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展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文錡
陳令韡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具「行政準備書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
9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 頁)。經查本件被告係以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95年1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通知繳還1,148,266 元。原告主張其信賴原核准之95年1 月6 日函,應予保護,其因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所受損失約1,42
9 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已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則以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置辯。而原告追加部分涉及其是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市○○○○○○地區前經被告93年2 月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告為安置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區○○○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2 月23日公告實施,93年11月4 日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下稱拆遷安置計畫),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式安置拆遷戶,復於94年11月7日公告訂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下稱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被告辦理查估作業後,認原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違章建築(下稱○○號右側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安置計劃第4 點第1 款規定之安置方式,案經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府地發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95年1 月6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補助房屋津貼在案。嗣法務部調查局依檢舉偵辦渠等所涉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被告基於職權重新調查,認原告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
1 日前存在,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格,雖原告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1 年1 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95年1 月6 日函原核准原告前揭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通知繳還1,148,26
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如前述。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號)房屋於76年
11月26日即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禎祥共有,故與李禎祥共同檢具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書函(記載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
7 月)。又原告原僅使用○○號房屋最下方的位置,為增加使用面積,乃另行興建房屋(如附圖○○號右側房屋),由原告單獨使用。因原告已單獨使用○○號右側房屋,遂將原○○號房屋下方位置即讓與李禎祥使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李禎祥為共有系爭○○號房屋,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符合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
⒈按拆遷安置計畫第3 條規定安置資格為:「㈠本地區內必須
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㈡84年1 月1 日以後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㈢……」另於第6條亦規定:「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被告又於94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㈡……」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並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函送申請案予照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4年11月10日在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留賢純之說明與建議下,與共有人李禎祥簽訂協議書,約定「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此一增配案件亦經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審核通過,認原告符合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安置資格。⒉承上,原告確實經過被告審核認符合申請增加配售之資格,
雖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函復原告「臺端申請配售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市民住宅一案,本府核定照准,請查照」,惟此係指原告與李禎祥所共有之○○號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之規定,而選擇「區內安置」,然因符合第4 點規定之建物倘為共有者,亦僅能協調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拆遷安置計畫第5 點),故原告既已與李禎祥協調推由李禎祥先出名承購,則原告再請求配售部分,當係指申請增加配售。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有之建物並非77年8 月1 日以前即已存在,且原告亦未主張共有,故不符合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之規定以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惟查原告自始即主張○○號房屋係為原告與李禎祥所共有,而由原告占有使用該○○號房屋下方三分之一位置,嗣後因該位置不敷使用,故在○○號房屋右側另外加蓋單獨使用之建物,而該原本係由原告使用之○○號房屋方下位置,其與○○號右側房屋相連部分,自始至終均為原告所使用,甚且在76年10月至77年12月之間,原告仍在○○號房屋下方位置建造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可見原告確實符合申請增加配售之條件。
