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秀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詹宗諺 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0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母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積欠國寶人壽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億元(不含利息),福座公司並提供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下稱北投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國寶人壽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第三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簽訂清償協議,取得恒輝公司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房地1 批計487 戶(下稱苗栗不動產)作為對福座公司上開債權之收回(下稱系爭交易),該項交易因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1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7632 號裁處書(下稱100 年11月11日裁處書)裁罰,並限該公司於文到6 個月內完成所取得該批不動產之處分變現,逾期未完成或其處分所得扣除取得該批房地後投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不足以抵償該債權,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嗣國寶人壽101 年5 月18日國寶投字第101114號函報被告,截至101 年5 月10日止,苗栗不動產僅銷售15戶。而原告於國寶人壽完成系爭交易時,係負責評估作業及擔任98年12月10日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主席之副總經理,同時為該公司董事,卻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增加國寶人壽經營風險,而國寶人壽董事亦有未積極督促公司於期限內完成苗栗不動產處分變現之情事。被告爰以102 年1 月31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10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國寶人壽苗栗不動產自取得迄今未完成處分變現,有礙健全經營,且系爭交易因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經被告100 年11月11日裁處書限期6 個月內完成苗栗不動產之處分變現,嗣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分變現,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本文、同項第4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限期國寶人壽於102 年第
2 季底前完成該不動產之處分變現、命該公司解除行為時副總經理即原告職務及自文到之日起調降董事〔於100 年11月11日(含)起6 個月內到職者,不包含獨立董事〕月報酬,為期6 個月。原告就原處分解除其行為時國寶人壽副總經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係對保險業之管制性不利處
分,主管機關如認保險業有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情事,而保險業經理人或職員行為復同時該當於同法第5 章第5節罰則規定,即應援引該罰則規定予以裁罰,非可將之與同法第149 條第2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而援引管制性處分規定作為非難保險業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
㈡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進行系爭交易,然被告當時並未明確表
示系爭交易違反投資不動產限制,再於事隔多年後以此為由作不利處分,已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交易係國寶人壽因應被告要求收回對福座公司債權所衍生,縱被告認為取得苗栗不動產之代物清償方式不比實行原有抵押權有利,然此與是否違反投資不動產之限制分屬二事。且被告限制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之目的在於避免減少資金,惟國寶人壽係衡酌有利之收回債權方式而選擇代物清償,並未以現金投資不動產,尚無違反禁止投資不動產之限制。況原告自99年7月6日已非國寶人壽董事,且99年8月4日起即未在投資部門任職,原處分顯已無達成限制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之實益。
㈢苗栗不動產之變現受限於銷售環境是否發生變化、政府對於
不動產政策是否有所改變、社會環境及市場供需是否已發生變遷等因素,並非原告所得左右,被告逕以當初評估與實際情況不符,即認定原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礙保險業健全經營云云,顯有邏輯及經驗法則上之謬誤,不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原告職務以維護保險紀律及秩序之目的,其有裁量瑕疵甚為明確。
㈣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苗栗不動產之有利及
不利因素納入評估,並作出4 億4 千餘萬元之估價結果,而參與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董事會之董事、監察人就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已知之甚明,並就利弊得失充分討論,原告亦未就該鑑價報告所認定之事項有所隱瞞,或故意引導董事會作出投資苗栗不動產之決策,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北投土地固設定4.5 億元擔保租賃保證金債權,然該不動產前三順位抵押權金額合計已高達2.3 億元,且97年間爆發雷曼兄弟次級房貸事件,臺灣房地產跌落谷底,北投土地若經拍賣是否仍有餘額供清償國寶人壽不無疑問,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北投土地有高達3.69億元可供清償國寶人壽云云,顯屬臆測,與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另苗栗縣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網站就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相關網頁所載,亦正面評估該區發展性,而苗栗縣頭份鎮因大賣場進駐改善生活機能,導致房價上漲3 成,可見苗栗不動產並非無發展及回收資金之可能性。原告於98年12月董事會建議投資苗栗不動產,並非無據。被告不應因事後發展不如預期,即以後見之明反推原告有違反忠實執行職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苗栗不動產487 戶已售出兩百餘戶,金額超過
