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2號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博達(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至 律師

參 加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立白訴訟代理人 莊 正 律師

吳佳蓉 律師游國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3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本屬前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民國101 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並據原教育部代表人蔣偉寧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教育部代表人變更為吳思華,茲據吳思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稱為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26日變更名稱為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參與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前體委會以101 年12月21日體委綜字第10100458412 號公告(即系爭公告),擇定參加人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03 年

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服,略以:系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下稱遴選會)聘任之遴選委員有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102 年2 月4 日廢止,下稱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規定,應解除其委員資格之情事及有利害關係,攸關遴選程序之適法性及遴選結果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應提出全案卷宗,俾其閱覽以行使救濟權利等語,所提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前體委會以101 年7 月26日體委綜字第10100321791 號公告

、101 年9 月17日體委綜字第10100373996 號補充公告辦理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事宜,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截止收件日前備具相關企劃文書、簡報遞件參加上開遴選後,被告以系爭公告擇定評決威剛公司為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原告不服,所提訴願遭無理由駁回,爰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公告應屬行政處分:

⒈查系爭公告依其性質應可區分為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及一般

處分。其中屬法規命令性質者應係就一般事項對不特定人所為具有持續性效力;而屬行政處分性質者係就具體事件對個別對象所為具一次性而無持續性效力;而屬一般處分性質者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判決,就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由甄審委員會評定使特定申請人成為最優申請人得與主辦單機關簽訂契約之效果,屬行政處分。從而本件乃經由前體委會辦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嗣由遴選會評選決定由威剛公司取得得與主辦單位簽訂契約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資格,其所為之公告參酌前述規定及案例,應屬行政處分一類。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己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被告雖提出曾將擇定威剛公司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刊載於行政法院公報,惟其並未將上開書面行政處分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該書面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威剛公司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系爭公告自未發生效力,其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1 1條第7 項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要屬無效。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

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惟所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而本件擇定威剛公司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處分,其相對人特定,故其自非屬一般處分,要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得以登載政府公報即發生效力之適用。

㈢系爭公告未經披露公開程序,應可確認無效。況系爭公告非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被告103 年2 月19日答辯(二)狀第

3 頁第二點載有「假設有停(廢)止、撤銷威剛公司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被告得重新遴選擇定發行機構」云云、且被告無庸賠償或補償威剛公司之損失,依此可見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即係回復到重新遴選之原狀,既得重新遴選,確認之訴對原告自有其利益之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甚明。

㈣本件評選有恣意濫用判斷及違法情事,系爭公告自應撤銷:

⒈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第4 條規定:「遴選會置

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機關代表五人,…其餘委員,由本會聘兼或派兼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部會人員擔任之…」、第6 條規定:「遴選會委會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應解除其委員資格,遺缺得由本會另行聘兼或派兼之:(一)就本遴選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二)本人或配偶與參與遴選廠商或負責人間現有或最近三年間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經本會查證屬實者。」⒉查本件遴選原共選任15位委員組成遴選會,嗣後有2 位委員

迴避予以辭任,2 位委員請假未參與遴選簡報,然所餘參與討論評選11位委員中,亦有違失,說明如下:

⑴謝錦堂委員於97年7 月至100 年6 月係擔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而中信商銀係威剛公司依「第2 屆運動彩券機構遴選公告」貳、第3 條所委託之金流受委託機構。則謝錦堂委員與中信商銀有聘僱關係,為讓其僱主能擔任金流協力商獲取鉅大商業利益,自有其利害關係,其顯然有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按上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罝要點第6 條(二)(三)規定,遴選會不應聘其擔任委員,乃被告竟仍讓謝錦堂擔任遴選委員,參與評選,亦未解除其委員資格,不無違反規定,亦容有不當判斷,所為評選結果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⑵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1 條第2 款規定:「機關

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而前體委會就本件遴選係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辦理「運動彩券專業發行機構籌劃公聽會」及受託撰寫相關遴選規範準則。而劉代洋委員係擔任該「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之主任,郭介恒委員則擔任該研究中心兼任研究員迄今,應可比照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其等二人制定評選規則,又受託於被告,等同原處分機關前體委會之地位,而本件遴選會已有被告代表委員五人,又加入劉代洋等2 人,同質性過高,其等意見亦易受被告影響,參酌上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自不得再擔任遴選委員,竟仍為之,其所評選自有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亦違反上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三)規定,遴選會不應聘其擔任委員,乃被告竟仍讓其擔任遴選委員,參與評選,亦未解除其委員資格,不無違反規定,且容有不當判斷,所為評選結果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⑶另謝天仁委員長期擔任被告之委任律師,負責處理其多起

