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淑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陳瑋博 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石木欽(院長)訴訟代理人 石登正
張永富陳榮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102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宗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木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已故林○○法官之遺眷,林○○法官前於中華民國(下同)59年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期間,獲配住臺北地院經管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林○○法官於60年5月18日調職被告,85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後伊與原告仍續住系爭眷舍。嗣臺北地院清查發現林○○法官調職被告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臺北地院遂於96年3月26日具狀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案經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地院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臺北地院101年6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20日10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2年5月7日及9日向被告遞送申請書,請求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102年5月16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317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復審決定雖以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
用手續,係機關間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亦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原告提起復審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惟此一見解實屬有誤,原告提起復審,並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均合法有據:
⒈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即直接造成人民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者,該意思表示即應被認為係行政處分,不容以該意思表示之內容非在直接對人民為某種行為即罔顧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而否認其行政處分之性質。⒉原處分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補辦系爭眷舍之撥用手續一事,
雖於說明㈢謂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而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林○○法官亦本有於離職後3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予臺北地院之義務,故無補辦宿舍撥用手續,將原本不合法之現住戶轉換為合法住戶之餘地云云。然被告補辦宿舍撥用手續實乃原告可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或會議決議,並進而領取一次補償費之關鍵要素,且被告事實上亦有此義務;若無此撥用手續,則原告請求領取補助費即不免有所阻礙;換言之,被告拒絕與臺北地院補辦宿舍撥用手續將生原告難以領取一次補償費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於原告之合法權益不生任何影響。是就行政處分之定義而言,原處分自可符合。
⒊況依原處分之說明記載即可得知,被告除就補辦宿舍撥用
手續一事有所回應以外,更直接就原告欲請領補償費部分直接作成准駁之意思表示。故就原處分整體觀察,原處分顯然係行政處分,並無疑義;而被告主觀之認知更係如此,否則又何需在原處分之最末向原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之救濟程式教示?蓋提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之救濟,首先即須先符合受有行政處分此一要件。
⒋原處分既完全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且被告亦視其為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相關之教示記載,則復審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決議不受理原告之復審,自無足採,顯已侵害原告合法之救濟權利。
㈡依「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該規則第1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3個月內遷出;惟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規定辦理。司法院另於88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至今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進一步於第6點明定:「借用人係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借用服務機關管理之眷屬宿舍(不含首長宿舍、單身宿舍),於修正後退休,仍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100年5月2日法務部法總字第1000010404號函覆監察院,詢問有關司法人員職務眷舍以占用為名追討,是否有逾合理之手段,及要求遷讓是否給予相當補償一事於說明五提及:「依行政院100年3月29日召開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財政部所提『臺北市華○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草案)之會議結論,華○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同意由財政部循序專案(非屬『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規定之『專案處理』)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財政部於100年7月12日以台財產改字第10050002932號函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復於100年8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同意華○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
㈢對於因過去審檢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
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認定問題,經法務部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依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案由」載明「依行政院秘書長100年7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00099982號函檢送之100年7月1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合法資格認定事宜』會議結論,請各機關考量審檢分隸、職務調動及各機關之管理因素等,在兼顧法、理、情下,就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提請討論」;而結論第一至三項則載明:
⒈第一項:「查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
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決定:『台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關於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月1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⒉第二項:「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
○○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⒊第三項:「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
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至於是否有其他得改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請法務部總務司會後提供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方法院參考。」㈣前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
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雖由法務部主持,但依會議案由可知,該次會議係依據行政院之會議結論辦理,目的係為解決華○社區各機關所有過去因審檢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造成以前統一由司法行政部為有關眷舍管理,改為一部分由法務部、一部分由司法院管理,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相關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認定問題。再依簽到簿所載,出席會議之機關包括被告在內,而法院眷屬宿舍之管理乃屬司法行政事務之範疇,司法行政亦屬廣義之行政,則上開有關華○社區合法現住人認定會議之決議事項,其效力絕非僅拘束法務部而已,被告亦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其理自明。由該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機關間之調動,而新任職機關於提供宿舍有困難時,則由新任職機關向原配住機關借用。又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屬宿舍者,其後雖調至其他司法機關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現住者之退休機關經管。上開認定合法現住人之原則中提及須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亦即: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第2款);有居住之事實(第3款);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第4款);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第5款)及有續住之資格(第6款)。然如前所述,該100年9月15日會議召開目的,即為解決過去司法機關間調動所生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認定之問題,又依該次會議決議之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之一,即包括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故解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轉任」之要件時,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上開「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情形排除,易言之,「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始為合理。
