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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高惠娟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參 加 人 林桂桐

林桂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桂桐、林桂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林和及其子林榮泉相繼於民國35年12月25日及39年

9 月29日死亡,惟林和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24,下稱系爭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林桂桐、林桂滋2 人嗣於97年5月2 日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依當時施行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辦竣登記。原告之母林碧雲(95年3 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林榮泉之長女,原告認為林桂桐、林桂滋2 人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時,僅出具切結書表示林碧雲已拋棄繼承,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林碧雲拋棄繼承權之有關文件,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乃於102 年3 月2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林桂桐、林桂滋2 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先以102 年4 月3 日中登補字00072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補正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嗣以原告於102年4 月8 日收受補正通知書送達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5日內補正為由,以102 年4 月30日中登駁字第Y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塗銷林桂桐、林桂滋2 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林桂桐、林桂滋2 人之權利可能造成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2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