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順寬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羅雅倩王永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102 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地檢署」,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地檢署} 檢察官,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本俸十九級460 俸點有案。○○地檢署以102 年3 月21日○○檢玉人字第10205000910 號函,檢送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案,經被告以該案業經法務部102 年3 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3952 號函核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爰以102 年4 月1 日部特一字第102371112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為「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依法不予獎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 年8 月6 日102 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賦與處分相對人或受評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或職務評定核定前有陳述意見或備詢之程序保障,以實現程序正義。惟本件職務評定審議會於職務評定核定前、評定結果說明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以及原告提起申訴後經申訴機關作成申訴決定前,甚至依法提起再申訴及復審後,均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備詢,即驟然評議、作成不利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及作成維持原評定結果之申訴、再申訴決定,對原告之程序保障未盡周全,違反程序正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未遵守第102 條之特別程序規定即作成不利處分,在復審程序中亦僅為書面審理,逕作成駁回決定,此一程序瑕疵並未及時於復審終結前獲得補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欠缺形式合法性,實屬違法應予撤銷。㈡依職務評定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年終評定,所應評定者應係101 年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之表現,惟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曾於10
0 年9 月29日在臺南市發生之串世紀燒烤店事件,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7 月間審議結果記申誡兩次,以及操守風評不佳事跡表所載事件。惟串世紀燒烤店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9 月29日」,「事實發生之日」在100 年間,並非101 年年終評定應予處理審視之標的,顯已違反職務評定辦法之規定,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相悖反。又本件申訴回復函文及再申訴決定書均引用被告97年4 月2 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下稱「被告97年4 月2 日函釋」),而謂因獎懲令發布日在法官法施行前,爰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獎懲規定云云,除將被告97年4 月2 日函釋中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之「獎懲生效日期」與職務評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評定混為一談而有所不當外,又於本次法官法施行後係依職務評定辦法對原告為職務評定,謂「茲因獎懲令發布日在法官法施行前,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獎懲規定」,顯係自相矛盾。再者,申訴回復函文及再申訴決定書適用被告97年
4 月2 日函釋之結果,將使得行為人完全無法預期其在法官法尚未制定或施行以前之行為,將來會被納入法官法之射程範圍內,已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㈢原告在前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除曾經於100 年度擔任該署考績會考績委員及緩起訴處分金審查會審查委員外,於三合一選舉查賄也有不錯績效,辦案成績亦屬良好,於101 年當年1 月至12月任職期間(1 月至8 月在臺南地檢署擔任偵查組檢察官,9 月至12月在板橋地檢署擔任公訴組檢察官),並未有任何遲延案件,也無逾3 個月未進行案件,未結案件數在該署排名大多名列前茅,此外,原告於101 年當年復曾因辦案均無逾3 個月未進行案件而經法務部獎勵記嘉獎兩次,是綜合考量上情,對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應非「評定結果未達良好」。然本件職務評定未依職務評定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調閱有利認定原告表現良好之相關資料,逕自以101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直屬主管綜合考評欄評語「工作能力強,思慮宜更謹密,生活須嚴謹」,非全為正面評語,即評斷原告列良好顯不適當,實違反綜合考評原則。㈣原告前因串世紀燒烤店事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00 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又因相同事件於
101 年6 月13日經臺南地檢署考績會調查後認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而決議不予議處,惟嗣後經首長交議再行開會後,送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7 月間審議結果記申誡兩次。就相同事件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人地不宜強制調動至板橋地檢署,故原告因相同事件已經負面評價三次,已屬評價過度。是以,本次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將100 年之相同事件作為101 年任職期間之表現加以處理審視,已違法在先,甚至將之作為職務評定核定結果未達良好之依據,實屬第四次負面評價,故原處分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㈤按101 年7 月13日訂定之職務評定辦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前3 款事由為列舉規定,原告於101 年當年1 至12月任職期間並無此等事由,至於第4 款有前後兩段,前段規定為應付個案評鑑事由,由於原告並無各該事由,亦未經前後服務機關備妥事證,自不該當。又第4 款後段固為概括要件規定,然原告除串世紀燒烤店事件外,並無其他違法失職情事。縱違法將之列入101 年當年1 至12月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而予以評價,亦應與原告在101 年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考量評價,而原告於101 年之獎懲結果為「申誡兩次」及「嘉獎兩次」,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可謂無功亦無過,依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必於功過相抵後累計達記過以上者方屬之,是原告顯然不屬此類之情形,就同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
