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103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甘霖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偉崧
陳均瑜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江敏霜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 月2 日府訴二字第1020911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 ○○ 號,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同地段50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該建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連憲義、連子竹、連守齡、連守貝、連焆焆、連芝宜、連芝玟所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獨立參加人,下簡稱參加人)委由代理人江敏霜檢具相關資料,以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3日萬華建字第93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告勘查發現原登記為2 層磚木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遂以102 年3 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02 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3828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含原告)前揭辦竣登記情事。該函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建物實體尚存,並無滅失:系爭建物含和室建物、圍籬、圍牆、固定物等不動產為相連一體之獨立門戶,和室亦橫跨系爭國有土地上,其上亦有固定物,圍籬等建築改良物,實體俱在,無從滅失。系爭建物於35年前即已設籍,原告於38年購入,原始登記簿登記一樓10坪餘,即一樓和室(約4 坪)橫跨512 地號及系爭國有土地上,加上系爭國有土地上一部份約6 坪,相連一體計約10坪餘。嗣後國有土地上52年有部分於一樓6 坪上增建數坪,即現狀坪數。原登記和室自始存在,但後來未登記。日據時代房地合一,至今地號縱有更迭,但無損現今存在之事實。綜言之,8 坪餘之系爭國有土地,無法容納10坪餘之原一樓本宅,其橫跨系爭國有土地、512 地號土地上,其理甚明,且自始使用、生活其中迄今,部分和室等物仍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歷經近70年,如今仍存在,前亦曾宣示具地上權,縱未登記,但如何消滅系爭建物,顯有違誤不合。
(二)被告非法侵入,原處分無實證,實屬無效:系爭建物自有獨立門戶,隔鄰8 號建物違法逕自破牆挖洞,被告所屬人員竟夥同他人侵入系爭建物勘查,均未通知原告。第一次
101 年10月31日受鄰居告知原告持有權狀之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制止,未破門而入。第二次101 年11月12日有關人員夥同被告人員及受私人所託之非轄區警員,無搜索票、持鐵器、刀剪等破壞圍籬由8 號房屋侵入系爭建物,且由所攝影像應知內有建物等,被告人員歷經此二次應知關係人間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申請。不論測量512 地號土地或系爭國有土地均需經過系爭建物,確認由關係人再於102 年3 月18日故技重施,承辦人員亦於102 年7 月22日自承由8 號房屋非由系爭建物門戶侵入,其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知法犯法。被告訴願答辯稱101 年11月12日並未排定現場測量,本件再三侵入並無測量,故102 年3 月18日勘查亦無測量明確數據,系爭國有土地、512 地號土地範圍何在?系爭建物何在亦無從認定,何憑滅失。
(三)本件自始無測量,無處分通知:訴願決定書所謂「……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但本件系爭國有土地、512 地號土地上建物相延續均為自有不動產,何來代位?再者系爭建物仍在更是事實,何來滅失?況原告迄今未收到系爭處分書,無法知道其內容為何,本件既無測量,自無成果圖可循,系爭建物和室及相連國有土地上建物位置何在均無基準,如何滅失。該和室自始存在迄今,系爭建物自無憑滅失。
(四)不明人士所申請之證明文件、照片、資料等均與現況明顯不符,其上建物事實存在亦非他人所有,申請人亦不能代表他人申請,前後對照亦不能證明不符何在?是申請系爭建物(8 之1 號)或8 號建物?前棟或後棟?理應駁回該人士之申請,或要求補正,如此方符合法令要求。再者,
8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不同門牌,8 號建物為大樓,系爭建物為矮房,前後棟樓層也不同,明確易見,既發現私有門戶各有所屬,出入口亦不同,其上有建物等,即有障礙,應即通知所有權人切勿私闖,以免觸法,並請其申請補正方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之規定,被告所屬人員顯然違法。
