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佑良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匡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有章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102 公審決字第21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段副技術長資位正工程司。鐵路局審認原告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民國102 年4 月3 日鐵人二字第102001044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同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C 號派免建議函,建請被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其職務。嗣經被告以102 年4月11日交人字第1020011337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移請監察院審查;並以102 年4 月11日交人字第102001133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由鐵路局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布停職。案經鐵路局102 年4 月12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下稱鐵路局102 年4 月12日令),核定原告自發布日停職。原告不服,於102 年4 月23日經由鐵路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純屬個人涉足不正當場所之私人行為,且無職務上之

對價關係,並非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第

7 條規定之範疇。原告於職務上範圍內,並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雖係單位主管,惟並無實質影響力,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84 、4874及4989號案件偵查(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456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時已充分說明係純屬同事、朋友之聯誼性質聚會,並無損及機關之權益,目前相關刑案未判決確定前,基於法律之平等原則,考量維護個人基本權益,實不應作成先行停職之原處分。

㈡原告於鐵路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之臺中

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工程期間本於採購原則執行,過程均以合約為基準,按法定作業程序處理。倘遇系爭工程窒礙困難之處,均邀集設計、監造建築師、臺鐵局本部政風、會計及上級審核人員召開會議做成結論,依權責陳報上級核定,並無原告個人恣意作決定便宜行事之情形,更無違反倫理規範第5 條規定。且鐵路局102 年4 月12日令核定原告自發布日停職,並未給予原告申辯機會。

㈢原告自事發至今,已付出沈重代價,且相關刑案偵查後已

提起公訴,然按起訴書內容所示,與其相關刑案同案被告涉案情節,相關刑案猶未審理認定,被告即以主觀認定,選擇性提送部分涉案人為停職之處分,所為處分顯非適法。被告再以原處分,同意由鐵路局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布停職,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是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鐵路局於102 年3 月19日

召開102 年度第12次考成委員會(下稱第12次考成會)審議,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辯。復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102 年度第13次考成會(下稱第13次考成會)審議,審視原告陳述意見之會議紀錄內容,並參酌公懲會84年8月31日台會義議字第2891號函釋(下稱公懲會84年函釋)懲戒法第4 條所稱「情節重大」係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情,爰以有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職務身分是否對鐵路局影響重大及參加飲宴次數作為移付懲戒審議原則,決議經相關刑案偵查起訴之12人,雖尚待司法審判確定刑責,惟依懲戒法第8 條規定,一併移付懲戒。另審認原告違失情節重大,決議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羈押,鐵路局業於101 年11月15日以鐵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令(下稱鐵路局101 年11月15日令)核予記1大過處分在案;又據起訴書所載,原告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參與飲宴69次,所述內容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及倫理規範,又時兼任鐵路局○○○○段段長,言行不檢,情節重大,故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

㈡檢察官偵查犯罪及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

,起訴書或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於進行調查時,自得引為參據。原告之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惟審酌原告涉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參與飲宴多達69次等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影響等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顯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並與其所涉刑案是否判刑無必然關連,其縱於刑事責任上受無罪推定,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應負之行政違失責任。是原告訴稱相關刑案未判決確定前,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考量維護個人基本權益,實不應為先行停職之處分一節,自無可採。㈢再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節情重大,經臺中地院

裁定於101 年11月1 日羈押,鐵路局依懲戒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於101 年11月7 日以鐵人二字第1010034112號令(下稱臺鐵局101 年11月7 日令)核布原告停職;原告嗣經臺中地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於102 年

3 月1 日提出復職申請,鐵路局於同年4 月3 日核定原告復職。鐵路局並於102 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召開第12次及第13次考成會審議,決議報請被告將原告等12人移付懲戒,其中原告等4 人因涉案情節重大並建議先行停職,案經被告核復同意,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職務,鐵路局102 年4 月12日令核布原告停職。是以,有關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當然停職與同法第4 條第2 項主管機關視情節重大依職權停職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核予原告之停職處分均符合規定,並無原告所述一罪多罰之情事。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鐵路局101 年11月7 日令、鐵路局102 年4 月3 日令、相關刑案起訴書、被告102 年4月11日交人字第1020011337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鐵路局102 年4 月12日令、銓敘部102 年4 月29日部特四字第1023724360號函、銓敘部102 年6 月19日部特四字第1023742195號函、鐵路局102 年6 月26日鐵人二字第1020020019號函、鐵路局「環島鐵路安全提升計畫」員工涉貪弊案行政調查報告、鐵路局101 年11月16日102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5 次會議記錄、鐵路局102 年1 月2 日102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分別為懲戒法第2 條、第4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經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時,是否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二是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被告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審認原告停職之基

