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蔡易達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6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梁氏芳芝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梁氏芳芝持結婚證書向被告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然因原告與梁氏芳芝於面談過程緊張及缺乏經驗,導致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梁氏芳芝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於102 年4 月16日以越南字第1020
00 129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惟駐越南代表處並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審查梁氏芳芝文件證明申請案,況本件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並未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被告以系爭函文不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梁氏芳芝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作成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3 月5 日越南字第1010003644號函(下稱101 年3 月5 日函)不予受理梁氏芳芝文件證明之申請,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4 月18日101 年度訴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雖於101 年3 月22日撰寫書函表示:「我於10月9 日到越南,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我的老婆,經過兩個月後,我們合得來,經過老婆的母親同意,於12月18日到越南辦理結婚,請客送件辦理面談,於2011年2 月19日第一次面談,未能通過,再重新辦理面談,再於5 月25日到越南第二次面談,還是未能通過,又重新再辦文件,申請面談。於12月11日到越南第三次面談,還是未能通過,而這次準備了很多資料,申請第四次面談,請長官能夠再給我們再次申請面談,……。」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頁);惟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問)原告101年3 月22日書函是否針對原先文件證明被駁回而提出異議?(答)是。」「(問)原處分卷第51頁之書函是否為原告當初所提出?(答)因為被告不受理,希望能再度面談。」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 頁),足認原告上開101 年3 月22日書函內容雖謂申請再次辦理面談云云,惟其真意乃係不服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3 月5 日函之不受理決定,而提出異議,請求再度面談,並非一個新的申請案。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敘明理由,並連同相關文件,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原告係於
101 年3 月20日收受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3 月5 日函,此有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09號卷第48-49 頁),則原告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3 月21日起算,原至同年4 月4 日(星期四)屆滿,因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爰算至同年4 月8 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所撰寫之上開書函,被告係於同年4 月10日收受,可認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0日始提出異議,此經被告複代理人103年1 月14日到庭敘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101 年3 月22日書函上所載打印日期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4頁、原處分卷第51-52 頁),是原告提起異議已逾法定15日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異議即非合法。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異議、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同時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與梁氏芳芝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作成決定,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