訴訟案件,訴願期間,被告亦將歷次答辯書狀副知謝天仁律師任職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顯然謝天仁委員與被告立場意見一致,有受託業務關係自易受被告影響評選給分,而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依上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三)規定,遴選會不應聘其擔任委員,乃被告竟仍讓其擔任委員,參與評選,亦未解除其委員資格,不無違反規定,且容易有不當判斷,所為評選結果亦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⒊再者,於本件評選前,威剛公司突然撤換副董事長,改聘立

法委員周守訓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是否造成被告及遴選委員之偏頗及不當判斷,亦啟人疑竇。

㈤依被告103 年3 月2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第2 屆運動彩

券發行機遴選評審總表」以觀,益見該評審確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⒈依上開總表評分欄,有三位委員在給予原告及參加人威剛公

司分數時有極大弊端,其中編號6.竟然給威剛公司高達87分,與原告75分,相差達12分之多;編號9.給予威剛公司85分,與原告77分,相差8 分;編號10. 給予威剛公司高達91分,與原告84分,相差7 分,此與其他委員之評分,原告及威剛公司間均不會超過5 分,明顯有別。而依上開評分再於序位欄論列時,發現均係依其原先分數,較高者即給予序位1.較低者即給予序位2.,並以加總序位較低者為錄選,則上述明顯3 位委員給予之不合理評分,導致威剛公司之序位總分低於原告,反之,原告之序位總分即可低於威剛公司,故該項評審能謂無弊端?又觀該評審,怎麼會如此巧合,從編號

6.開始至編號13. 之評分,全部都是威剛公司分數較高?另委員簽名之號碼與評審表給分之委員編號似非同一,則該評分表上之分數或序位是否即為該位委員所評之分數亦非無疑?對照評審總表前述不正常之評分情形,難謂被告遴選過程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告以102 年12月19日評審會議紀錄為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應提供原告閱覽云云,並非有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第2 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查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乃依法成立,由個別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並就遴選結果做出決定,從而其會議紀錄依上開規定,要無不能提供或公佈之情事。至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係指內部單位之「撰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然前述會議紀錄並非內部單位之撰稿,且該會議紀錄係攸關評分之依據,並非準備作業。再者,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亦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查運動彩券之發行係對全民發行,有關之盈餘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餘百分之九十專供發展體育之用,其自與公益有關,故應得公開或提供之。同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雖就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如公開有侵害權利等時可不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其但書亦載明如有關公益,則不在此限。是該會議紀錄乃對於原告及威剛公司間是否適宜之評審,其內容絕對與其評分之結果有關(例如明明內容對某一方較不利,但評分卻較高),而評分結果攸關遴選何者為發行機構,其與公益自然有關,故被告不應拒絕公開提供之。

㈥原告長年致力於工業用電腦之研發及製造,有相當實績及獲

利,為一優良公司,於博奕設備業務亦有實務經驗,相關營運資料公諸媒體均可查證,故無論本件遴選所規定之「財務健全性」、「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營運及管理能力」、「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營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經銷商遴選及管理」等評審項目,均優於威剛公司,乃被告卻評決威剛公司為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顯有偏頗難令人甘服。而依被告所稱,本件遴選就「財務健全性」、「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營運及管理能力」、「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營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銷經商遴選及管理」等評審項目評決後,原告及威剛公司平均分數高於70分而進入下一階段評選,威剛公司則以序位總數15分,低於原告序位總數18分,取得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云云。由上可見,二公司獲得之序位總數得分僅差3 分,在差距甚微情形下,稍有評選偏頗不公、程序不合法情形,甚或計算錯誤等,即會嚴重影響評選分數及遴選結果,自有查明調查本件遴選是否有恣意濫用判斷及違法情事之必要,以杜絕遴選錯誤情事發生,並符公平正義、保障原告之權益等情。

