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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惠娟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楊鐵山

參 加 人 林桂桐

林桂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林慈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209118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和於民國3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榮泉於39年9 月29日死亡。參加人為林榮泉之繼承人,於45年間,就林榮泉繼承自林和之臺北市○○區○○段275、344、359-2、359-3、360-2、360-3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區○里○段○○○段249-1、249、

302、302-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其他繼承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嗣於97年5月2日,依內政部93年8月20日修正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下稱行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先前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臺北市○○區○○段○○號及346-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6/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經被告於97年5月22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其母林碧雲(95年3月18日死亡)亦為林榮泉之繼承人,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時,僅出具切結書,表示林碧雲於參加人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已拋棄繼承,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先於102年4月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書後15日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補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以102年4月30日中登駁字第Y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之母親林碧雲未於被繼承人林榮泉在39年9 月29日死亡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承之效果,參加人僅自行製作內容為「繼承人林碧雲已於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繼承」之切結書,而未提出足以證明林碧雲確有拋棄繼承權事實之證明文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而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牴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其適用亦須以前次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為前提。被告卻未調閱參加人前次繼承登記案卷,確定參加人已提出林碧雲拋棄繼承權之文件,復未依職權查明林碧雲於繼承發生時,年僅1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無可能於被繼承人逝世後2 個月內,依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僅憑參加人於繼承系統表上自行註記之文字,遽認林碧雲已拋棄繼承,並援引99年12月29日始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准許參加人申請補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違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要求申請人必須檢附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之強制規定,自屬因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之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就原告102 年3 月5 日之申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林榮泉所遺其他繼承土地,前於45年間辦畢繼承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且載明於土地登記簿,該繼承登記案相關申請書件,因已逾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保存年限而遭銷毀,然依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及內政部69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13818 號函示意旨,被告以已辦畢繼承登記遺產登記簿所載之繼承人為準辦理登記,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於法無違。又依原告之母林碧雲繼承事實發生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非僅得向法院為之,原告徒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復無林碧雲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指其並未拋棄繼承,於法無據。再者,被告對原告申請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先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檢附得塗銷之證明文件,嗣因原告未補正而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所踐行之程序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 項、第54條第1 項、第56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悉相符合,自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之母林碧雲於參加人在45年間首次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迄至95年3 月18日死亡前,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其確已拋棄繼承;則參加人於97年間發現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委由代理人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等文件與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違,被告准予補辦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該項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定事由,應予塗銷,自無理由等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登記簿、參加人於97年5 月2 日所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10

2 年3 月25日申請函、被告102 年4 月3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0473400 號函及所附補正通知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82至88、96至133 、60至62頁、33至40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核准參加人於97年5 月2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應予塗銷之情形?經查: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揭法律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第14

4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第1 項)。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2 項)。」由此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而前述「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出於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 月

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又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上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為使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案件時,有一致之標準可資遵循,而針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首次辦理繼承登記時,就部分遺產漏辦登記,嗣後補辦登記時,就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應檢附何種證明文件之細節性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考量未拋棄繼承者先前就部分遺產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已檢附拋棄繼承有關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查後予以核准,且該核准登記處分(下稱前次繼承登記)未據其他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基於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嗣後受理未拋棄繼承者申請就其他遺產補辦繼承登記時,即得依前次繼承登記之結果,認定其他繼承人就前次漏辦登記之遺產,亦已拋棄繼承,無須重複要求未拋棄繼承者提出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是以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並非免除未拋棄繼承者就遺產申辦繼承登記時,應提出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之義務,故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無牴觸,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案件時自得適用,原告主張: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45年間就被繼承人林榮泉所遺其他繼承土

