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103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省三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世卿

吳淑卿顏晨玫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原大安稽徵所)核定有應納稅額及罰鍰分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55,577 元及928,600 元,其中89年綜合所得稅原告雖提起復查,遭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而確定,其餘原告均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各年度稅款,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惟原告嗣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未將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與原告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未將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與原告:

⒈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等未送達與原告: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就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未依法送達與原告。依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移送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之卷證,並未檢附已依法將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等送達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上載有「取消送達」、「送達不合法」,足徵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未依法送達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與原告,原告無從得悉8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本稅及受罰之情。

⒉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等之公示送達不合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及法務部90年11

月5 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示意旨揭櫫,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處所仍有不明,始屬行政程序法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10月28日行執一字第0980007436號亦作相同之釋示。由前開函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擬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必須具備下列要件:行政機關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處所仍有不明,確認確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

⑵查法務部為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其就行政程序法所為

之釋示自應為各行政機關所遵循,法務部既已解釋公示送達為擬制送達,應嚴格其要件,行政機關應對於送達處所進行查證,於查證後發現送達處所仍不明,始得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非得一經郵件退回,未經查證,即逕便宜採行公示送達。

⑶再按法務部95年5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364號法務部

法規諮詢意見中就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行政程序法公示送達疑義乙案,乃說明要旨:「準此,來函所詢以郵務送達於義務人之處所時,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乙節,請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例如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縱惡意表明無此人,亦得為寄存送達)送達,以釐清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由上開法務部之函釋意旨、法規諮詢意見及座談會結論均明確揭櫫,縱令行政機關送達之郵件因故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事由退回,行政機關亦應先善盡調查之能事,查明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且倘經查明應受送達人確實居住於該處所者,亦得為寄存送達,而非為公示送達。

⑷是本案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僅以郵政機關之錯誤記載而未予

查證,亦未經任何調查,即便宜為公示送達,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就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即補稅通知書)所為公示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⒊89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等之送達不合法: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雖曾將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向「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2」進行送達而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逕自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7 樓」、「臺北市○○路○○號12樓之6 」,惟實際上原告戶籍仍設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2 」,自82至94年間,原告之戶籍地址均未變動,倘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進行查證,即得查知原告仍居住於該地址,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亦僅得向「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2 」為寄存送達,而非得逕送達他處。

㈡稅捐核課期間已屆,綜合所得稅之公法債權即不存在,依漏報所得所處之罰鍰自不成立: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22條之規定,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並未將87、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等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合法送達與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原告即未發生核課及處罰之效力。是依上開法律規定,除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外,87、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均為5年,又該等年度申報期間約於翌年3月,是87、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分別至93、96、97、98、年屆滿,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則於97年屆滿,87、89、90、91、92年度綜所稅核課期間均已屆期,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法已不得核課,又依漏報所得所處之罰鍰即不成立,是87、89、91年度違章罰鍰之公法債權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965,565

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881,786 元、90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35,657元、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359,335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債權12,934元及87年度罰鍰19,700元、89年度罰鍰839,400 元、91年度罰鍰69,50

0 元,其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見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本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如復查期間、訴願期間)亦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 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可資參採。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系爭年度稅額繳款書之送達處分不服,依法應提起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尚有不服者亦應藉由提起撤銷訴訟程序進行爭訟,惟原告87、90、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未提起復查,縱使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復查駁回後,亦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應屬欠缺法定要件,於法不合。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訴稱其82年至94年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2」,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未將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合法送達予原告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後段、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法對於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該處所有接收郵件之人時,應如何送達並未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90年1 月1 日)後,自可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次按法務部92年

7 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原告87、89及91年度之部分繳款書,已分別向原告、其原戶籍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原告配偶吳○○送達,符合前揭法令及函釋之規定。

⒉至於90、91及92年度之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首次

均依原告於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惟屢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在查無原告薪資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情形下,甚至於95年間將繳款書寄至原告執業之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亦遭「查無此人」退回,反觀原告明知該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不但未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反而於結算申報書中自行填列無法送達之戶籍地址,更有甚者,原告之戶籍地址於95年2 月13日業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該所內,顯係行蹤不明。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前揭系爭各年度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方式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業已盡一切查核之能事,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查無應受送達地址時,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無違誤。

⒊況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

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630 號及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各個年度系爭之補徵本稅稅款金額合計4,255,577 元,其中87年度及89年度自行申報未繳納之稅捐計3,653,249 元,占系爭稅額86%以上,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該等稅款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繳納,原告不但不自行繳納,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合法送達移送強制執行後,反於10餘年後藉由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以規避繳納義務。是本案實係原告怠於提起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欲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尚非提起確認訴訟所應保護之利益。準此,原告縱稱稅捐核課期間已屆,綜合所得稅之公法債權即不存在,罰鍰自不成立等語。惟查,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繳款書均於核課期間內送達,並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所指公法債權不存在,應屬誤解。

⒋另原告未繳納稅款,系爭年度之欠繳之稅捐業已確定並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自己之事務怠於積極之處理,現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謂:「……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3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此即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而怠於提起,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惟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當事人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卻提起確認之訴者,即非合法。

