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巴黎藝術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曾偉旭原 告 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趙彩霞原 告 王淑卿
陳戀陳來發高文禮宋文鈴王建豐謝淑真謝富勇王建誠施玢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葉惠青(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國誠
陳詩蓉吳星憲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代 表 人 陳冠良(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攤販設置取締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新北市永和區觀光夜市發展協會(下稱永和夜市發展協會)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 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提出樂華夜市攤販集中區營業許可之申請,經永和區公所於101 年8 月17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後,於101 年9 月12日以新北永經字第1012058314號函檢附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陳報被告審查通過,被告乃於102 年
2 月4 日以北經公字第1021179544號(下稱原處分)函復永和夜市發展協會,其申請業經許可,並於同日以北經公字第1012529463號函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公告,永和區公所遂以10
2 年2 月6 日新北永經字第1022034487號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公告,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永和夜市發展協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