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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103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林標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詠媛

黃義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6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查核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之妹賴燕玉及妹婿車惠群於民國99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自原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存款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存入車惠群銀行存款帳戶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625,300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27,625,300元,補徵稅額2,542,53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2, 542,530元(下簡稱原查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830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懷疑原告之妹婿車惠群有重利罪嫌疑,持搜索票前往車惠群住所搜尋,當場扣得支票多張,經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車惠群借款予訴外人蘇維收取月息2 分利息,尚未構成重利罪,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就所查得之帳冊等物,認有逃漏稅部分函送被告。原告上開兩銀行帳戶存摺是原告應妹婿車惠群之要求將該二本存摺借予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該帳戶辦理存款或領款,此有該二本帳戶之存款、提款單據可證,而上開存款單據均係車惠群或原告之妹賴燕玉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所書寫,此以肉眼比對存提款單據之字跡筆勢、佈局結構、特徵均顯著相同,而與原告之另因行辦理存、提款字跡顯然不同,可送鑑定機關鑑定筆跡。

(二)按支票具有流通性,故發票人與提示人當互不認識,是被告函發票人就支票支付對象時所函覆均非原告,此為訴願決定所認定,而原告之妹婿車惠群因兼作二胎貸款,是時常有持票前來調現,故支票提示人為車惠群或原告之妹存入原告借予之帳戶,此核對筆跡即可證明。亦可傳訊證人證明系爭支票係車惠群收受他人前來調現之客票,並請傳訊銀行櫃臺人員作證,原告之存摺係由車惠群夫婦使用。調查局在車惠群之住所所查扣之支票多件,係數家公司之支票前來調現,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2893

5 號卷宗,更能證明原告之存摺係供給車惠群夫婦使用,原告從未使用該帳戶存領,核與證人車惠群及賴燕玉亦證稱系爭帳戶,為原告出借予車惠群等人使用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系爭2 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由達程等12家公司分別開立支票所存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得原告之妹賴燕玉及妹婿車惠群於99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自上開2 存款帳戶大額提領現金或轉帳存入車惠群銀行存款帳戶等合計27,625,300元,通報被告審理,此有法務部99年8 月9 日調錢壹字第09900367740 號函、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現金提領人填報資料、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按動產所有權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支票款項既已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即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其自得管理處分運用,嗣原告所有系爭款項由賴燕玉及車惠群具名提領,原告未能提出非無償移轉,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原告贈與行為成立,依首揭規定,乃核定原告99年度贈與總額27,625,300元,應納稅額2,542,530元。

(三)查原告系爭2 帳戶內之聯存交換支票之發票人為達程等12家公司所分別開立,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7634號書函,請發票人達程等12家公司查告開立支票之原因、給付對象及相關帳載傳票、發票等資料供核,除他遷不明及未回復者外,獲致部分發票人函復稱開票原因係償還股東借款或商業資金調度之事實,惟核其開票原因之對象均非賴燕玉及車惠群;另被告101 年10月1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531號函,請支票背書人說明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之原由,獲致部分函覆內容,亦均與原告訴稱係屬賴燕玉及車惠群所有之資金無關,自難認原告系爭2 銀行存款帳戶款項為渠等所有。況再查賴燕玉及車惠群96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係以薪資及利息所得為主,且查無渠等有擔任任何公司負責人情事,與原告主張資金為渠等提供云云,要難謂渠等具資力而與系爭資金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款項來源為賴燕玉及車惠群所有,核難採信。又雖車惠群於102 年5 月3 日以說明書略以,其於99 年6月至7 月間因呂明珠等持票人資金需求,接受其支票並以現金支付持票人,其取得支票後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支票兌現後即由其本人及配偶賴燕玉領回,且該案法務部調查局尚承辦中等語,被告102 年

5 月9 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21644號函請車惠群提示所陳述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於102 年5 月17日回覆,僅陳稱相關案件資料已交付法務部調查局,仍未就其主張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被告無從審酌,自不足採。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款項,其中達程公司99年7 月7 日所開立支票(票號:J0000000,金額100,000 元)之持票人呂明珠可證明該票據係支付與車惠群之往來款項,復於起訴時重申呂明珠可證明乙節,經查該支票正面並未記載憑票支付與何人,係屬無記名支票,經交付執票人即可為轉讓或提示兌現,故支票或有可能轉讓多手,又該支票背面記載係由發票人達程公司負責人「駱原程」簽名提示,並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原告主張持票人為呂明珠,係支付予車惠群之款項,惟未見原告說明車惠群取得該支票原因為何,且若係持票人呂明珠支付車惠群之款項,理應由車惠群持票並向金融機構提示存入指定帳戶兌現;另雖呂明珠102 年5 月30日說明書,表示其本人確實持票據與車惠群調借現金,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無從審酌。是原告所訴自難採據。