㈤被告曾於102年3月12日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1537號函(下
稱被告102年3月12日函)致謝○○等24人或其配偶,說明有關華○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顯見謝○○等24人均已被被告認定為係所居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獲核發一次補助費。然謝○○等24人經原告訪查得知:其中有部分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眷屬宿舍。若被告可認為渠等係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並核發一次補助費,則基於司法行政體系內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即應為相同之對待,始為公允。
㈥原告配偶林○○法官退休時所居住之系爭眷舍雖係由臺北地
院配住,然依前開100年9月15日會議決議,既然原配住之眷舍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現住者之退休機關經管,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而言,即屬被告之權責;且司法院本於全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職,亦認被告為系爭眷舍之主管機關。又原告配偶林○○法官如前所述,自59年2月3日經當時服務之臺北地院配住宿舍即系爭眷舍,於60年5月18日奉派至被告服務,至85年12月16日退休時為止,均仍以法官身分服務於被告,林○○法官乃係於臺北地區由臺北地院奉派調職至被告,顯然符合前開同一地區上、下級司法機關間調動之要件。又林○○法官60年間奉派調任至被告後,被告從未另行配住眷屬宿舍,直至85年退休,原告與配偶林○○法官全家均居住於原由臺北地院配住之系爭眷屬宿舍,此長達25年期間,從未聽聞臺北地院或被告主張林○○法官非法佔用宿舍,則由司法行政此一長期形成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已使原告及林○○法官產生合理之信賴,即系爭眷屬宿舍業經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完成借用手續,或已完成變更管理機關手續,則原告之配偶林○○法官於85年退休時自應具備系爭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時亦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縱使事實上被告與臺北地院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然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原告配偶林○○法官或原告承擔。司法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又否認原告為系爭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㈦另案原告請求臺北地院核發系爭眷舍補償費事件,系爭確定
判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未曾因配住發生困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借用宿舍手續,從而上訴人(即原告)自無從依法務部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一之內容請求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上訴人(即原告)配偶既未曾向任職機關『申請』依『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二之內容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當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究竟系爭眷舍是否發生配住困難,顯屬行政事務上之判斷,而非原告或原告配偶林○○法官所得判斷。此顯屬司法行政上之怠惰行為,被告未向臺北地院辦理借用手續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原告配偶林○○法官或原告承擔。甚且,上開由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二之內容清楚載明:「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係課予系爭眷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義務,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人,並無義務辦理相關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嗣後卻又否認原告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核發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⒈有關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依「研商華
○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紀錄」結論第4項所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以行政院核定華○社區眷舍處理方式之日仍符合續住資格者為準」,而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同意華○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故應以100年8月24日,為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基準日。
⒉原告符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定之要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依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之各項結論,皆足證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時,為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年6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原告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臺北地院,顯亦已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
㈨依據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合法現住人即被繼承人林○○法官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屬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
⒈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
第5款規定,所謂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應合於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之要件;行政院46年6月6日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及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又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與現行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調職人員均應在離職後3個月內遷出宿舍。
⒉雖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並不適用調離職人員,業經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7月5日74局肆字第18741號函釋甚明。參照該函釋意旨,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調離職後,並不適用「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而應於調離職後3個月內遷出宿舍。
⒊林○○法官於任職臺北地院期間,經該院於59年間配予經
管之系爭眷舍,固屬眷屬宿舍。惟其後林○○法官於60年5月18日調職被告,依前開規定與函釋意旨,林○○法官即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將所配住之系爭眷舍返還臺北地院,惟其並未依規定返還。臺北地院因而依上開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函釋,於96年4月23日以原告之配偶林○○法官前經調職為由,對原告所住用之系爭眷舍進行催討,並經原告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而調解成立,有該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影本可稽,益見原告更無得主張其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而得按林○○法官退休時之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之餘地,原告空言指稱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指之調職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此部分所請,前經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院晴總保字第1010001339號函復略以於法不合歉難准許等語,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原告於事隔一年後之102年5月7日及9日再次提出申請,並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所為於法均有未合,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於法有據。
㈡關於就系爭眷舍與臺北地院補辦撥用手續部分:
⒈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之合法眷屬宿
舍補助費220萬元,係臺北地院於否准原告申請核給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經原告提起復審後,該院為免原告所提復審事件,日後經行政爭訟(含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倘變更處分改認原告為眷舍合法現住人,因時日遷延過久,致失其得依原配住人官職等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權利,爰請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保留系爭補助費,以資保障原告,並副知原告在案,有臺北地院101年11月23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7852號函可稽。惟現原告與臺北地院間關於發給眷舍一次補助費聲請事件,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所稱已依法所得,應領而未領之合法眷屬宿舍補助費220萬元,卡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云云,誠屬虛構不實。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在案,本件宿舍原配住人林○○法官於調職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自應於調職後3個月內,將所借用之系爭眷舍返還臺北地院。