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並撤銷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茲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程序,直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其理由不外乎以前體委會未將評選決定之正式函文告知送達,復未提出其有於官方網頁上之公告,或張貼於公布欄或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其僅為內部作業函文,且未履行對外公告,不發生對外效力,自屬無效云云。然復參酌原告103 年1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第2 頁:「從而本件乃經由前體委會辦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嗣由遴選委員會評選決定由威剛公司取得資格得與主辦單位簽定契約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其所為之公告參酌前述規定及案例,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先主張公告為內部作業函文,後主張為行政處分,前後已有矛盾。又倘如原告所述屬於內部函文,殆無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行政處分送達或通知之規定。事實上,關於運動彩券發行,從發行機構之指定、各年度發行計畫之核定,至保證盈餘之核定均為行政處分,被告並未與發行機構另簽訂行政契約,併予說明。

2.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8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又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518 號判決同此意旨。

則原告究竟係依何款規定主張系爭公告無效,未見其說明,率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毫無足採。再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2號判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效力,該公告應自公告文粘貼於公告揭示處或於新聞紙刊登之日期起為生效日期,無論其權利利害關係人對已經張貼之公告事實是否知悉,均不影響公告之效力,其餘程序作業上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系爭公告業經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送達,顯無足取。抑有進者,前體委會101 年12月24日以體委綜字第10100461792 號函通知原告返還保證金(本院卷第122 頁,被證13)及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凡此種種均足已證明原告知悉公告內容,今反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云云,實不足採。

㈡實體部分⒈原告主張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影響遴選結果,

其中包括謝錦堂委員、劉代洋委員、郭介恆委員、程紹同委員及謝天仁委員,皆有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云云。茲將被告辦理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及評選經過說明如下:

⑴緣被告為辦理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事宜,於101 年

6 月13日號令發布訂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並刊登行政院公報(本院卷第29頁,被證1 ),依據該要點組成遴選會委員共15位,其中當然委員教育部、財政部及前體委會等代表5 位、其餘10位遴聘法律、財經、彩券、會計、資訊及體育類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每位委員均依前開遴選會設置要點規定,簽具切結無需迴避情事,並公平公正辦理遴選事宜。復以101 年12月19日於遴選簡報會場,除原本15位委員中經確認需迴避委員2 位及請假2 位外,餘11位委員均全程在場聆聽簡報,簡報結束後,由各委員針對進行獨立評決,全程另由被告協辦政風在場監看評審作業過程。經彙整在場11位委員評審表結果,經出席委員過半同意之威剛公司為最佳參與遴選廠商,取得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權利。遴選結束後,遴選委員評審表業於當日會議中完成彌封作業,但為使各界瞭解大體評選結果,被告公布各參與遴選廠商序位總數如下:威剛公司序位1 者有

7 位、序位2 者有4 位委員,序位總數為15分(計算式:1×7+2 ×4=15);原告則為序位1 者有4 位、序位2 者有7位,序位總數為18分(計算式:1 ×4+2 ×7=18)(本院卷第30頁,被證2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發行機構遴選作業,相關作業均依公告事項規定辦理,就申請人之申請內容進行評審,一切公平公正,依法行政。

⑵原告主張謝錦堂委員與中信商銀有僱傭關係,然被告依遴選

會設置要點於101 年6 月15日委請謝錦堂先生擔任委員,斯時謝錦堂先生已非中信商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與中信商銀並未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其擔任中信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其職務內容亦與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第2 款之「…3 年間有僱傭關係或代理關係者」有間。原告以評選委員過去經歷,一概認定顯有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顯然不足採酌。次按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第貳點關於申請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基本條件規定,遴選廠商必須符合一定基本條件,其中「三、取得受委託機構協力同意書:(一)參與遴選廠商應於參與遴選前取得金流受委託機構之協力同意書及就參與遴選廠商所提各年度保證盈餘額度之財務責任約定書,金流受委託機構各項基本條件如下:…」(本院卷第33頁,被證3 )。進言之,中信銀係參與遴選之參加人之金流受委託機構,並非遴選廠商,原告主張謝錦堂委員有違反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第

2 款:「本人或配偶與參與遴選廠商或負責人間現有或最近三年間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規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經銷商仲裁委員會並非常設機構,且設置目的既係為解決經銷商申訴或違規情事,以仲裁委員會係由公正人士所組成,必係獨立公平行使職權,與民法上受僱人接受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以及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意義均不相同。原告以謝錦堂委員曾擔任中信商銀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率斷認定謝錦堂委員與中信商銀有僱傭或代理關係,顯無採酌餘地。

