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張又心葉青峯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20064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又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三、緣本件原告於○○縣○○鄉○○村○○路○○○○號經營德豐牧場,從事養雞業,自民國99年起因污染情況持續不斷,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及12月10日派員至德豐牧場行政檢查及聯合會勘,發現仍有大量雞糞堆置在雞舍A 棟中,致產生異臭味對周遭環境造成污染,未符合畜牧法第5 條第3 款所規定標準,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
10 2年1 月10日前改善。被告復以101 年12月28日府環空字第101003507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上述限期改善屆滿後,倘發現雞舍內仍堆置、貯存雞糞等事業廢棄物,被告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認有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之必要性。嗣經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派員至原告養雞場現場會勘,發現其仍未符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斷絕原告營業所必須之電力。原告不服,同時提起聲明異議及訴願,關於聲明異議部分,原告循序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2號);訴願部分則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因原告違反畜牧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前以101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前改善。被告嗣以系爭函通知原告:「主旨:本府(即被告)101 年12月26日府農畜字第1010205196號函限貴場(即原告)102 年1 月10日前清空堆置於雞舍A 棟中之雞糞,倘仍未清除,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認定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本府訂於本(102 )年l 月17日至貴場執行斷絕自來水及電力之處分,請查照。」並於說明欄第2 點指明:「……限期改善屆滿後,倘發現雞舍內仍堆置、貯存雞糞等事業廢棄物,本府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 項認有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及電力之必要性。」有被告上開101 年12月26日處分書及系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認限期改善部分,係被告上開101 年12月26日處分書所為,並非系爭函規制之內容。系爭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將於上開時間至原告牧場為行政檢查之事實。該行政檢查屬事實行為,故系爭函之性質亦僅為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至明。至於102 年
l 月17日被告是否執行斷絕水電,仍視當日行政檢查之結果,系爭函中被告並未作成斷絕水電之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函已直接對外具有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其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已循聲明異議途徑救濟,不予受理,其結果仍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綜上,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