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俞宇邦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永康(司令)訴訟代理人 朱啟宏
林炯琳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102年決字第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0000000,於民國102 年
1 月15日因役期屆滿申請退伍,被告以102 年4 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20003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8 級退伍,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申請退伍前,發現其87年至91年間因俸給晉支作業錯誤,致俸級短少4 級,實際上其退伍時應為一等士官長12級,被告認本件發生起已逾5 年,依規定已無法追補俸級而未予以更正,仍核定原告為階級1 等士官長8級退伍。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及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即法律保留原則。有關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常需視事物本質的重要程度不同而定,形成層級化之保留體系,此即所謂的「層級化之法律保留」,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43 號解釋在案。再者,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從而,時效制度具有消滅或減損請求權的法律效果,顯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屬絕對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定,行政機關亦不得以職權命令規定之。(二)退步言之,縱或認為時效制度屬於相對法律保留原則之範疇,於符合授權明確性下,容許立法者委由行政機關自行制定相關法規命令。惟施行細則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解釋性、技術性,而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係規範上開軍官、士官請求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等事項,事涉軍官、士官待遇之所得,係屬涉及軍官、士官財產權之保障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者,以命令為失權時效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條規定,依憲法第172 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時效失權規定,已逾越其母法立法目的與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據此作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屬無效。縱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依原告之請求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核定原告階級為1 等士官長12級退伍之行政處分。(三)另按行政院68年6 月15日臺68人政4 字第12000 號函公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亦無「俸級修正、追補,逾五年不再受理補予辦理」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因此關於階級俸點部分,依照陸海空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應該是每年晉支一級,不會因為被告行政疏失未辦理而影響到原告實際上已晉級的效果,沒有請求權時效的問題。被告所依據之陸海空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時效規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四)原告102 年4 月15日核定退休時,正確退伍階級應核定為1 等士官長12級,與更正前階級差距為4 級,原告請求被告依正確俸級補發薪俸,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此部分固應有5 年時效的適用,故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5 年內短少的金額。(五)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2 年自4 月15日零時起以1 等士官長12級490 俸點退休之行政處分。⒉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40 元,及自10
2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一)就程序部分,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2 年7 月15日102 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遲於102 年9 月24日始具狀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因原告已逾法定行政訴訟提起時間,其訴不合法,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二)查原告於82年4月9 日自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並以每年5 月1 日為俸級晉支生效日期,84年10月1 日晉任上士1 級,88年1 月1 日晉任
3 等士官長3 級(應為3 等士官長4 級)及91年7 月1 日晉任2 等士官長2 級(應為2 等士官長5 級),然均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導致原告辦理退伍作業前始查覺俸級有誤,惟原告俸級誤核係87年至91年間發生之錯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59條之規定,及國防部10
0 年12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17969號令頒「對逾5 年始發覺士官晉支錯誤之人員,仍辦理俸級晉支更正,於法有違,應予導正」意旨,已逾5 年之請求時效,依法已不得辦理更正,是被告依據上揭各項規定,及按原告申請退伍當時之官階俸級核定渠以1 等士官長8 級退伍,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於法尚無不合。(三)至原告質疑原處分所憑之依據性質僅係屬命令性質之施行細則,所為時效失權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授權訂定,核其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況依原告退伍當時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法務部101 年
2 月13日法律字第10103100960 號行政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 日該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 年」。是以,原告88年1 月1 日及91年7 月1 日俸級錯誤等情,縱依法律位階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已罹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四)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有無逾期乙節: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
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⒉經查,原告之妻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國防部訴願決定書
(102 年決字第53號),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機關卷第83頁)。另本件送達地址為臺東縣卑南鄉,原告提起行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訴願決定書不服起訴,應於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即102 年7 月19日之翌日起算,於102 年9 月27日屆滿,原告於同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二)有關士官退伍及任官之法律規定: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第23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41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⒉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 條規定:「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之任官,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 四、士官:㈠一等士官長。㈡二等士官長。㈢三等士官長。㈣上士。㈤中士。㈥下士。(第2 項)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如附表一;俸表如附表二。(第3 項)軍官、士官之官科由國防部定之。」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依本條例附表二之規定。」第5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左:一、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二、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第4 項)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五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第57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下列規定核定發布:一、將官: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二、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權責單位。」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被告承辦人員於88年、91年間因作業錯誤,致原告辦理退伍時俸級差距4 級:
查原告於82年4 月9 日自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畢業,敘任中士1 級,以每年5 月1 日為俸級晉支生效日期,於
83 年5月1 日中士1 級晉支2 級、84年5 月1 日中士2 級晉支3 級、84年10月1 日晉任上士1 級、85年5 月1 日上士1 級晉支2 級、86年5 月1 日上士2 級晉支3 級、87年
5 月1 日上士3 級晉支4 級、88年1 月1 日晉任三等士官長,因90年以前晉支級滿6 個月得加1 級後再辦理晉任,故應為三等士官長4 級,但當時承辦人員未將原告俸級加
1 級再辦理晉任,以致誤為三等士官長3 級;89年1 月1日晉支三等士官長4 級(應為5 級)、90年1 月1 日晉支三等士官長5 級(應為6 級)、91年1 月1 日晉支三等士官長6 級(應為7 級);迨91年1 月1 日,承辦人員疏忽,未辦理原告晉任二等士官長,至91年7 月1 日才辦理晉任二等士官長1 級,後又更正為3 級,實則原告應由三等士官長7 級換敘為二等士官長5 級,此後每年晉支1 級及晉升一等士官長,迨102 年1 月1 日應可晉支一等士官長12級,與原處分核定其為一等士官長8 級退伍,俸級差距
4 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甲○○士官長俸級差異陳情案查證情形、甲○○士官長晉支階級缺失檢討及對照表、原告俸級換算分析表、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俸級差距之救濟方式:⒈原告雖主張依陸海空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