(四)按赴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事項,非必然僅能由存戶本人為之,其亦可將存摺及印鑑交由他人並委託其代辦,是僅因存、提款單據筆跡與原告字跡不同,即稱系爭2 銀行存款帳戶之資金屬車惠群夫婦所有,尚不足採。又原告訴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車惠群重利罪案卷筆錄及扣案證物,可證原告之存摺係供車惠群夫婦所使用乙節,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未論及任何有關原告系爭2 銀行存款帳戶之系爭支票款項來源係屬車惠群及賴燕玉所有之事實,是原告所訴,亦不足採。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往來原因及其用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未提示具體佐證資料及相關之資金流程,佐以其主張系爭支票款項係屬賴燕玉及車惠群所有之說,故被告依查獲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復由賴燕玉及車惠群提領現金及轉帳存入車惠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存款帳戶等,合計27,625,300元,則物權已分別歸屬渠等所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屬原告對渠等之贈與,核定99年度贈與總額27,625,300元,並無不合。

(五)經查本件原告之妹賴燕玉及妹婿車惠群於99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自原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等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存入車惠群存款帳戶等合計27,625,300元,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非屬贈與,且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核定應納稅額2,542,530元處1 倍之罰鍰2,542,530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六)有關本件原告名義開立之兩個存款帳戶(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情形及資金存入緣由,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至被告機關製作談話筆錄,稱其本人為作資力證明,乃委請賴燕玉及車惠群將資金存入系爭兩個帳戶;而原告郵寄車惠群102 年5 月3 日說明書,車惠群亦稱係原告需銀行往來之財力證明,其本人乃將支票存入原告帳戶。然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1日於大院出庭時,卻改稱是賴燕玉因要做生意而請求原告出借帳戶,原告則無償借給賴燕玉使用;而賴燕玉於103 年1 月

8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則稱是車惠群請其向原告借帳戶以做生意使用,故賴燕玉乃開口向原告借帳戶;車惠群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時亦稱於99年5 、6 、7 月份開始使用原告帳戶,係其本人要求配偶賴燕玉開口向原告借帳戶使用等語。綜上,原告與受贈人之說詞前後不同,若依原告「系爭帳戶資金係為作資力證明」之說詞,依常理,作資力證明者,一般會將資金存放於銀行存款帳戶內,並待存款累積達一定金額,且暫不支用,惟查系爭存款帳戶內有支票款項於99年6 月至7 月間陸續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後,旋即由賴燕玉及車惠群以大額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車惠群銀行帳戶,此種短期內資金頻繁提存模式,顯與社會常情不同,故原告資力證明說詞,核難採信。原告及受贈人於出庭時又改稱係原告單純出借帳戶,並無贈與情事云云,按動產所有權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帳戶係原告名義所開立,系爭支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即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嗣後該款項由賴燕玉及車惠群具名提領之行為,已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 或提領) 者,則被告即可作原告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原告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其單純出借帳戶之說詞,並未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七)觀本院103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賴燕玉、車惠群之證詞,車惠群稱不認識系爭帳戶內支票款之開立支票的公司負責人,又稱自原告系爭帳戶提款後再周轉給第三人,但無法提示任何資金流程之證據,故車惠群對系爭帳戶內資金屬其所有之主張因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核難採認;況車惠群另稱與原告之間並無存在借貸關係;因此,原告及受贈人均無法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帳戶內資金非原告所有,雙方又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帳戶既是原告名義開立,由受贈人提領之資金屬無償移轉,故本件被告作贈與之認定,並無不合。另原告102 年11月20日陳報狀提出車惠群及賴燕玉同意被告查核銀行存款同意書,被告乃依其提示車惠群及賴燕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同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向上開銀行查調渠等帳戶往來明細,經與原告系爭2 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叉核對,車惠群及賴燕玉存款帳戶內轉帳存提情形,均與原告系爭兩帳戶無涉,另從各筆交易日期、金額與原告系爭帳戶存提日期、金額核對,仍無法勾稽,致被告無從就車惠群及賴燕玉銀行帳戶往來情形,查得系爭帳戶內資金屬車惠群夫婦所有之事實,而做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系爭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厥為兩造爭執重點。