(二)次按「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乃撤銷訴訟之補充制度。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應認其起訴係請求無效率之權利保護,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向高等行政法院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不唯有違訴願前置主義,且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如復查期間、訴願期間)亦形同虛設,甚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或於得提起撤銷爭訟之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訴即均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四)復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另按「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轉交予應受送達人,並不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87、89、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89、91年度罰鍰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1.原告於88年4 月30日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未繳納應自繳稅款1,771,46

3 元,稅款繳款書於89年6月27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合法送達後(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稅款,亦未有提起復查或訴願等行政救濟事項,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乃於89年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9年度財執滯特比第3341號),且該院於審查移送名義及繳款書送達等相關資料無誤後,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0年1 月5 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見原處分卷第2 頁至第4 頁) 。嗣原告因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260,51

1 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應納稅額194,102 元、罰鍰19,700元,繳款書於90年7 月20日送達,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即原告之戶籍地址),受送達人為○○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 頁至第17頁)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2.原告於90年5 月1 日逾期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繳納應自繳稅款1,714,222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規定按未申報案件處理並處罰,核有應納稅額1,881,789元及罰鍰839,400 元。原告不服,於93年8 月13日提起復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72頁) ,遭復查決定駁回。被告乃郵寄89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書及本稅繳款書1,881,786 元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將繳款書退回,復於93年11月25日再次郵寄89年度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書及本稅繳款書1,881,786 元(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6頁),及94年2 月15日郵寄89年度未申報案件復查決定之罰鍰繳款書839,400 元至原告配偶吳○○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該址收發室表示應轉寄至「○○路○號」,因此始改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並由該址○○○大樓守衛室郵件接收人簽收,依○○○大樓提示簽收簿影本,確係原告配偶吳○○簽收領取(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

93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3.原告於91年5 月31日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0頁),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2年分別核定應納稅額35,027元及630 元。並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將繳款書退回,復分別於92年5 月1 日及92年10月15日開始製作公示送達請示單,並於92年6 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經濟日報第31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 樓牌示處,於92年7 月21日及同年12月15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4.原告於92年06月01日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3 頁) ,因短漏報所得計2,164,92

1 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應納稅額347,930 元,併處罰鍰69,500元,93年郵寄91年度本稅及罰鍰繳款書347,930元、69,500元,收件地址亦為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 ),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將繳款書退回。94年再次郵寄前揭本稅及罰鍰繳款書至原告配偶吳○○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該址收發室表示應轉寄至「○○路○號」,因此始改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並由該址○○○大樓守衛室簽收,依○○○大樓提示簽收簿影本,確係原告配偶吳○○簽收領取,稅額繳款書送達日均為94年1 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93頁) 。嗣原告因短報執行業務所得54,312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核有應納稅額11,405元,於95年將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1,405元寄至原告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 ),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經查詢戶籍資料顯示,原告之戶籍地址已遭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路○段○號(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31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再次向原告所執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營業地址: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3) 投遞,郵局仍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

被告乃於95年12月8 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報第D4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樓 牌示處,於96年1 月2 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25 頁至第144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5.原告於93年05月31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 ,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應納稅額6,477 元、6,757 元。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4年5 月27日郵寄92年度本稅繳款書6,477 元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該分局於94年7 月15日開始作公示送達請示單,於94年8 月15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報第30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該分局1 樓牌示處,於94年9 月5 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至第121 頁)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復於96年郵寄92年度本稅繳款書6,757 元至原告申報書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2 ),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將繳款書退回。經查詢戶籍資料檔,原告之戶籍地址業經遷入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路○段○號),亦查無勞健保資料及95年度薪資所得,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6年9 月1 日開始製作公示送達請示單,於96年11月12日將本件公示送達刊登於工商時報第D6版,且同時將應行送達之文書及佈告黏貼於被告所屬大安分局1 樓牌示處,於96年12月5 日完成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至第158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7年度罰鍰繳款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89年度罰鍰繳款書、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1年度罰鍰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即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原告配偶吳○○代為收受)(見原處分卷附件1 ,即原處分卷第159 頁);又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首次均依原告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登載之戶籍地址為寄送,惟屢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在查無原告薪資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情形下,甚至於95年間將繳款書寄至原告執業之吳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亦遭「查無此人」退回;惟原告明知該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不但未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變更其送達之處所,反而於結算申報書中自行填列無法送達之戶籍地址,況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95年2 月13日業經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逕行遷入該所內,顯係行蹤不明。是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查無原告應受送達地址時,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見原處分卷附件1 ,即原處分卷第159 頁),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部分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稅額繳款書,亦均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七)次查:本件被告係依所得稅法規定,對原告課徵87、89、

90、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對原告87、89及91年度之違章行為,課予罰鍰,分別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業如前述,上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自屬課稅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對此若有不服,本可依法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救濟,亦即原告對上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惟原告87、90、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均未提起復查;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復查駁回後,亦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亦即原告任令權利睡著,未於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案件確定送請執行機關執行後,始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未能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竟於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確定後,再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原告主張系爭核課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即87、89、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是否均已屆期?被告是否不得核課?又依漏報所得所處之罰鍰,是否即不成立?自無從予以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