規定,原告之士官階級每年晉支一級,不會因為被告行政疏失而影響到原告實際上已晉級的效果,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更正之,並無請求權時效的問題云云。惟查公務人員或軍人之官等(階)、俸級,有其一定標準,標準縱屬明確,然既稱標準即有達到與不達到之情形,此時應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始效力,以作為下一階段晉級之依據,因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下列規定核定發布:一、將官: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二、校官、尉官、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以本案之士官為例,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 條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所示,軍官士官之俸點若干,視其官階(下士、中士、上士、一等至三等士官長)及俸級(下士、中士、上士均為12級;一等、二等及三等士官長均為20級)而定。而官階之晉任,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3 條、第6條、第7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4 款等規定,除無消極資格外,另須符合停年、考績等積極資格,方得晉任,因此晉任須經權責單位審查、核定,自不待言。而俸級原則上固為每年晉支1 級,惟俸級遇有晉任上階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1 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於屆滿1 年之次月
1 日辦理晉支,是其晉支問題,非僅每年晉支1 級如此單純,應經權責單位審查核定,始能正確核定其俸級,並使當事人知悉機關所為核定,倘有錯誤並能及時反應改正。被告雖未提出本案當年之核定資料,惟其提出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發布原告101 年1 月份由一等士官長6 級晉升7級之100 年度12月12日後南人軍字第1000008275號令(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以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官階晉升及俸級晉支應經被告之核定始生效力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俸級每1 年即晉升1 級,無庸經被告核定云云,難以採認。
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各人事權責單位對於士官階級晉升及俸級晉支之核定,發生士官階級晉升及俸級晉支之權利變動關係,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律效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核定自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發現其俸級短少4 級,經被告查明後發現其承辦人員於88年間未將原告俸級加1 級再辦理晉任,以致誤為三等士官長3 級;嗣於91年間,承辦人員復疏未辦理原告晉任二等士官長,至91年7 月1 日才辦理晉任二等士官長1 級,後又更正為3 級等情,已如前述,該等2 次俸級核定發生錯誤,在法律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⑴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參照)。
⑵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參照)。⑶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參照)。⑷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就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言,行政處分於通知相對人後,不僅依通知之內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之要求,行政機關原則上僅能依行政程法第117 條以下之規定,予以撤銷或廢止,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情形,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若此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此時行政機關逕予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對於行政處分此種顯然錯誤,行政機關固得予以改正,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另就行政處分之無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之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歷年來對於原告階級與俸級之核定,因涉及官階晉任與俸級換算之相關法令規定,其核定正確與否,並非想當然爾,仍須經人事權責單位審認、核定,故自其處分之形式外觀觀之,難認該等處分有何「顯然錯誤」或「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否則原告與被告承辦人也不會歷時多年均未能察覺上開錯誤,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俸級核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兼具有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
⒊另按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志願役現役
軍人俸級經核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人事命令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俸級核定程序申請重行核定。(第2 項)申請重行核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核定之日起一年內,發現重行核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核定。(第3 項)志願役現役軍人經申請重行核定俸級,重行核定之俸級高於原核定之俸級,其屬依限申請者,自原核定生效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其屬未依限申請者,自重行核定之日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補給;重行核定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之俸級者,自重新核定之次月起,按重行核定之俸級改支。」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知原告對於被告錯誤核定其俸級之違法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外,亦可依軍人待遇條例17規定申請重新核定,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申請補予辦理。
(五)系爭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核無理由:⒈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俸級之處分雖有瑕疵,惟原告並未依上
開救濟方式申請重行核定、撤銷或補行辦理,而逕行就被告核定退伍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核定退伍俸級有誤,是原告起訴所欲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依原告申請自願退伍而作成之核定退伍令,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
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規定:「(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之發生並非以行政處分發生確定形式確定力為要件。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規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同時行政處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機關作另一行政處分或法院裁決時之基礎事實或先決要件。行政處分對他機關之拘束力,係基於行政機關內部之職務分工,管轄權分配而來。至行政處分對行政法院之拘束力,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換言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有效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作為決定之基礎者,且該作為他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繫屬行政法院案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即應予以尊重。本件因被告承辦人員於88、91年間作業錯誤,致核定發布原告88年1 月1日晉任三等士官長3 級及91年7 月1 日晉任二等士官長2級之行政處分雖然有誤,然原告對上開錯誤之俸級核定處分,並未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重行核定;或於
5 年期限內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申請補予辦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核定俸級處分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以之為基礎,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8 級退伍,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即無不合。原告以其以往年度核定之俸級有誤為由,訴請判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以一等士官長12級490 俸點退休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伍前5 年內薪俸之俸級差額,均無理由。至於被告雖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原告申請補辦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為由置辯,惟姑不論兩造所爭執上開條文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係針對補辦核定錯誤俸級之問題,非補辦核定錯誤退伍處分之規定,而被告核定俸級處分在未經撤銷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有關上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之爭議,即非本件審理之判斷重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原處分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役條例第15、23、32、41條等規定,以原告一等士官長
8 級之階級、450 之俸點計算其年資,並核算其退伍金、補償金及年終慰問金等款項,並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認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原告申請補辦已逾5 年時效期間之論述容有如上瑕疵可指,惟其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並無不合,本院自無庸另為判決撤銷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如上聲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