地,辦竣繼承登記,嗣於97年5 月2 日,提出登記申請書、記載「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本件繼承人…林碧雲…已於民國45年辦理繼承登記時拋棄無訛,請依內政部繼承補充規定第58條(點)規定辦理,如有虛偽不實損害他人權益者,申請人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之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參加人當時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及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相符,於97年5 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附訴願卷第134 至171 頁可稽。是被告對參加人申請補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係審核參加人已依法令規定,提出除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以外,其他辦理繼承登記所須之證明文件,及參加人前已就其他繼承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獲准,故無庸重複檢附拋棄繼承相關文件供核等情,認為合於繼承登記之法令規定,始予准許,該項登記自無任何顯而易見之疏失,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塗銷登記之要件不符。

㈣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4 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所具申請函,主旨即載明係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 條規定,報請臺北市地政處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另以說明第一至七項,陳述其認為該項繼承登記符合前揭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理由,有該申請函附訴願卷第13至15頁足憑。然被告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並無因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塗銷該項繼承登記,乃於法不合,被告本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惟被告因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及第143 條,另有得根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之規定,先於102 年

4 月3 日對原告寄發補正通知書,命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俾供審認,嗣因原告未依限補正,始於100 年4 月30日作成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參見訴願卷第39、40頁所附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書),前揭補正通知書,乃被告對原告之塗銷登記申請案,給予補提證明文件之機會,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被告在所定補正期限過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結論亦無錯誤,原告指摘原處分為違法,自無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縱屬有效

,其適用應以前次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為前提;被告未調閱參加人前次繼承登記案卷,確定參加人已提出林碧雲拋棄繼承權之文件,復未依職權查明林碧雲於繼承發生時,年僅17歲,且無法定代理人,無可能於被繼承人逝世後2 個月內,依法為有效之拋棄繼承,僅憑參加人於繼承系統表上自行註記之文字,遽認林碧雲已拋棄繼承,自有疏失云云。惟查:

⒈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部分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情形,於前次繼承登記完畢後發現有部份遺產漏辦登記時,地政機關得根據已確定之前次登記處分結果,認定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繼承人就漏辦登記之遺產亦已拋棄繼承,無須再檢附拋棄繼承相關文件,與拋棄繼承係就全部遺產所為之法理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無違背,係屬有效之行政規則,業如前述。參加人早於45年間即就其他繼承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收件字號45年8 月11日內湖字第60號事件受理並予准許等情,有訴願卷所附其他登記土地之登記簿可稽。而原告之母林碧雲對被告核准參加人前次繼承登記之處分,未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另參加人於97年5 月2 日申請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時,施行之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並未如99年12月29日修正後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將該條文之適用,限制於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之情形,則被告本得逕以前次繼承登記之結果為據,認定參加人為繼承人。惟被告仍先行查明參加人前次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所附被告檔案銷毀及管理清冊),故無從調閱,其後始適用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准予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實已善盡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無原告所指未調閱參加人前次繼承登記案卷而顯有疏失之情。

⒉次查,行為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既允許被告以

前次繼承登記之結果,作為認定繼承人之依據,無須重複審查拋棄繼承文件,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職權查明林碧雲已否合法拋棄繼承,即准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係屬違法,尚難採憑。況林碧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林榮泉

39 年9月29日死亡時,固未滿20歲,且其母亦已死亡,惟其祖母黃氣於斯時仍然健在,並與林碧雲為共同生活戶等情,有戶籍謄本附訴願卷第16、136 、150 、151 頁供參,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 款:「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及第1098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規定,林碧雲如於知悉得繼承時起2 個月內曾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其祖母允許,自非無效;另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2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規定,林碧雲所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亦非必向法院提出,始生效力。則原告以林碧雲於繼承發生時因無法定代理人,無可能為有效之拋棄繼承聲明,且其向法院查無林碧雲陳報拋棄繼承之資料為由,主張林碧雲並未拋棄繼承,係屬無實據之推論,且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條文規定不符,難以輕信,其進而主張被告准許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補辦繼承登記,係出於疏失而有明顯錯誤,亦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參加人之申請,補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為錯誤登記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依該規定申請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塗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