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7號103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宜霖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富仙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中月

呂念慈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證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輔法字第1020058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北總教發證字第1428007 號」見習證明,應更正並重新作成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曾於被告實習(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且不得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記載。3.被告應書面通知亞東醫院原告合法實習之事實。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2.被告就原「北總教發證字第1428007 號」見習證明,應更正並重新作成原告於

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曾於被告實習(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且不得有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記載。3.被告應書面通知亞東醫院原告合法實習之事實。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6 頁)。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10

2 年3 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作成核發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46 元,及自102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前項行政處分通知並副本送達亞東醫院。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發給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於被告實習(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2.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

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

144 頁及本院卷二第110 頁、第111 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6 月自美國○○○大學溝通障礙學系畢業,於10

1 年7 月17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申請語言治療實習,被告以101 年8 月6 日北總教字第1010019851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同意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

1 年12月2 日止,至被告耳鼻喉部實見習3 個月。衛生署以

101 年8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998號函復(下稱衛生署

101 年8 月23日函),原告已於101 年6 月畢業,不符該署99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680號公告(下稱衛生署99年12月2 日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之規定。原告仍於101 年9 月3 日至被告學習,由被告語言治療師指導。嗣被告治療師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被告發給101 年12月11日北總教發證字第1428007 號臨床聽力實習及語言治療臨床見習訓練證明(下稱系爭見習訓練證明)。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實習證明,被告以102 年3 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雖於101 年9 月3 日報到,惟被告治療師認為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有所差異,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故告知原告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又依被告訓練證書製發作業規定,需符合收訓規定者,學習期滿並經考核成績及格,方得發給證明,若不合收訓規定仍自願來院,在院學習結束時,依例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誤發實、見習證明,基於有利原告之權益,被告不會主動收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程序事項:1.系爭函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觀其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對原告受教育權、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發生法律上效果;作成決定前,經過其醫學教育中心召集會議實質審查,拒絕決定做成後,亦無後續處置等理由,故構成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訴願不受理決定應予撤銷,原告依法得提起先位訴訟。2.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5 條、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作成本件拒絕處分等行為及其結果,涉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受教育權、應考試權、工作權及名譽人格權等,爰原告得提起先位聲明第3 項後段,要求被告通知亞東醫院以回復原狀。3.如法院闡明本件不得提起拒絕處分訴訟,本件應得提起給付訴訟。實務上醫事科系學生至醫院實習多有簽訂實習契約之情形,故本件實習關係亦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倘如法院認定本件不存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懇請闡明原告以為備位訴訟之攻擊防禦主張。(二)行政訴訟部分:

1.原告自國外大學畢業後,依法令及主管機關之解釋,經被告同意後得於被告醫療院所實習:ꆼ按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規定肯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主修語言治療相關科系學生,經實習後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ꆼ參照「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下稱實習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外國大學生本可於畢業後回臺實習,外國大學畢業生有權回臺申請實習。ꆼ輔助參加人代理人辛○○先於103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表示:「……如原告在國內找到適當處所要進行實習,自國外取得學位之日開始起算5 年內可在國內實習,實習有可能會去接觸病人,參語言治療師法第31條,如非合格之語言治療師,原則上不可碰觸病人,原告雖非取得語言治療師之資格,惟第31條第

2 款有排除規定,『(第2 款)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管國內或國外,只要符合教育部採認之學歷,自國外取得學位之日起5 年內在國內醫療機構實習不受該規定之限制,醫療機構不因此而觸法。」後又於

103 年4 月7 日輔助參加人說明書第1 頁,明白表示「本件被告應可收訓原告」,故本件原告為被告收訓實習之資格應無爭執。ꆼ綜合言之,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ꆼ狀第1 項,業已承認拒絕發給原告證書和能否接受原告實習無涉,更顯見原處分主要理由,即主張原告不符收訓規定,故拒絕發給證明乙節,已失所據;從而原處分理由違法錯誤,應予撤銷。2.原告自始至終申請實習而非見習,業已經被告同意實習:ꆼ依本院98年訴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明確區分「為病患執行業務者」為實習行為、僅在身後觀看者才係見習行為。ꆼ次按實習從事工作內容和見習本不相同,如非實習生不得碰觸病人,亦經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如前,亦即僅於原告為實習生之情形,方得援用排除條款而碰觸病人。ꆼ原告在被告醫院實習期間,不僅實際接觸病人,亦就每位病人治療過程和結果製作SOAP實習報告,繳交存放於被告處所。

