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9號10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澳亞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玉輝(董事)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銘煇(兼送達代收人)
吳明峯劉福昇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澳亞4 號漁船(CT6-○○,下稱系爭漁船)漁業人,系爭漁船領有被告民國101 年5 月2 日核發遠延(101 )農字第0000000795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嗣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01 年7 月7 日已登記為澳洲籍,同時取得我國及澳洲船籍,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視同無國籍船舶,且依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ion,下稱IOTC)第11/03 號決議,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下稱IUU )之漁業行為,違規情節重大,按一百噸以上漁船赴三大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1點第8 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3 月21日以農授漁字第10213304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有系爭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並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系爭漁船漁業人,經營遠洋、近海沿岸及內陸漁撈業
等業務。系爭漁船於101 年4 月9 日取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並於同年5 月2 日領有系爭漁業執照,原告將系爭漁船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嗣撤銷系爭漁業執照,惟澳洲政府因質疑系爭漁船申請入澳洲船籍之相關資料及我國除籍之證明文件係屬偽造,函請被告調查,被告亦委請交通部航港局調查中,顯見系爭漁船辦理入籍澳洲之程序是否合法,尚無定論,被告在事實尚未釐清之前即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使原告永久不得再從事漁業,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原處分實屬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對於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偽造系爭漁船申請入澳洲船籍之相關資料及我國除籍之證明文件,進而執此虛偽文件申請入籍澳洲之事均不知情,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者,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任何裁罰處分,被告主張行政罰法之責任要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由原告就系爭漁船具備雙重國籍之事舉證證明自身無過失乙節,誠然與法相悖。
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同意即擅
自將漁船出租予他人,就該漁船之違法漁業行為仍應負責,惟漁業法未規定漁業人違反之法律效果,亦未規定未申請許可仍必須就該漁船之違法漁業行為負責,故被告認事用法逾越法律之規定,且創設法律所無之效果;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立法目的,乃係便於主管機關進行行政上管制及監督而設,要與防範系爭漁船是否具備雙重國籍,而有IUU 之情事全然無涉,縱原告出租系爭漁船之前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亦無法防免除籍證明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被告率認原告違反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故而對於系爭漁船具有雙重國籍具有過失,顯有不當聯結之違誤。再者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19條之明文,違反該辦法之裁罰僅為撤銷行為人對外漁業合作之核准而已,殊無得逕對行為人撤銷漁業執照之處分;況漁船租賃情形與一般動產、不動產租賃有別,漁船出租人對於租賃標的並無支配權限與能力,漁船出租後必須赴遠洋海域進行漁業捕撈,尤其於光船租賃之情形,出租人對於船舶掌握程度甚低,基於責任主義之意涵,不應由原告承擔漁業執照遭撤銷之結果。被告未依個案情形選擇處罰種類,逕以法律效果最重之原處分制裁原告,顯屬裁量怠惰。又系爭漁船係於具有雙重船籍身分之前提下從事漁業行為,被告應請原告先行放棄其中一個國籍,倘原告未為之,再為撤銷漁業執照之處分,而非直接認定雙重國籍而撤銷漁業執照。
㈢原告接獲被告102 年1 月29日農授漁字第1011239341號函(
下稱被告102 年1 月29日函)後,立即告知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應遵期返國接受檢查,惟其因積欠漁工薪資遭新加坡政府扣押系爭漁船,無法即時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當時已將該訊息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另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以101 年11月9 日漁三字第1011331868號函(下稱漁業署101 年11月9 日函)之方案一建議原告以租船方式與澳洲進行合作,惟與澳洲進行合作前,必須先向鮪魚公會償還減船代償金,由鮪魚公會出具證明後再向漁業署申請,且觀漁業署101 年12月12日漁三字第1011332272號函(下稱漁業署101 年12月12日函)說明「不得以任何因素為由再次展延,倘未於期限內完成,將逕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漁業法』及相關規定核處」,足證被告係以原告是否清償減船代償金、申請漁業合作作為原處分之原因,惟減船代償金設置之目的係為配合政府作整體水產資源保育之規劃,與澳洲合作、漁船雙重國籍等並無任何合理之關聯性,被告以原告未依其指示為跨國合作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漁業署查得系
爭漁船自101 年6 月30日起進入澳洲經濟水域(EEZ )後陸續進行捕魚作業,且於101 年7 月4 日被澳洲授權列入IOTC授權作業漁船名單。經漁業署約談原告,並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澳洲當局詢問系爭漁船情況,澳洲農林漁部於102 年
1 月9 日函復漁業署,系爭漁船確已於101 年7 月7 日正式入籍澳洲,該船雙重國籍事實明確,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告知澳洲政府系爭漁船具有我國國籍,澳洲政府始知系爭漁船具有雙重國籍,非如原告所稱澳洲政府質疑系爭漁船申請入澳洲船籍之相關資料及我國除籍之證明文件之真偽;被告曾以