⑶劉代洋委員、郭介恆委員及程紹同委員部分:查程紹同委員

101 年12月19日遴選當天請假未出席參與發行機構之遴選(本院卷第60頁,被證6 ),何以有所謂評選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可能?原告主張運動彩券評選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採購案,且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適用,容有誤解。且劉代洋委員、郭介恆委員以及程紹同委員均非被告內部人員,自無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之情。且本件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相關組織準則之適用,自不待言。

⑷至於原告另述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就本件遴選委託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辦理「運動彩券專業發行機構籌劃」案及撰寫相關遴選規範準則,此一委託研究案係經由公開招標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灣運彩與博彩研究中心」所辦理。研究案結論僅係提供被告做為參考,並未有為任何一特定廠商量身訂做,原告誣指劉代洋等委員意見受被告影響之情,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2頁,被證8 )。況

101 年4 月20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提出研究案之後續擴充結案報告,針對遴選公告事項相關議題曾公開召開政策說明會暨專家學者座談會(本院卷第73頁,被證9 )。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辦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事宜向來公正,不容原告混淆視聽。

⑸查謝天仁委員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第1 屆運動彩券發行相關訴願及行政訴訟,與本次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毫無相關,原告徒以謝天仁委員擔任另案與運動彩券相關訴訟案件,片面認定無法公平執行評選職務,顯然過於率斷。更何況,我國運動彩券業務方邁入第2 屆運作,於體育行政範疇內,法律概念之釐清以及運作方式之建立,當有借助謝天仁委員專長,從已發生之訴訟案件中,修正調整行政作為方式,以免重蹈覆轍,此有助於我國運動彩券業務之發展。倘如原告之論述方式,凡一概曾提供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諮詢或委託與運動彩券相關業務之外部專業學者或專家,均不得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之評選委員,則豈非要委由對我國運動彩券發展之背景及現狀並不熟稔之人士,擔任委員。如此一來,將造成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且有造成我國運動彩券發展障礙之可能。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評選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逕泛稱

評選委員有不公情事,毫無採酌餘地。查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評選委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評選委員中完全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原告從提起本件訴願之始,先泛稱參與討論評選之11位委員中,有受參加人及其擔任金流系統之廠商委託規劃本件參選企劃文書內容之委員,然迄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仍無法說明何一委員為威剛公司撰擬企劃書,甚至,以與事實不符之指摘,質疑委員及評選會之公正性,實難作為已有具體事證證明評選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遴選過程、評選內容,以及何以擇定參加人

,而不擇定原告作為發行機構之理由均未見被告詳予敘明並通知原告,顯有違相關評選審議規定,而為違法,不符行政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涉及財經、法律、經營管理及會計等多方專業性,對於此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是如前述,被告於簡報會議當日,於完成遴選委員評審、資料彌封及分數計算作業後,為使各界瞭解評選結果,隨即公布各參與遴選廠商序位總數,一切合乎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規定。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違反相關評選審議規定所指為何?即泛泛指稱不符行政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顯然無稽,不足採酌。

⒋依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可知,縱假設有停(廢

)止、撤銷威剛公司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被告得重新遴選擇定發行機構,並非直接由原告遞補。蓋依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事項「伍、附則」第2 點:「經被告擇定之發行機構除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7條因法律變更經被告停止發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重新擇定其他專業發行機構接續辦理,其所繳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並應補足至被告擇定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之該年度財務規劃盈餘80% 。(一)不願或延滯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二)未經被告同意即停止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三)有本公告事項伍、一之事由,經被告停(廢)止、撤銷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本院卷第33頁,被證3 )。復按公告事項伍第1 點第

(一)項:「經被告擇定之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及發行運動彩券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ㄧ,停(廢)止、撤銷其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5條至第26條規定情形者。」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6條規定:「發行機構參與遴選時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或所作其他擔保之承諾經發現不實者,被告得撤銷其運動彩券之發行(第一項)。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經中央金融被告派員依法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被告得廢止其運動彩券之發行(第二項)。」準此,被告經過遴選並指定參加人公司作為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一切合法,並未有無效事由。

退萬步言,縱假設有撤銷威剛公司繼續辦理第2 屆運動彩券之事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公告規定,被告得重新擇定其他專業發行機構接續辦理,威剛公司所繳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並應補足至被告擇定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之該年度財務規劃盈餘80% ,而並非直接由原告遞補成為發行機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㈠本件已廢止之「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 請參