另原告於被告醫院實習期間,和其他實習生所為之工作並無不同,且所有曾經為病患從事語言治療的實習行為,業已在原證10上一一列明。ꆼ次查原告至被告醫院實習,業已獲准取得實習證以供實習期間在醫療院所辨識身分之用,且就聽力實習方面亦取得聽力實習證明。ꆼ再查被告教學組組長即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原告填具之申請資料影本,其中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部語言治療實習計畫」已明載原告所提出申請者為實習,而非見習;原告早已曾在其他醫院見習,根本不必要也從未要求於被告醫院見習,被告無權強以他人實習申請變更為見習程序。ꆼ另查就被告承辦人員林文玉在原告實習前,於101 年7 月9 日以email 告知,觀其文義係通知原告是否能實習須請示衛生署,而非不能實習,自其後發給原告實習證到院實習之事實以觀,亦可見被告已令原告相信實習申請業經准許。故被告教學組長即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7日所言已以前述email告知無法實習云云,委不足採。ꆼ末查原處分業已自承有允許原告實習之情。ꆼ綜上,本件被告收訓於原告從事實習工作,應屬雙方均有認知且被告事前同意、原告據以執行之情形。3.原處分二、ꆼ已自承:「……承辦人林小姐雖允台端於101 年9 月3 日報到,惟未經公文正常程序簽會訓練單位審酌辦理。」可見,被告早已允諾,並實際上令原告到院實習,至若其內部公文程序如何,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機關內部程序之疏失,不應令原告承擔。原告不僅具有到被告醫院實習之資格,業已經被告同意實習,而就實習工作投入勞力、時間和金錢,故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被告以原處分否認當初同意原告實習之決定,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4.被告為否認原告實習資格,屢以衛生署99年12 月2日公告、100 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948號函(下稱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

101 年8 月23日函等,刻意曲解衛生署相關來函及規定以自圓其說,更可見系爭拒絕處分有違法錯誤,有關人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實習權利之情。5.被告為否認原告實習資格,另屢以原告為畢業生,非在學學生故不得實習為辯詞,亦突顯系爭拒絕處分有違法錯誤,有關人員故意過失侵害實習權利之情:ꆼ被告就醫療法第96條之解釋有誤,不僅將針對行政機關之組織法上行政管制的規定,誤用為規範人民的作用法規,更忽略即便是醫療法主要規範對象的醫師,實際上有畢業後實習的情形,如同原證8 即允許外國留學畢業生實習。

該條規定僅著眼於教學醫院備置訓練計畫事宜和得以引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保留基礎完全無干。復次,被告就本件一直以來的錯誤觀念,即以為法令沒有規範的事項,被告就不可以採取行政作為,但實際上此乃被告行政怠惰的事後藉口,蓋本件本質上係人民受教育權等之授益行政行為,法律羈束程度不若干涉行政;尤其,輔助參加人都已明白表示法無禁止畢業生實習乙事,被告仍試圖卸責予輔助參加人,屢以必須輔助參加人具體明文告知才可以行政作為為辯,刻意忽略本身先前已經允許原告實習之意思表示,違反信賴保護。被告認為根據醫療法第96條限制畢業生實習之意見云云,委不可採。ꆼ另按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釋第4 點:「至來函所稱外國學生『實』習乙節,查目前並無開放國外醫事科系在學學生申請」可知被告要求國外醫事科系必須在學學生方得申請實習,根本和主管機關政策相違。原告為畢業生並不受前述函限制,原告得申請實習應無疑義。6.被告為否認原告實習資格,亦擬以見習證明塘塞,惟實習見習本質不同,不得恣意轉換。7.縱被告擬以實習成績不合格拒絕發給證書,系爭被證9 、10成績單顯係臨訟製作,被告迄今未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ꆼ被證9 、10臨床實習評分表(下稱評分表)未經機關用印,尤其未有經過實習單位「臺北榮總耳鼻喉部」公文流程紀錄及相關人員用印,其形式證據力已屬可議;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核其程式及意旨無法認作公文書,應以私文書判斷。ꆼ自原告爭執被證9 、10形式證據力以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支持上開被證之證據力,反而從被告人員陳述中,可見被證9 、10證據力可疑之處。被證9 、10顯係「臨訟製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判定被證9 、10欠缺形式證據力而不予採用。8.退步言之,縱前述評分表存在為真(假設語),本件評量作成之程序和內容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和被告機關內規;濫權及違法之判斷結果應予撤銷,無被告判斷餘地之問題:ꆼ縱使被證9 、10評分表為真實(原告否認),本件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作成評分一事,除未經被告一般經教學部審查保管之正常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外,亦無法提出所依憑之事實及資訊,且觀諸原處分,其基於國外大學學制要求差異,故認為專業能力不足之判斷,此實所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衡諸被告之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均有正規程序保障,原告實習過程屢遭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此外,被告誤解輔助參加人函文意旨,誤認原告不得實習,然此種錯誤之後果,不應轉嫁由原告承受,即再透過自行出具成績單否認原告實習之合法有效性,以期彌補掩蓋其行政疏失,同時處罰無權、無辜者。然此被告種種作為已嚴重違反正義原則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再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作成實習評分表,猶如醫師記載病歷之比喻,似可再予斟酌,蓋被告對於實習評分之程序業有內部規範,且必須送達予學生知悉,其作成實習評分,乃經過實習期間之長期觀察而成,和醫師病歷記載須當下判斷、記載病徵、具有時效性、事後不易審查的特質有所不同,簡言之,醫師病歷記載或可就簡,在事後檢驗上或較寬鬆,然原告成績之考評,並非無正當程序可循,在學生受教權的保障觀點下,也非不可事後檢驗。ꆼ縱被證9 、10存在,亦從未送達予原告,原告自始至終不知有此等成績存在;相較於原告其他實習同學,皆有收受成績單之送達,尤其可見成績送達為必要程序。從而,未經合法送達原告的評分表之成績處分,自始即不生效力。9.縱前述評分表存在為真,本件中止實習程序亦未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且實習收訓由教學部決定,本件退訓卻由老師自行決定,其權責不統一,乃不符一般法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此濫權違法判斷結果應予撤銷,無判斷餘地可言。10. 況本件事後已經過醫學教育委員會審查中止決定,可見爭議當時,已具有處理實習中止決定之權責單位,並具有相關慣例,惟因相關人員未將案件呈報,方未能及時處理。11. 被告教學組組長即證人戊○○涉及本件行政疏失,其證言可信性極低;其於103 年7 月17日庭呈之「臨床選修資訊」(Information on ClinicalElectives ),及其所言不須給予成績或證明云云,委不足採;證人提供之中文翻譯內容等有誤,亦刻意誤導法院:ꆼ本件實習申請程序,依被告意見,如已適用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即逕依該要點辦理實習程序即可,何須適用臨床選修資訊之規定?兩者同時適用不無矛盾。ꆼ再查,此一「課程選修」(註:非即見習原則)規定僅適用於外國學生(Foreign Students),惟證人戊○○不斷指出外國學生包含「外國學籍學生」,倘如此解釋,則本件即可逕依上述「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之法規命令准予實習,而毋庸再多爭執。換言之,如認原告為foreign student 而適用Information on ClinicalElectives (假設語),原告亦應適用「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而後者法令位階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內部規範。ꆼ證人戊○○將The hospital gives

