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2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朝固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3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4日與越南籍黎氏紫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黎氏紫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原告及黎氏紫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2 年3 月7 日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不服其決定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制定施行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應可認定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應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所提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原告所任職之工程行老闆娘林紅鮮為越南籍,其透過越南友
人高佩娟介紹黎氏紫與原告認識,並於100 年9 月中旬於越南完成結婚宴客,於100 年10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而原告長兄楊朝基因病休養,致未參加原告婚宴,係由林紅鮮等人代表男方參與宴會,並於婚宴後一同出遊。原處分雖以原告與黎氏紫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駁回簽證之申請,然而原告與黎氏紫均稱在100 年7 月26日於林紅鮮家中首次見面,於同年月29日訂婚,其對於兩人於訂婚前見面次數之說法並無二致。而原告於首訪黎氏紫娘家時,確有贈送龍眼及美金400 元當作聘金,黎氏紫說詞雖有出入,惟此仍有林紅鮮可證。又原告與黎氏紫於訂婚後是否有再碰面,以及原告有無給付生活費乙事,兩人說法並無二致,且兩人訂婚後,曾一同前往辦理文件,當日原告並給付黎氏紫300 元美金之生活費,此亦有林紅鮮可證,故即使黎氏紫最初回答訂婚後未與原告見面,亦未收受生活費,然其嗣後既已改稱原告有給予生活費,且金額與原告所陳相同,已可證明兩人確有見面,自不得僅以黎氏紫一時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即認定兩人說詞互有出入。另原告第2 次赴越是否曾於結婚前至黎氏紫家中用餐乙事,原告與黎氏紫說詞雖有出入,然經原告嗣後回想,原告於結婚前一日確有與林紅鮮及友人一同至黎氏紫家中用餐,故黎氏紫所言乃屬事實,此有林紅鮮及同行友人可證,原告於會談當日乃係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陳述。再者,原告贈送之聘金及金飾,以及宴客之桌數,原告與黎氏紫之說詞雖有出入,然此係因結婚當日以黎氏紫之親友為多,且係在其家中宴客,原告不便詢問實際桌數,導致兩人所說桌數不一,實屬常情。而原告於結婚當日係贈送聘金美金2,000 元,惟因原告於訂婚時亦有贈送聘金美金400 元,故總計美金2,400 元;黎氏紫則係單就結婚當日所收之聘金為陳述,方導致兩人說詞有所不一,然實際情形並無不同。至原告所贈送之項鍊1 條、戒指1 個及1對手鍊係在臺灣購買,而黎氏紫所稱1 對戒指、1 對耳環則係原告於越南當地購買,且為訂婚禮物,原告方未將之歸於結婚贈送之金飾之列,所生陳述不一,乃係因兩人主觀認知之誤會。此外,原告與黎氏紫結婚迄今2 年多,通話次數頻繁,有通話明細為證,此尚不包括黎氏紫自越南撥電話之紀錄,顯見雖黎氏紫尚在學習中文階段,且因電話費用昂貴,致使兩人每次通話時間不長,然仍可證明其婚姻確係出於真意。而原告於101 年7 月底亦曾赴越停留10日與黎氏紫相聚,102 年11月12日尚購買往越南之機票,欲與黎氏紫共度春節假期,且原告迄今仍陸續匯生活費予黎氏紫,倘原告與黎氏紫為假結婚,豈能花費諸多費用與黎氏紫聯繫、相聚,甚至給付生活費。
㈢訴願決定雖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1 年11月20日派員協查結果,認定本件婚姻顯有疑慮,然原告家人無不同意原告迎娶黎氏紫為妻,此可傳訊原告兄姐為證。又訴願決定雖質疑黎氏紫學習中文情形,然中文屬甚難學習之語言,多數外籍配偶亦係來臺居住後始熟悉中文,且並無法律規定外籍配偶須熟悉中文始得申請簽證來臺。
㈣結婚自由及婚後共同生活乃人民之基本權利,而訪查面談之
目的,在於發現婚姻是否真實,然法律並未規範被告面談之方式、範圍及判斷標準,被告亦未說明何以能由面談結果,推論原告係假結婚,而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之情形。又原告與黎氏紫係相親結婚,於接受面談時因緊張,且面談者提問之方式不同,難免有疏漏不一致之情形,而本件雙方既已依法結婚並有結婚儀式,且以照片紀錄兩人交往及結婚過程以為紀念,依經驗法則判斷,當非屬假結婚,不應僅以雙方對於交往及婚姻過程之說詞互有出入,即認定雙方婚姻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准予原告之配偶黎氏紫依親居留簽證。
三、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
行使,屬行政權核心領域,且自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理由觀之,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屬有據。又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因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是外國人之簽證管制問題,因其係與國家主權高度關連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殊有違誤。
㈡縱認簽證核發與否應受司法審查,然觀諸世界人權宣言第13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 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及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知,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各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而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應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款規定,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又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況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該條第1 項所臚列之12款事由僅係程序上當然駁回事由,申請人縱未該當上揭各款事由,仍未享有我國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被告及駐外館處並無依法核發簽證之作為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黎氏紫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