㈢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申請增加配售,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前經被告告知因與李禎祥共有該○○號房屋,得依處理原則申請增加配售,並協助原告與李禎祥簽署協議書,協議由李禎祥先配售市民住宅,而原告則予增加配售之方式申請。嗣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以增加配售方式提出申請,被告並通知原告應填寫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意願切結書,並經被告之核准。由此可知,原告係因被告之指示,依循申請程序辦理並填寫切結書,未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之情事,並因此由被告為核准配售之處分(信賴基礎),而原告亦因信賴該處分,認於該市民住宅興建完成後即可購置一戶,而未再另行購屋(信賴表現),導致現今如欲另外購置房屋,所需支出之購屋金額,已較95年當時增加一倍,造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且原告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之陳述(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或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應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
㈣本件原告所居住之建物,確實為臺北市○○○○○○地區內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物:
依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其所居住之建築物,需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經查初始之○○號建物即為原告所使用,之後原告因李禎祥有意使用該6 號建物,原告即於76、77年間在該6 號建物最下方興建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由此可知,原告所居住之房屋,確於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原告自符合處理原則第2 點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而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故應予撤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居住之建物確實未在77年8 月1 日前即已存在;而因原告確實符合上開規定,故被告於94年11月9 日即發函予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並檢送原告所為申請增加配售之相關資料,嗣經昭凌公司審核後,亦認原告申請增加配售係符合市民住宅安置資格,而由被告於95年1 月
6 日發函原告准予配售市民住宅。基此,原核准配售之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今被告於將全部建物拆除後,再藉詞翻異稱原告遭到拆除的房屋並非在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故該原核准配售之處分係為違法云云,就此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為之核准處分確屬違法,否則被告所為撤銷原核准配售之本件處分,即有違誤。至於依被告所檢附之航空照片,最多只能證明該原告所居住之B部分房屋係76年10月間至77年12月間所建造,而不能證明該房屋係在77年8 月1 日以後才建造,被告就此對於其主張其原本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之舉證,顯有不足。
㈤再者,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對於徵收與補償所涉及之
一切相關法令、規則等,人民未必都能完全知悉。本件被告既強調須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之建物始有予以選擇區內安置或發給安置費用之權利,則就有關所需辦理徵收拆遷之建物,究於何時所建造完成乙節,即應由行政機關先行查明,而本件該○○號右側房屋是否於77年8 月l 日以前即存在,被告有能力、實際上也可輕易取得其相關資訊,但被告於核准原告增加配售之申請時,並未就上開應調查之事頇進行調查,而原告於信賴被告准許增加配售之處分後,即未再另行購置房屋,導致時間經歷7 、8 年之久後,現在要再購買房屋,所須支出之金額已較核准增加配售當時超過1 倍之多,對於原告之損失,甚為嚴重。故本件被告所為撤銷核准增加配售之處分,並請求原告繳還1,148,266 元,除有前述之違誤外,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 萬元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
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次按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㈠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77年8 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⒈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36萬元整。…㈡77年
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末按處理原則第3 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
㈡就原告主張依其與李禎祥所立之協議書,有「增加」配售資格乙節:
⒈查原告之違章建築與李禎祥違章建築前於93年建築改良物查
估時共用○○號門牌,按原告與李禎祥所簽認之查估資料,係「各自所有」1 棟建物,且於協議價購、發價期間均無人異議,相關法律關係已告確定,是查估當時無原告所稱「共有」李禎祥違章建築之情節,嗣因其建築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被告遂以94年12月1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9430378000 號函復知原告,該函說明二:「…經查係屬分棟個別所有,爰依前開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嗣經原告於94年12月10日填寫安置意願切結書時勾選承購專案住宅一項,被告始於95年1 月6 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原告與李禎祥各獲1 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該函說明一載明:「臺端自行選擇以『區內安置』方式辦理本地區拆遷安置,經本府審查結果,符合…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准予配售市民住宅…」,即非適用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依與李禎祥之協議書內容:「…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而有原拆遷之○○號違章建築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自無理由。
⒉又按被告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0頁:「…開發總隊:曹
展誌先生主張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號最末端黑色部分,原是居住的地方,權屬為其所有。…曹展誌: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 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賣給李禎祥。…」等語可證,縱使原告曾「共有」李禎祥違章建築之部分,然共有狀態業於77年終止,又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辦理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與補償費核發,原告與李禎祥亦無主張共有一事,自不符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款有關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規定。
⒊至原告稱昭淩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審核通過原告符合申請增
加配售專案住宅安置資格,查昭淩公司94年12月27日九四昭顧字第000000- 0000號函係被告委託該公司辦理專案住宅安置資格「審查」作業,屬該公司與被告之聯繫文件,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顯係誤解。