no credit to foreign students 翻譯「所有之外籍學生見習,均不授予學分成績。」實有錯誤,蓋credit僅係指學分而已(不包括成績),其正確翻譯為「醫院就外國學生不給予學分」而此實屬當然,因外國學生之選修學分,本即無法由我國機構給予。ꆼ實際上證人戊○○亦已於103 年7 月17日提及諸多此選修規範與本案間扞格之處,由此可見,本件從未適用過elective course ,否則倘如雙方事前均有認知係適用elective course ,又怎會有此多不相容之狀況?被告如今試圖以事後自行解釋之方式適用規範,但對原告根本毫無法之預測性可言,對原告亦無從為有效規範。ꆼ簡言之,臨床選修資訊實際上為「國外大學院校醫學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之一部分規範,不適用本件。12. 本件實際上早已認可原告專業能力,故被告於原證10上已就各實習項目一一蓋章同意。經查,原證10載明各個實習項目內容,不僅有病人個案,亦有醫學診斷或評估,此外原告經手之每一個案,亦均一一繳交SOAP報告供被告審查;足見被告王治療師業均已認可原告表現,故王治療師所作成之原證10,實係實習時數之認可,之所以給予見習名義證明,僅係憂慮收訓資格有疑慮而改以見習認定而已。另原處分顯係不當連結「因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之差異」為構成專業能力不足之原因,在兩者欠缺關聯性的情形下,不斷空言原告專業能力不足,而拒絕作成實習證明處分。此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倘因此構成不利於原告判斷之基礎,實屬不公,故被告應給予原告實習證明。(三)國家賠償部分:1.本件被告涉有2 違法行為,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ꆼ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拒絕作成原告證明處分,致原告受教育權、應考試權及工作權受有損害。ꆼ被告之王麗美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僅違法終止原告實習、尚聲稱原告因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之差異,專業能力不足,且故意將上情告知亞東醫院,致令原告喪失後續繼續實習之機會,更致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2.前述違法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ꆼ本件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令原告不僅在被告機關且就亞東醫院部分,無法即時取得應得之實習資格及實習時數之證明,以致不及報考102 年度語言治療師考試,而至少須延後1 年報考;且由於被告至今仍未核給證書並通知亞東醫院被告得實習之情,損害仍持續擴大中。惟為訴訟標的確定,本件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暫訂如下:ꆼ查由於語言治療師剛剛開放,市場尚未飽和、數量不多,故語言治療師平均薪資不低,依據103 年2 月5 日瀏覽之臺灣聽力語言學會徵才專區所刊登之求才資訊,其中列出招聘薪資者共有15筆,據此計算語言治療師平均薪資約為51,404元;另依報載引述勞委會101 年薪資調查,新鮮人即大學畢業生薪資約25,036元,其間薪資差額為月薪26,368元,即年薪316,416 元。ꆼ次查