被證1)第8 點規定:「( 第一項) 遴選會開會工作人員對於委員評審過程應詳實記錄,由全體委員簽名確認後,並將評審結果送交本會。( 第二項) 前項會議決議提交本會依行政程序核定者,以本會名義公告之。」,早已明示本件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結果將以「公告」方式為之,而非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對外宣示;則在別無其他法規另有書面之要式要求,且參與遴選之原告當亦熟知此一要點相關規定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說明,體委會縱僅將原處分刊登於政府公報(請參被證12) 而未個別送達,仍因已「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原告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可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難謂有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是原告爭執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何況斯時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 請參被證3)壹之五「保證金規定」第1 項亦規定:「參與廠商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5 仟萬元,未經主管機關擇定為發行機構者,即予無息發還。如經主管機關擇定為發行機構者,應再提供保證金新臺幣10億元。」;原告既已自承於

101 年12月間曾收受體委會通知發還保證金之體委綜字第10100461792 號函,足見無論如何原告最晚於當日定可知悉遴選結果已公告之事實及公告之內容,則原告嗣後自更不得以未收到遴選結果之「送達」為由,主張原處分因尚未合法對外宣示而不生效力或無效。

㈡原告主張評審總表上編號6 、9 及10之遴選委員給予原告及

參加人之分數差距過大,致影響原告最後之序位總分云云,更屬無稽:查評審總表上編號6 、9 及10之遴選委員給予原告及參加人之分數,縱相較於其他遴選委員有差距較大之情事,惟遴選委員各依其多元之專業背景及殊異之經驗、智識,本即有不同之觀點及評審角度,此顯符合論理、事理之常,要難僅以此即於無其他任何事證之情形下,遽認有何弊端;況每位遴選委員之分數最後又均一致簡化成「1 」或「2」之序位分數予以加總,亦已足消除各別委員可以較大之分數差距主導遴選結果之疑慮。退萬步言,即使剔除原告指稱之「評分不公」三位委員之分數,惟最後序位分數加總之結果,原告由18分減為12分,參加人由15分減為12分,原告至多亦僅與參加人同分而已,如何有原告所謂:「反之,原告之序位總分即可低於參加人」之情事?是原告以三位遴選委員之評分差距過大為由,主張影響最後原告與參加人之名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屬無稽。

㈢原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10款有關「合議

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其閱覽遴選會102 年12月19日之評審會議紀錄云云,惟其主張顯然有誤,洵無足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應係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此對照該法對「獨立機關」所揭示之定義即明:「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惟依已於103 年1 月15日已廢止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法條全文,不僅體委會並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非屬上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獨立機關」,且本案「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亦僅係基於體委會內部之臨時任務編組而成,更不具得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機關」地位。從而,被告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由,主張遴選會102 年12月19日之評審會議紀錄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而限制原告閱覽,洵屬正確;此外因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性質上屬國家獨占事業之特許權發放【證

1 】,尚非直接對一般民眾提供給付行政之範疇,其內容復涉及法律、財經、彩券、會計、資訊及體育等高度專業事項,較適宜由政治機關依責任政治之原理作成決定,故縱遴選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目的最終在振興體育,然亦難據此逕認評選會議紀錄之公開有「公益之必要性」,是自非如原告所主張得在提供予其閱覽之列。

㈣本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中「判斷餘地」之審查,法院應僅

對原處分作低密度之合法性審查,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就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固僅於第4 條規定:「( 第1 項)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之。( 第2 項) 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惟觀諸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公告之內容,明顯可知體委會除應依一定之組織、程序及標準遴選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而無自由裁量之空間外,其更應就遴選廠商中之「最優者」擇定之,以確保擔任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者必能適切達成「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體委會既又依「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之規定,組成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專責遴選事宜,顯係以「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形式、以合議方式作成此具高度專業性之遴選決定,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自應比照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項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如此方符司法權與行政權間之權力分立原則。查原告稱評分有恣意判斷之情事,乃其臆測之語,全無任何實質證據,且參加人閱覽後亦確認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評分不公之跡象,且評分表上之分數、序位加總經核亦完全正確,是原告所疑顯並不存在,足堪公鑑;又本件屬行政機關享有高度「判斷餘地」之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6 月13日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本院卷第29頁,被證1 )、被告