4 款後段之概括規定條款,於解釋方法上應類推適用列舉規定嚴格解釋之結果,自不該再以前揭概括規定將涵攝未達良好之評定結果加於原告,此乃當然之解釋,惟本次101 年年終評定將之擴張解釋(非嚴格解釋)評價結果為未達良好,實已違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而據此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作成依法不予獎勵之行政處分,亦同屬違法,應無庸疑。㈥依法官法第103 條及職務評定辦法第19條規定,檢察官之考績或職務評定均係以事實發生之生效日為辦理期間之計算。
101 年7 月5 日以前發生之事實,因其事實發生之生效日為職務評定辦法101 年7 月6 日施行前,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反之,若101 年7 月6 日以後發生之事實,則應依職務評定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評定。又基於法無明定職務評定得考列良好之比率,並就立法原意及審議時相關機關意見,職務評定考列良好應無比率限制。本件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9日在臺南市發生之串世紀燒烤店事件,乃101 年7 月5 日以前發生之事實,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始為合法,縱使比較新舊實體法之結果,仍應適用對原告較有利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評價,始符法制,絕非以對原告較不利之依據法官法訂定之職務評定辦法予以評定結果未達良好,而令原告陷於更不利之境地等情。並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
102 年4 月1 日部特一字第1023711125號函對職務評定結果說明部分之銓敘審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依法獎勵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法官法第74條第1 項、職務評定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101 年7月6 日法官法施行後,仍為現職實任檢察官,係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是其101 年年終評定經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定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後,由服務機關函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依原告現敘俸級、法務部核定結果及上開職務評定辦法相關規定,予以銓敘審定其擬予獎懲為「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依法不予獎勵」,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就有關各級法院法官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請延長病假或法官法施行後退離人員,101 年應辦理考績或職務評定等疑義,於101 年11月30日以部特一字第1013667679號函復司法院秘書長,以法官法於101 年7 月6 日施行後,法官應優先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自101 年1 月連續任職至12月之現職法官,其年資宜併入適用法官法及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等規定,於
101 年年終辦理年終評定或未任職至年終者於年度中辦理另予評定。基此,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法官法施行後,經改任換敘仍為現職實任檢察官,係屬法官法及職務評定辦法之適用對象,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不生原告所提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檢署102 年3 月21日○○檢玉人字第10205000910 號函及附件影本、被告102 年4 月1 日部特一字第1023711125號函及附件影本、○○地檢署102 年4 月9 日○○檢玉人字第10205001110 號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保訓會102 年8 月6日102 公審決字第0211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銓敘審定因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依法不予獎勵,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 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 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第1 項及第84條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860 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399 號裁定、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第84條規定不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復按「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法官法第73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又「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滿一年者,評定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表現。……」、「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復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職務評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檢察官職務評定如經年終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依法不予晉級及給與獎金之獎勵。
㈢、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地檢署102 年4 月9 日○○檢玉人字第10105001110 號職務評定通知書,核布其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提起申訴,經○○地檢署駁回其申訴,原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駁回其再申訴在案,有保訓會102 公申決字第0239號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是原告對於其服務機關所為10
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考評結果,因係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其所為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已為最終之救濟手段,原告依法已不得再對其主張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㈣、○○地檢署對於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並已確定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諸上揭職務評定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銓敘審定因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故依法不予獎勵,即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依法獎勵之行政處分,顯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101 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未達良好,乃作成原處分銓敘審定該年依法不予原告晉級及發給獎金之獎勵,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依法獎勵之行政處分,並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