102 年度語言治療師考試之錄取率為88% ,換言之,原告對於考取語言治療師之期待值為88% 。ꆼ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及第2 項,計算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為:316,416 元ꆼ0.88=278,446.08,故可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約為278,446 元。ꆼ另本件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所產生,其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考量被告散布損害名譽言論之影響,可能致原告無法在國內醫療院所進行實習,終身無法從事其所熱愛的語言治療師之工作,以致於過去投入於國外求學期間之時間、金錢和精力完全白費、付之一炬,其加害情節、所致影響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痛苦,均至為重大;況以被告地位和影響力,原本可與輔助參加人妥為確認法規情形,即可避免對原告所生之影響,然其仍不願為之,惡性重大;綜合上情,原告認本件精神慰撫金,倘定為20萬元,實屬適當等情。(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ꆼ訴願決定及原拒絕處分(102 年

3 月15日北總教字第1020006440號函)均撤銷。ꆼ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作成核發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前項行政處分通知並副本送達亞東醫院。(本項係併為請求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ꆼ被告應發給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1月20日於被告機關實習(含實習科目、時數)之證明書。ꆼ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46 元,及自102 年2 月25日申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係併為請求國家賠償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函內容係就原告所詢事項,說明辦理情形,其性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二)縱使系爭函係行政處分,然依被告函頒「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第柒點規定,原告既非醫事科系在學學生,亦未提出工作證明,故不符合衛生署99年12月

2 日公告、100 年3 月7 日函、「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來臺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項」等收訓規定,原告原應於101 年9 月3 日至101 年12月2 日於被告處學習,然原告於學習期間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故被告告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原告既未符收訓規定,且未學習期滿,考核成績亦不及格,依上揭規定,自不能發給實習證明。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本件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自應尊重被告判斷餘地。(三)醫療法第96條規定,被告僅能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見習、實習。況且,主管機關亦僅開放「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來臺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項」。再者,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函明確載明對於「未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於我國醫事法規並無任何限制」之「見」習,亦為「確保醫院教學品質及醫療秩序」而規範,甚至「針對醫院實際受理狀況進行瞭解」,至「外國學生『實』習乙節,查目前並無開放國外醫事科系在學學生申請」。足證主管機關嚴格要求教學醫院對於實習、見習應遵守上述規範,並無准許教學醫院考量教學容量,而自行決定接受實習、見習之情形。至輔助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引用語言治療師法第31條係罰則規定,而非有關實習之特別規定。進一步言之,被告101 年8 月6 日北總教字第1010019851號函載「請准予美國University of Oregon醫事類學生Yi-Lin Wu 甲○○(臺灣籍……)來院實見習3 個月」。衛生署101 年8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998號函回復「該員已於本(101 )年6 月畢業,不符合本署99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680號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之規定」。雖函文未明確載明是否准予實習,然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既然不准見習(指未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焉能准許實習(指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況且,若主管機關准許見習或進修,均會明確載「已悉」(衛生署100 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00024526號函)、「同意備查」(衛生署100 年10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00265374號函)。是原告既已畢業,已非在學學生,主管機關連不涉及醫療業務執行之見習都不准了,被告豈能自做主張違反法令,而准予原告實習。另被告誤發予原告實、見習證明,基於保護原告利益,未予收回或註銷,原告既已獲得不當利益,豈能要求被告再次違反規定,而發給實習證明。(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從而,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不合法。(五)被告未發給原告實習證書,係因原告實習不合格,依規定不能發給實習證書,與被告依規定能否收訓原告實習無涉。(六)查原告兒童言語評估與治療實習,被告所為「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其中質性評量建議載:「甲○○學生的兒童言語方面的專業能力不足,無法評估兒童言語問題,無法向家屬說出評估結果,治療策略運用不足,只能依指導老師指示執行治療。」又成人言語評估與治療實習,被告所為「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其中質性評量建議載:「甲○○學生的成人言語方面的專業能力不足,尤其針對吞嚥及嗓音病患的評估,無法正確評估其問題,治療策略運用不當,只能按照指導老師的指示執行治療。」原告實習既然不合格,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第柒點規定,自不能違法發給原告實習證明。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未發給原告證明書,乃依法行政,欠缺違法性,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七)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麗美老師既然判斷原告無法實習合格,繼續實習已無實益,為避免浪費雙方時間,遂善意提前終止實習,另原告原申請先後於被告及亞東醫院實習,王麗美老師基於實習連貫性原則,將指導原告實習情形,向亞東醫院指導老師說明,此乃指導老師照顧學生之一貫、正確作法,何來侵害名譽權情事,至亞東醫院為何不接受原告之實習,基於機構獨立性原則,被告無置喙餘地,亦不可能受到王麗美老師之說明而影響。從而,王麗美老師照顧原告之善意遭到原告曲解,其「依法行政」,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八)被告為外籍生設計見習計畫在申請書中已申明不給學分證明亦無成績或分數。(九)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柒點證明書發給作業程序:第