101 年12月25日遴選結果說明新聞稿(本院卷第30頁,被證

2 )、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會議出席統計表(本院卷第60頁,被證6 )、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20 頁,被證12)、前體委會101 年12月24日體委綜字第10100461792 號函(本院卷第122 頁,被證13)、原告及威剛公司抽籤簽到表(本院卷第126 頁,被證14)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原告先位聲明以系爭公告未經披露公開程序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無效,及備位聲明以系爭遴選結果有瑕疵,請求撤銷系爭公告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七、經查:㈠按系爭彩券發行係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規定辦理公告

遴選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經就參與遴選之廠商所提「財務健全性」、「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營運及管理能力」、「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營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經銷商遴選及管理」等項目評審,遴選擇定發行機構後,以系爭公告指定參加人為系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參加人取得發行運動彩券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公告為行政處分。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未經披露公開程序,即應可確認公告

無效力」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依其反面解釋,書面之行政處分未送達應送達之人,僅是對該應受送達之人未發生效力,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的絕對無效;而系爭公告業經公告,亦有行政院公報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0 頁),況由原告不服系爭公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知悉系爭公告(處分)內容,系爭公告對其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公告(處分)無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公告無效,核與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踐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程序,其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訴訟,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以公告無效為由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㈢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第4 條:「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彩券專業發行機構辦理,由主管機關設置,或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之。前項發行機構之組織準則及作業規則,或遴選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前體委會依據上開規定作業,訂定發布「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102 年2 月4 日發布廢止,本院卷第29頁),行為時該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二、遴選會為任務編組,於本要點發布訂定後,即行設立,並於各該遴選事項辦理完竣,且以本會針對發行機構遴選結果公告後,即行解散。」、第4 點第1 項:「遴選會置委員9 人至15人,機關代表5 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綜合計畫處處長、教育部體育司司長、財政部國庫署代表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政府資通安全組主任兼任,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會聘兼或派兼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部會人員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第6 點規定:「遴選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應解除其委員資格,遺缺得由本會另行聘兼或派兼之:(一)就本遴選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二)本人或配偶與參與遴選廠商或負責人間現有或最近3 年間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經本會查證屬實者。」第7 點規定:「遴選委員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議時,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委員均應親自出席遴選會會議。」復按前體委會復依據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4 條規定辦理遴選公告(本院卷第34頁),略謂:「肆、遴選作業事宜……二、遴選作業……(三)遴選審查程序:由遴選會就符合基本條件之參與遴選廠商所提送申請文件之『財務健全性』、『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營運及管理能力』、『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營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經銷商遴選及管理』等事項進行審查,並由符合基本條件之參與遴選廠商就申請文件以簡報方式補充說明後,再由遴選會按遴選公告之評分項目及比重及該遴選會所議定之評審標準及方式予以審議,經評決達合格分數70分以上者,予以排序並決定發行機構。評決名次相同時,比較其『營運及管理能力』項目分數決定發行機構;該項目分數仍相同時,再依序比較『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項目分數決定之;再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㈣揆諸上開遴選審查事項,可見系爭遴選具有高度專業性,遴

選委員之評分係屬委員判斷餘地之範疇,如無確切事證證明評選委員有何違法情事時,對於評選之結果法院應予尊重。查系爭遴選依據前開遴選會要點組成遴選會委員共15位,其中當然委員教育部、財政部及前體委會等代表5 位、其餘10位遴聘法律、財經、彩券、會計、資訊及體育類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有「第二屆發行機構遴選委員背景專長一覽表」可稽。查系爭遴選於101 年12月19日遴選會第8次會議表決,到場委員11位,有2 位委員經確認需迴避及王俊權委員(機關代表)、程紹同委員(師大體育系主任、教授,專長體育)請假,會中工作報告除該2 位需迴避之委員辭任外,其餘13位委員均簽具切結無需迴避情事,應公平公正辦理遴選事宜,而到場之11位委員均全程在場聽取遴選廠商即原告及參加人簡報;嗣進行討論系爭遴選案,先由原告(即威達電團隊)及參加人向委員作簡報,再由委員提問後由參加遴選廠商回答,結束後再由委員評分。各委員針對參與遴選者,就「財務健全性」、「團隊實績與組織規劃」、「營運及管理能力」、「銷售目標及財務規劃」、「安全性規劃」、「營運管理風險控管機制」及「經銷商遴選及管理」等評審項目進行獨立評決,全程有被告協辦政風在場監看評審作業過程,統計分數時在電腦螢幕上秀出每位委員的評分,經彙整在場11位委員評審表結果,顯示2 家廠商平均分數均高於70分(原告平均81.27 分,參加人83.45 分),均得進入次一階段即評比名次序位,結果評比原告序位1 (第

