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牛玉津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志峯
江明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堂,訴訟中變更為羅瑩雪,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瑩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長,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嗣原告以渠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原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因被告違法隱匿銓敘部84年9 月6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9 月6日函)及84年10月5 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函(下稱84年10月5 日函),致原告僅能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受有權利損害等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應以法務部為被告:
⒈被告認為原告退休事項係依據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
進而原告是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依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
條等相關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有優先適用之優越地位,原告之退休自應優先採用之。依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被告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法務部不依法行政涉及原告所領之退休金計算標準及短少退休金額有關。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如不訴請本院為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將使原告所領之退休金額短少,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 、4 、6 、7 、8 、
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由被告派駐其設置於公營事業機構之政風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
⒈原告受被告以⒈82年2 月5 日法82令字02755 號命令,派
駐其設置於臺電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政風機構;⒉85年
2 月16日法85令04270 號命令,派駐其設置於臺電公司之政風機構;⒊88年8 月9 日法88 令 字第012649號命令,派駐其設置於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政風機構;90年11月23日經濟部政風處並以經(90)政處字第09004248150 號函,行文臺電公司政風處,諭知原告申請專案退休業經被告登記在卷,足可證明。
⒉銓敘部曾以84年9 月6 日函被告以:「為配合公務人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審慎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需要,銓敘部特予從寬規定,是類人員應於本(84)年9 月底前明確選定。」及以84年10月5 日函被告:「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再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詎料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隱匿前開公文書,未予通知原告,致原告因此喪失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權利。
⒊觀諸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
、銓敘部96年3 月19日部退一字0000000000號令、98年8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83090324號書函,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事宜均規定明確,唯獨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致使原告承擔退休金短少之不利益。
㈢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⒈原告係經考試院考試及格、銓敘荐任九級合格實授(證據
10)之國家公務員,且自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奉被告派駐其設置於公營事業機構之政風機構從事工作獲致薪資,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以來,均奉公守法、信任被告人事派令順服每次因人事管理之需要所為之調派,且原告每次派令都有副本抄送相關之上級主管機關,確保原告身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權益,對於依法行政之信賴利益應同受法律保障。
⒉原告於90年申請專案退休時,並無任何違法或犯罪之行為
,亦未受任何懲誡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僅是奉派駐設於公營事業機構之政風機構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自另兼具勞工身分。
㈣被告101 年3 月29日法授廉字第1011200314號函(下稱101
年3 月29日函)顯無法律依據,並造成原告退休金給與計算標準與法律規定不合,致短少退休金額:
⒈原告發現原辦理之退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法剝奪原告
公務員身分後,於101 年1 月31日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被告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恢復)原告應依勞動基準第84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101 年3 月29日函略以:…至政風人員退休,依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82)局肆字第02980 號函(下稱82年1 月29日函)示「各機關政風人員之退休、撫卹等案件,仍循一般人員程序辦理,並由人事單位承辦」,台端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等語,但原告之退休並未經被告人事單位辦理,致原告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之公法上之權利及地位受有侵害。
⒉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函並無被告101 年3 月
29日函所謂原告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情事,被告101 年3 月29日函內容顯係偽造變造,並無法律依據,且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不合,亦與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七十四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函、84年10月5 日函、96年3 月19日部退一字0000000000號令、98年8 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83090324號書函有違。
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退休前,與法務部間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法務部應依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
90656 號函及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書函之規定,通知原告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⒊確認原告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適用法務員
之法令之規定辦理,並由法務部人事單位承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按原告任免遷調作業,係依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
3 、4 、9 條規定為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所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以分類職位任用,故自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且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有銓敘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可稽。
㈡至原告退休權益之爭議,於參照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82)局肆字第2980號函示:「各機關政風人員之退休、撫卹等案件,仍循一般人員程序辦理,並由人事單位承辦。」原告有關退休事項係由其所任臺電公司人事單位,依據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前曾就前開函示內容,向銓敘部、本院等相關機關請釋或行政訴訟結果,銓敘部業以91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12209380號函,以原告是否為臺電公司所屬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及得否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疑義,應逕向經濟部人事處或臺電公司人事處洽詢為宜;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以臺電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相關退休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2年1 月29日(82)局肆字第2980號函
示,被告非政風人員之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至原告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被告非屬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故原告要求確認與被告間具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乙事,恐訴之對象有誤而無實益。
㈣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任用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退休前,與被告間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惟查:
㈠按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9 條雖
分別規定:「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依上開規定,被告雖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並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惟所任免之政風人員分別於各機關任職,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本件原告退休前擔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職務,有經濟部政風處90年11月23日經(90)政處字第0900424815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既然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自不可能與被告間存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銓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主旨
:關於各事業機構中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應如何辦理,茲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及同部84年10月5 日書函:「主旨: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期限,特再准延至本(84)年10月31日前明確選定,請查照轉知。」有上開二函影本可稽(本院卷17頁、21頁)。依上開二函之意旨,係要求被告遵照辦理,並轉知所屬機關,而未要求被告須個別告知原告。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有依上開二函通知原告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退休前係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政風課,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既無任用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為原告辦理退休。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適用法務員之法令之規定辦理,尚屬無確認之訴之利益。原告並請求確認被告所屬人事單位有依上開規定承辦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