(五)末按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在自有建物仍然存在下,且其執行、不執行或自然發生如訴願決定所述,均無法回復,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原處分確已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卷查,依早期人工登記簿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3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登記面積為10坪6 合6 勺,基地坐落於西門町壹丁目四番地;嗣於38年間辦理基地更正登記為西門町壹丁目四、六番地;復於51年間因申請錯誤標示更正,基地坐落更正為西門段一小段6 地號、壽段一小段2-16地號,同時「面積更正」為5 坪4 合4 勺2 寸;再於52年間因「增建」辦理登記為「貳層」建物,一層登記面積為6坪4 合6 勺5 才,及二層登記面積為5 坪3 合9 才;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查歷次坐落地號更正紀錄均未有512 地號,故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橫跨福星段三小段507 及512 地號顯屬誤解。又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坐落前開土地之範圍已無原登記二層木磚造建物,現場僅留有搭建木棧板牆及堆置木棧板搭建之必要器具,故判斷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按行政法院83年3 月21日83年判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建物滅失係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原告所有權之消滅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本案既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與消滅登記,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實體已滅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並無違誤,自當亦無原告所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情況。
(二)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係分依土地法第47條及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辦理收件、審查、排定測量時間,再依同規則第267 條、第292 條規定會同申請人辦理建物滅失勘查,經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已滅失,並經申請人當場認定簽名在案,故准予建物滅失勘查並辦理消滅登記,旋以102 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382800 號函通知各建物所有權人(含原告),並於102 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在案;前開被告102 年3 月21日函,已有將原滅失登記處分內容萬華字第029880號登記號,載於說明通知原告知悉,故自現場勘查、消滅登記處分、通知函送達等所有行政程序,均依土地法授權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尚無原告所述非法侵入、無憑無據、自始無測量、無處分通知等情,故原告所陳實有誤解。關於原告稱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辦理勘查一節,查建物滅失勘查為建物複丈案件,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 條規定之土地複丈案件有需通知關係人之情況,而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建物複丈僅需通知申請人現場會同勘查尚無需通知關係人,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尚符合法令程序,原告所言不無誤解。
(三)末查,原告稱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非法行政確已違法一節,據訴願決定理由六略以:「……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本件建物消滅登記處分(即原處分)性質為形成處分,尚無後續執行問題,無原告稱逾越權限及行政處分違法違誤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獨立參加人陳述略以:查系爭國有土地(507 地號土地)係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未出租予他人,512 地號土地並非參加人所有。參加人前於100 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系爭國有土地上僅有一個水塔,沒有其他建物。原告前於98年間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參加人前往勘查,當時系爭國有地現況為雜草樹空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條件,爰依法註銷申購案。至於系爭土地於100 年之所拍攝之照片仍是雜草空地,參加人於102 年現場勘查時,還是雜草空地,只是多了木板。參加人於訴外人申請標租系爭國有土地才發現該地遭原告占用,嗣為本件代位申請。爰請求法院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事實概要及兩造併參加人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區○○段○○段27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滅失?
