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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張淑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陳瑋博 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訴訟代理人 蔡棟樑

石登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已故林式莊法官之遺眷,林式莊法官前於中華民國(下同)59年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期間,獲配住臺北地院經管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林式莊法官60年5月18日調職被告,85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後伊與原告仍續住系爭眷舍。嗣臺北地院清查發現林式莊法官調職被告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6日具狀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案經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地院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臺北地院101年6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業於102年9月3日提起上訴。又原告另以102年5月6日及7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102年5月16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3172號函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三、查原告本件之訴,請求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原告予以否准,其所根據之法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之法律事實相同,即兩案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不同,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具體言之,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有無合於法務部100年9月15日召開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之適用等事項……均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論斷中,而該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進行字號:102年度上字第1151號)。揆之首揭說明,為避免就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本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