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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崇絢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4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1年10月22日申請文件證明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壁氏金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1 年10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與壁氏金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2 年1 月5 日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對之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2 月8 日越南字第1020000577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確與越南籍人士壁氏金蓉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持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合法結婚登記證書,已足堪認渠等有結婚之真意。關於被告認原告與壁氏金蓉之陳述有不同之處,乃因結婚時分別已50歲、45歲餘,記憶不如年輕人一般,就若干交往枝微細節為完全相同陳述;且渠等對面談官突如其來之問題加以回答,雙方陳述難免會有所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亦屬情理之常。且依原告印象所及,其於面談時並未稱雙方未舉辦結婚宴客,此部分面談紀錄記載與原告陳述有所出入,原處分顯然誤解原告陳述之真意。至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有防杜假結婚之立法目的,然原告與壁氏金蓉自98年10月起交往逾3 年才提出證書驗證申請,原告並多次自費前往越南探視壁氏金蓉,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以假設推論之方式不受理原告之申請,適用法律確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提出與越南籍壁氏金蓉結婚文件證明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越南籍壁氏金蓉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有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紀錄,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至106 年

7 月6 日,茲以與原告結婚為由,由原告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而經該代表處對原告及壁氏金蓉實施面談後,因渠等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有經原告及壁氏金蓉簽名之面談紀錄可稽,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又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間主觀上有無結婚真意,是縱使原告與壁氏金蓉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若允由原告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即顯與駁回壁氏金蓉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是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有關驗證其與壁氏金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申請,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指明:「……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另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準此而論,原告既係申請驗證其與壁氏金蓉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二)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該項條文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與越南籍女子壁氏金蓉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1 年10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證書之文件證明,經駐南代表處以原告與璧氏金蓉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證明書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10、11、40、41頁) 。而觀諸原處分之說明一記載:「查台端……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⒈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⒉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⒊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⒋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可知駐越南代表處係以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與壁氏金蓉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再者,原告申請其與壁氏金蓉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申請用途係載為「在台使用」「戶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該結婚證書內容,則記載夫名范崇絢(即原告),妻名壁氏金蓉,及2 人之年籍資料,暨此結婚證書從登記之日起生效,2012年4 月16日存檔及編號27第1 本等語(見原處分第11頁);被告所指原告與壁氏金蓉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四)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暨外交部訂定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規定可知,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經核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使壁氏金蓉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然渠等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核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認原告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者,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點 參照),此由原告於本件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足徵原告所提文件證明申請與壁氏金蓉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係屬二事,被告稱原告係為使壁氏金蓉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以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對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係不予受理,未經實質查驗程序,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與壁氏金蓉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