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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旺根(董事長)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祁文中(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10035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黎瑞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1 年7 月9 日瑞邦總字第101070

9 號函向交通部陳情,指陳交通部禁止原告申請僱用外籍船員之事宜,顯有不當限制,請交通部儘速同意申請外籍船員事宜,經交通部查明近來未接獲原告申請僱用外籍船員案件,遂以101 年7 月17日交航字第1010026476號函請被告查明有無原告申請僱用外籍船員案,及其相關辦理情形逕復原告(有關國輪僱用外國籍船員事宜,交通部業以101 年6 月14日交航字第1015008738號公告,自101 年6 月18日起委任被告辦理),經被告查明該局亦無原告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案,轉向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查詢,得知原告尚有勞資爭議未解決,被告乃依該會建議,於101 年8 月8日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員外僱輔導會等相關單位就研商「國輪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件爭議處理事」召開會議,並於101 年8 月20日航員字第1011910124號函(下稱「系爭函」)送會議紀錄至相關單位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1 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1003573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函及所附之會議結論,乃係被告就原告依法為友泰一號國輪聲請僱用外籍船員乙案,限制並停止原告法定申請權利之處分,系爭函及所附會議記錄之書面,不僅業已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相關單位完成送達,且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亦已根據並遵照該會議之決議,將其所受理之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予以停止辦理。故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之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所召開並作成之會議決議,事實上確已經對外發生限制及拘束原告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被告所發交予原告及各相關單位之系爭函及所附會議決議,確為訴願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法文所定之行政處分無誤,訴願決定認屬於單純敘述事實之原則性結論者,其決定及所持理由確非為合法,應予撤銷。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系爭函未記載救濟之程序與方式,顯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之具明顯重大瑕疵,確屬無效。㈡又被告為本件限制及剝奪原告合法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同法第9 條規定,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均予注意。查被告之所以對原告為本件限制處分之裁處者,無非係根據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及案外人中華海員總工會,針對巴拿馬籍瑞興輪罹難船長及船員之身後補償爭議事所為,單方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惟有關該三名中華民國籍罹難船員之身後補償事,瑞興輪之登記外籍船東,事實上早已與其等之繼承人依法達成和解,並完成總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和解賠償金之全額給付,而絕非僱外船員輔導委員會及海員總工會所稱之235 萬元。且該二會之所以於研商會議中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陳述,實係因彼等受瑞興輪罹難船長郭臺生家屬之所請,希冀以行政權介入瑞興輪船東與船長家屬間之私權爭議之方式,迫使瑞興輪船東放棄彼本依據船員法第67條之規定,可對船長郭臺生所追償、抵銷,因其職務上過失所致船東受有之瑞興輪船舶全損,及其他因此衍生之船員賠付、油污賠償等相關損害,並立即應船長家屬所提之要求及條件完成賠付,然上述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及瑞興輪船東依船員法第67條所享有之求償權利,卻均未見被告予以調查,或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並一併列入本件行政處分決定之考量根據中,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行政行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並違反同法第8 條所定之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㈢另有關巴拿馬籍瑞興輪船東與罹難船長家屬間之撫卹爭議,與本件原告為所有之本國籍友泰一號貨輪僱請外國籍船員之申請案,乃屬案件主體不同(即前者為外籍船東,後者為原告),案件性質不同(即前者為私權爭執,後者則為行政申請),且亦為不同法條內容所規範之二互不相干之案件,易言之,原告於為本國籍友泰一號輪聲請僱用外國籍船員時,從未違反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船員法第25條之1 所訂定,亦即同法第84條之1 所指之「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是被告為迫使原告及瑞興輪船東解決,與罹難船長郭臺生家屬間所存有之私權爭議,進而指稱原告違反「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從而無限期停止原告依法聲請僱用外國籍船員者,與法有違等情。並聲明:101 年8月20 日 航員字第1011910124號函所附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被告系爭函係於101 年8 月8 日研商「國輪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件爭議處理事」會議紀錄,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於101 年7 月20日以僱外(101) 字第001864號函,請被告比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5 款第6 目之精神,為航運公司是否有未解決勞資爭議情事案件,作為是否通過案件之依據,以保障我國船員之勞動條件,建請被告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員外雇輔導會及該會召開會議。僅係被告邀集相關單位之相關陳述及內部討論,會中並未邀集原告,而會議紀錄僅以副本送達原告,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請為不受理之決定。㈡實體部分:⒈被告101 年8 月8 日召開之會議,係因原告所營、所有及所代理之船舶,曾一再發生海事案,且未依法依契約給付船員相關補償費,造成勞資糾紛;本案瑞興輪海難事件,船東未依船員法第46條及第48條之規定,給付船長郭臺生遺屬應得之補償費及喪葬費,及未符船員法第50條有關同法第46條及第48條之請求權,不得抵銷抵充之規定,逕自認定船長郭臺生應負海難之責而擅自抵充補償費及喪葬費之事實,作行政機關內部原則性討論會議。⒉原告登記所有,中華民國籍船舶友泰一號雜貨輪聲請聘僱外國籍船員乙事,被告於101 年

8 月20日前未接獲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檢送原告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案。⒊被告係依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僱外

(101)字第002757號函,另於101 年10 月17 日以航員字第1010003398號函,依行政程序另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再次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並經交通部102年1 月28日交訴字第1011301102號訴願決定,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準此,被告系爭函送之會議紀錄,係屬被告採行措施之原則性結論,未產生實質行政處分之效果,本案應無撤銷行政處分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7 月9 日瑞邦總字第1010709 號函影本、被告101年7 月17日交航字第1010026476號函影本、被告101 年7 月18日航員字第1010054858號函影本、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101 年7 月20日僱外(101 )字第001864號函影本、被告101 年8 月20日航員字第1011910124號函影本、交通部101 年11月23日交訴字第101003573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答辯卷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6至2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七、經查,被告上開101 年8 月20日航員字第1011910124號系爭函所檢附之101 年8 月8 日研商「國輪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件爭議處理事」會議紀錄,係被告應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之建議,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民國船員外雇輔導會及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召開會議,就是否比照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5 款第6 目之精神,以航運公司是否有未解決勞資爭議情事之案件,作為是否通過其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之依據,以保障船員之勞動條件所召開之會議而達致之會議結論,其中固有「瑞邦海運公司未依船員法第46條、第48條及僱傭契約規定辦理,造成勞資爭議案件,得依船員法第84條之1 、外國籍船員僱傭許可及管理規則第22條之規定辦理,停止其所有僱用外國籍船員申請案。俟瑞邦海運公司依法妥處勞資爭議案件後,再依法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等內容之記載,並曾以系爭函副本檢附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但衡情該會議紀錄所達致之會議中結論,僅係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所為之相關陳述及內部討論,於經共同討論後所初步達致之共同看法,尚非被告已針對原告之具體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之申請案件有所准駁,自尚未對外向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觀被告嗣後依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僱外(101) 字第002757號函建議不予同意原告申請僱用外國籍船員,另於101 年10月17日以航員字第1010003398號函,針對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於

101 年12月12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後,並經交通部102 年1月28日交訴字第10113011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益徵被告101 年

8 月20日系爭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僅係被告所召集會議達致之原則性結論,並未生實質行政處分之效果,自無從為撤銷之對象。從而,原告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船員法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