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被選定人)
陳俊輔歐雲明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其康
邱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分別不服臺北市政府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本件起訴狀所列原告原如附表編號1 至14選定人及被選定
人所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選定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被選定人陳俊輔、歐雲明為當事人,如附表編號
3 至14所示之選定人即脫離本件訴訟(惟為文字敘述單純明確起見,上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14人下簡稱原告等),合先敘明。
ꆼ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民國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 月2 日……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 月1 日起終止委任。……」是本件有關建築法規定由市府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業經市府終止委任市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並委任被告辦理,合先敘明。
ꆼ原告歐雲明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原處分(即
原處分14)對選定人謝ꆼ源送達(原處分卷第136 頁),謝ꆼ源於102 年5 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法務局於102 年5 月23日收受,參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該陳述書之內容,顯係表示對原處分14不服之意思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雖以:該陳述書並無表示有訴願之意,故未進行訴願程序等情(本院卷第163 頁),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悖,而無可採,被告於謝ꆼ源提起訴願後逾3 個月不為決定之事實,亦為謝ꆼ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故謝ꆼ源於102 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4部分,其起訴程式自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被告以101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D 號、第0000000000H 號、第0000000000J 號、第0000000000K 號、第0000000000M 號、第0000000000
Q 號、第0000000000R 號、、第0000000000T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告等提出陳述意見並經被告後續查證,於102 年3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D 號、第0000000000H號、第0000000000J 號、第0000000000K 號、第0000000000M 號、第0000000000Q 號、第0000000000R 號、第0000000000T 號、第0000000000U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合稱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等,該案將依法續處。
ꆼ嗣被告查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行政處分(即分別為原處分1 至14,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等均不服,提起訴願,除原處分14因訴願機關認為並未提起訴願,而未為訴願決定外(理由已如前述),其餘原處分1 至13,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訴願決定(即分別為訴願決定1至13,下合稱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系爭建物所在之太陽大帝大樓(下稱大樓)係由訴外人家
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瓏公司)建造,惟因建商惡性倒閉,在諸多設施均未完成且所有權人複雜眾多難以整合,後又遭逢颱風天災重創的情形下成為蚊子館,致其2樓之商場自完工後迄今多年均荒廢而不曾使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簡上字第289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臺北地院民案)民事判決肯認,故原告等從不曾使用、變更系爭建物,更無任何拆除其外牆之情事。被告未審視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的實際情形,現以原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應負狀態責任為由而進行裁罰,顯然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ꆼ系爭建物前於89年間經查報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及拆除
外牆之違章建築(下稱違建)情形,曾遭工務局以89年7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8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下稱89年7 月29日拆除通知)告知應予拆除,後由違建戶自行拆除鋁窗結案,當時系爭建物實質使用人為向原告等承租之家瓏公司。本件亦與89年間前案結案時相同,故被告逕認系爭建物為違建,以原處分令原告等回復原狀,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縱認系爭建物確屬違規,但被告早於89年就已確知現場情形而不予糾正,現早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顯屬違法。
ꆼ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並無法查明外牆與門的材質以為施工
依據,致無從回復原狀,原告等曾數次親訪被告,並以文書表達修復意願請求被告協助釐清竣工程圖說外牆材質以維施工與查驗依據,迄今仍遲遲未能獲確實材質之回覆;被告僅以依使用執照存根登載,其構造為RC造之說法搪塞,始終迴避直接答覆外牆確實材質,對原告等要求釐清不做回應,被告仍無法釐清外牆材質,卻限期20日命原告回復原狀,實令原告等無從辦理,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甚明。ꆼ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辦理會勘,卻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
見之機會,直至102 年3 月19日通知原告等稱系爭建物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與竣工平面圖相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甚明。
ꆼ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原告分別聲明:訴願決定1 至14、原處分1 至14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89年7 月27日查
報之陽台違建案,係屬於陽台增建鋁門窗行為,該行為係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且當時已自行將違建部分拆除結案,惟並未就擅自拆除外牆行為進行處理。原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負擔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及義務。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陽台違建案分別屬不同之違規情事。
ꆼ系爭建物不論是否為原告所變更,原告等既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自應負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另依本院96年訴字第1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23
7 號判決意旨,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即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須承擔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原告等既為系爭建物之現任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與是否為原告等所變更無涉。