102 年1 月29日函要求系爭漁船限期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惟系爭漁船未能遵期返回,且原告未就此提出說明;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之規定,懸掛兩國或兩國以上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的任一國籍,可視同無國籍船舶。系爭漁船無國籍且在IOTC權限範圍海域內捕撈鮪類或類鮪類,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IUU 漁業行為,倘未施予適當處分,我國恐遭IOTC會員國質疑我國漁業管理,進而影響我國整體漁船作業權益及危害我國合法漁船在印度洋之作業權益,系爭漁船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船籍,係屬國際規範重大IUU 之雙重國籍違規行為,被告爰依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1點第8 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並非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向鮪魚公會提出償還減船代償金方案而撤照。
㈡為協助系爭漁船解決雙重國籍之IUU 作業問題,被告曾以10
1 年9 月7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被告101 年9月7 日函)請原告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提出與澳洲合作之申請,原告置之不理。漁業署復以101 年11月9 日函請原告就「以租船方式與澳洲進行漁業合作」及「立即停止與澳洲漁業合作」兩方案擇一辦理,其中以租船方式與澳洲進行合作,應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7 條規定向漁業署申請漁業合作之核可,另因該船已懸掛澳洲籍,應暫時註銷我國漁業執照及除去我國船籍,爰漁業署依據漁業法第38條解釋令「……鮪魚公會轄屬會員申請變更延繩釣漁船經營權利前,應事先經鮪魚公會查核證實已履行連帶保證義務後,始得送主管機關辦理。」,請原告先洽鮪魚公會提出償還減船代償金方案,並經協商同意後由鮪魚公會出具證明,再向漁業署提出申請,此係為指導原告從事合法漁業經營,原告仍未置理。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出懸掛澳洲旗幟之解決方案,表示願意在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積欠鮪魚公會之代償金,並完成暫停使用我國漁業執照之相關程序,經漁業署101 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原告所請,並告知倘未於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積欠鮪魚公會之代償金、完成暫停使用我國漁業執照之相關程序,將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漁業法規定核處之。惟迄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承諾事項。
㈢按西元2001年聯合國糧農組織(FAO )制定之「預防、制止
和消除IUU 漁業活動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指出,
IUU 漁業活動減損海洋漁業資源管理措施的效力,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該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計畫以預防、制止和消除IU
U 漁業活動,我國並於102 年3 月29日公告我國「預防、制止和消除IUU 捕漁之國家行動計畫」(NPOA-IUU),展現我國打擊IUU 漁業活動之決心,以達永續利用海洋漁業資源之目標。又我國重要市場國如美國於西元2007年通過麥格森-史帝芬漁業養護與管理再授權法(MSFA),規定美國商務部應蒐集漁船從事IUU 資訊,每2 年向國會提出報告,認定有漁船從事IUU 之國家,之後與該等國家協商,倘無改善,可建議美國總統限制其漁獲物進口。歐盟自西元2010年1 月1日起實施打擊IUU 捕魚法規,以防堵IUU 水產品流入歐盟境內或出口市場。雙重國籍之行為於國際規範屬重大IUU 違規行為,且個別漁船之IUU 行為亦會嚴重影響整體產業及國家形象,倘系爭漁船之IUU 行為未予妥適處理,將衝擊我國漁業管理聲譽,更損及我國船隊或個別漁船權益,被告作出原處分前已充分告知原告應辦事項,給予原告充足時間處理,原處分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屬適當;另依據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船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查原告將系爭漁船出租他人並未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4 條、第
5 條向被告申請許可,其非法進入外國海域捕魚行為亦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款之規定,系爭漁船漁業執照上記載之漁業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系爭漁船漁業行為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主張出租後不知情云云,不足以卸免原告為漁業人之經營管理責任,且原告提供系爭漁船承租人公司登記之公證書、系爭漁船傭船租賃合同、原告出租系爭漁船英文契約等件縱使內容屬實,與原處分當時系爭漁船具雙重國籍違法捕魚之事實,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漁業執照、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6至19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1 項)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第3 項)第1 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配合漁業發展之需要,促進對外漁業合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對外漁業合作辦法。」「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漁業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
8 條、第10條第1 項、第40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第54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44條第