4 億元,每坪售價均超過成本價格,且已超過福座公司所積欠國寶人壽之3 億8 千餘萬元,是國寶人壽取得該批不動產自未造成不利益。
㈤原告評估苗栗不動產之過程,並無任何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處分命國寶人壽解除原告職務且於一定期間不應再擔任其他保險業負責人職務之方式,顯然無助於達成維護保險紀律及秩序之行政目的,且其方式並非最小侵害手段,與上開行政目的亦顯失均衡,而違背比例原則。又被告以原告依董事身分出席98年12月10日國寶人壽董事會發言片段作為解除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基礎,顯然混淆原告不同職務之責任,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解除其行為時國寶人壽副總經理職務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保險業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情形,而其經理人於執行職務
有違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行政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情節,就不適任者,命保險業解除其職務,其無非係要踐行公司治理之行政管理目的,以達加強保險紀律化、確保保險業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對人所為之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係針對保險業不適任之經理人,所設置之行政管制措施。
㈡國寶人壽之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公司財務狀況已非健
全,其以對福座公司之租賃保證金債權換取恒輝公司所有苗栗不動產,除違反被告限制不得投資不動產之處分外,尚須花費高達1億5千餘萬元進行修繕,且該不動產出售變現亦屬不易,國寶人壽以取得該不動產作為回收債權之作法,實具有一定且高度之風險,無異使公司財務狀況更加惡化,相較於收回現金之作法,更增加公司之流動性風險,顯見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10日討論租賃保證金清償協議方案時,已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定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
㈢原告身為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並兼任董事,其副總經理職責為
輔佐襄助總經理執行公司事務,既經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交易之評估分析作業負責人,即應就該交易是否符合保險法令、有無違反主管機關之限制處分、是否影響國寶人壽之公司利益,進行全面完整之評估分析,此係其善良管理人之當為義務。然原告就系爭交易自始即以投資不動產之目的進行評估分析,已明顯違反被告限制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之處分,其規劃國寶人壽長期持有苗栗不動產之行為,亦有使國寶人壽陷於違反保險法令,遭被告裁罰之不利益情狀。又原告之評估分析過程僅偏重不動產之出租面向,未就不動產如何變現問題、修繕管理等風險進行評估討論,復於董事會時,未將系爭交易之有利不利因素及相關風險,向董事會充分揭露,刻意迴避不利風險,一味偏頗強調取得苗栗不動產之有利事項,對照國寶人壽取得苗栗不動產後約2 年半之出售率僅約
3.1%,與原告強調該不動產之有利因素顯不相符,顯示原告之評估分析作業流於偏頗及不確實,有違其身為副總經理負責苗栗不動產之評估分析作業時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是原告實屬不適格之經理人,其於一定期間應不再適於擔任保險業之負責人。為落實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加強保險紀律化、確保保險業健全發展及保障保戶權益之保險法立法與行政目的,被告命國寶人壽解除原告行為時副總經理職務,即有其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4 款解除行為時原告擔任國寶人壽副經理之職務,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命其增資。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第2 項)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三、其他必要之處置。」為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依90年7 月9 日修正保險法第149 條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尚有未完盡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之意旨,該條規定,應係立法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問題保險業之監理能力,而參考當時銀行法第61條之1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第4 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之規定訂定。再探諸銀行法第6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之意旨,可推知保險法第14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保險紀律化,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情形時,介入其經營及決策,並許為必要之管制處置,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職是,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因此,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經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是公司之經理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又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其經理人為業務之執行時,自不得為與主管機關限制處分內容相違背之行為,始符合其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苟其經理人故意違背主管機關所為管制處分,或有重大之過失,其情節已達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程度時,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維護保險市場之紀律,必要時自得命保險業解除該經理人之職務。
㈢又按國寶人壽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辦法第3 條:「本公司各
