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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8號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肇嘉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絲蒂

林淑芬楊麗冠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787號函及102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5、96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5,464,722元,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952,026 元,被告所屬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分別以102 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20223386號函及102 年8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20224178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臺南市政府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並非○○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之清算人;且原告縱曾擔任○○公司之董事,惟合法任期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其自99年11月30日起即非○○公司之董事,系爭限制出境處分係於99年11月30日之後作成,自無約束原告之效力。

(二)又原告未簽具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自非該公司之清算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庭102 年6月11日南院勤民永字第1020026289號函復,並無受理○○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足認原告並非法院所認定之清算人。

(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查○○公司因滯欠95、96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5,464,722元,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952,026 元,上開繳款書業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且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因該公司未依限繳納稅捐,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並無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之財產,被告乃以該公司自行選任之清算人林肇嘉即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其非○○公司清算人,且未出具依主管機關登記事項應檢附之願任同意書,不應限制其出境云云。惟查所稱「願任同意書」並非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事項之應附送書表,且該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經股東同意通過解散,並選任由原告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所檢具之「○○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可稽。又原告既經出席股東會議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應屬無誤。又縱臺南地院民事庭102 年6 月11日南院勤民字第1020026289號函查復,該院並無受理該公司之聲報清算人事件,表示原告未踐行公司法之法定程序進行解散清算,尚與本件限制出境之合法性無涉,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7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積欠稅款達一定數額,財政部得函請入出國移民署就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規定:

「(第1 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可知公司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四:⒈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之董事指全體董事而言;⒉章定清算人:公司章程亦得規定清算人人選;⒊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而股東會又不欲讓董事充任清算人時,自得決議另清算人;⒋選派清算人:董事因故不能清算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又公司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5,464,722元,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952,026 元,有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暨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等附於南區國稅局卷可稽,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而○○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2 年

2 月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0092510 號函解散登記,亦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錄、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37頁)。又○○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公司並無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之財產,南區國稅局乃報由被告分別以102 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20223386號函及102 年

8 月7 日台財稅字第1020224178號函請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舉行臨時股東會,另2 名股東選任其為清算人,然其未出具同意書,並未就任,亦未向法陳報清算人,故非合法清算人云云。惟查,○○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其會議議事錄記載:「... 六、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擬予解散案。決議:出席股東全體同意通過,並選任林肇嘉為清算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

可知○○公司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因清算人與公司係屬委任關係,清算人應有同意就任之意思表示始發生委任關係。而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紀錄所載,原告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原告當場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難證明原告經選任後有為拒絕就任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經同意就任成為清算人,自難因事後遭限制出境處分,再以未出具同意書及未就任為由,否認其為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為○○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自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又臺南地院民事庭102 年6 月11日南院勤民字第1020026289號函雖查復,該院並未受理○○公司之聲報清算人事件,僅說明原告未踐行公司法之法定程序進行解散清算,然並未變更原告係○○公司清算人之事實,核與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96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5,464,722元,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952,026 元,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分別以原處分請入出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