(一)按:

1、「(第1 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贈與必須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付他人為成立要件。

2、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財政部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

3、「……依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土銀帳戶』、『花旗帳戶』之存摺或印章,且實際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00間,就『土銀帳戶』及『「花旗帳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各該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是以被上訴人於徐00死亡後,自各該帳戶內合計提領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款項,對上訴人而言,仍不生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即採此一見解。因此約定開設銀行帳戶交他方使用,並於銀行帳戶開設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付,並任由他方實際管理、使用該帳戶內款項,自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借名契約」,而各該銀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人,為持有存摺、印章之他人,而非帳戶登記名義人,應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9年8 月9 日法務部調查局以調錢壹字第09900367740 號函通報被告通報系爭帳戶,經常有大額支票存入,復由原告妹賴燕玉及妹夫車惠群2 人以大額提現方式移轉資金,交易異常,疑涉逃漏贈與稅(原處分卷第261 頁)。系爭帳戶均由原告親自開立。

⑴其中原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

,自99年5 月17日開戶日,至99年7 月27日止,原告之妹婿車惠群及原告之妹賴燕玉提領現金(詳原處分卷第225-

257 頁)。又原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詳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

⑵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

年6 月1 日至99年8 月2 日原告之妹婿車惠群及原告之妹賴燕玉提領現金、轉帳予車惠群(詳原處分卷第219- 225頁)。系爭帳戶內上開期間提領明細,詳原處分卷第217頁現金提領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詳本院卷第108 頁至107 頁。

2、99年8 月16日被告進行本件派查(原處分卷第273 頁)。⑴99年8 月25日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0389號書函

請原告就系爭提領資金情事說明(原處分卷第216-21 8頁)。

⑵原告99年9 月15日至被告機關口頭說明稱系爭二帳戶內之

資金非其所有,單純係因原告與母親現住房屋正在進行都更計畫,協調過程,因有多方代表出面與建商談條件,……為杜絕街坊鄰居之疑慮……開立系爭二帳戶並詢問妹婿車惠群是否有資金可以存入並請妹婿將其資金暫存原告帳戶後再提領支出,藉以製造本人即母親在銀行其實是有許多資金往來之假象……若是帳戶內之資金是原告所有,原告99年間又何須向遠東銀行小額信貸(原處分卷第265-26

6 頁查簽報告),嗣並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212-21

5 頁)。⑶99年10月6 日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39094號書函

請車惠群說明其與配偶賴燕玉提領系爭資金原因(原處分卷第36頁)。

⑷99年12月3 日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7634號書函

請存入系爭帳戶支票之支票發票人(資金來源),查告開立支票原因、給付對象及提示相關帳載傳票、發票等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77頁)。其中光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發票人99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22日陸續函覆檢附相關資料稱該等支票係用於償還股東墊款、償還負債等(原處分卷第42-73 頁),系爭帳戶之支票票載發票人及部分支票背書人(被告函查彙整表,詳本院卷第117 頁至119 頁),依據上開彙整表,系爭帳戶內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或函詢遭退回,或不知系爭支票為何存入系爭帳,或為償還股東墊款,或向第三人調借款項,償還負債等,核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帳戶內,前開支票發票人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10 頁至112 頁。

⑸100 年5 月17日被告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39447號書

函請原告就系爭二帳戶99年6 至7 月間由妹妹賴燕玉及妹婿車惠群多次提領現金,總計27,625,300元,涉及贈與,請說明原因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209-210 頁),並以同年月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39446號書函請賴燕玉就其與配偶車惠群提領系爭資金原因(原處分卷第33頁)。

⑹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略以,系爭二帳戶

內全部資金都是妹妹夫妻的……為了作資力證明,委請他們將資金存入帳戶內……原告母親是現住地址都更發起人之疑,但母親仍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有人誤解母親想要藉都更案從中謀取利益,故請妹婿將資金存入原告開立帳戶內,以證明原告及母親是有資力的……無法證明系爭二帳戶內之資金係屬妹妹及妹婿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處分卷第206-208 頁)。