ꆼ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
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是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原告等為建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違法狀態應予排除惟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告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ꆼ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二層平面圖、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ꆼ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 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核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狀態之義務,如該建築物已處於違法狀態,則課予其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主管機關最終並得對之為行政裁罰或行政執行。此非限於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始負擔責任,與「行為責任」有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縱非出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至於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係針對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而擅自使用建築物之行為所為規範,與上開同條項第2 款情形仍有不同,併此敘明。ꆼ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 項授權發布之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上開法規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授權意旨相違,應予援用。
ꆼ原告雖先以:其等對外牆遭拆除,並無負有回復原狀或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義務,更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主張。茲以:
ꆼ原告等分別自88年3 月間至95年1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即所有權人為對於系爭建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緣系爭建物於89年間即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經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分別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送達原告等,有建物登記謄本、87使字439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竣工時照片、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貼黏頁、101 年3月22日採證照片、被告上開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至56頁、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第168 至213 頁、訴願決定卷A第61至64頁)。參酌上開照片及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外牆業遭拆除,僅餘陽臺外側之扶手或欄杆,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外牆之變更,原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拆除外牆,處於違法狀態,足認原告等就系爭建物現有未維持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此不問原告等是否為89年當時拆牆之行為人,均已構成狀態義務之違反。被告因認原告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5 月9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9至146 頁),自非無據。
ꆼ原告雖主張外牆係於其等或其等前手所有人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家瓏公司期間,遭家瓏公司拆除,非其等所為,被告以「外牆未回復原狀」為由對原告等課罰,不符合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應優先對行為人家瓏公司作成處分等情。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作成處分,固係認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擇一或兩者皆予作成處分,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之對象應以行為人為原則,例外始為行為人以外之人,如對行為人作成處分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之。經查,縱如原告等所指系爭建物之外牆係於89年間遭家瓏公司所拆除,距原處分作成時已10餘年之久,且原告等所稱系爭建物租期早在91年間屆滿,家瓏公司早已非使用人,且原告等一再主張家瓏公司業已惡性倒閉,不知去向甚明(本院卷第9 頁),則現再追究家瓏公司是否為行為人,對於維護系爭建物現時之合法使用狀態,已無從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被告逕命狀態責任人即原告等負起排除該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之責任,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至於臺北地院民案判決,係訴外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本件原告陳俊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社區修繕費,此與建物所有權人所負建築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等主張其等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應先對家瓏公司作成處分,而非對原告等為之等情,自無可採。
ꆼ原告雖次以:建管處作成之89年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
單(下稱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於本件應生拘束力,故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等情。茲以:
ꆼ經細繹工務局89年10月至11月間所為與系爭建物之相關
結案函(相關結案函之內容大致相同,在此以被告工務局89年11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8934286100號函為例〈正本收受者為原告歐雲明,參本院卷第170 頁〉),均係通知原告等系爭建物擅自搭蓋之違建,業經拆除完畢,請勿拆後重建等字句,顯係針對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陽台加裝鋁窗」之增建拆除後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171 頁,關於原告歐雲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則僅係工務局內部執行單位(建管處)之內部簽核文件,此等結案報告單既均未對原告等送達,亦未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其自無存續力之可言。況稽諸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係載明系爭建物之「陽台鋁窗」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擬准結案,並未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一節為任何表示,自難認建管處就系爭建物「外牆拆除」部分有任何結案之表示。是原告等主張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生存續力,則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2.