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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碧松

陳木順陳游素靜陳維勝陳維峰陳維明陳塗生陳周旦子陳世峯陳淑華陳淑玲(原名:陳沛玲)陳淑君陳泓竹楊陳美江林陳怯陳玉玲陳玉惠陳玉敏陳和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基於繼承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長、陳周逆財產而生之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應由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原告,玆因僅原告陳碧松起訴,嗣經追加原告陳木順、陳游素靜、陳維勝、陳維峰、陳維明、陳塗生、陳周旦子、陳世峯、陳淑華、陳淑玲(原名:陳沛玲)、陳淑君、陳泓竹、楊陳美江、林陳怯、陳玉玲、陳玉惠、陳玉敏、陳和明等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139 頁),核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69年5 月8 日以地四字第46986 號函准予徵收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段潭墘小段186-151 地號土地〔嗣於80年7 月1 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186-234 地號(重測後為中安段56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並以69年5 月15日69北府地四字第96662 號公告徵收。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以其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原○○○區○○○○○道路用地徵收,而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

2 年2 月23日以北府工規字第1021216523號函復原告:「……二、有關臺端所陳說明第2 點,土地登記錯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明:……本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186-234 地號,分割自同段186-15

1 地號)係於71年5 月19日以71北中地登字第24264 號依法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並無臺端所陳登記錯誤致其受損害之情事,登記機關自無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三、另臺端所陳說明第3 點,請求權時效係依據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綜上,臺端所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府無法同意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然中和區公所於71年辦理計畫道路用地徵收作業時,因人員疏失,將系爭土地誤植於徵收清冊,導致系爭土地誤遭徵收,此有中和區公所相關函文可資為證。又土地法第68條並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自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依土地法第70條登記儲金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補償價收回土地之規定,可知本件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再者,自中和區公所8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86年6 月間方知悉有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時點,計算至原告96年10月8 日首次向中和區公所陳情,亦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況中和區公所於98年6 月22日與原告進協議時,因已承認錯誤並同意補償新臺幣(下同)765 萬2,022 元,而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中斷之效果。本件既係因當年徵收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損失,即應將中和區公所自北市捷運局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否則亦應依98年公告現值加4 成給予補償。而中和區公所既已承認錯誤、同意補償,被告於改制後應繼受中和區公所之決定,由其負起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 萬7,

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給付原告任何金額,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186-151 號,其於53年間地目即為「道」。嗣中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於69年5 月8 日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徵收資料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在分割重測前已全部完成徵收。而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地政機關雖曾再為分割、合併地號,惟其地目始終為「道」。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間完成徵收登記,則不論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進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登記機關自無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責。況被告並非登記機關,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參照)。」「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中和區公所為辦理中和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

府於69年5 月8 日以地四字第46986 號函准予徵收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段○○○段186-151 地號土地,被告乃於69年5 月15日以69北府地四字第96662 號公告徵收,並於71年5 月19日將該土地登記予中和區公所;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0年7 月1 日分割自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51 地號土地,並於81年7 月18日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等情,有臺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上開69年5 月15日公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徵收土地計畫書、臺灣省政府上開69年5 月8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2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於80年7 月1 日分割前已因土地徵收而登記為中和區公所所有,而該徵收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中和區公所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堪以認定。故中和區公所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並自北市捷運局取得撥用之對價,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中和區公所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中和區公所自北市捷運局獲得之價額4,815 萬7,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獲得清償時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0 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原告獲得清償時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商業區,因

徵收人員之疏失,將之誤植於計畫道路用地徵收清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損害云云。經查:

1.按「(第1 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縣○○鄉○○段○○○

段186-151 號於53年間地目即為「道」,面積為0.00342 公頃,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69年5 月8 日地四字地46986 號函准予徵收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永和市建設計畫拓寬征收土地清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50頁) 。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前述186-151 地號土地經徵收後,80年間地政機關將該地號之部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186-234 ,該地目仍為「道」,186-234 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中安段56

0 地號,此有186-23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 ,可知系爭土地地目始終為「道」,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5 月19日以71北中地登字地24264 號依法辦理徵收登記,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主張有登記錯誤致其受有損害情事,亦非事實,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15 萬7,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0 萬2,156 元,及自10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