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2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紫羚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林 蓉吳若瑋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為江綺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2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232530002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71 頁),並由新任代表人王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前臺北市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101 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幼兒園)保育員,於92年10月31日簽請自92年11月12日辭職奉准,○○托兒所以92年11月4 日派免建議函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核示,被告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即原處分)核定原告自辭職日(即92年11月12日)辭職生效,銓敘部以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辦理辭職登記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4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原告係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且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故原處分至遲應於該日已送達原告使其知悉。又原處分因未附記教示條款,依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至遲亦應於該令送達之次日起1 年內提起復審,原告遲至102年6 月24日提出復審書,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原告亦無從依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原告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保訓會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作成程序於法無據,要屬違法:
⒈公務員身分受憲法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身分。被告社
會局為○○托兒所之上級機關,92年原告辭職時,被告社會局未給予原告派令,只憑以稿代簽之令函即對原告作成辭職之原處分,蓋被告社會局之令稿實屬內部之簽呈,對外並不發生效力。按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一)一般機關學校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其餘職務應報本府核辦。」是辭職手續應是三層決行,第一層應是被告社會局核發派令,第二層是○○托兒所辦理離職手續,第三層送至銓敘部做動態登錄,因此被告社會局並無發給原告離職派令之權限,且原告至今未收訖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之離職派令,○○托兒所逕以被告社會局派令即令原告辭職,實屬違法。況被告社會局派令格式,具一望即知之瑕疵外,亦欠缺教示條款與法律依據,於法亦有違誤。
㈡按服務機關被裁撤時,公務人員依法可獲得改分發,但○○
托兒所所長○○○卻在所務會議,宣布○○托兒所即將公辦民營,要所屬員工去找工作,原告因其誤導,及受教保組長依職權間接為強暴脅迫下才肇致離職,故原告辭職之原意並非要離職。
㈢原告實則係被變相免職,蓋原告經幼保組長怒罵,原告向所
長表示要辭職,所長沒慰留,反而要求原告把辭職簽寫好一點,且教保組長於收到原告辭職簽35分鐘即蓋下職章,幹事於1 分鐘內蓋下職章;至原告92年11月1 日開始休特休假,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中午前將令稿送到,教保組長即打電話要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是原告92年11月12日中午辦理離職手續後,下午即未再去過○○托兒所,足證原告是被變相免職。
㈣原告於92年並未收到被告社會局之派令,遲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 年訴字第603 號行政訴訟期間,102 年6 月19日後被告社會局始將離職派令送達,原處分至送達原告始生效力,則原告提起復審未超過復審之一年期間,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俾保障原告之身分及工作權。
㈤綜上,原告於88年考上普考保育員,89年取得合格實授證明
,原處分派令於92年尚未送達自不生效力,原告於依法仍是○○托兒所員工,迄101 年幼托整合現應為被告教育局管轄,故請求被告教育局按公務員保障法第12條,將原告改派至被告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等語。聲明:1.復審決定一部(派令未送達當天視為送達)撤銷。2.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3.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改分發單位。
四、被告社會局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31日親自且自願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
職,案經○○托兒所所長核定後,該所依92年11月4 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29800 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社會局核發原告辭職令。被告社會局遂尊重原告之意願,依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91年4 月8 日修訂)第三點(一)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其於同日辭職生效。被告社會局暨所屬機關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之人員任免令,應由被告社會局核發,故被告社會局所核原處分與法無違。
㈡原告稱其未收到原處分,爰此辭職應為無效云云。實則原告
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被告社會局依原告之意願,以原處分核定其於同日辭職生效後,原告自離職日起即無上班事實,亦未對未領取自離職生效日起之薪資或其他福利表示異議,迄今已過近10年,茲因原告既已親自簽呈離職報告,可推知當事人為清楚知悉其離職意願,惟因送達紀錄已逾保存年限,卷存資料無跡可證;然按原告於95年9 月20日向被告社會局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明確記載「本人已奉准自92年11月12日離職,茲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且經原告簽名並蓋章,據此,被告社會局認原告對其離職事實應為知悉。
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被告社會局核發之92年11月12日辭職令自核發同日生效,原告自該日起,即不在○○托兒所任職,亦無工作之事實,迄今已過近10年,該期間原告並未提起救濟,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明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㈣按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
時,其人員之處理為規範,與原處分係被告社會局依原告所請同意其辭職一事毫無關涉。又原告任職○○托兒所期間,該所亦無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事,原告當應無該法令之適用。原告有公務人員資格,可以再求職,所以,原告的公務人員的保障是在的,而托兒所於101 年整合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併予敘明。