礎事實,係原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 日止擔任鐵路局○○○○段正工程司兼任段長,負責督導系爭工程案,與訴外人郭○○及鄭○○於系爭工程案均有法定職權,竟為護航福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標案,而於如相關刑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下述不違背職務行為,自訴外人陳○○、辛○○及孫○○所組成之工程掮客集團,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 備考欄所示相當於消費金額(或金額)之不正利益合計69次。原告因而先於101 年4 月1 、2 日,於賴○○商請辛○○持續向其表示請其協助福旺公司解決施工中所遭遇之困難,並能順利施作該工程,其遂答應於該工程施作期間,會全力協助不會刁難;復於101 年6 月6 日,福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遭遇工程困難,須進行展延工期,賴○○故再次協請辛○○向原告關說有關福旺公司申請展延之工期能儘速全數通過,辛○○遂以電話要求原告協助通過前述福旺公司賴○○所託事項,原告則應允其要求;再於101 年9 月間,系爭工程之○○○○段主辦人謝○○,經常嚴格審查福旺公司施工、進度等情形,因涉案遭行政調查,賴○○遂請辛○○、陳○○向原告及鄭○○請託,要求撤換謝○○,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原告、鄭○○2 人雖向其等表示無法更換該工程主辦人員,惟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並請辛○○向賴○○及賴○○轉達表示,福旺公司若遭遇任何施工問題及遭受承辦相關人員刁難等情,均可事先與其等會商並協助排除困難,另應允事先指導福旺公司撰擬該工程相關發函予鐵路局之公文,使其能順利通過主辦人謝○○之審核等情事,業據相關刑案共同被告賴○○、辛○○、鄭○○、陳○○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吳○○、洪○○、黃○○、杜○○、楊○○、楊○○及許○○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證述在案,復有辛○○、胡佑良、陳○○、鄭○○之通訊監察譯文、「許○○(丸子)客戶消費明細」、陳○○花旗銀行刷卡明細資料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可稽,且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承曾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50、51、60至

63、69、70、84、88、103 、105 、106 所示之飲宴,此除有起訴書附卷可憑外(其中有關本件原告犯嫌部分,參原處分可閱卷第28至30、88至92、141 、149 、167 至17

0 、179 至186 頁),本院為求審慎,尚向相關刑案調取與上開陳述、證述、證物有關之卷證且核對無訛,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對兩造提示上開相關刑案卷證,經兩造表示無意見在案(本院卷第116 頁)。

㈢原告所涉上開違失行為,除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101 年11月1 日經臺中地檢署向臺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7 日令核布原告當然停職,並溯自羈押日即000 年00月0 日生效(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6日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提起公訴,嗣於移送相關刑案審理時,諭知本件原告於提出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在案。是被告因應上情,函請原告任職之鐵路局召開考成會,經鐵路局102 年第12次及第13次考成會會議(其中原告業經鐵路局考成會通知,而於第12次會議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在案)審議,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建請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職(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 至11、88至115 頁)。其中被告經審酌原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並經臺中地院羈押,鐵路局前以101 年11月15日令核予1大過處分在案,且依相關刑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參與飲宴多達69次,涉案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6 條、第16條第2 項、倫理規範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又時任鐵路局○○○○段段長,為相關刑案同案被告鄭○○(副段長)之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並影響機關(鐵路局)聲譽及公務員形象至鉅,原告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乃以原處分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2至53頁、可閱卷第212 頁)。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之違失行為,已由其所屬鐵路局考成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申辯機會等情容與事實及證據未合,自無可採;則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請公懲會審議,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而為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於法有據。㈣原告次以:其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於

有罪判決定讞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是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1.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被告不待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公懲會審議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本件被告審酌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起訴及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羈押獲准及交保候傳等情事,並聽取原告列席鐵路局考成會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涉有收受不正利益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法定義務,且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而有違公務人員官箴。被告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並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後,因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決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並非未經調查即以相關刑案起訴書為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則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㈤繼按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

」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即是否停止公務員職務,除所涉情節重大之要件外,亦應考量其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包括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或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原告雖又以:其除業經相關刑案提起公訴外,並受有記大過、調非主管職及年度考績丙等之處分,被告再作成本件停職之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被告並未對相關刑案共同被告犯嫌較原告為重者同樣作成免職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刑事法規與行政法規所規範之領域不同,自無從混同誤認;又調非主管職係屬職務調整,年度考績則係機關首長對於下屬人員年度工作表現之評價,性質均與本件停職處分不同;又揆諸首揭說明,停職處分並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此亦與記大過之處分性質有別,均難認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就相關刑案同任職於鐵路局之相關刑案共同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已非本件所應審究;且原告與共同被告各自之涉犯情節、所任職務、是否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及其程度……等情事均有不同,即難以同任職於鐵路局之相關刑案部分共同被告未經停職,因而遽認被告有違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已送請監察院審查,且經衡酌屬情節重大,依懲戒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予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斟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