㈢被告辦理本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審查
過程,皆已公開揭露詳盡資訊予原告及相關權利人。被告所屬地政處前於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於同年8 月
19 日 進行原告○○號門牌之違章建築查估作業,同年11月
1 日委請原告確認並簽署查估資料表,按表格所載,原告原所有違章建築係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等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 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之標準計算拆遷處理費計980,166 元,基於前開查估計算,係攸關原告可領取費用之多寡,則原告應知悉相關規定。再者,因上開拆遷安置計畫涉本區段徵收拆遷戶權益甚鉅,被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前開拆遷安置計畫予範圍內業主(含原告),據郵寄清冊所示,寄送地址與今原告所留通訊地址相同。
㈣本案原告因涉及市調處偵辦經濟犯罪暨洗錢案件之故,被告
暫停辦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基於職權重新調查事實及證據,確認建築改良物查估及前開配售作業是否合法妥適,以確保原告配售權益。案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及99年11月11日召開2 次門牌建物權屬釐清會議,另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年6 月之航照圖並委請2 家專業機構協助判讀,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判讀結果,原告違章建築係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期間興建。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6頁載明:「…如對上開建物判讀成果有異議者,請於本會議紀錄文到30日內,檢送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復於100 年1 月14日提起異議,然檢附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該建物全棟完整外觀樣貌、可資辨認建物位置之參考地標、特徵,亦未提出該建物興建時間之具體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違章建築存在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嗣被告以2 家專業機構判讀航照圖之成果作認定標準,並於100 年5 月6 日北市地發一字第10030549301 號函文通知。
㈤又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因不符違章建築等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規定,故原告94年6 月16日已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80,166 元及同年10月17日已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588,100 元,應不予核發。又因無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原告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分別於95年
1 月12日、97年10月30日、98年4 月29日已領取之房租津貼計470,000 元(分別為360,000 元、第1 次加發60,000元、第2 次加發50,000元)亦不予核發;另因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2 款規定:「77年8 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而改發390,000 元,並退還原告98年6 月22日繳納之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500,000 元。經核算,原告應繳還1,148,266 元予本府,又原告101 年5 月25日以申請書表示一次返還前開金額困難,並於同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分期返還並提具還款計畫,經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現依還款計畫按期繳還指定金額。
㈥被告為釐清○○號門牌建物權屬,前於98年9 月11日以北市
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提供該門牌建物用水申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經該分處於同年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號並無接用自來水紀錄。次查李禎祥於被告進行本區段徵收查估作業時,檢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3年9 月14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用電證明書函,被告於99年4 月29日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0 號函請該處查復前開用電證明書函之申請資格與應備證明文件之規定、登載用電地址有無位置圖說或對照後可顯示明確門牌等相關文件,經該處同年5 月6 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回復,因其原始用電資料既經銷毀,已無位置圖說或對照後可顯示明確門牌可資提供。惟依93年9 月14日用電證明書函上登載用電地址為「士林區○○○19號對面」,電號為00-00-0000-00-0 ,宏大公司何以認定用電地址即為「○○○○○號」一事,按臺灣電力公司94年5 月電費通知單及收據,收件人為李禎祥,電號與上開相同,宏大公司依電表裝設位置查看電號,即可作文件上之連結。
㈦末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2月20日不起訴
處分書第6 頁所載:「曹展誌亦自承:…空照圖顯示於76年
10、11月間,D 棟(即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並無明顯建築改良物,乃係因該處曾發生水災等語…,然因當時D 棟為臨時搭建之構造物,隨後因水患造成該構造物之部分或全部滅失,致於76年10、11月間之上開土地空照圖無法顯示明顯建築改良物之可能性…」亦可證明被告進行查估時,原告該違章建築係於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興建期間,而非興建於77年8 月1 日前。爰此,原告於被告辦理建築改良物查估當時主張該違章建築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然原告針對該建物究係何時已存在,自當明知亦無法諉為不知,卻於查估當時憑依其所有建物與李禎祥所有建物共用○○○○○號門牌之情事,有不為完全陳述,亦於簽署查估調查表時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致使被告依該陳述作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復而取得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其信賴已不值得保護。