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6號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德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莊明松(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茂鏗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公審決字第18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養路士,業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退休。前因不服被告否准補發其擔任該處守衛少領之工資,提起民事訴訟、上訴及再審,分別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及95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在案。嗣原告以101 年2 月22日致行政院院長電子郵件,提出第3 度陳情,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移被告處理。案經被告以
101 年3 月15日一工人字第101000422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 月15日函)答復略以,建請遵從臺灣高等法院之最終判決,及該院之各項論結已屬定論明確,諒蒙再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已依法向被告請求過系爭金額,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
違法,亦無時效消滅疑慮:行政法院也是行政的一部分,為求釐清事實、還原真相,行政機關有疏失,行政法院當然應予糾正,更遑論被告在地院時已自承原告確實多做了272 天,且原告於93年4 月9 日即已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補償10多年來少領之工資,這些年來亦向直屬長官陸續陳情求償,參照民法學者何孝元所著民法總則見解,主債權之日薪債權,因兩造並無定期約定,已與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要件不符,至於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即各期債權之利息,解釋上應適用一般時效即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並有民法第
129 條中斷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㈡本案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
,係指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得對於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解為不能事後再另提其他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顯係誤導鈞院。
㈢被告辯稱原告擔任大門看守工工作係與雇主之協調合意,實
則原告無選擇餘地:原告於77年10月10日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被告推介,到職擔任無資位道工(僱用),經指派擔任大門看守工,與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共同負責看守大門,3 人三班輪值24小時,全年無休。原告81年參加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榜示錄取,原告自81年12月2日升任業務士正式取得公務員資格,但職務並未調整。被告於85年3 月6 日陳報公路局,擬將辦公大樓每天2 位值日夜員取消,交由大門看守工3 人輪流負責並規定輪值時間為假日全天三班,平日16:30 至翌日8:30二班,公路局於85年4月16日准予備查。被告嗣招標保全公司架設簡易保全系統,於85年6 月26日召集相關部門人員,報告值日夜改採替代措施案,商定大門看守工3 人專任輪值,除下班後設定保全系統外,兼負值日、夜員工作,同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班發給80元餐費,比一會議雖名為協調會,實則係下達工作指令,原告不得不從,此參被告人事室85年4 月20日簽辦單便知其詳。
㈣原告92年10月前擔任無編制之大門看守工,違法超時工作:
⒈92年間原告與各工務段駕駛同仁、工程司接觸閒談中,逐
漸瞭解原告工作時間、福利、權益與其他部門人員間之重大差異,92年8 月14日向前處長陳朝信反應,92年10月31日將大門看守工作,僱用第2 家保全公司接替,恢復辦公大樓設值日、夜員,並給值日、夜費。同時原告受派調赴景美工務段,徐國池調赴新竹工務段、林文靜調赴秘書室,被告將大門看守工分別調至不同單位,實係避免互通有無。
⒉原告於92年11月1 日赴景美工務段報到,前段長廖志祥以
無適當工作安排為由,於92年11月4 日以一工景字第0920062806號函擬調整原告工作時間為15時至23時(8 小時)擔任大門守衛,報請被告鑒核,被告即於92年11月7 日以一工人字第0920020857號函糾正,飭令景美工務段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 條及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之規定辦理,足證原告92年10月前擔任無編制的大門看守工工作,不但未依規定時間上下班,且超時工作,確有違法。
⒊民事判決以落實勞動基準法為由,認原告領取之公務員薪
資,較勞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為高,駁回原告之訴,令人難以接受,實則公路總局上至局長下至駕駛、工友,薪資均已超過勞工基本工資,何以他們可以再領交通補助費、加班費、長、短差費,原告卻無法享受這些福利。
㈤被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行
政程序法第6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中,並無大門看守工的設置,依該通則第13條之規定,被告將養路士降派為無編制的大門看守工於法不合,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此外,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未與原告以書面約定,輪值三班更損及原告健康及福祉,有違同法第8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再者,一般員工平日值日、夜班可領780 元,假日可領1440元,被告指派原告卻僅發放80元餐費,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因此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理應補償。
㈥被告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
定,應就原告81年12月2 日至85年6 月30日及85年7 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共計543 天,給與原告按每日1,334 元計算之合理補償: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以:員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4 小時,下午4 小時,中間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被告安排原告擔任無編制的大門看守工,顯然違法,原告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應受合理補償。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362 元,並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之身分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
1 月8 日台77勞動一字第11021 號函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溯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公務員之身分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原告自81至92年間擔任之職務與法令依據:原告於77年係擔任道工職務,於81年11月2 日起擔任大門守衛。原告於77年10月18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期間之職稱為「道工」,於8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7月4 日退休止之職稱為「養路士」。
㈡原告係公務人員兼勞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
補償金之訴訟認定有管轄之權限並予以審理,進而以:本件原告既係被告守衛,其工作性質係屬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資為判定:依兩造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補償未休假日之工資予原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該院於卷附民事再審判決,亦直指:再審原告係基於其亦有勞工身分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與如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規定,並無關連等語,是原告之請求補償工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然而原告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為補償工資之請求權依據,顯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有違而不可採。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時,固對於鈞院闡明以「是
不是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才正式向被告請求這筆錢(按即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並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均表示「是」。不論原告之表示是否屬實,已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請求之金額,並未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原告有此給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此由原告對請求金額無法明確計算清楚提出,及卷附前開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無請求權,亦足明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此外,如請求金額需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案件,則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後,始能提出;倘直接提起給付之訴,將因訴之目的無法實現,法院應以不符給付之訴之要件,駁回原告之訴。果爾,原告請求補償自81年12月2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既未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被告確定其有請求權存在或金額多少,且部分請求業經法院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在案,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符合提起給付之訴之要件。