3、100 年6 月23日被告依上開查得事實核定原告99年度贈與總額27,625,300元,補徵稅額2,542,530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2,542,530 元(核定通知書詳原處分卷第270 、271 頁,裁處書詳原處分卷287 頁)。原告不服,於100 年11月7 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92-293 頁),被告按復查程序辦理。102 年3 月11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830號復查決定,維持上開原核定(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95-403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間:

⑴101 年9 月28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76號函

請至豐機械有限公司等支票簽發人(公司)查告開立支票原因、給付對象及提示相關帳載傳票、發票供核(原處分卷第371 頁)。

⑵101 年9 月28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2277、10

10 252278 號函分別請車惠群、賴燕玉說明提領系爭資金原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第372-374 、375-376 頁)。

⑶101 年10月1 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5 2531 號

函請有關支票之支票背書人楊志騰等人逐筆查告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之原因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第36

6 頁)。嗣楊志騰等人101 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6日陸續回覆被告稱該等支票係作為借款之還款或事隔2 年已不記得該支票之用途等語(原處分卷第348-351 頁)。

⑷原處分認本件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的金額及時間,詳如本院卷第109頁列表。

4、102 年5 月3 日原告提出車惠群之說明書,內容略以,於99年6 月至7 月間因呂明珠等持票人資金需求,接受其支票交付以調借現金,其取得支票後,因原告須銀行往來之財力證明以便其理財規劃,乃將該等支票存入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對現後即領回車惠群及配偶帳戶(原處分卷第40

7 頁)。⑴102 年5 月9 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21644號、

0000000000號函請車惠群及呂明珠說明資金需求,交付或接收支票以換取現金之支票明細、來源、交付現金之時間、金額等,並一併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08 、

410 頁)。⑵車惠群則於102 年5 月17日函復被告,略稱該案尚在檢察

官調查中,相關案件之詳細資料已交付,因偵查不公開,無法調閱或抄錄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13 頁)。

⑶102 年5 月20日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23485號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99年8 月9 日通報被告原告涉及逃漏贈與稅乙案,就車惠群102 年5 月3 日說明書內容查復(原處分卷第416 頁),法務部調查局以102 年5 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235523350 號函覆被告略以,因查悉車惠群等涉嫌重利罪,經於101 年10月30日以電防二字第1017851126 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卷第417 頁)。

⑷102 年5 月30日呂明珠復函被告(前開102 年5 月9 日函

)略以,其確實持票據與車惠群調借現金,相關案件之詳細資料已交付檢察官(原處分卷第419 頁)。

5、車惠群等人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終結,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處分不起訴,而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車惠群借款予被害人蘇維君後,雖由居間介紹之被告呂明珠向被害人收取每月6 分半之利息,惟被告車惠群既僅從中取得每月2 分之利息,尚難認係取得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車惠群對該筆借款亦僅認知可取得每月2 分之利息,自難認其餘借款時,有何取得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乃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9-11頁)。

五、又查本件系爭帳戶雖由原告親自開立,但隨即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帳戶交由車惠群及賴燕玉管理使用,故系爭帳戶內本件系爭金額,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贈與車惠群及賴燕玉。查兩造對系爭帳戶是由原告親自開立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開戶後,即將系爭帳戶借予其妹賴燕玉及妹婿車惠群使用,且從未使用系爭帳戶,對帳戶內金錢來源及去向亦不知悉,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等事實,亦經陳述明確。

(一)且查,證人賴燕玉、車惠群亦證稱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

1、本院經通知證人賴燕玉到庭簽名具結後證稱略以:「是我先生車惠群向我開口要我向原告借帳戶以做生意使用,我便開口向原告借帳戶,我跟原告說我要做生意,要向他借帳戶使用,原告就同意借我帳戶,原告同意後,我帶原告前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原告開完戶後,我就立即將系爭兩個帳戶的印章、存摺帶走。」「系爭帳戶是車惠群在使用,我有提領過錢,但金額、次數我忘記了。車惠群叫我將提領的錢帶回家裏,我便帶回家裏,我不清楚錢之後作何使用。我忘記有無作轉帳動作,我有印象的是提領現金,我不清楚我最高提領多少錢。」等語。