二、三項規定:「實習及招訓人員,訓練結束時,由教學研究部依各類訓練單位提供之成績及考核資料合於規定者發給。」、「個別人員在結訓或離職前一星期至教學研究部填具申請表,經訓練單位主管簽證後送還教學研究部辦理。」、又北護聽語所實習/ 見習相關規定:「由所辦通知,請實習指導老師將『專業實習表現評量表(附表15)』寄回所辦。

」、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臨床實習評分表(語言治療組)亦規定:「本表格請於實習結束一週內郵寄本系,謝謝!」。王麗美語言治療師遵守上述程序,依原告實習實際情形,填寫評分表,但原告實習不合格,亦無學校可寄回評分表(被告語言治療之『語言治療臨床實習評分表』是參照國立台北健康大學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及中山醫學大學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之臨床實習評量製作),故由訓練單位留存評分表。況且,原告實習不合格乙事,也由王麗美語言治療師等人親自向原告說明,原告應知之甚詳。再者,王麗美語言治療師製作評分表時,曾參與督導原告實習之傅思穎語言治療師(於102 年5 月離職)亦知其事。由上可證,原告稱王麗美語言治療師係「臨訟製作」、不知應以何標準進行考核、登載不實等情,完全係空想臆測之詞,亦是不實指控。(十)被告接受原告實習流程如下:教學研究部(現更名為教學部)收件審核是否符合資格,符合資格(原告不符合收訓資格)後會辦耳鼻喉部(現更名為耳鼻喉頭頸部)是否同意收訓,同意後即由耳鼻喉部訓練,因此,王麗美語言治療師僅負責指導原告實習,至原告是否符合收訓規定,非其權責,自無知悉之必要。況且,亞東醫院是否接受外籍生學習之個案亦是由教學部負責把關決定,林ꆼ全老師並無決定之權等語。(十一)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意見:(一)本件被告應可收訓原告,被告未能發給原告實習證明與被告依規定能否收訓原告無涉,茲說明如下:1.我國對於各醫事人員之應考資格、執業及開業等相關規定雖明定於各醫事人員法中,但實務管理分為教、考、用三階段。教指教育、學歷,由教育部認定;考指考試,由考選部辦理應考資格之確認及考試事務;用指任用,凡已取得各醫事人員證書並從事醫療業務者,均由輔助參加人管理。惟鑑於醫師乃醫療業務之核心人員,因此,特將本國人持外國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學歷應考本國醫師證書人員之實習管理納入管轄,此有醫師法第2 條、第4 條、第4 條之1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 條之1 至第1 條之6 、第12條至第13條等多條規定可稽。至於醫師以外之各項考試事務及應考資格之確認,屬考選部權責。2.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合格之醫療院所及實習至少6 個月為應試之資格之一,本件被告屬合格之醫療院所無疑。3.再查醫療法第96條係規範教學醫院辦理臨床見習或實習,應擬具訓練計畫並依核定容量內收訓。而上開規定,早期收訓人員均以本國人士為主,然近年因國人赴國外受醫療教育,缺乏實務訓練,而無法獲得應考資格,造成國人無法應試,取得執業資格,因此,教學醫院在核定之容量下,對於收訓醫事人員類別、收訓人數及訓練評核方式,有其自主權。簡言之,就上開法令而言,本件被告僅需在核定之容量內,得自由決定收訓醫事人員,至於該醫事人員之類別為醫生或語言治療師等,或為外國學生,或該收訓人員施予何訓練容量及評核方式,均為該醫療院所之自主權利。(二)被告所訂之訓練規定,與法尚無不符:1.依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實習成績應同時符合3 要件始得計入應考資格,包括一、實習時間至少須達