1 款、第2 款及第54條第5 款訂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二)涉嫌經營或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八)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之漁業行為者。」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 點、第10點第2 款及第11點第8 款定有明文。查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之處罰,已明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規定得發布者;而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係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54條第5 款規定,由被告所訂定。其中第11點第8 款規定所謂「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管理之漁業行為」之情形,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是上揭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再按「本辦法依漁業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對外漁業合作,分為左列二類:國外合作:(一)以付費方式取得動力漁船(以下簡稱漁船)在外國專屬漁業區、經濟海域或領海作業之入漁權。(二)以漁船出租、投資或提供資金、漁業技術或專利權方式,在國外合作經營漁業。國內合作:外國以漁船出租、投資或以提供出租、投資或以提供資金、漁業技術、專利權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或經濟海域合作經營漁業。」「(第1 項)依本辦法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 項)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涉及船舶管制、投資及技術合作法令規定者,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並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違反本辦法者,除依漁業法第10條規定處罰外,並得撤銷其對外漁業合作之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辦法第1 條、第4 條、第5 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取得系爭漁船所有權,漁業署查得
系爭漁船自101 年6 月30日起進入澳洲經濟水域(EEZ )後陸續進行捕魚作業,且於101 年7 月4 日被澳洲授權列入IOTC授權作業漁船名單。經漁業署約談原告,並於101 年11月13日發函澳洲當局詢問系爭漁船情況,澳洲農林漁部於102年1 月9 日函復漁業署,系爭漁船確已於101 年7 月7 日正式入籍澳洲等情,據被告陳明甚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交通部航港局101 年4 月9 日航南字第1013300884號函、系爭漁業執照、系爭漁船101 年6 月30日至102 年8 月20日航跡圖、由IOTC官網查詢之名單資料、漁業署101 年11月13日函、澳洲農林漁部102 年1 月9 日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上情自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漁船具我國及澳洲籍之雙重國籍及被澳洲授權列入IOTC授權名單等事實已臻明確。
㈢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懸掛兩國或
兩國以上旗幟航行並視方便而換用旗幟的船舶,對任何其他國家不得主張其中的任一國籍,並可視同無國籍的船舶」;復依IOTC第11/03 號決議,有關IUU 漁捕活動之定義,無國籍且在IOTC權限範圍海域內捕撈鮪類或類鮪類,漁船被認為是在IOTC權限海域內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捕活動。查系爭漁船同時具有我國及澳洲船籍,且系爭漁船於10
1 年7 月4 日被澳洲列入IOTC授權名單,則依上揭規定可知,系爭漁船可視同無國籍船舶。系爭漁船無國籍且在IOTC權限範圍海域內捕撈鮪類或類鮪類,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
IUU 漁業行為,被告曾以102 年1 月29日函要求系爭漁船限期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惟該漁船未能遵期返回,且原告未就此提出說明,則被告以系爭漁船經認定在IOTC權限海域內從事IUU 之漁捕活動,故依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1點第8 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復查據被告陳明略以,按西元2001年聯合國糧農組織(FAO
)制定之「預防、制止和消除IUU 漁業活動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指出,IUU 漁業活動減損海洋漁業資源管理措施的效力,造成短期和長期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該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計畫以預防、制止和消除IUU 漁業活動,又我國重要市場國如美國於西元2007年通過麥格森-史帝芬漁業養護與管理再授權法(MSFA),規定美國商務部應蒐集漁船從事IUU 資訊,每
2 年向國會提出報告,認定有漁船從事IUU 之國家,之後與該等國家協商,倘無改善,可建議美國總統限制其漁獲物進口。歐盟自西元2010年1 月1 日起實施打擊IUU 捕魚法規,以防堵IUU 水產品流入歐盟境內或出口市場。則以上開說明可知,雙重國籍之行為於國際規範屬重大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 違規行為;又個別漁船之IUU 行為亦會嚴重影響整體產業及國家形象,倘系爭漁船之IUU 行為未予妥適處理,將衝擊我國漁業管理聲譽,更損及我國船隊或個別漁船權益等語,依上可見漁船之IUU 違規行為,涉及對於漁業之健全發展及漁業秩序影響甚鉅,且該違規行為,業經國際規範,對於國家形象及整體產業亦造成重大影響,倘未施予適當處分,我國恐遭IOTC會員國質疑我國漁業管理,進而影響我國整體漁船作業權益及危害我國合法漁船在印度洋之作業權益。是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同時取得我國及澳洲船籍,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IUU 漁業行為,屬違規情節重大,因而作成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之處分,核屬為達成漁業管理目的之必要手段,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其價值明顯優於原告之私利損失,經核並無違誤,難認有原告所指之濫用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悖離比例原則可言。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漁船出租予澳亞漁船私人有限公司
使用,該承租人係偽造系爭漁船申請入澳洲船籍之相關資料及我國除籍之證明文件,其對此事均不知情,並無責任義務之違反,不應受罰云云,並提出系爭漁船傭船租賃合同、認證書、系爭漁船承租人公司登記之公證書、原告出租系爭漁船英文契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67 至17