㈤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書記載:「……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12日,教保組長一直打電話到原告家催促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以為公務員要服從長官命令,才被迫簽下離職文書,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實則,原告既已提出辭職之簽呈,並經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自第00000000000 號令核准,並已發生效力,後續之離職手續如何辦理,亦不足致被告社會局上開92年11月12日令發生無效之結果。是原告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為無理由。…」並於102年9 月1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是原告顯有重複起訴之嫌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教育局則以:㈠本件依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91
年4 月8 日修訂)第三點(一)之規定,一般機關學校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托兒所為被告社會局之所屬機關,原告係該所之保育員,且屬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其派令由被告社會局核發自無違誤。又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並經該服務機關○○托兒所所長核定後,○○托兒所以92年11月4 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29800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社會局核發原告辭職令,被告社會局依前開規定核予原處分,原處分當無程序瑕疵。
㈡原告自92年10月31日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被告社會局
以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於同日職生效,○○托兒所乃以同年月20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送銓敘部辦理辭職登記。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派令之送達,雖查無送達紀錄,惟原告係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倘其未為辭職意思表示以及未悉辭職生效,應依服務法規定按時到勤及執行職務,故難謂其非自願離職且未知辭職生效。又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是於教保組長依職權間接強暴脅迫離職云云,然則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大同托兒所所長乃於同年11月4 日核定其辭職報告書,相隔4 日,原告尚有機會可以表示其真意,惟其並未為之;況原告103 年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補充本案103 年1 月27日開庭內容,指摘渠遭教保組長指責後,自己向○○托兒所所長表達要辭職云云,足資證明其確有辭職之意,非在他人脅迫情形下而為。再者,原告自92年11月12日辭職迄今,已過近10年,不僅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不服提出復審,亦從未有表示其係被脅迫辭職之情形,實難採信其係受脅迫而辭職之說法。
㈢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謂權利得享有或
放棄。自願簽請辭職係基於個人意願放棄服公職之權利。是以,辭職係自願性質之請求免除職務,行政機關基於不違反其個人意願之下,同意所請而核發之辭職免令,與行政機關因公務人員懲處所為之免職處分實有不同,自非行政機關所為剝奪其公務員身分之行為。故原告辭職而自願卸免職務,被告社會局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同意原告所請,尚未使其喪失公務人員資格,亦未違反憲法保障其服公職權利,非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
㈣本件原告之辭職既與92年11月12日原處分核發時起同日生效
,且原告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倘其未為辭職意思表示,應依服務法規定按時到勤及執行職務,況原告未到○○托兒所任職,此無工作之事實迄今已過近10年,原告雖嗣於10
2 年6 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明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至原告請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改分發一節。按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之規定,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其人員之處理為規範。爰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與該局92年11月12日令,依原告所請同意其辭職一事毫無關涉。又原告任職○○托兒所期間,○○托兒所亦無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事,原告當應無此條法令之適用。
㈤況本案原告業以相同事由提起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案審判終結,依判決書所載:「…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12日,教保組長一直打電話到原告家催促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以為公務員要服從長官命令,才被迫簽下離職文書,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云云。實則,原告既已提出辭職之簽呈,並經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北市社人自第00000000000 號令核准,並已發生效力,後續之離職手續如何辦理,亦不足致被告社會局上開92年11月12日令發生無效之結果。是原告提起之確認無效訴訟,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以,原告非屬現職公務人員,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92年10月31日辭職簽呈(被告社會局卷證資料第4 頁)、○○托兒所92年11月4 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29800 號派免建議函(同上卷證資料第
3 頁)、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同上卷證資料第2 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曾就原處分提起確認分無效之訴,及主張因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導致原告公務員的權益受損,請求回任公家機關的權利,請被告教育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為原告改分發單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603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該案訴訟標的及聲明與本件尚有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七、本院判斷: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
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於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所為同意辭職處分之作成,係基於公務人員辭職之意思表示,為同意解除該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表示,亦即該等准予辭職之處分係需公務人員協力,即需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又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其公務人員身分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並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之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似民法對意思表示有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問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次按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及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務人員辭職之表示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有關意思表示效力之規定。