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羅承宗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原告誤載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國防部)及其代表人姓名,復未依法載明起訴應為之聲明,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10月21日102 年度訴字第151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 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而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業已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代表人,然被告機關名稱仍記載「中華民國行政院國防部」,惟究其本意係以「國防部」為被告,應由本院逕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毋庸再命原告補正。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考取100 年第1 梯次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班,錄取後至後備904 旅受入伍訓練,嗣後分發至聯合後勤學校(下稱「後勤學校」)受專長訓練。伊於報考時,曾詢問國軍人才招募中心伊前曾服替代役是否具有報考資格,該中心告知伊並無影響,嗣後卻又要求伊提供徵兵體檢表,致伊產生是否符合報考資格之疑慮。而上開2 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亦先告知伊兵籍資料疑義已解決,後又經後勤學校告知應至屏東縣政府變更體位,伊依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辦理體位變更,卻被告知會觸犯偽造文書罪。又伊之報名資格審查既有瑕疵,則後備904 旅於伊報到入伍後,發現伊有替代役體位疑義時,應即辦理退訓,然該旅僅將伊健保退保,並未辦理退訓,繼而分發至後勤學校接受無益之訓練、浪費伊就業機會,最終遭後勤學校100 年12月30日聯後教務字第1000004310號令以伊階段測驗成績不合格,經輔導複測仍未達標準而將伊退訓(下稱「原處分」),並通知伊家長來校辦理離校手續,並繳納軍費新臺幣(下同)7 萬7,701 元,是後備
904 旅及後勤學校之行為顯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12個月基本工資收入21萬4,560 元之損害及相當於10萬元之精神損失。另因伊對相關單位處理情形有所不滿,向總統及被告陳情,經被告所屬人力司將陳情案件移請被告所屬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並以102 年2 月4 日101 年賠議字第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仍經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伊再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覆倘有任何陳情或意見,宜逕向該管司法機關為之,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拒絕賠償書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4,560 元。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2.經查:⑴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依原告102 年11月25日行政
訴訟準備書狀記載,係指後勤學校100 年12月30日聯後教務字第1000004310號令(本院卷第138 頁),是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先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經本院分別向原告祖父、後勤學校及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詢問原告是否有先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告祖父、後勤學校及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復稱原告並未先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⑵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
之請求,並作成系爭拒絕賠償書,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此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自非屬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是原告對系爭拒絕賠償書不服,尚不得對拒絕賠償書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亦已向臺北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再針對系爭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因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自非適法,且已無裁定移送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請求賠償31萬4,560元是否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賠償31萬4,560 元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茲因原告所提前開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裁定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