1 順位)者有4 位委員,評序位2 者有7 位委員,故序位總數為18分(計算式:1 ×4+2 ×7=18);參加人則有7 位委員評序位1 ,4 位委員評序位2 ,故序位總數為15分(計算式:1 ×7+2 ×4=15),有「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評審總表」(本院卷第137 頁)可稽,是以系爭遴選以總數最低,且經出席委員過半同意之參加人取得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權利。參以評分後主席曾參寶報告:「……初步這個電腦螢幕上,秀出我們每位委員的評分,還有序位……第一部分先確認,兩家其實都在70分以上,……所以第一個部分應該沒有問題。第二個現在是總統計分數,……各位委員這樣有沒有任何疑問,或者對於這樣子的統計,尤其是你個別的分數,在統計上有沒有任何錯誤……好,如果委員沒有提出來,那就應該確定了,那就是沒有統計錯誤,那現在統計的結果,先用第一個比序的順序,是名次序位分,所以第一家的序位分加總是18,第二家威剛15,第一家威達電是18……名次最低分是第一名。所以威剛這個團隊是第一名,威達電是第二名,那這個結果不曉得各位有沒有疑問?沒有的話請各位委員在評分表上簽名,做一個確定。……」、「我們在場的每位委員都全程參加簡報,現在每位委員也都打出評分,我們加總的分數也都經過每一位委員過目,每位委員也在這評分表上簽字確認,……這個結果就是名次第一的是第2 家的這個團隊,威剛團隊……現在我們把這個評分表,總表在外面,每位委員的評分表我們就彌封在這個彌封袋裡面,……我們恭請律師來幫忙看……」有被告提出該會議逐字稿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系爭遴選作業合於相關規定,經遴選會評分遴選,決議由參加人取得擔任第2 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權利,被告乃公告上開遴選結果,核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謝錦堂委員於97年7 月至100 年6 月係擔任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而中信銀係參加人依「第2 屆運動彩券機構遴選公告」

貳、第3 條所委託之金流受委託機構。則謝錦堂委員與中信商銀有聘僱關係,為讓其僱主能擔任金流協力商獲取鉅大商業利益,自有其利害關係,其顯然有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按遴選會設罝要點第6 條(二)(三)規定,不應聘其擔任委員云云。

按遴選會設罝要點第6 條規定:「遴選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應解除其委員資格,遺缺得由本會另行聘兼或派兼之:……(二)本人或配偶與參與遴選廠商或負責人間現有或最近三年間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經本會查證屬實者。」查謝錦堂委員於97年7 月至100 年6 月係擔任中信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而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5日委請謝錦堂擔任委員,可見斯時謝錦堂已非中信商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委員;次按中信銀所制定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80條規定:「本行為處理彩券經銷商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仲裁單位,協調及仲裁爭議」、第81條規定:「有關彩券經銷商違規之懲處及爭議仲裁程序,由本行另訂之。」(本院卷第51頁,被證4 ),參以中信銀公益彩券經銷商仲裁委員會設置及議事規則第2 條、第3條(本院卷第56頁,被證5 ),仲裁委員會設置功能係負責仲裁公益彩券經銷商爭議事件之仲裁聲請,且為非常設組織,採委員會形式,於有經銷商提出仲裁聲請時,由中信銀依實際需要邀請第三公正人士組成,尚難認定仲裁委員會委員與中信銀或其負責人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中信銀並非系爭遴選之遴選廠商,復查無謝錦堂委員與中信銀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最近3 年間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原告亦未證明有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謝錦堂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經遴選會查證屬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以前體委會就本件遴選係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台

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辦理「運動彩券專業發行機構籌劃公聽會」及受託撰寫相關遴選規範準則。而劉代洋委員係擔任該「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之主任,郭介恒委員則擔任該研究中心兼任研究員迄今,又加入劉代洋等2 人,同質性過高,其等意見亦易受被告影響,所評選自有偏頗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之情,違反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三)規定云云。查運動彩券發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42478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比照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1 條第2 款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為不可取;再者,上開政府採購之規定係指薦舉機關內部人員作為評選委員。原告所陳劉代洋委員、郭介恆委員以及程紹同委員均非被告內部人員,亦無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不得有之情形,均先予敘明。