3 頁、第111 頁、第112 至115 頁)。然原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係系爭漁船之漁業人,依漁業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漁船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漁船出租予第三人,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自仍應對系爭漁船負漁業人之責任,其未經報准主管機關許可之出租行為,要不影響其為漁業人身分之認定,原告聲稱出租後不知情云云,不足卸免原告為漁業人之經營管理責任。另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漁船漁業人,其雖將該漁船出租予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使用,惟未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仍應自負漁業法上之漁業人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將系爭漁船交付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使用,惟該漁船嗣經查得已於101 年7 月7日登記為澳洲籍,乃同時擁有我國及澳洲船籍,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規定,視同無國籍,且在IOTC權限範圍海域內捕撈鮪類或類鮪類,已涉及在印度洋海域從事IUU 漁業行為,亦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使用人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利用系爭漁船之上揭所為,應負推定之故意、過失責任。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澳亞漁業私人有限公司間之系爭漁船傭船租賃合同,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西元2012年3 月15日,租賃期間議定自2012年4 月1 日起,而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漁業執照之發照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尚在該租賃合同簽訂之後,則可知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漁業執照前,早已決定將系爭漁船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卻未向被告申請許可,已違規定甚明;且依上揭漁業法第5 條「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規定可知,漁業人原則上以中華民國人為限,外國人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始可。參諸原告代表人洪玉輝於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63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3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為何將本案船隻租借給澳洲公司?)我與澳洲公司的承租人是20幾年的朋友,之後他有投資我的公司,但因他是外國人,所以只用我的名義成立公司,後來我想跟他合作,便把船租給他賺取租金」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依上亦可知原告明知向其承租之人為外國人,卻只為賺取租金之利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出租予外國人使用,自應對於該使用人之行為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該項推定,則被告核認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漁業人,系爭漁船違反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11點第8 款及漁業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至原告之代表人洪玉輝所涉偽造系爭漁船之除籍證明以辦理澳洲船籍之偽造文書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然參諸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洪玉輝涉犯偽造系爭漁船之除籍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核與原告係系爭漁船之漁業人,因所涉上揭違規行為而經被告為原處分乃分屬二事,自難依此為原告本件有利之認定。
㈥又查為協助系爭漁船解決雙重國籍之IUU 作業問題,被告曾
以101 年9 月7 日函請原告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提出與澳洲合作之申請,惟原告置之不理;而漁業署為指導原告從事合法漁業經營,以101 年11月9 日函請原告就「以租船方式與澳洲進行漁業合作」及「立即停止與澳洲漁業合作」兩方案擇一辦理,並請原告先洽鮪魚公會提出償還減船代償金方案,並經協商同意後由鮪魚公會出具證明,再向漁業署提出申請,惟原告亦未置理;漁業署復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出懸掛澳洲旗幟之解決方案,表示願意在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積欠鮪魚公會之代償金,並完成暫停使用我國漁業執照之相關程序,經漁業署101 年12月12日函覆同意原告所請,並告知倘未於101 年12月31日前清償積欠鮪魚公會之代償金、完成暫停使用我國漁業執照之相關程序,將依對外漁業合作辦法、漁業法規定核處之,惟迄至101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未履行前揭承諾事項;嗣被告復以102 年1 月29日函告知原告系爭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限期於102 年2 月28日前直航返回高雄港接受檢查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被告101 年9 月7 日函、漁業署101 年11月9 日函、漁業署101 年12月12日函、被告102 年1 月29日函等件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
105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則原告於作出本件原處分前已告知原告應辦理事項,給予原告適當時間處理,然原告未能依被告所為之行政指導辦理,已如上述。故被告以原告所涉上揭違規行為明確,且未能為事後之補救行為,故為撤銷系爭漁業執照之原處分,核屬適當,並無原告所指之不當聯結之違法。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請原告先行放棄其中一個國籍,倘原告未為之,再為撤銷漁業執照之處分,而非直接認定雙重國籍而撤銷漁業執照云云,核屬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