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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全修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如萍

李思慧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15,759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其財產價值不足執行保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乃依關稅法第48條第5項及第7項但書規定,報由被告以102年5月2 日台財關字第1021009581號函(本件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國,同日並以台財關字第10210095811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與訴外人詹至強約定,將○○公司移轉由詹至強經營,嗣詹至強於98年3 月1 日擅以60萬元,將○○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簡兆文,有承諾書可憑(鈞院卷第9 頁,原證1 ),三方於99年5 月18日約定迨同年6 月底前完成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簡兆文(鈞院卷第10頁,原證2 ),惟簡兆文拖延辦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9年11月15日申請解散公司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鈞院卷第11、12頁,原證3 )。是以,原告於98年

2 月5 日之後,即非○○公司負責人,況且本件○○公司之罰鍰違章情事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之後,本件受處分人應為實際負責人即詹至強、簡兆文,被告逕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再者,原告擬對詹至強、簡兆文提出刑事訴訟,被告無視原告已是被害人,仍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不公。

(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查○○公司滯欠被告罰鍰合計2,215,759 元,因查無○○公司之登記財產,臺北關乃依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及第48條第7 項之規定,於102 年5 月1 日報請被告所屬關務署核轉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出國,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海關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國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即中央或地方政府核發之核准函、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登記表或依公司法第392 條規定核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此經財政部95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2170 號函及99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5020號函釋在案。經查,○○公司自97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時,原告即為該公司負責人(原處分卷之附件11),迄至99年11月15日申請○○公司解散時,仍係以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並由其擔任清算人(原處分卷之附件12)。基上,被告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公司法第11

3 條、第79條及第8 條規定限制○○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即原告出國,誠屬適法處分。次查,公司之股東、董事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其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縱如原告所稱其未實際經營,且於98年2 月5 日已將經營權移轉予詹至強,而詹至強再轉售簡兆文,然此項變更事項既未依規定為變更登記,且原告續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為有關營業事項之申請,即不得以其已非該公司負責人為由對抗對該公司有公法上債權之行政機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原處分,改限制簡兆文及詹至強出國等語,實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關100 年5 月18日100 年第00000000號等51份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公司滯欠清冊、臺北關北普法三催字第10010000771 號等7 份催繳函及送達證書、臺北關102 年5 月1 日北關法字第1021010837號函、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5 月14日)、○○公司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承諾書、約定書、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9713200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積欠已確定之罰鍰未予繳納,以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有無違法?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第

7 項規定:「海關未執行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5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按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此有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可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達一定數額,財政部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又公司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二)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罰鍰2,215,759 元,有臺北關處分書51份及○○公司滯欠案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附件1 、2 ),其欠繳金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原告原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經臺北巿政府以99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該公司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附件11、12),臺北關遂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該公司經營權早於98年2 月間移轉予他人,實際負責人係詹至強、簡兆文,被告逕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姑不論原告訴稱與他人約定變更○○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詹至強、簡兆文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提起刑事訴訟等情,是否實情,惟該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變更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是○○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且原告亦經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自不得以其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約定變更負責人云云,圖免清算人義務,所訴核不足採,其聲請傳訊證人詹至強、簡兆文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罰鍰已逾200 萬元,且其財產價值不足清償執行保全,臺北關乃依關稅法第48條第5 項及第7 項但書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函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