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蕭志隆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11月26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最原始之建造執照係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4年8 月12日作成而生效(下稱原建照),核准之竣工日期為90年3 月9 日,被告亦未在原建照上做任何延展完工日期之記載,而被告另於92年2 月25日所補發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其核准之竣工期限為98年3 月9 日,雖均係依蔡錦勝建築師之同一張送審核准圖所發給,故有相同之建號,但其本質上應是不同之處分。因此,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應僅撤銷原建照(因其失效日為90年3 月9 日),並未撤銷該補發之系爭建照。則訴外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於86年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系爭興建中之建物,原告又自響泰公司合法繼受,自得依照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66873號解釋要求被告將該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發給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之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雖經被告100 年1月11日函否准,然該函已核許同意原告再補提合法證件依法申請,因此原告於101 年6 月4 日補提證據後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建照(申請書收文日為
101 年6 月5 日),惟被告仍執前詞,指稱該補發之系爭建照已被撤銷而失其效力,而否准申請,爰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就原告101 年6 月4 日申請(被告收文日:101 年6 月5 日)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84年8 月12日核發原建照,並於92年2 月25日補發系爭建照。嗣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響泰公司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自債務人瑞豐公司處拍定買得系爭建照起造之地下二、三、四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現已改編為新北市○○區○○○路○○號○○號為30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其後,上揭建造中基地範圍內即同段16-5及16-2等2 筆土地,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申請人係偽刻訴外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而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原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完成補正或轉換途徑,惟高李春桃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95年7 月12日臺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著由該府另為適法之處理,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9 月1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其後,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補發變更其為起造人之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 月11日函)否准,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以84年核發之原建照,於92年2 月25日補發系爭建照後,已作廢失效,而92年2 月25日補發之系爭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確定,該補發之系爭建照亦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建照、系爭建照(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第32頁、第20頁)、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內政部95年7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2頁)、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100 年1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四、查原告既曾於100 年1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經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以84年核發之原建照,於92年2 月25日補發系爭建照後,已作廢失效,而92年2 月25日補發之系爭建照,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5年9 月1 日函撤銷確定,該補發之系爭建照亦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即屬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就其已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範圍,原告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原告雖稱: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建築法事件之差別在於,前案係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且前案10
0 年1 月3 日申請時,漏未提出88年10月2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即本院卷第12頁原證一),故其另於101 年6 月4 日提出本件申請云云(見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所指之88年10月22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1108號建築法事件起訴時提出,列為該案原證五(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第23頁),且前案被告亦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本件被告相同,有該案卷可稽,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