層級之執掌如下:……㈢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協理襄助之。」(見本院卷第88頁)。國寶人壽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本公司依業務需要得設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輔佐總經理處理事務,必要時得設執行副總經理一人,均由總經理報請董事長核轉董事會通過後任免之。」第8 條:「本公司法令遵循室隸屬總經理,設法令主管(法務長)1 人,由總經理報請董事長核轉董事會通過後任免之,其職位應相當於協理或經理。」(見本院卷第90-91 頁)準此,國寶人壽副總經理之職責係襄助、輔佐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及董事長之命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且法令遵循室係隸屬總經理所掌管。另原告於98年
11 月1日至99年7 月20日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包括精算體系(企劃部、商品研發部);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並兼任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主管,此亦有國寶人壽98年11 月6日(98)國寶人字第098143號函及原告歷年任職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 頁)。再依國寶人壽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由主管投資部之最高主管擔任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自其他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為會議主席,其他委員由下列主管組成:一、投資部部門主管(含體系主管與部室主管)。二、企畫部部門主管(含體系主管與部室主管)。三、財務部部門主管(含體系主管與部室主管)。四、法令遵循主管。」(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原告於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期間亦係該公司投資部門主管,並為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
㈣經查,國寶人壽95年度資本適足率低於200 %,且未於97年
3 月31日之承諾期限前辦理達法定資本適足應增資金額,經被告以97年4 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054452 號裁處書(下稱97年4 月17日裁處書)限制不得投資不動產。國寶人壽之母公司福座公司積欠國寶人壽租賃保證金3.5 億元(不含利息),福座公司並提供北投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嗣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交易,以取得恒輝公司所有苗栗不動產作為對福座公司債權之收回,惟該交易因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經被告以
100 年11月11日裁處書裁罰,並限國寶人壽於文到6 個月內完成所取得苗栗不動產之處分變現,逾期未完成或其處分所得扣除取得該批房地後投入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不足以抵償該債權,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而苗栗不動產截至101 年
5 月11日止,僅銷售15戶,銷售率為3.1 %等情,有被告97年4 月17日裁處書、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被告100 年11月11日裁處書、國寶人壽101 年5 月21日國寶法字第101137號函附苗栗不動產銷售檢討暨因應措施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提出答辯狀附件9 、10、18、19),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身為國寶人壽董事,同時兼任副總經理,襄助、
輔佐總經理綜理公司業務,並負責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及資產管理體系(投資部、財務部),且兼任資產管理體系主管,是原告對於前開法令限制及國寶人壽業經被告於97年
4 月17日裁處限制投資不動產理一節應知之甚詳。而原告於98年12月10日以副總經理身分主持國寶人壽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討論該公司與福座公司租賃保證金清償協議方案時,對於與會人員張智凱協理詢問:「取得不動產後將如何利用?」原告陳稱:「現有群創光電有意承租,本案不動產鑑估價格為4.48億抵償本利3.8 億元。」(見本院卷第99頁);會議中並未針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苗栗不動產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載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進行充分討論與評估,就取得苗栗不動產後如何利用,亦僅論及苗栗不動產出租收益等問題,未就如何能快速變現進行評估分析討論等情,有98年12月10日國寶人壽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1頁) 。原告身為資金審議委員會主席,明知系爭交易有違反被告97年4 月17日裁處書關於不得投資不動產之限制,卻未為必要之說明,且其身為會議主席,事涉數億元之議案,理應主導會議成員就該交易案之利弊進行全面性之分析討論,竟未就該案進行實質討論,虛應了事,致該會議無異議通過租賃保證金清償協議案評估報告,並提請董事會審議,原告有未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職務,卻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國寶人壽有違反法令情事,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係對保險業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主管機關如認保險業有違反保險法第149 條第1項 情事,而保險業經理人或職員行為復同時該當於同法第5章 第5 節罰則規定,即應援引該罰則規定予以裁罰,非可將之與同法第149 條第2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而援引管制性處分規定作為非難保險業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且善良管理人與忠實義務為私法上規範,與保險法第149條規範目的,原處分混淆兩者,為裁量權濫用云云。經查:㈠按「保險法第14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保險紀律化,以
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情形時,介入其經營及決策,並許為必要之管制處置,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職是,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立法者基於保險業之特性,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許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之經營有較高之介入,而限制保險業之經營自主性。又保險法第137 條之1 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 條對保險業之負責人訂有消極資格之規定,其中第1 項第11款規定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