2、證人車惠群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99年5 、6 、7 月份開始使用上述兩個原告帳戶,當初有一些朋友拿一些公司的票向我週轉,那些公司的負責人我都不認識,我就不想使用我與我太太賴燕玉的帳戶來入帳支票,我就要我太太開口向原告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那些支票的來源是否會造成以後的法律問題、稅務問題,我更正上述,我只是擔心會造成以後的法律問題,不包含稅務問題,所以想要將支票存入第三人帳戶。」「我開口要我太太向原告借帳戶使用,約一個月後,我太太將系爭原告兩個帳戶存摺、一個木質印章拿給我。系爭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時候沒有空,我會請我太太幫忙提領錢出來。」「系爭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就是再週轉給其他拿支票給我的人。」等語。

3、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就系爭帳戶為原告開戶後即交由賴燕玉轉車惠群使用等部分之事實,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一致,本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開戶後,即借予帳戶為原告開戶後即交由賴燕玉轉車惠群使用等事實,核與原告主張一致,本足採信。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513號偵審全卷(即含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偵查卷)有關原告、賴燕玉、車惠群等人陳述,亦可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借予賴燕玉、車惠群使用。查:

1、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即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賴燕玉及車惠群2 人保管使用一事,並不清楚帳戶內資金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第188-190 頁)。

2、車惠群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98、99年有借用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的帳戶使用,並保管系爭帳戶的存摺及印章,系爭帳戶用來作為一般存提款使用,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要借用原告系爭的帳戶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第46-52 頁)。至車惠群於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有借用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用途是用來嘎票,且原告在菜市場工作沒有所得證明,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要申請信用卡額度可以比較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第324-325 頁)。

3、賴燕玉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賴燕玉及車惠群2 人保管使用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935號卷第188-190 頁)。

4、因此綜合上開偵查卷筆錄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是借予車惠群使用等語,亦非無據。

(三)本件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即達程等12家公司分別開立支票所存入,核亦非原告取得所有。查:

1、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陳稱並不認識王華寧、呂明珠、陳宏旻、蔡旻皓、張世光等人。系爭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 00000、DA0000

000 、DA0000000 、DA0000000 及DA0000000 等支票為何存入系爭帳戶內及經提示兌現之情形,均不清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第185-186 頁)。

2、證人車惠群於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陳稱,不認識王華寧、蔡旻皓、張世光,只認識陳宏旻、呂明珠;呂明珠時常拿客票來要求幫忙周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於99年7 月2 日轉帳150 萬元至車惠群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是喬泰公司支票的款項兌現後,將其中150 萬元轉至車惠群帳戶,用途已經忘記了;99年7 月6 日喬泰公司支票74萬元兌現後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次日車惠群提領74萬元,翌日又提領62萬元之用途已經忘記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卷第46-52 頁)等語。

3、證人車惠群已經到庭證稱達程等12家公司分別開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是朋友拿支票向其週轉而存入。

4、再查本件原告職業賣菜,資力不高,97年至99年間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收入為0元(請處分卷第199 頁至197 頁),原告主張無能力擁有系爭帳戶內資金所有權等語,本非無據。且查原告與系爭帳戶資金流入之支票開票人、或背書人,即達程等12家公司均無往來,另積欠銀行卡債,亦據原告提出證據(本院卷第124 頁至171 頁),因此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28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已借予車惠群,帳戶內資金流入與其無涉,更非其所有等語,自足採信。

(四)本件系爭帳戶是原告開戶後,即與其妹賴燕玉、妹婿車惠群簽立無名之「借名契約」,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賴燕玉、車惠群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借名登記之說明,系爭帳戶設立後,原告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交付車惠群等人,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故系爭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人,為持有存摺、印章之車惠群(或賴燕玉),而非帳戶登記名義人原告,益足證明。

(五)本件系爭帳戶內金錢並非原告所有,故本件贈與稅本稅部分核定即有錯誤,因此,贈與稅罰鍰處分部分亦同失所據,應併撤銷。

六、本件系爭帳戶經借名登記契約,由車惠群(及或賴燕玉)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為車惠群(或賴燕玉)所有詳如前述,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屬原告所有,因此原處分認系爭帳戶內金錢分別流入車惠群及賴燕玉等人,為原告之贈與行為等,並據以課徵贈與稅及罰鍰,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亦無法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