(一)按:
1、「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及第47條定有明文。
2、又「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1條、第57條亦定有明文。
3、復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第1 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申請人於測量時,應到場會同辦理;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測量人員於實施測量前,應先核對申請人之身分。……測量結果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第211 條、第264 條、第267 條及第292 條定有明文。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經查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 ○○ 號),基地坐落於同地段507 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國有土地)上,該系爭建物原告及訴外人連憲義、連子竹、連守齡、連守貝、連焆焆、連芝宜、連芝玟所共有(本院卷第53-55 頁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2、依早期人工登記簿資料記載示,系爭建物係於3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登記面積為10坪6 合6 勺,基地坐落於西門町壹丁目四番地;嗣於38年間辦理基地更正登記為西門町壹丁目四、六番地;復於51年間因申請錯誤標示更正,基地坐落更正為西門段一小段6 地號、壽段一小段2-16地號,同時「面積更正」為5.442 坪;再於52年間因「增建」辦理登記為「貳層」建物,一層登記面積為6.465 坪,及二層登記面積為5.309 坪;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基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號,即本件系爭國有土地(詳本院卷第71 -74頁)。
3、參加人前於98年12月16日就系爭國有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作成土地勘清查表,並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紀錄如下:成都路27巷8 之1 號雜草樹空地(上有放置冷卻水塔、牆壁上水管及雜物等)、鄰棟大樓上搭棚、鐵窗、冷氣等級磚造
4 層樓房。其他資料:本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有27建號私有建物。並附有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存在之照片(詳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及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04- 108頁)。100 年11月18日,參加人再就系爭國有土地進行現場勘查,作成土地堪清查表,就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紀錄如下:成都路27巷8 之1 號泥土地(放置冷卻水塔,雜物及鄰戶冷氣,鐵窗突出)(地上登記有27建號私有建物一棟),並有地籍圖及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
4、原告於98年10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經參加人以勘查結果系爭國有土地上為雜草樹空地,不符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而以99年5 月3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4001194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請(詳本院卷第129 頁)。
5、100 年10月3 日訴外人廖春盛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亦經遭參加人以系爭國有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等7人,非廖春盛,系爭國有土地現況為泥土地(放置冷卻水塔等),不符法規,而於101 年
3 月27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8000998號函註銷廖春盛承租之申請(詳本院卷第130 頁)。
6、102 年3 月13日參加人以系爭國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託訴外人江敏霜(下簡稱代理人),填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收件萬華建字第93號案代位申請前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卷外證物1 );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 條規定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並於102 年3 月18日辦理現場勘查。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坐落前開土地之範圍已無二層木磚造建物,現場僅留有搭建木棧板牆及堆置其搭建之必要器具,故判斷系爭建物業已拆除無訛(詳勘查地籍圖套疊後照片,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乃以102 年3 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即原處分,本院卷第54頁),並以102 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382800 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早於98年間已經滅失,系爭國有土地上僅餘雜草樹另放置冷卻水塔,復有鄰棟大樓之棚架、鐵窗、冷氣等越界情事,詳如上開說明。從而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已滅失,而原告等所有權人不為消滅登記之申請,逕依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權人即參加人代位申請,不通知原告為登記,參照上開說明,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且與隔鄰和式木屋建物具一體性(並主張平台於本院卷第19頁中間照片)云云。
1、然查,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之上,並無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紀錄,因此原告上開和式木屋之主張,本無所據。
2、又依參加人提出之照片及被告102 年3 月18日辦理現場勘查之照片明確可知,系爭國有土地上,經登記之系爭建物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詳如上述。
3、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系爭建物如上述,於37年間辦竣保存登記,為原有建築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和式房屋,縱然存在,核亦屬為另一使用獨立之建築物,與系爭建物無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且與隔鄰和式木屋建物具一體性,系爭建物面積併同和式木屋面積合計十坪云云,顯與本院認定事實不符,亦與法律規定相背,不能採據。
(五)再按經本院詢問原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源為何,原告陳稱「原告認為占有時間已經足夠取得地上權依據」、「原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縱使沒有取得,也已經滿足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間」、「尚未辦理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顯見原告前占用系爭土地本無合法之權源。退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類如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然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且建築物是否滅失又屬事實行為。因此:
1、原告主張因鄰人惡意破壞(第三人侵權行為),現鄰人承諾回復建物原貌,進而推論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云云,核不足採。
2、地上權為物權係以登記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登記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權,前此占用系爭國有土地本屬無權占有,詳如上述,且縱認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亦因系爭建物已減失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依法得主之優先承購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顯無理由,同理參照參加人99年5 月3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4001194號函註銷原告之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並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未通知原告至現場勘查而有違法云云,亦失所據。
(六)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系爭建物是否已經滅失為事實行為,且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同時再參照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本件被告於現場勘查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通知原告等會同或予原告陳述意見,核均未違法。
六、綜上,本件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且原告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因此被告踐行法定程序後,為原處分並通知原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不影響最終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