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10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林月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36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夫夏遠春原為臺中市金剛新村(下稱金剛新村)6 號
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夏遠春死亡後,由原告承受其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與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於會中備具說明書(下稱改建說明書),載明上述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9年6 月25日前)填具原眷戶改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並收回房地。被告嗣以原告未依限提送改建申請書,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於100 年1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281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 月21日函),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97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8月2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未據原告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另於102 年3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申請函,向
被告申請就其自建之系爭眷舍及自行增建部分,依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發放拆遷補償費,被告則以102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5237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略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廢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適用舊法規,然被告已於101 年11月6 日修頒眷改注意事項,廢除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申請事項,自無再適用該舊法規之餘地,故無從予以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並未限制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不得予以補償,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係被告為執行前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訂定之行政規則,自不得與其上位之法規命令相牴觸。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卻將修正前條文但書關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就自行增建部分請領拆遷補償之規定刪除,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相牴觸,違反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同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在眷改注意事項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前後申請拆遷補償,卻有完全相反之結果,乃就相同原因事實而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又上開改建說明書已明文列舉「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之權利,性質上相當於被告與眷戶訂定之契約,被告事後任意以命令更改,自屬違法。況且,伊於100 年1 月21日被註銷原眷戶權益,被告卻適用101 年11月6 日始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否准伊申請拆遷補償費,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者,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違占建戶尚給予補償,伊僅係未完成法院公證程序,其後復已補正,竟無法獲得拆遷補償,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1 年7 月30日國陸正眷字第1010003419號函,已認定伊有權依101 年11月6 日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應視同被告已同意伊請領補償費,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以嗣後變更之法令,否准伊所請。另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陸之三、陸之四等規定意旨,伊既無該處理要點第玖點所定情事,應可終身使用系爭眷舍,伊與系爭眷舍坐落土地所有人即臺中市政府間之民事使用借貸契約,應以該眷舍之使用年限為存續期間,故系爭眷舍既係伊合法興建,在借貸契約提前終止收回土地時,自當給予拆遷補償,始符公平及誠信原則。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原告自建之金剛新村眷舍及自行增建部分,應依臺中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發放法定拆遷補償費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業經伊以100 年1 月21日函,註銷其金剛新村之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故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請求伊發放拆遷補償費時,已不具備原眷戶資格,自無從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領拆遷補償費。且原告係在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之後,始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其依修正前規定所得主張之權益,業經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廢棄或禁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臺中市南京新村暨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被告100 年1 月21日函、行政院102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239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原告102 年3 月19日申請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53至57頁,可閱覽訴願卷第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自建之系爭眷舍及自行增建部分,依臺中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發放拆遷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
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復按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且不得再補件為違占建戶;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眷舍,亦同。不同意改建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請求不當得利。」㈡經查,原告之夫夏遠春原係金剛新村原眷戶,原告於夏遠春
死亡後,承受其輔助購宅權益;嗣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辦理臺中市南京新村與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原告未依被告於該說明會中備具之說明書記載,於99年6 月25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經被告以100 年1 月21日函,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告就該函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且已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自100 年1 月21日以後,已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原眷戶,自不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眷舍自建及增建部分,請求拆遷補償。次按國防部於97年6 月17日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下稱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固規定:「因不同意改建而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不得再享有其他權益。但原屬撥地自建戶或有自行增建者,以實際自、增建部分丈量面積,比照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補償之。…」惟該條但書之規定,業經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時,予以刪除,故自此之後,因不同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致遭被告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下稱不同意改建眷戶),已不得再就其撥地自建之眷舍或自行增建部分,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既於原眷戶權益遭註銷後,始於102 年3 月19日提出申請函,向被告申請就其自建之系爭眷舍及增建部分,依臺中市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發放拆遷補償費,依上說明,自不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所定請領補償費之要件,且原告提出申請時施行之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亦已將修正前同條但書有關主管機關就不同意改建眷戶之自增建部分應予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刪除,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