工務局89年7 月27日違建拆除通知單、89年相關結案函及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既均係針對系爭建物有擅自於陽台加裝鋁窗之違章增建所為之處置,而非針對系爭建物「拆除外牆」有任何限期命回復原狀或結案之表示,且建管處89年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並未對外發生效力,均如前述,則根本不存在承認系爭建物「外牆拆除」係屬合法而得予結案之行政先例或信賴基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命其於文到後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等情,亦不足採。ꆼ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規定。原告等雖繼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等會勘,致其等無法在勘驗現場就違規事實陳述意見,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惟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即已對原告等發送通知陳述意見函,就有關系爭建物外牆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之情形,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即為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內涵),並定期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通知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54頁)。被告嗣又針對原告等陳述之意見,於102 年3 月19日以通知續處函通知原告等:「……該建物2 樓外牆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本局將依法續處」等字句,亦已明確告知原告等有關本件所謂「變更外牆」,係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擅自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情形,此亦有通知續處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處分卷第60至98頁),是被告並無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堪稱明白足以確認,均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亦無違誤之可言。至於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等到場,縱有不當,惟由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之文字以觀,勘驗本係行政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證據調查之一種方法,並非必之要之行政程序。次以,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其證明力強弱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4
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遍尋本件全部卷證,被告幾未提出該次勘驗之相關文件資料,足認原處分並非僅依該勘驗結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而被告認定原告等違反違章行為之相關證據,業經被告以通知陳述意見函、通知續處函以踐行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等並不因未受通知且未到現場勘驗,因而喪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原告實質之資訊取得權及程序參與權並無影響,尚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等執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亦無足取。
ꆼ原告雖續以:縱系爭建物確屬違規,但被告早於89年就已
確知現場情形而不予糾正,現早已超過行政罰法第27條3年之裁罰權時效,原處分顯屬違法等情為主張。茲以:
ꆼ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
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關於裁處權之起算時點,應視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而狀態之繼續,則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次按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態樣,並非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其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則違反改善義務之不作為,因違法狀態尚存續中而行為未終了,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所要求之行為義務為排除違法狀態。原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被告於裁罰之前,已作成原處分送達並告知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促請原告等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系爭建物至102 年7 月4 日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上開違法狀態仍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被告之裁處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主張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被告亦不得再予裁罰等情,亦難憑採。
ꆼ原告雖又以: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並無法查明外牆與門的
材質以為施工依據,致無從回復原狀,原告等曾多次詢問被告,惟被告回復均迴避直接答覆外牆確實材質卻限期20日命原告回復原狀,實令原告等無從辦理,原處分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甚明。惟查,本件原處分所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外牆」應回復原狀,所稱之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平面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頁),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通知續處函中「……該建物
2 樓外牆於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竣工平面圖相符……」等記載(原處分卷第60頁),亦明確告知原告等,本件所謂之「變更外牆」,乃指竣工平面圖上所示之外牆遭拆除,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核無不明確情事。是本件應如何回復原狀,自應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規定辦理,並非係原處分須明載之內容外,更無原告等所稱不知如何回復原狀致無從辦理之情事,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免除其等應負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責。
ꆼ至於選定人謝ꆼ源對原處分14不服提起訴願,惟被告於謝
ꆼ源提起訴願後逾3 個月不為決定,已如前述,是就原處分14而言並無相對應之訴願決定存在。惟謝ꆼ源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4,經細繹訴願決定14案由欄所載之行政處分係被告102 年7 月10日北市府都建字第10262109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77 至181 頁),並非原處分14;且謝ꆼ源具狀表示被告遲未就原處分14作成訴願決定,至於訴願決定14係其誤引所致(本院卷第100 頁)。然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關於撤銷訴願決定14之聲明請求,是謝ꆼ源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4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1 至14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 至13遞予維持原處分1 至13,亦無不合;至於謝ꆼ源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4部分則於法不合。原告等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