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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吳憲璋(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因案於綠島監獄執行,經綠島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受刑人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向被告陳報核准將原告移送至屏東監獄執行,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5 日辦理移監作業。原告不服,於102 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以其家屬均在高雄地區,且原告現有1 名未滿12歲之子為由,請求移至高雄監獄執行,經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201110610 號書函復略以:被告受理綠島監獄所陳報移送適當矯正機關執行案件,係就收容人個別性行表現及囚情管理綜合考量,非僅就家屬接見因素為單一審酌要件,本件經核准允綠島監獄移送屏東監獄執行,該監與高雄監獄屬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所指親屬住居所同一地區之監獄,原告所陳意見,原在審酌之列等語。原告不服,復於102 年9 月9 日提出再申訴,被告以

102 年9 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1120810 號書函復略以:原告所陳戶籍地及育有1 子等情,原在審酌之列,尚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綠島監獄執行期間未曾違規,服刑表現亦有管教人員簽辦獎勵在案,且原告子女未滿12歲,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規定,原告應有移至家屬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監獄之權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規定,應受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拘束,卻未將原告移至高雄監獄,反而將與原告同時移監、無未滿12歲子女且服刑成績未優於原告之受刑人何金盛移至高雄監獄,已違反平等原則,並有違鼓勵受刑人保持良好表現之授權移監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移至高雄監獄。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達行刑教化之目的所為之移監決定,係屬依監獄行刑法執行之矯正措施,為刑事執行之一環,原告若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或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本件當非行政訴訟之範疇。又被告依原告在監執行性行考核等資料,通盤審酌原告在綠島監獄行狀表現及各監獄囚情之管理,同時兼顧原告住居所在地等情,將原告移至屏東監獄執行,於法有據。況原告本無指定執行機關之權利,自無請求將其移監高雄監獄執行之權利,且原告於屏東監獄執行期間,如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亦得向屏東監獄提出移監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之給付訴訟,其請求被告應將其移至高雄監獄(見本院卷第7 頁),核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諸上開說明,原告必須在公法上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雖係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惟觀諸該規定內容,係針對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符合其所定情形者,受刑人所在執行監獄得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被告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審核是否核准移監,並未賦予受刑人有向被告或所在執行監獄請求移至其所指定監獄之權利,則被告或各矯正機關為貫徹分監管理、兼顧便民之需要,同時基於獄政管理之考量,視監獄收容實際情形,對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情形之受刑人進行適當之移監調度,屬被告或各矯正機關職權之正當行使,受刑人並無請求將其移至指定監獄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存在,要可認定,其請求被告應將其移至高雄監獄,核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