,然顯已逾上開公告期間,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查本件原告幾經闡明後,始確認本件乃依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針對漏未查估補償之系爭建物五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設備及原徵收範圍內二層樓建物之消防、水電,及貨梯等語。然除上述理由外,本院亦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經過理由五(二)4所示,本件原告最初99年1 月28日(被告99年2 月2 日收文)陳情書中,雖主張之系爭建物上之貨梯、消防及水電設備漏估補償(未載明二層樓或五層樓部分),但依據前開100 年1 月19日兩造及參加人協調會結論可知,本件原告訴訟前一貫主張漏未查估之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該會議記錄為升降梯),均是指嗣後經撤銷原徵收處分而從未拆除(現仍存在)之二層樓廠房,並未包括五層樓廠;且該系爭建物二層樓廠房原徵收範圍內之消防、水電設備,不論是附隨於建築物之基本設備,或是動力機具設備等應遷移者,均早由被告查估補償畢;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後,始主張漏未查估補償之消防、水電設備包含已全部拆除之二層樓廠房云云,本難採據,應先敘明。退步言,本件縱認系爭五層樓廠房之消防、水電設備有漏估情事,但原告主張有漏估云云,仍無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漏未查估補償之系爭建物原徵收部分之水電及消防設備。然查:

1、如前述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徵收後之查估補償費,本即包括被徵收建物之基礎水電設施在內,而被告早於98年9 月8 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3503931 號函公告系爭建物被徵收補償範圍內之查估金額計13,126,296元,原告對上開查估補償公告並未異議而確定,嗣亦領取上開金額,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翻異前詞,主張有漏估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本件確有漏估水電及消防設施,並舉誠康公司數次提出查估補償報告,及誠康公司負責人徐正吉證詞為據。然:①本件徵收範圍內,經被告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查估補償之機構,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而被告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有關「遷移費」查估補償公司,方為誠康公司,此亦有被告提出附卷(外放)廠商編號124 (原告)及編號41(迅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可查。因此原告援用誠康公司上開調查表及照片,主張本件被告漏估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基礎水電設施云云,本無理由。②次查證人誠康公司負責人徐正吉亦到庭證稱,一開始以重置費用(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作查估,後來是被告要求證人以拆遷費用作查估等語(詳本院卷第331 頁筆錄)。因此證人徐正吉為專業之查估人員,逕不明瞭法令規定,就其受委託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遷移費用為查估補償,竟與未受委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徵收補償混為一談,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且未符合一般人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因此其所為證詞,核難採據。③再參照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之前會商協議,洽請誠康公司為查估補償,顯見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有關水電及消防設備,乃是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查估補償遷移費,因此被告臨訟始改稱本件原告102 年3 月29日申請書,是要求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針對系爭建物(原徵收處分範圍內)為查估補償云云,即不足採。④又本件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查估補償,如前述,既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合法,而為無理由,亦應併予敘明。

3、再查100 年2 月10日參加人會同兩造辦理會勘,而會勘目的僅包含未拆除之2層樓,而未包括5層樓廠房在內等詳如上述,因此會勘記錄,均應指2層樓廠房而已,乃證人徐正吉竟不遵守委託人即被告之委託,連同5層樓廠房亦一併「查估」(以建築重置費用計算),更足證本件證人證詞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委託事項不符,且與己經專業查估(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意見不符,不能採據。

4、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工業廠房,故電力設備亦屬基礎水電設備云云,然工業用電力設備乃為經營工廠所需而設置,應屬經營設備,而非建築改良物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置之基礎水電設施。參照被告提出「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均以工業用電力設備屬經營設備之列,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契約容量核算拆遷補償費即明。且查原告主張之工業使用所之電力設備,依規定需檢附甲級電匠所繪內線配電圖說並佈設完成後向台電公司申請契約容量,審核通過後外線再由台電公司佈設,申設者付費,本件原告亦未提出電力公司動力用電之契約供核,自難採信。末查系爭建物徵收範圍內所申請之700KW 工業用電,亦經迅嘉公司申請,被告亦早經查估補償(其中外線補償費為1,231,300 元,內線補償費為11,597,883元(詳外放迅嘉公司查估報告書第10頁線路補助費( 台電) 及配管、配線)。