一時,將修正前條文但書關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請領自增建拆遷補償之規定刪除,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平等原則,亦有違被告在改建說明書載明應給予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之承諾,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伊於100 年1 月21 日即被註銷原眷戶權益,被告卻適用101 年11月6 日始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否准伊拆遷補償之申請,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況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違占建戶尚給予補償,伊卻僅因未完成法院公證程序即無法獲得拆遷補償,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定之原眷戶,始得享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原眷戶權益,並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其於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給予拆遷補償,業如前述。故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將修正前條文但書中、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眷戶自行增建部分應予拆遷補償之規定,予以刪除,與上述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條文之規定並無牴觸,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之問題。又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申請拆遷補償時,已在其原眷戶權益業經註銷,及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之後,則被告根據原告申請當時之事實狀態及法令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
⒉次查,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但書,對於不同意改建眷
戶之自增建部分為拆遷補償,乃被告給予不同意改建眷戶一定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類此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故為法之所許,然不得因此即謂拆遷補償費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依法本得享有之權利,是原告稱101 年11月6 日修正之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刪除不同意改建眷戶得請領自增建拆遷補償費之規定,對其財產權造成侵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的論。又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有關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之,及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本得酌量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情形之變化而為調整,以期有限之社會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被告將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但書,對不同意改建眷戶為拆遷補償之規定刪除,既未違反前揭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條文,即無違法之可言。是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於101 年11月6 日修正後,不同意改建眷戶已無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增建部分予以拆遷補償之法令依據,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對此等眷戶申請拆遷補償,自不應准許,並無裁量之餘地;故被告對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提出之拆遷補償費申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及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等規定,本應予以否准,並無作成其他決定之裁量權限。是以,原處分並不涉及被告選擇行政行為之方式適當與否,或其是否無正當理由對原告為差別待遇等,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關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拆遷補償費,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⒊再者,上述改建說明書係於第陸項「原眷戶權益」之第五點
,記載自增建超坪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補償標準,另於第捌項「一般規定」之第九點載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得移送管轄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以上述改建說明書之內容,僅係重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 項有關原眷戶始得就自增建部分請領補償費之規定,並未將補償範圍擴及不同意改建眷戶,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於改建說明書中,承諾對不同意改建眷戶予以補償,嗣後竟以行政規則予以變更,自非合法云云,仍無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1 年7 月30日國陸正眷
字第1010003419號函,已認定伊有權依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被告否准伊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其查詢系爭眷舍之相關資料,而以上述函文檢送眷舍管理表、南京新村及金剛新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及眷改注意事項予該法院,此觀本院卷第20頁所附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一之內容,即可明瞭。又上開函文說明二、三,僅係單純敘述系爭眷舍乃43年1 月部隊興建,餘無後續修繕及改建相關資料,及被告於99年3 月26日召開金剛新村改建說明會時,已詳盡說明眷戶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亦與會參加等事實,另引用發函當時施行之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已肯認原告就系爭眷舍之自增建部分,有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原告稱上述函文已認定伊有權依修正前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請領拆遷補償費,被告修正該條規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殊難採取。
㈤末查,原告就系爭眷舍坐落之土地,是否與土地所有人即臺
中市政府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是,臺中市政府有無在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前,即提前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情事?果有此情事,臺中市政府應否給付原告拆遷補償費?均屬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民事糾紛,而與原告得否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及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等規定,向被告請領補償費無關,原告所稱:臺中市政府係提前終止與其就系爭眷舍坐落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就系爭眷舍之剩餘價值給予拆遷補償,始符法理、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不問是否可採,均無從據以認定其就系爭眷舍自增建部分,有向被告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權利,無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業於100 年1月21日經被告註銷,其於102 年3 月19日始向被告申請就系爭眷舍自建及增建部分為拆遷補償,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及101 年11月6 日修正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一規定均不相符,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