㈣被告101 年3 月15日函僅為事實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不合:原告4 次陳情工作超時請求補償,均係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請求權之工資事項所為之陳情,被告以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之答復,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僅係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不受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對被告既無請求權存在,自不符合直接提起給付之訴之要件。
㈤縱本件為給付之訴,因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權利及請求權消滅,欠缺提起訴訟之實益:
⒈依原告起訴狀訴聲明「請被告補償原告沒有編制的大門守
衛期間:81年12月2 日至85年6 月30日無值班表,以當時年曆表估算多320 天,85年7 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有值班表可查,多做223 天,合計543 天工資」觀之,原告係請求給付之訴。姑不論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然就其請求已涉及原告此公法上請求權有無逾消滅時效之問題。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該法於90年
1 月1 日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13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處理。薪資之給付為按月定期性給付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為5 年,因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本權利及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制。從而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因原告起訴請求日期為102 年9 月23日往前推算5 年,即於97年9 月23日前之薪資請求權均消滅時效完成而無請求權,而原告請求81年12月2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如前所述,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縱鈞院認定應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原告87年9 月23日前之請求,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90年
1 月1 日以後之請求,則因5 年時效完成消滅,是2 部分均無請求權。
㈥原告本件之補償工資,對被告既無請求權存在,鈞院自無庸
進而審究有無消滅時效適用之問題,退言之,原告縱有請求權存在,其權利及請求權亦均消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院有審判權: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自81年12月2 日至85年6 月30日及85年7 月1 日至
92 年10 月31日,共計543 天,任職被告,經被告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加班費之補償。
2.查原告於81年12月2 日至85年6 月30日及85年7 月1 日至
92 年10 月31日,任職被告,其職稱分別為道工及養路士,其身分係公務人員兼具勞工,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臺灣省公路局各區工程處預算員額表、臺灣省所屬各機關職員值日要點、被告職工僱用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令、臺灣省政府函(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 月8 日台77勞動一字第11021 號函示,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溯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在本院卷第217-218 頁及第225 頁至第242 頁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
3.又查原告曾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第41條等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被告應給付85年7 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補償共計956,849 元,並遭實體判決敗訴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在被告所提答辯狀所附卷宗第9至31頁可證。是原告復於本件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上班以外時間及假日工作,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而為請求,茲為原告之最大訴訟利益考量,爰認本件與上開民事事件因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應認非同一事件,且本院有受理之權限。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88年2 月月3 日公布、90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嗣該條文於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81年12月2 日至92年10月
31 日 之補償金,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分別發生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及施行後,其於102 年9月23 日 起訴,則在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是本件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應分別論斷。
2.又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上規定於行政法上均有類推適用。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之補償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其主張之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各該翌日起算,亦即分別自81年12月3 日至92年11月1 日起算。
3.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部分: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並無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本件關於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
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 之
5 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 月2 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諸上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自不得再為該部分之請求。
4.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請求權部分: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1 日之後至92年11月1 日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之各規定,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亦應分別自94年12月31日至97年10月31日屆至(各該日如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上開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茲不一一論述)。」惟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諸上揭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亦不得再為該部分之請求。茲附予說明者,行政程序法於
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現行本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是上開新法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 月23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 年5 月23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沒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不因此而復活) 。就本件而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既已最遲至97年10月3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受修正在後之規定之影響。
5.又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為請求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之93年4 月9 日提出報告(請求)或自100 年6 月30日至101 年6 月18日之4 次陳情,並未明確行使請求權,縱認其已為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之規定,原告於93年4 月9 日為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者,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100 年以後之4 次陳情,則均在時效消滅之後,自無時效中斷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而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則本院無庸再就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贅予調查及論斷。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