惟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於101 年1 月10日及101 年8 月
2 日對原告及黎氏紫進行面談結果,雙方就原告首訪黎氏紫家有無贈禮、訂婚後至該次離越曾否再見面、首次抵越有無給與生活費、婚禮宴客桌數、聘金及聘禮等共同經歷之交往及結婚事實說詞互有出入。又黎氏紫於面談時稱其透過高佩娟介紹而認識林紅鮮,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請其提供電話,卻稱其無高佩娟電話,平日係透由高佩娟母親聯繫,但已刪除其電話等語,經要求檢視其手機,卻能於現場撥打高佩娟母親電話,要求提供高佩娟電話,對話方竟詢問「阿娟是誰」,此時黎氏紫又辯稱高佩娟有高氏蓮及高佩娟,並稱其自100 年1 月至7 月26日未與高佩娟聯絡,則高佩娟如何介紹林紅鮮與其認識,顯有疑義,黎氏紫說詞前後反覆且矛盾,似有隱情。另第1 次面談距結婚之日已有半年,原告強調有給予黎氏紫學費學習中文,黎氏紫亦稱有學習中文1 個月,惟面談人員請雙方模擬通話情況,黎氏紫完全無法與原告溝通,經要求請其華語老師前來說明,黎氏紫亦不願配合,究其有無學習中文事實及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殊值可疑。再者,新北市專勤隊101 年11月20日派員協查結果,據原告二哥與鄰居稱原告於此事已花費許多金錢,擔心原告被騙而不自知,均不贊成其娶越南籍配偶,認本件婚姻顯有疑慮,建議嚴審。從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面談及查察結果等資料,審認原告與黎氏紫間之婚姻關係難認屬實,黎氏紫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為適格,被告以原處分駁回黎氏紫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準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628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所否准之來臺居留簽證申請事件之申請人
為訴外人黎氏紫,此有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 頁),原處分雖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黎氏紫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黎氏紫,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未因原處分駁回黎氏紫來臺簽證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又原處分雖以黎氏紫與原告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駁回黎氏紫之來臺簽證申請,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黎氏紫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上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實體上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理由雖有不當,惟認為原告之訴願不應准許之結論並無二致,故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駁回黎氏紫之簽證申請與訴願決定,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對黎氏紫簽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審酌。
㈢原告雖主張我國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制定施行後,否准外籍配偶來臺應可認定為侵犯國內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故應容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應為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一、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三、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四、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又世界人權事務委員會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0條第4款通過之一般性意見第15號外國人權一節規定:「本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之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何人可以入境。」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雖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是以,有關人民入出國境係屬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而非屬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依歸,換言之,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亦即在此前提下因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況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其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其簽證申請遭駁回,即謂其婚姻自由或家庭團聚權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