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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徐利華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提出起訴狀,載明因訴願不受理(司法院民事廳102 年9 月17日廳民四字第1020023903號書函),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102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記載「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明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卻還是判決原告敗訴,致伊因違法處分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判決命被告機關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願狀及附件訴願單位(司法院)已悉,但不受理,原告之訴願,非審判獨立原則……也非具體個案之審判,是溯及公眾利益,司法院難表示意見,也未將訴願案送至訴願審議委員會……,只是司法院民事廳某人的意見(當一般申訴處理),視同不受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上揭司法院民事廳書函係就法務部102 年9月6 日法訴字第10200638070 號移文單所移原告訴願狀所為之函覆,該函說明表示原告不服系爭民事判決等情,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本院欠難干涉或表示意見等語,可知原告係不服系爭民事判決提出訴願,並將司法院民事廳該份書函之函覆視同不受理(不為決定),並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因其爭執之標的既為民事判決,而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其業已上訴第三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 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99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況判決,乃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其目的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可知情況判決制度應以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為系爭民事判決,而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並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為違法處分致其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判命被告賠償500 萬元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