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李懷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守煌(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法訴字第1021350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
8 號再議案件發回續查之通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再議案件發回續查,乃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上開發回續查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