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余碧霞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 告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 表 人 趙明華(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國忠
參 加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基隆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為基隆市低收入戶,因參加人公告辦理民國10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經被告複查以102年2 月8 日基中社字第1020001534號函(下稱原處分)經審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主管機關應為參加人,則參加人是否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將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按於本件訴訟係被告)執行,並是否依同條第3 項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又被告或參加人究係於何時核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該核定是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對原告送達,如是則送達證書何在,即上述事項均有未明,均有賴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