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簽請辭職,略謂基於個人因素等,擬於92年11月12日離職,而該辭職簽既原告親為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社會局,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效。次依行為時(91年4 月8 日修訂)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三、授權區分:(一)一般機關學校薦任、薦派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人員,授權由各授權機關核辦,其餘職務應報本府核辦。」查○○托兒所為被告社會局之所屬機關,原告○○托兒所之保育員,係屬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依前揭規定,原告派令由被告社會局核定,故原告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並經該服務機關○○托兒所所長核定後,該所依92年11月4 日北市同托人字第09260129800 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社會局核發辭職令,有原告簽、○○托兒所派免建議函在卷可憑,故被告社會局核定辭職令(原處分),即無違誤。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聲明:「復審決定一部(派令未送達當天視為送達)撤銷。」惟其陳述「市立○○托兒所只拿到這個令稿(指原處分)之後,就打電話請我去辦離職手續,但這個令稿不是派令,必須要有長官核章才會發生效力,所以保訓會寫的是錯的。」、「……,但派令(指原處分)沒送達所以沒生效,……可以證明被告社會局92年11月12日令是免職處分(指原處分),不是辭職,……」(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筆錄)等語,可見原告真意仍不服原處分而有爭執,本件就原處分自應予審酌,爰予敘明。
2.查原告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擬於92年11月12日離職),被告社會局核定原處分,核無不合,已如前述,是於原處分作成時發生原告辭職之效力。至於銓敘部辦理公務人員動態(辭職)登記,係辭職後辦理離職手續之後續事項,此觀諸銓敘部92年12月5 日函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函載「三、異議原因:辭職。七、生效日期:92年11月12日。」即明,自不影響原處分生效。另原告何時收受原處分係影響救濟期日起算,對原處分及本件於92年11月12日發生辭職效果不生影響。
3.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原告辭職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自同日起即未再到勤及執行職務,參以原告於95年9 月20日向被告社會局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明確記載「本人已奉准自92年11月12日離職,茲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等語,且經原告簽名並蓋章(本院卷第299 頁,原告原名:黃家真);原告又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的令稿(即原處分)雖記載『擬:依授權規定核發辭職令』,但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那個『12』還是我自己寫上去的,○○托兒所只拿到這個令稿之後,就打電話請我去辦離職手續,但這個令稿不是派令,必須要有長官核章才會發生效力,所以保訓會寫的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
317 頁筆錄),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對其辭職奉准之事實應為知悉(本院卷第299 頁),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至102 年
6 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復審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
1.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送達而不生效力,原告於依法仍是○○托兒所員工,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存在云云,查我國於101 年間將學齡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機構之幼稚園與托兒所整合,托兒所之主管機關原為縣(市)社會局,整合後為教育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 條參照),先予敘明。經查,原告簽請辭職經被告社會局以原處分核定發生效力,辭職生效後原告之公務人員資格固仍存在,但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被告社會局及教育局間無任用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教育局間公務人員關係,為無理由。
2.雖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而是於教保組長一直打電話到原告家催促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以為公務員要服從長官命令,才被迫簽下離職文書,原告辭職係出於教保組長依職權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存有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同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之云云。查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自行簽請辭職,○○托兒所所長於同年11月4 日核定,相隔4 日,原告尚有機會可以表示其真意,惟其並未為之;原告自92年10月31日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被告社會局以原處分核定同日辭職生效,○○托兒所乃以同年月20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送銓敘部辦理辭職登記。雖被告社會局就所主張於92年11月12日送達原處分,但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惟原告倘無辭職意思表示以及未收到原處分,知悉辭職生效,衡情應按時到勤及執行職務;原告自88年考上普考保育員,89年取得合格實授證明,至92年10月31日提出簽辭職,已任公職數年,亦非無智識之人,主張無辭職之意,委不足採;再揆諸原告簽請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自同日起即未再到職,為原告所不爭執,辭職逾10年提起訴訟後,始主張上情,實與常情有違;再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之辭職申請係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就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明知其無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係據原告有效之簽請辭職,而作成核定辭職之原處分,要無不合。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因他人之詐欺所致,即與被詐欺之情形不合,無容表意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被脅迫係謂表意人因他人之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易言之,倘他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查原告自92年11月12日辭職迄今,已過近10年,不僅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不服提出復審,亦從未有表示其係被脅迫辭職之情形,綜合各情,原告主張受脅迫而辭職為不可採;其餘所述辭職不生效各節,應屬原告提出辭職申請之動機,而原告獲准辭職後之境遇,係原告於提出辭職時應自行考量之事宜,均不影響辭職生效。從而原告主張被迫簽請辭職及原處分有瑕疵,委不足採。
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
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查本件原告係自請辭職,可見無涉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形,且原告任職○○托兒所期間,○○托兒所亦無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教育局依上開規定分發,不符要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證明其非自願離職,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