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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周明明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彬(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第

1 項所規定。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起訴狀之抬頭載明「再審之訴狀」。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事由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就該事件再為審判之訴訟程序。惟查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其種植之桂竹、箭竹、綠竹、馬來板栗、銀合歡、文旦樹及香蕉等占用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玉里事業區第89林班地之濫墾地,向被告所屬玉里工作站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案經被告以98年7 月9 日花玉政字第0988612219號函復原告,認不符濫墾地補辦清理要件,全案駁回不予受理。嗣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以99年12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3297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林地係受讓自吳九妹、曾琳生等人,不符合前揭計畫之規定,故該處玉里工作站予以駁回;又該工作站租地造林契約,亦無吳九妹、曾琳生等人,故所請於法無據,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仍不服,針對前開99年12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3297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 年間以農訴字第100013078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被告98年7 月9 日花玉政字第0988612219號函、99年12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9861329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00130783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再被證1 至3 )。本件原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任何「確定終局判決」存在(至於原告另提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8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是否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不明,詳如後述),且其亦未釋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真意係就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機關應作成同意與原告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事業區第89林班簽訂『國有林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處分」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固有審判權。然此聲明之性質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以102 年10月28日函請被告查復原告有無就本件訴狀所載事項向該處提出申請及行政救濟,該處以102 年11月14日答辯狀表示,原告係於97年7 月29日向被告所屬玉里工作站申請國有林地補辦清理,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0 年9 月9 日作成農訴字第1000130783號訴願決定,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2 至144 頁)。是原告縱使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102 年10月3 日再審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經本院以102 年10月

9 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提出102 年10月23日再審之訴補正狀,其訴之聲明更改為:「廢去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判決引誤、失效,並予准撤回花地85年上字第83號判決返還土地。被告人申請還土地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以還原告清白,及辦理清理承租,願向法院繳付5 年租金,以生計生存。被告機關花蓮林區管理處耕地使用簽定租賃契約書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意仍不明,本院以

10 2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表明上開聲明是否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玉簡字第31號、85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告嗣提出102 年11月6 日書函,惟該書函未就上開問題答覆,以致原告就此聲明之真意仍屬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278 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