5、因此,有關基礎水電部分,101 年3 月16日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桃商輔字第1010040410號函請原告提供配電圖予誠康公司以進行電力設備複估作業,但被告並未提出,因此本件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建物5層樓廠房已拆除,另2層樓廠房部分並未漏估,且無其他查證方法,可以證明仍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基礎水電設施且有漏估情形存在,而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經核並未違法。

6、有關消防設備問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是工業廠房,消防設備為基礎設備。然查:

⑴如前述有關屬建築物範圍內之基礎消防設備,查估補償早經公告,而原告並無異議。

⑵次查有關屬迅嘉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補償迅嘉公司遷移費,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⑶據被告提出100 年7 月4 日「國道1 號五楊段拓寬工程拆

○○○鄉○○路○段○○號建築改良物工廠機械設備查估會勘」錄音資料(錄音光碟詳本院卷第432 頁),迅嘉公司亦陳稱(分別於14分35秒至14分46秒):「消防我們當初跟你租的時候,基本上裡面是沒有的,是我們重新裝置。當然,那時候我們有請你補償一些費用。」(15分07秒至16分14秒)「主要是我們當初租的時候,裡面我們感覺是空的,我們是重新申請認證。當然,如果說費用上當初有請房東這邊補助,如果費用上有爭議的話,我們可能需要再協調一下,因為建築跟申請是我們在做的,承租的時候當初他( 房東) 可能覺得說他有留一些東西下來,基本上是拆空的,我們沒辦法使用,所以我們是重新請消防公司裝設。若房東方面認為有些設備是他的,我們可以再協商。」等語,因此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迅嘉公司亦陳稱消防設備是其承租後,所設立的。從而原告主張前身中春公司於建築改良物取得使用執照前已依建築法第72條規定設置必要消防設備,並通過被告機關會同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云云,核亦不能證明本件出租於迅嘉公司時,並無消防設備之事實。

⑷原告提出主張屬系爭廠房基礎設備之消防設施照片,則如

前述證人徐正吉證詞,顯然將屬遷移費經營設備與建築物基礎設備混為一談,並就經分別查估補償畢部分,再為主張。

⑸兼以系爭建物早於領取補償費後,於100 年3 月間即拆除

畢或全部淨空;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經徵收部分,有基礎消防設備漏未查估云云,並不足採。

7、至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核皆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部分不符,不能採據。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漏未查估補償之系爭建物原徵收部分之水電及消防設備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貨梯部分漏未查估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貨梯」乃為經營工廠運送貨物所需而設置之昇降設備,依法應屬經營設備之一環,其拆遷補償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而非以建築改良物認定發給補償費(重置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漏估「貨梯」,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查估補償(貨梯重置費用)云云,本與法不符,難認有理由。

2、再查原告位於徵收範圍內之5層樓全部及2層樓廠房部分,被告機關經詢附近民眾後告知確有2 部,其中1 部較大型客貨兩用貨梯為迅嘉公司所有(應於5層樓建築物內),另1 部小型貨梯(可載貨不可載人)位5層樓及2層樓中間,為原告所有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自足認為真實。前開迅嘉公司所有之貨梯亦未查估,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應先敘明。

3、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小型貨梯(本院卷第254 頁標示位置),於本件參加人會同二造於100 年2 月10日會勘時,即已經不復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貨梯詳細資料,被告無法「查估」核算遷移所需費用(非原告主張之重置費用)等語,核亦難認違法。

4、綜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系爭建物原徵收部分範圍內之查估補償處分,早於98年間公告,原告無異議而經確定,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以申請書主張漏未查估消防、水電設備及貨梯,請求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漏估事項做成查估補償之處分,因本件查估補償處分早經確定,且補償費亦經原告領畢,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9日始提出本件申請,本難認有理由,且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未查估系爭建物基礎水電、消防設備情事,而訟爭貨梯部分又屬經營設設備,並非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1 項規定之建築物,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事項一再反覆,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本件申請,理由雖然不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均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核與前開判斷結果無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