6 個月或375 小時;二、實習項目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及聽力障礙等項目;三、成績及格。至於實習機構如何開立實習證明之細部規定,法未明文,各實習機構自訂證明書核發規定作為依據尚屬合宜。2.被告所定「臺北榮民總醫院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規定發給證明書之條件為「期滿、成績及格」,與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6 個月成績及格之「月數、成績及格」規定一致,無相悖之處。(三)另醫事科系人員在教學醫院實習乃直接面對病人,縱依各該醫事人員法中規定,在領有各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指導下實習不罰,並不表示實習未有風險存在,更不表示教學醫院之病人有義務接受實習生帶來的危害。因此,教學醫院發現實習生之實習行為可能或已影響院內醫療品質或病人醫療權益時,給予中斷實習之處理,屬院內控管實習風險之措施,尚無不可。(四)再者,現行各醫事人員法所定「實習不罰」規定,係考量醫事專業之基礎養成主賴臨床實作經驗,僅有校內課程訓練不足因應,為阻卻各醫事人員法所訂「領有醫事人員證書者,始得執行該類醫事人員法業務」,爰以指導之名,給予「實習不罰」之空間,並讓實習者透過實習過程學得獨立作業能力。另所稱「指導」,得由領有各醫事人員證書者自行斟酌指導方式,並不以在場為要件等語。

六、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ꆼ按語言治療師法第2 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或語言治療與聽力學系、復健醫學系聽語治療組、特殊教育學系碩士班溝通障礙組、聽力學與語言治療研究所、聽語障礙科學研究所、溝通障礙教育研究所及溝通障礙碩士學程等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語言治療師考試。(第2 項)證明前項各相關語言治療學系、組、研究所、學位學程主修語言治療,應繳驗學校出具之主修語言治療證明及實習證明。

……(第4 項)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合格醫療院所、學校、政府立案之聽語相關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聽語相關團體等場所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其中應包括語言、言語、吞嚥及聽力障礙等實習項目,成績及格者。」ꆼ行為時臺北榮民總醫院受訓人員證明書核發要點【(89)

北總教字第29090 號函附件】「壹、為對本院受訓人員證明書之核發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貳、本院受訓人員證明書之核發,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參、受訓人員合於發給訓練證明書者包括:一、本院住院醫師依教學訓練計畫完成階段訓練後離職者。二、各大專院校相關科系學生,前來本院實習,期滿經考核(試)成績及格者。三、本院招訓之醫、護、技術及其他相關人員,經報備有案,且按計畫完成訓練,結業成績及格者。四、公私立醫療機構選送具合格證照在職醫師來院進修,其修習時間符合本院各部科教學訓練計畫中所定之必須期限者。五、公私立醫院、機關或學校選送藥、護或醫事技術等現職人員,來院接受短期訓練者。六、報名參加本院所舉辦之各類短期訓練、講習班人員,期滿經測驗或考核成績及格者。肆、為配合資料建檔及管理,受訓人員(或名冊)應先向教學研究部報備,並依訓練計畫、講習完畢,始發給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

(二)查原告101 年6 月自美國○○○大學溝通障礙學系畢業,於101 年7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語言治療實習,被告以101年8 月6 日北總教字第1010019851號函,請衛生署同意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12月2 日止,至被告耳鼻喉部實見習3 個月。衛生署以101 年8 月23日函復,原告已於101 年6 月畢業,不符該署99年12月2 日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臺見習原則之規定。原告仍於101 年9 月3 日至被告學習,由被告語言治療師指導。嗣被告治療師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被告發給101年12月11日北總教發證字第1428007 號臨床聽力實習及語言治療臨床見習訓練證明。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實習證明,被告以系爭函回復原告雖於101 年9 月3 日報到,惟被告治療師認為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有所差異,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故告知原告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又依被告訓練證書製發作業規定,需符合收訓規定者,學習期滿並經考核成績及格,方得發給證明,若不合收訓規定仍自願來院,在院學習結束時,依例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被告誤發實、見習證明,基於有利原告之權益,被告不會主動收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畢業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頁)、成績單(見本院卷一第31頁)、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2 頁 )、實習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訓練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原告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系爭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係依法成立之合格醫療院所,其關於語言、言語、吞嚥、聽力障礙等實習及格之評定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以陳情書為名,申請被告核發實習證明,乃依法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之申請,以系爭函回復,其內容雖未明示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實質上已對原告請求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原告不服,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不合。又「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賠償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程序為之。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行政訴訟法既未規定依該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自無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未經協議先行,於法不合云云,應屬誤會。

(四)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係符合教育部採認國外大學語言治療學系畢業生,依其101 年7 月申請至被告醫院實習時之法令規範,得否至我國醫療院所實習?2.原告係至被告醫院實習或見習?3.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101 年9 月3 日至11月20日實習證明?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係符合教育部採認國外大學語言治療學系畢業生,依其101 年7 月申請至被告醫院實習時之法令規範,得否至我國醫療院所實習?經查:

ꆼ早期醫療院所收訓人員均以在臺院校之相關科系學生、

本國醫護等人員為主,故醫療法第96條規定:「(第1項)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第2 項)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而被告訂定之前述證明書核發要點及89年9 月21日修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亦可見其收訓對象係以在台院校之相關科系學生、本國醫護等人員為主。惟近年國人赴國外接受醫療教育之情形愈來愈多,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中,關於醫事人員應考資格,亦多有須經實習期滿,成績合格,始得報考之規定,前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即為一例。是以,輔助參加人即主管醫事人員執業之衛生福利部即認為,教學醫院在核定之容量下,對於收訓醫事人員類別、收訓人數及訓練評核方式,有其自主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ꆼ被告雖主張:主管機關僅開放「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

醫事科系學生來台見習原則」、「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來台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項」,且依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948號函,足證主管機關嚴格要求教學醫院對於實習、見習均應遵守上述規範,並無准許教學醫院自行決定接受實習、見習之情形云云,惟查:

ꆼ「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台見習原則

」其中已明定「……二、見習類科場所:(一)國外醫事科系學生申請來台見習,以醫事科系在學學生,且……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係就國外大學醫事科系「在學學生」見習而為規定;而衛生署100 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9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亦係說明目前並無開放國外醫事科系「在學學生」申請實習,本件原告係外國大學「畢業生」,並非外國大學「在學學生」,其無其適用。

至於「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來台從事臨床教學或受理進修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二點已明定其所稱外國醫事人員,係指合法領有外國醫事人員證書之醫師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件原告並非領有外國醫事人員證書之人員,自無其適用。

ꆼ而原告於101 年7 月向被告探詢至該院實習之可能性

,被告之承辦人員林文玉於101 年7 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附件為外籍醫事人員見習進修申請表,經過與資深同事的討論後,我懷疑您可在本院實習的可能性。但是如果您不介意的話,我建議您還是把資料準備越完整越仔細越好,經臨床部科主任同意後或許您有機會可以在本院實習。我的部門只是文件收集與處理,並不做決定,所以還是要送單位審核。再說除了牙醫系與醫學系有有明文規定,其他的醫事類人員是否可至本院實習,也還要請示衛生署……」(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證11),被告雖於101 年8 月

6 日函衛生署「擬請准予美國University of Oregon醫事類『學生』Yi-Lin Wu 甲○○(臺灣籍……)來院實見習3 個月」(見訴願卷一第81頁),然衛生署

101 年8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102059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僅說明「有關貴院擬接受美國University of Oregon甲○○……至貴院見習3 個月乙案,依所附資料,該員已於本(101 )年6 月畢業,不符合本署99年12月2 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680號公告醫院受理國外大學院校醫事科系學生來台見習原則之規定……」,並未就得否「實習」回覆,且其回函所稱與原告係畢業生,不符合前開見習原則規定,其真意為何?亦有不明(係指國外大學畢業生即不得來臺見習?或係指正被告101 年8 月6 日函稱原告為外國學校學生,但經核其並非學生而係畢業生?),被告據以推論外國大學畢業生不得來臺醫療院所實習或見習云云,應屬誤會。

2.關於原告係至被告醫院實習或見習?ꆼ按醫事人員之實習,係指在相關醫事人員指導下,參與

醫療、檢查等工作;見習,則指觀摩學習性質,原則上只在旁觀摩,僅於必要時有限度參與醫療、檢查等工作。考量醫事專業之基礎養成,主賴臨床實作經驗,僅有校內課程訓練尚不足以因應,為阻卻各醫事人員法所訂「領有醫事人員證書者,始得執行該類醫事人員法業務」,爰以指導之名,給予「實習不罰」之空間,並讓實習者透過實習過程,學得獨立作業能力。語言治療師法第31條第2 款規定:「未取得語言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語言治療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2 款)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語言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可資參照。

ꆼ本件原告依被告承辦人員林文玉提供之例稿,固曾填寫

APPLICATION FOR CLINICAL ELECTIVES TaipeiVeterans General Hospital (見本院卷二第55頁)提出,然參照前述被告承辦人員雖告知原告懷疑其能在被告醫院實習之可能性,惟仍建議原告把資料準備越完整仔細越好,經臨床部主任同意後或許有機會可以在醫院「實習」(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原告提出之資料為「語言治療實習計畫」(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核發予原告之證件亦為「實習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原告亦係在語言治療師王麗美之指導下參與個案診斷、評估,並非僅在旁觀摩學習,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至11月20日,實際上係在被告醫院實習而非僅見習。

3.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01 年9 月3 日至11月20日實習證明,是否有理?經查:

ꆼ過去被告收訓對象係以本國學生及醫療人員為主,故前

述證明書核發要點主要係針對受訓人員係本國學籍學生及醫療人員之情形而規範,已如前述。惟近年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療學系,返台後需要在地實習以取得報考資格,已屬常見,本件並經被告核發實習證後原告始前往被告醫院實習,是被告是否應發給原告實習證明書?應類推適用被告訂定之證明書核發要點第參點、第肆點規定,亦即,如原告已依計畫完成訓練,並經考核成績合格,被告即應發給原告實習證明書;反之,如原告並未完成實習或經考核成績不合格,其請求發給實習證明書即屬無據。

