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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淑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六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