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8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靜子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建忠
梁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會計處業務員資位課員,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敘部92年10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22288673號函,核定00年0 月00日生效退休,退休(職)等級為業務員17級490 薪點在案。其前因僅具臺灣省立花蓮女子中學初中部畢業資格,且僅係58年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於64年7 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9 條規定,核定資位為業務員34級薪額
150 元,惟非屬「相當員級考試及格」,被告爰未予同意其參加90年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下稱90年晉升高員級訓練),致其退休時仍以員級資位核敘薪級。嗣原告以102 年3 月12日申請書提出陳情,盼能升為高員級薪點。案經被告102 年3 月21日鐵人一字第1020008699號書函(下稱102 年3 月21日函)答復略以,囿於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參訓資格之限制,以致未能薦送原告參加90年晉升高員級訓練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2 年3 月21日函,於102年6 月2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出陳情書,案經被告同年7 月10日鐵人一字第1020021291號函(下稱102 年7 月10日函)答辯,原告於同年月24日補正復審書提出於保訓會,並增列上開被告102 年7 月10日函為復審標的,經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0年間舉辦晉升高員級訓練,為期1 個月,合格者可
晉升高員級,原告雖僅初中畢業,但曾於58年考取考試院舉辦之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委任升等考試及格在案。原告具委任資格,鑑於一直在交通事業單位任職,64年為了響應機關鼓勵簡薦委資位之同仁改為交通資位,以增加組織信心及認同感,原告遂同意改敘為交通事業業務員(員級),並於64年7 月接獲銓敘部發給之換敘證書。則原告既通過相當員級的考試,且自63年起換敘交通事業業務員員級資格,至92年已滿30年,自不需再取得員級考試,即已符合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第6 條第l 項之要件略以「交通事業人員…經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之規定。
㈡原告於90年間曾請被告再次審查原告相關權益,被告卻以原
告未具相當員級考試為由駁回申請,造成原告心裡傷害,政府部門為激勵士氣,追求效率與進步,卻任憑此種不合理的機制存在,抑或是被告承辦人曲解行政法規。
㈢被告答辯指稱依據銓敘部92年3 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131
24號函釋(下稱銓敘部92年3 月21日函釋),原告的委任升資考試非屬相當員級考試之範疇,然原告未能受訓晉升高員級係發生於00年間,被告卻以事後之片斷函文狹義解釋,以此作為駁回原告理由,實屬牽強。
㈣據被告論點,原告除了再次參加交通事業員級考試及格,永
無受訓晉升的機會,然原告早已經銓敘部審定取得員級資格,何以尚須參加員級考試及格方得受訓晉升。就一般普遍認知,委任升資考試是與交通事業員級升資考試權益相當,兩者皆被認為相當於高普考或體制外考試資格,縱使級數有些差異,但換敘時已作調整,況且被告90年辦理受訓時,原告員級資格已達最高薪並任滿20幾年,倘原告當時知道基本受訓晉升權益,將因換敘交通事業資格而喪失,則怎會同意換敘,更何況被告90年辦理訓練時,亦無任何規定或說明將委任升資考試並任滿員級最高薪10年以上排除於受訓資格之外。
㈤被告辯稱原告僅初中畢業,不具受訓資格,惟原告實己符合
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不需再符合同條第2 項之規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能夠補受訓後以高員級薪點核計退休薪資抑或請被告補償相當金額之權益損失。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函請銓敘部作成自91年起按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
550 薪點核薪,並補發退休金差額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原告係58年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升等考
試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於64年7 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9 條規定,換敘資位為業務員敘第34級薪額150 元;另依據銓敘部92年3 月21日函釋略以,有關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有關「相當員級考試」,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而言,原告取得升等考試非屬相當員級考試。
㈡原告因係花蓮女中(初中)畢業資格,未符任用條例第5 條
第2 項及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需具高中畢業,爰未能薦送參加晉升高員級訓練。
㈢依復審決定意旨,被告102 年3 月21日函之內容係就原告陳
情內容予以說明,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被告102 年7 月10日函,係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針對原告所提復審書之答辯,核屬機關間行文,亦未直接對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仍非行政處分。
㈣綜上,原告之起訴確屬無據,應不受理,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主張其曾通過委任升等,相等員級考試,並達最高薪,且任滿20年,具參加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資格,於92年10月9 日僅核定以業務員17級490 薪點退休後,請求被告依其102 年3 月12日申請函轉銓敘部作成自91年起按高員級550 薪點核薪,並補發退休金差額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
人員經敘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三年年終考成二年列甲等(八十分)、一年列乙等(七十分)以上,並經晉升高員級……訓練合格,且具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晉升高員級……資位任用資格,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三年者。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六年者。」又銓敘部92年3 月21日部特四字第0922213124號函釋:上開條文有關「相當員級考試」規定,經查該條文立法說明,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而言。是以,檢定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相當之檢覈考試,均非屬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相當員級考試」。另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略以:交通事業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審定員級最高薪級,最近
3 年年終考成2 年列甲等(80分)、1 年列乙等(70分)以上,得參加本訓練:⒈經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或相當員級考試及格,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3 年者。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10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8 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員級最高薪級滿
6 年者。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末按102 年5 月22日修正前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㈢查原告原任被告之會計處業務員資位課員,前經銓敘部92年
10月9 日部退三字第0922288673號函,核定屆齡退休(職)等級為業務員17級490 薪點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申請書,為爭取權利,盼能升為高員級薪點,經被告以
102 年3 月21日鐵人一字第1020008699號書函復略以:囿於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參訓資格之限制,以致未能薦送原告參加晉升高員級訓練等語。惟查原告上開102 年3 月12日申請書,乃其擔任公務人員退休後,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基於原任公務人員資格,主張其原薪級遭受損害所為補救申請書,依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保護規範理論,即應許原告對被告102年3月21日否准函,依法請求行政救濟。㈣次查原告係58年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升等
考試委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於64年7 月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9 條規定,換敘資位為業務員敘第34級薪額150 元;另依據上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前述銓敘部92年3 月21日函釋略以:有關「相當員級考試」,係指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而言,原告取得升等考試非屬相當員級考試。又原告因係花蓮女中(初中)畢業,未符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2 項及晉升高員級訓練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需具高中畢業,從而被告未薦送原告參加90年晉升高員級訓練,自無不合。
㈤復查原告自92年10月9 日經銓敘部核定退休後,經過多年,
為爭取權益,於102 年3 月12日始提出申請書,請求提高為高員級薪點,依前揭規定,縱有如其所述請求權,以及所延伸之相關權利,亦已逾5 年時效規定而當然消滅。
㈥綜上說明,本件被告系爭102 年3 月21日否准函,並無不合
,復審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應維持被告否准函之結論則屬相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