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張淑萱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六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