5 年者,不得充任保險業負責人之規定,即屬保險主管機關為加強保險紀律,所得運用之重要監理工具之一。再者,憲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規定,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並非不得予以限制;而公權力適當介入保險業之經營為保險監理所需要,對保險紀律之維護有其重要性;再就『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對於保險業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規定,所產生職業自由之限制,與上揭公益之實現,加以權衡,其所為之限制,尚屬必要之手段,應為適當之限制,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無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 。㈡又保險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
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業之組織,除合作社外,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方式經營保險事業。而股份有限公司係一法人組織,除依法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由董事會決議並執行之。是以,落實「公司治理」乃加強保險紀律化、確保保險業健全發展之先決條件,蓋「公司治理」之目的在於促使公司經營者能積極為股東及社會謀福利,並防止經營者違法濫權,侵害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從宏觀的角度看,「公司治理」包括「政府的管理」與「市場的監督」;而行政主管機關亦有強化公司治理之義務與必要,此係基於法律及行政管理目標之要求,因保險業健全經營攸關公司股東之投資權益及利害關係人(即保戶)之保險利益,保護渠等權益,乃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核心目標。又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其經理人為業務之執行時,自不得為與主管機關限制處分內容相違背之行為,始符合其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苟其經理人故意違背主管機關所為管制處分,或有重大之過失,其情節已達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程度時,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維護保險市場之紀律,必要時自得命保險業解除該經理人之職務。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者,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發生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限制效果,即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是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如認保險業有違反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情事,而保險業經理人同時該當於同法第5章第5節罰則規定,即應援引該罰則規定予以裁罰,不應援引管制性處分規定作為非難保險業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條規定,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注意義務執行公司事務之經理人,致使公司違反法令、違反行政機關之限制處分,或有礙公司健全經營時,該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經理人,實屬不適任之公司負責人,若任由該不適任之經理人繼續行使其職務,恐有礙公司健全經營,基於公司治理精神,應設有讓該等不適任之公司負責人退場機制。惟經理人與公司間屬民事委任關係,如公司不解除不適任經理人之職務,而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在無其他解決機制時,顯與健全公司經營、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有違,自有賴行政主管機關介入管理。尤其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均屬特許行業,金融、保險秩序之維護,保障投資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行政主管機關之重要核心行政目的,是保險法特別立法賦予行政主管機關有權命公司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之權限。故原告主張善良管理人與忠實義務為私法上規範,與保險法第149 條規範目的,原處分混淆兩者,為裁量權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進行系爭交易,然被告當時並未明確表示系爭交易違反投資不動產限制,再於事隔多年後以此為由作不利處分,已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國寶人壽係衡酌有利之收回債權方式而選擇代物清償,並未以現金投資不動產,尚無違反禁止投資不動產之限制云云。按所謂不動產投資係指業者對不動產有定期產生固定收益、產生投資回報(不管是比預期增加、減少) 、產生心理上的收益效果,換言之,即業者希望從投資的不動產標的物中,得到類似銀行存款一般的利息,或是像股票投資的股利等收益。查原告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督導資產與負債管理領域及資產管理體系,當熟稔不動產投資之意義,被告既於97年4 月17日裁處書已限制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然原告於所主持之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其提出董事會之該公司與福座公司租賃保證金清償協議方案,擬同意理由有三:移轉標的物之價值足以清償全部本息、提昇資金運用收益、徹底解決租賃保證金案,方案中並評估租金收益率可達4%,有效提昇資金運用效益。( 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 可知,系爭交易要屬不動產投資性質,甚為明確,並不其因為代物清償,而認非屬不動產投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交易明確表示違反投資不動產限制,國寶人壽未以現金投資不動產,尚無違反禁止投資不動產之限制,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交易相關資訊揭露於董事會,且為公司利益而為,並未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自99年7月6日已非國寶人壽董事,原處分命國寶人壽解除原告職務已無實益,除違反比例原則外,被告以原告依董事身分出席98年12月10日董事會發言片段作為解除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基礎,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裁量濫用云云。經查:
㈠依據國寶人壽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苗栗
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7) ,苗栗不動產實有諸多缺失:
⑴勘估標的物使用現狀:勘估標的位於「陽光大鎮(原名鼎
旺新世界)」社區,據領勘人表示均無出租及占用情事,由於標的久無人居住,室內維護保養及使用情況普遍欠佳(見估價報告第1頁)。建築完成日期:86年8月27日建築完成,屋齡約12.3年;勘估標的久無人居住,室內維護保養及使用情況欠佳。(見估價報告第27頁)⑵不動產市場交易概況「(1 )本區域不動產市場(住家用
)開發率適中,供給大於需求,不動產價位及交易市況持平。(2 )本地區不動產空屋率高,將影響不動產成交率與價位,一般類似單一不動產以合理價格出售達成交易時間約需6~12個月。(3 )本區域不動產市場售屋資訊較為缺乏,不利於買賣雙方交易完成,其資訊之取得以口傳、報紙、仲介、廣告標示板、預售工地為主。」(見估價報告第24頁)。
⑶近鄰地區之嫌惡設施:「區域內有(停工中靈骨塔建物)
嫌惡設施,對本區環境及消費者購買意願並未產生負面影響。」;經濟商業設施:「因勘估標的位於發展時程較早山坡地保育區內,區域發展程度低;加上距離當地商業活動中心約5~10分鐘車程,沿街廓地面層大多以住宅使用為主,區內經濟活動及商業氣息低迷。」;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本地域環境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利用以種植林木、農作為主,附近土地除部分早期開發營建之鄉村住宅散佈其中外,其餘皆為山坡地伏之山林地,因受土地使用編定之限制,未來變更用途不易,限制環境朝向保育利用發展為主。」(見估價報告第25-26頁)。
⑷土地個別條件:「1.土地座落(1 )勘估標的座落於上興
里,面臨永昌街,鄰永和路、水源路等主要道路,地位較為偏遠。…3.地形地勢(1 )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見估價報告第26頁)。
上述估價報告就苗栗不動產載有諸多不利缺失因素,惟原告於主持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時,僅強調苗栗不動產鑑估價格為4.48億抵償本利3.8 億,就不利之因素避而不談,亦未將系爭交易是否有違被告限制國寶人壽不得投資不動產之裁處一事,提交會議討論,致該會議無異議通過租賃保證金清償協議案評估報告,並提請董事會審議,此有98年12月10日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9-1
04 頁) 。㈡原告於系爭交易成立時為國寶人壽主管投資部之最高主管,
負責召開本件苗栗不動產交易案之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並擔任主席,為該交易案評估作業之主要負責人,其於召開98年12月10日資金運用審議委員會會議,會議中並未針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苗栗不動產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載之有利及不利因素,進行充分討論與評估,就取得苗栗不動產後如何利用,亦僅論及苗栗不動產出租收益等問題,未就如何能快速變現進行評估分析討論,已如前述。原告復於同日在國寶人壽董事會討論系爭交易案時,並未將苗栗不動產之有利及不利因素,向董事會提出完整地說明,僅片面陳明苗栗不動產之有利因素,對於估價報告記載之諸多不利因素,均恝置不論,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逐字稿可考(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8),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交易相關資訊揭露於董事會,並非事實。又系爭交易案截至101年5 月11日止,國寶人壽出售苗栗不動產之戶數僅15戶( 總銷售戶數為483 戶) ,銷售率約3.1 %,此有國寶人壽101年5 月21日國寶法字第101137號函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19) ,是國寶人壽取得苗栗不動產後長達約2 年半之時間僅出售15 戶 ,對照原告原先規劃一半出租、一半出售之計畫,顯然苗栗不動產之變現率甚低。再觀諸苗栗不動產係86年
8 月27日已建築完成,於國寶人壽取得所有權時,屋齡已有12年餘,必需先進行整理修繕,始能分別予以出租及出售,亦即國寶人壽在長期持有苗栗不動產期間,勢須投入更多維修及管理費用,並承擔該不動產之折舊成本,顯然不利於國寶人壽。而原告就苗栗不動產進行評估分析作業時,亦未將須負擔之修繕管理費用等風險納入評估,其就苗栗不動產之評估分析作業,亦有缺失,益證原告未善盡其負責評估分析作業之職責。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乃為公司利益而為,並未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洵屬無據。另被告並非以原告依董事身分出席98年12月10日董事會發言片段,作為解除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基礎,其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裁量濫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保險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所為處分,
如與其經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關,依其情節,有對其經理人作成解除職務之管制處分必要時,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者,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發生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限制效果,即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查原告參與苗栗不動產之評估作業時,即規劃國寶人壽取得該不動產作為投資使用之目的,明顯違反被告機關限制該公司投資不動產之處分。而原告未本於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苗栗不動產之有利及不利情事,完整向董事會揭露,僅一味偏頗強調取得苗栗不動產之有利事項,原告實屬不適格之經理人,若任其再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負責人或經理人,即有妨礙保險業健全發展之虞,及有違保障保戶權益之保險法立法與行政目的。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國寶人壽解除原告職務已無實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國寶人壽副總經理職務,卻未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國寶人壽有違反法令情事,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命國寶人壽解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