⒉雖法務部100年9月15日召開「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
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二載稱:「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惟上開會議結論二係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小組會議」決議,即「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為前提。上開法務部召開之會議僅於法務部及其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辦理配借宿舍業務時有其適用,其與會列席人員亦僅限於該部及其所屬機關人員,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均未參與,亦未有此共識,且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並非法務部之所屬機關,是以,上開會議決議並無拘束未與會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之效力。又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職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惟院檢於69年7月1日分隸,揆諸上開說明,法務部所頒之前開補充規定,對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亦無其適用。
⒊綜上所述,系爭眷舍並無所謂補辦撥用手續,將原即不合
法之現住戶轉換為合法,以圖利該住戶之餘地。是原告所請由被告補辦前經臺北地院所配住系爭眷舍之撥用手續,並按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依眷舍配住人退休時之官職等核給220萬元補償乙事,於法殊屬無據。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鑑於該撥用手續係屬機關間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復知原告,被告無法向臺北地院補辦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㈢原告稱被告102年3月12日函通知謝○○等24人,說明有關華
○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及其中有部分人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眷屬宿舍,主張基於司法行政體系內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即應為相同對待,始為公允云云:
⒈惟被告上開函文所示受文者所配住之眷舍,無一屬臺北地
院所經管,原告聲稱其中有部分人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之眷屬宿舍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且該函文所示24名合法眷舍配住人(或其遺眷)亦無同原告及其配偶般,遭宿舍經管機關追討,續取得應將宿舍返還經管機關之執行名義,後致喪失續住宿舍資格之情形,故原告狀稱應與合法眷舍配住人(或其遺眷)為相同對待,顯屬於法不合。
⒉被告將該102年3月12日函行文臺北地院,係因法務部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4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532號有關「華○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疑義」之函釋,以101年4月9日法秘字第10100063040號函,轉知其所屬機關之同時,並未一併副知被告與臺北地院。嗣被告於102年3月10日經華○社區眷舍合法現住人電諮詢問,始知悉有上開臺北市國稅局函釋,為保障被告所屬該區眷舍合法現住人權益,乃以被告102年3月12日函通知被告所屬該區各眷舍合法現住人,並副知臺北地院,俾其轉知所屬該區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比照辦理。原告率爾推論謝○○等24人中有部分人當初即係由臺北地院配住眷屬宿舍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⒊又原告聲請調取辦理被告102年3月12日函之相關資料,卻
未依舉證責任法則,具體指證該函正本收受者謝○○等24名合法眷舍現住人中,何一眷舍屬臺北地院經管?何一眷舍現住人如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所配宿舍,因非屬合法現住人,遭宿舍經管機關追討,並取得應予騰空搬遷,將宿舍返還經管機關之執行名義,致已喪失續住資格之情形?僅泛稱並推論謝○○等24人中有部分人當初即係由臺北地方法院配住眷屬宿舍,基於司法行政體系內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即應為相同對待,始為公允,並據以聲請調取相關資料,顯係臆測而未盡主張責任所為之摸索證明。
㈣況原告及其配偶林○○法官非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
無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之權利,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可稽。
鑑於該案與本件法律事實相同,即便兩案訴訟標的之請求權雖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免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爰請併予審酌,駁回原告之訴。
㈤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為林○○法官之遺眷,林○○法官前於59年任職
臺北地院期間,獲配系爭眷舍,林○○法官60年5月18日調職被告,85年12月16日退休,退休後伊與原告仍續住系爭眷舍。嗣臺北地院清查發現林○○法官調職被告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6日具狀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案經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遷出返還系爭眷舍,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地院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臺北地院101年6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原告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在案。
㈢茲錄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如後:<……本院按:
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
㈡「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
各原單位配住宿舍(含租賃、典押房屋)規定事項如次:……四、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1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定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下稱宿舍管理規則)第12條第4款有所明文。另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據此可知,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等二要件為限。
㈢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結論記
載:「一、查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㈡決定:『台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職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關於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月1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二、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至於是否有其他得改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請法務部總務司會後提供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方法院參考。……」㈣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所訂定之宿舍管理規則、行政院發
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意旨,可知:
1.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乃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且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上開機關、學校或機構為兼顧該等人員生活,亦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自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2.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為「一、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二、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與「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設,其所屬各機關、學校,亦即管有該眷舍房地之機關、學校暨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皆應遵循適用。
3.上揭機關學校依據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其補助費之發給為:
A.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該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而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B.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以150萬元為限。
4.前述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符合下列要件:
A.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B.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C.有居住之事實;
D.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E.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F.有續住之資格;
G.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至「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㈤本件上訴人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拒絕在案。