次查系爭原告所稱上開研究案係經由公開招標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台灣運彩與博彩研究中心」所辦理,該研究案主要目的在於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組織加以研究,針對現行法所規定之兩種發行機構選定方式,包括「由機關下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及「以公開遴選方式運動彩券專業發行機構」兩方案進行分析及比較,研究案結論僅係提供被告做為參考,被告公告遴選應本於公正立場為之,原告稱「其等意見亦易受被告影響」,而被告究有何影響?影響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舉證,故原告僅以劉代洋委員擔任「台灣彩券與博彩研究中心」之主任,郭介恒委員則擔任該研究中心兼任研究員,遽認渠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委不足採。又遴選會15名委員之背景專長有「第二屆發行機構遴選委員背景專長一覽表」可稽,合於行為時遴選會設置要點(102 年2 月4 日發布廢止)第4 點第1 項規定:「遴選會置委員9 人至15人,機關代表5 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綜合計畫處處長、教育部體育司司長、財政部國庫署代表及行政院國家資通安全會報政府資通安全組主任兼任,均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會聘兼或派兼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相關部會人員擔任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原告主觀認為同質性過高而違反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第3款規定,遴選會判斷不當,評選結果違法,均無可取。

㈦原告另以謝天仁委員長期擔任被告之委任律師,與被告立場

意見一致,易受被告影響評選給分,而難期公平執行評選職務,依上揭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會設置要點第6 條(三)規定,遴選會不應聘其擔任委員云云。查被告公告遴選應本於公正立場為之,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立場有何偏頗及有影響委員之情,原告徒以謝天仁委員擔任被告之受任律師,主觀認定謝天仁委員無法公平執行評選職務,自無可採。

㈧原告再以有三位委員給予原告及參加人評分有極大差異,且

編號6.開始至編號13. 之評分,全部都是參加人分數較高,對照評審總表前述不正常之評分情形,難謂被告遴選過程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系爭遴選評分有評審總表及遴選委員評審表可稽,統計並無錯誤情形。經核本件遴選係以委員會模式審認最優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最優發行機構」即為容待遴選會擇取判斷之不確定法律範疇,又遴選會既係委員會形式,且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涉及財經、法律、經營管理及會計等多方專業性,此時對於此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自應尊重委員會之判斷餘地。按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遴選,涉及財經、法律、經營管理及會計等多方專業性,對於此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各遴選委員具備資格詳如前述,遴選委員聽取原告及參加人簡報,並由原告及參加人就委員提問釋疑,委員並審查渠等所提各項資料,再基於遴選各該法令規定,仰賴其個人學養與經驗所為專業且獨立之公正判斷,進行評選,是本件遴選即具有高度專業性,容有判斷餘地,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件遴選程序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原告稱評分表不正常云云,乃其主觀之聯想臆測,復查無遴選結果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綜上,結論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為無可採。

㈨至原告請求提供閱覽遴選過程歷次會議資料一節:

1.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公告係經遴選會歷次會議討論作成,遴選過程歷次會議是被告作成系爭公告(處分)前之行政內部程序,屬於系爭公告決定前內部準備之先行階段程序,各委員就參與遴選之原告及參加人所提資料或口頭簡報,開會審議討論,依憑各委員形成之心證提出評分表,作成最終之決議,其中討論過程既屬各委員基於自由意志之意見交換、溝通,為確保最後決定作成前會議過程內部思辯資訊完足,異同意見充分溝通論證,並排除外來不當干擾,致生寒蟬效應之不利會議結論自由形成結果,且101 年12月19日第8 次會議記錄涉及各評審委員詢問遴選人事項及被告之內部作業,除原告簡報內容外,亦載有參加人之營業秘密資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此項規定於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是以,被告僅提供開會通知單、議程及委員出席會議情形予原告,拒絕提供遴選過程歷次會議全部紀錄,自屬有據。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又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所稱「合議制機關」,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惟按行為時遴選會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二、遴選會為任務編組,於本要點發布訂定後,即行設立,並於各該遴選事項辦理完竣,且以本會針對發行機構遴選結果公告後,即行解散。」是本件遴選會乃機關內部任務編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上開「合議制機關」,是旨揭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取,系爭公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