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卿彥(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鄭韻秀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民國101 年

5 月22日第1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理、監事改選,該會會員已有383 家之多,依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理事、監事名額各有27名、9 名,此次有意參選理監事者眾,但多被勸退,並答應以聘為貿易委員為條件,企圖以少數理監事壟斷該會資源。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接獲開票結果,監事部分參選

7 位均有當選,理事部分參選25名都全部當選。但該會竟以前臺北縣政府時期之辦法操作,竟讓得票排名22名之原告落選,明顯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及商業團體法第20條之規定,仍向被告檢舉。據此,被告先後以101年6 月19日北府社團字第1011950641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

6 月19日函)、102 年1 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025134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1 月15日系爭函)說明,此前後函文內容顯示被告出爾反爾,不但未予違法者懲處,並為其解套,被告102 年1 月15日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 款規定,顯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5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025134號函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 月15日系爭函無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原告並未向系爭函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相關確認無效之程序,此有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101 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善盡督導之責,係表達確認處分無效之意云云。惟前述陳情時間係於被告102 年1 月15日系爭函之前,難認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再向行政機關為確定之情。且查該陳情係以面談方式向新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進行,被告事後作成紀錄,其中就陳情人之建議或陳述事項載明:「摘要:陳情人依據北府社團字第1011950641號函說明:『依據商業團體法第20條規定,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27人等等,本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可照上述規定,予以調整變動。

又被告雖於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對於原告起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其理由答稱:「詳如答辯狀所載。」衡諸被告102 年2 月18日答辯狀內容,係主張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選舉爭議應屬私權關係,原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系爭函惟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原告未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因此,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系爭函明白主張為有效,是難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補正。準此意旨,其具有理事資格,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1 月15日函無效之意,原告主張其已踐行確認程序,容有誤會,不足採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踐行確認程序逕行起訴,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