1.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經查,原判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以觀,眷舍借用人如經調職,未任職配(借)住機關,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自不合給予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林○○前於60年5月18日即調職臺灣高等法院,其後並於該院退休,已屬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人員,故非屬合法現住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亦非合法現住人,故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領眷舍一次補助費220萬之申請,經核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眷舍係採專案處理,業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100年8月24日函核定在案,且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間調動,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等語,依其提出之法務部100年5月2日函、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
2.且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故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提供訴外人岳○○及龔○○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料,因其等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乃由法務部依職權認定,且與本案之事實與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函詢法務部提供上開資料,於法亦無違誤。雖針對「合法現住人」列有「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要件,查69年7月1日院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而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及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辦理,即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等。亦即可以透過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裨益調整宿舍使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之差異;但本件上訴人配偶林○○法官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申請依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故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至於上訴人指稱「臺灣高等法院與被上訴人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或上訴人承擔」者,按借用機關宿舍於調職後應依法返還為常態,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為非常態事項,當然不能因此而認為是行政上的怠惰,也不能因此而認為上訴人有善意信賴原則之適用。
3.又依上訴意旨所載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致謝○○等24人或其配偶,認其該當華○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且該等24人中經上訴人訪查得知其中有部分當初即係由被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等情,亦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認定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者。經查,此係臺灣高等法院就現所使用其所經管之宿舍,依法認定使用者為合法現住人;上訴人認為有部分使用人當初係由被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者,主張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就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致謝○○等24人或其配偶,認其屬於華○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管理之宿舍為範圍,所為宿舍使用者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但本件上訴人配偶林○○法官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申請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將系爭眷舍之管理權或使用權由被上訴人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無法將上訴人配偶林○○法官使用宿舍之情形納入;故謝○○等人之情節,與本案存有個案基礎事實之差異性,自不宜直接將此等個案准駁之情形直接套用於本案。何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函,為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就所屬宿舍管理所為之認定,自與被上訴人管理所屬宿舍無涉,上訴人以此而認為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無足憑。
4.另上訴人主張本案符合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強迫驅逐」行為,則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於40年後始要求向上訴人收回宿舍時,自應依上開公約之精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按宿舍之使用有其相關之管理規範,雖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此與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應及時歸還宿舍者,性質上不能與退休人員相提並論。本案情節之關鍵是借用宿舍者(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借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經調職(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而未能因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以致依法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這是相關法規適用之結果,自無由依上開公約之精神,而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本案情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兩公約精神(或經社文公約第1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者,仍無足採。
㈥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查原告102年5月7日及9日向被告遞送申請書,請求被告向臺
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經原處分否准。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依『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紀錄』結論第4項所載『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基準日,以行政院核定華○社區眷舍處理方式之日仍符合續住資格者為準』,而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同意華○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應以100年8月24日為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基準日。而依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之各項結論,皆足證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時,為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年6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原告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臺北地院,顯亦已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云云。」為理由。惟此理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本院已摘錄該理由如前述供參,是原告所持理由,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之主張無異,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述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該判斷未違背法令,為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眷舍是否發生配住困難,顯屬行政事務上之判斷,而非原告或原告配偶林○○法官所得判斷。此顯屬司法行政上之怠惰行為,被告未向臺北地院辦理借用手續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原告配偶林○○法官或原告承擔。且由法務部所召開100年9月15日「研商華○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結論二之內容清楚載明:「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係課予系爭眷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義務,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人,並無義務辦理相關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在先,又否認原告為系爭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原處分顯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顯係原告對於法令有所誤解所致,無可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否准其請求
被告向臺北地院辦理系爭眷舍撥用手續,協助其領取眷舍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因此,原告依據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按合法現住人即被繼承人林○○法官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原告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