ꆼ又,教學醫院在核定之容量下,對於收訓醫事人員類別

、收訓人數及訓練評核方式,有其自主權。醫事科系人員在教學醫院實習,乃直接面對病人,縱依各該醫事人員法中規定,在領有各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指導下實習不罰,但並不意謂實習未有風險存在,更不表示教學醫院之病人有義務接受實習生帶來之危害。因此,教學醫院如認實習生之實習行為可能或已經影響院內醫療品質或病人醫療權益而給予中斷學習之處理,屬院內控管實習風險之措施,尚無不可。

ꆼ查原告實習計畫之實習期間原為101 年9 月3 日至同年

12月2 日,惟指導原告之語言治療師以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有所差異,認為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故告知原告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學習,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原告並未依計畫完成訓練。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原告實習,依其常規應報經被告之醫學教育中心審查,然被告未報經醫學教育中心審查即終止原告之實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原告於101 年至被告醫院實習時,被告並未就「非在學生」之實習訂有明文規範,其89年9 月21日修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係針對在學學生實見習而訂定,此觀該實施要點第壹點即謂「本院為醫學中心,依教學任務,接受各院校學生實(見)習而制定本要點。

」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該實施要點並未就終止實習或中止實習有明文規範,原告所稱須經報請醫學教育中心,由醫學教育委員會開會討論決定後,始得中止實習之規定,係102 年5 月16日修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規範」時始增訂,此有102 年5 月16日修訂「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規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28頁),並經被告之教學部主任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6頁)。尚難認被告未經醫學教育中心審查即通知原告終止學習,程序上有何違反正當程序。

ꆼ況原告實習之指導老師即語言治療師王麗美認為因國內

外大學學制要求有所差異,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而要求於實習尚未期滿即終止實習,顯見其對原告之成績考評並非成績合格。原告稱王麗美老師於原證10各項實習項目一一蓋章,足見其認可原告表現云云,尚非可採。

ꆼ原告又稱實習成績考核應以各部科室為單位,王麗美老

師之考評並未將考評成績送教學部保管,且考評成績未如其他實習同學以成績單送達原告,違反平等原則,且以國內外學制差異,否定原告專業能力,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告種種作法實已違反正義原則及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其濫權及違法判斷結果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至被告醫院實習時,被告並未就「非在學生」之實習訂有明文規範,其89年9 月21日修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實(見)習作業實施要點」係為在校學生實(見)習而制定,已如前述。如類推適用該實施要點

玖、考核之規定,其第五款規定非醫牙學系實習學生之考核,由實習指導老師辦理,並非由部(室)科為單位(見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之教學部組長戊○○亦證稱,被告接受國內大專院校委託讓學生實習或見習時,實習或見習之學成由學校決定,成績會送到學校,老師會將成績告知教學部,由教學部發公文通知各大專院校;如係國外學生,不會發給任何學分或成績,老師不需要給教學部成績,但指導老師可以作考核等語(見本院

103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而本件原告並非經國內大專院校委託而到被告醫院實習之在校生,自無需由實習指導老師將評定成績送教學部發文通知學校;且原告所稱同樣實習之同學均有收受成績單一節,惟原告所稱同樣實習的同學,依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實係國內大專院校在校生,且均完成實習(見本院10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頁),其情形本與原告為國外大學畢業生,且未完成實習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成績考評違反正當程序、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採。又實習固然應在有證照之醫事人員指導下進行,惟實習之目的,係為培養獨立執行專業之能力,且實習須考評合格始發給證明,並據以取得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資格,是實習者經由實習過程,需具備獨立執行專業之能力,始能認其實習成績合格。本件指導原告之語言治療師王麗美認為原告專業能力不足,原告陳情後,經被告將該案交由醫學教育中心召集會議審查,認被告醫院之語言治療師係以國內相關科系學生實習之課程要求指導原告,因國內外大學學制要求之差異,認為原告無法獨立判斷病人問題,專業能力不足,故告知於11月20日提前終止實習(見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0頁),尚難認其成績之評定,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無事證足認其判斷係違反正義原則或一般價值判斷標準,難認其成績考評有濫權違法。

ꆼ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完成實習,且實習成績並未經評定

合格,其請求被告發給實習證明,難認有理。是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發給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依行政契約發給實習證明書,均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實習證明之主張既非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賠償因被告拒發實習證明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478,446 元、遲延利息及請求將發給實習證明行政處分副本送達亞東醫院云云,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系爭函)否准原告核發實習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諭知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原告請求作成核發實習證明之行政處分,既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訴。其備位聲明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發給實習證明書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均非有理,說明如前,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發給證書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