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7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芃樺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德威
游彥群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23765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以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於100 年4 月17日推選第三人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後,向○○區公所申請變更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解職時辦理移交手續,前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01424498號函(下稱10
0 年10月27日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100 年11月3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在案。詎原告仍未移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乃以102 年
4 月26日綠野(清)字第1020426 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經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北工寓字第1021749083號函訂於
102 年5 月21日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規定移交。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31日北工寓字第1021896208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6 月2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於87年,領有主管機關組織報備證
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非屬法人團體之民間組織,其法定代理人之選任屬私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之爭議未受確認判決前,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亦不能擅自認定。且由被告100 年4 月1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即知:被告明知林堯清之主任委員身分尚未被確認而有爭議存在,被告自認無權認定,方建請原告逕循司法途徑主張,以確保行政程序之合法,故在司法未確認前被告不應有亦無權為系爭處分。是以林堯清未具合法身分,被告凌駕司法機關擅自認定其為合法而命原告移交,即未符合法制。
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規約另有約定者依規約。故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合同行為,為治理社區之最高管理原則,乃全體區分管理所應優先共同遵守者。被告為公寓大廈組織之主管機關,存有系爭社區大廈規約,應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自每年5 月1 日起至隔年4 月30日止為期一年,被告至系爭社區會勘命辦理移交時已是102 年5 月底,林堯清自100年5 月1 日起之第16、17屆主任委員身分既已自然解任,該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㈢被告謂林堯清之主任委員身分係經備查在案,然備查係依所
謂報備處理六項要點辦理,該要點並無法律授權,所頒發之授權函亦無確認私權或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被告應無權在司法未確認私權之前提下,片面認定林堯清為合法代理人而輕率作成行政處分。又被告以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俱有爭議之臨時會議決議已先申請備查為由,否准依規約唯一有召集權之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條例合法召集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之主任委員羅錦華申請備查,已有違誤;且原告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給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羅錦華,原告已非主任委員身分,被告要求原告再行移交亦無所據。
㈣被告雖辯稱依營建署解釋函:「訴訟程序非屬得拒絕移交之
正當理由。」惟被告並未敘明其法律之授權依據,依其所辯則行政機關之任何解釋函可輕易凌駕於司法機關之確認,人民之權益即無法受保障。
㈤原告認為系爭社區於87年間成立之管理組織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而自始無效,提起確認87年間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及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2號),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社區和諧放棄上訴;且除林堯清於102 年3 月底前自行過戶之系爭社區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外,業於102 年7 月18日由羅錦華之繼任人邱振源將管委會掌管之系爭社區設備、財務、文件等移交給林堯清之繼任人魏漢彪,且兩年前實際上已是林堯清在掌控(辦公室及警衛室被其鎖住),是以原告實已完成合法移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社區於100 年4 月16日依法選出11位正式委員,並於
100 年4 月17日推選林堯清為第16屆主任委員,再依新北市○○區公所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完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堯清報備。原告未辦理移交手續而以100 年10月27日函附行政處分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11月30日前履行移交手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以102 年4 月26日綠野(清)字第1020426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移交事宜。被告復以102 年5 月3 日北工寓字第1021749083號函訂於102 年5 月21日現場瞭解,原告仍未依規定與第16屆管理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遂以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2 年6 月20日前履行移交手續。
㈡原告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0 年
4 月30日止,任期屆滿即告解任,依法自應於解職時將相關資料移交新任管理委員會,亦即原告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本應負有移交之義務,無從自行認定移交對象並任意移轉。原告以其既已移交給合法產生之主任委員羅錦華云云,顯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林堯清向法院提起移交訴訟已被駁回一節:查本案
原告所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當時尚未有確定判決一事,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函釋之說明,訴訟程序非屬得拒絕移交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對於系爭管委會之主張,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上字第51號判決已將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全案已告定讞。綜上論結,原告解職後未與系爭社區依規定選任並備查在案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移交之情事實屬明確,故被告原處分處以罰鍰並限期履行移交義務,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社區99年10月7 日報備變更主任委員檢附規約(處分卷,頁27)、系爭社區99年5 月22日公告(處分卷,頁31)、被告100 年10月27日函(處分卷,頁1 )、被告102 年5 月3 日北工寓字第1021749083號函(處分卷,頁3 )、新北市○○區公所100 年5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處分卷,頁13)、系爭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26日綠野( 清) 字第1020426 號函(處分卷,頁24)、被告102 年5 月21日會勘紀錄表(處分卷,頁26)、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五、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新北市政府業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0 年2 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限,對於涉及該條例事件自屬有權決定機關,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第1 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第2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㈢又內政部營建署92年2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6479號函
釋(下稱92年2 月18日函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即視同解任(註:修正條文第29條第4 項)。其新管理委員會之改組,仍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如其改組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自應依規定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非屬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改組者,則宜依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指定管理負責人後,依規定辦理移交,以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推動。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之移交義務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註:修正條文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經核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依據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並未逾越母法規定,得予適用。
㈣查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5屆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
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22日公告可稽(處分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任期屆滿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會計憑證、帳簿等相關資料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次查系爭社區於100 年
4 月16日選任新任(第16屆)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林堯清為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區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林堯清,復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處分卷第13頁),對此原告並無爭執,故林堯清為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系爭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至為明確。次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手續,前經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 0年11月3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4 月26日綠野(清)字第1020
426 號函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略謂:「一、本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經○○區公所102 年4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73523號函予以備查在案。二、貴局函囑『羅錦華君』非本社區報備有案之主任……本管委會於102 年4 月17日以○○雙城郵局存證信函(詳附件)請本社區第15屆主任委員陳芃樺辦理第15、16及17屆移交。然其拒收信件且文到已逾7 日,移請貴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可憑(處分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其第15屆任期屆滿後拒絕移交且經催告逾七日仍未辦理移交,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報請被告命其移交,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遂以102 年5 月3 日北工寓字第1021749083號函(處分卷第3 頁)訂於102 年5 月21日現場勘查,原告表示:社區召集人不具資格,社區管理組織應屬無效,故無法將相關資料進行移交等語,有會勘紀錄表可稽(處分卷第26頁),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2 年5 月31日北工寓字第1021896208號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4 萬元罰鍰,並限於102 年6 月20日前辦理移交手續,於法即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為行政機關,無權在司法尚未確認私權之前
提下,片面認定林堯清為系爭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而為系爭行政處分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即明,故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但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移交之對象,自應以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為限,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況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所召集,所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3 月6 日10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至102 年5 月21日會勘時,原告仍持前詞未辦理移交,主張應俟民事判決結果再為處理,被告違法認定社區住戶應受無效決議之拘束,系爭處分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㈥原告又以訴外人林堯清雖經主管機關報備予以備查,惟其據
以當選之年度例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俱有爭議云云。查原告主張林堯清據以當選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6屆主任委員之系爭社區100 年4 月16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所召集,固經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林堯清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及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再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以及林堯清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俱屬私權爭執,在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區公所另就主任委員變更申請准予備查前,並不影響林堯清係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第16、17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且為目前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主任委員,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移交之對象的認定,已如前述。原告為第15屆任期屆滿之主任委員,其負有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從自行認定並任意移轉。據此,原告主張其已與另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錦華辦理移交完畢,縱然屬實,然因原告移交之對象並非主管機關報備有案之主任委員林堯清,其所負之移交義務自不因此而解除。再者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至102 年5 月21日會勘時仍拒未移交,已如前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合法與否之私權爭執無認定權限,其已辦理移交予羅錦華,並無拒不移交情事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