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7 條及第119 條撤銷原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並按同法第127 條規定要求原告返還因該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拆遷安置計畫、增加配售處理原則、昭凌公司94年12月27日九四昭顧字第000000-00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3年8 月19日○○號之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93年8 月19日調查表)、原告與李禎祥93年11月1 日簽署之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93年11月1 日調查表)、原告94年12月10日簽署之徵收拆遷安置意願切結書、95年1 月6 日函、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 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原告95年1 月12日簽署之房租津貼補助收據、原告97年10月30日簽署之房租津貼補助(補助期間為97年11月至98年4 月)收據、原告98年4月29日簽署之房租津貼補助(補助期間為98年5 月至98年9月)收據、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專案住宅承購戶第一期買賣價款及稅費繳款清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業分處98年9 月15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4 月29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9年5 月6 日D 北北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臺灣電力公司94年5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市0000○○○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查被告原以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房屋補助津貼等在案;嗣經重新調查,認原告前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以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原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命繳還1,148,266 元。原告不服,主張如附圖除了綠色部分以外,黃色部分為其所建,其為○○號房屋共有人,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資格,經被告審認符合增加配售資格,並無信賴不受保護之情形。爰就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六、本件相關規定: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
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次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4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授權訂定本件拆遷安置計畫
,計畫第3 點規定:「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4 點規定:「安置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往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貼新臺幣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宅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臺幣72萬元整。……」第5 點規定:
「區內安置標準:合於4 之(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本地區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僅能配售市民住宅1 戶,其餘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其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限內自行協調由1 人配售1 戶市民住宅或配售1 戶市民住宅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第6 點規定:「本區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本府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被告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事宜,於94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㈠建物為共有經自行協調由一人選擇配售一戶市民住宅予以區內安置者,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㈡……」(本院卷第17頁)。
㈢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七、經查:㈠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以興建「專案住宅」之方
式安置拆遷戶,並依拆遷安置計畫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審查資格核准配售市民住宅。被告辦理查估作業後,認○○號門牌係由2 棟獨立違章建築共用,其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分屬原告及訴外人李禎祥所有,且均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其2 人皆符合拆遷安置計劃第4 點第1 款規定,遂以95年1月6 日函核准其2 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及發給補助房屋津貼等。爰將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配售市民住宅經過,說明如下:被告前於93年7 月至9 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等處理辦理,99年6 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100 年4 月21日廢止)等相關規定,辦理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被告所屬地政處係以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並由被告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勘查門牌號碼○○號違章建築物。該○○號違章建築物坐落基地為○○○與○○○共有,由○○○之子○○○處理出租事宜,系爭違章建築主管機關同意編訂門牌公文書載「○○○○○號」,但實際裝訂門牌為「○○○○號」,業據○○○於98年7 月24日偵查中陳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54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44號偵查卷宗)卷㈡第87頁筆錄、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可憑,先予敘明。
查○○號門牌由原告及李禎祥之違章建築共用,宏大公司於93年8 月19日就現場之二棟違章建築分別測量、估價,有93年8 月19日調查表(被證3 )可稽,且經原告及李禎祥簽名確認,亦有93年11月1 日調查表(被證4 )可稽,是原告之違章建築即如後附圖右側綠色部分,李禎祥之違章建築則如左側包括紅色及黃色部分,堪予認定。原告之違章建築物查估結果略以:用途:店鋪1 樓,主體:鋼架造,外牆:塑膠浪板/ 鐵絲網,地面:水泥地,門窗:鋁,屋頂:石棉瓦/塑膠浪板,高度:3.6 公尺,面積:152 平方公尺。原告與李禎祥共同檢具93年9 月4 日臺灣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書函,以其上記載「登載用電地址:士林區○○○○號對面,裝表供電年月為76年7 月」,證明渠等建築物於77年8 月1日已經存在。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94年9 月5 日簽稿併陳,謂「本地區符合安置資格之拆遷戶係以全部拆除建物之興建年期為準,……只要符合興建年期之建物所有權人均給予配售市民住宅之權利。……爾後本地區內拆遷戶所有之建物如屬分棟(層)者,亦比照辦理,經科長代為決行批示「如擬」,有該函可稽(第2554號偵查卷宗卷㈡第196 、
197 頁)。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94年12月1日北市地發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臺端與李禎祥等2 人共有○○號門牌之建物,經查係屬分棟個別所有,爰依前開(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給予配售市民住宅權利。」隨函檢送切結書供原告填寫安置方式,原告勾選承購專案住宅。被告據上,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與李禎祥各獲1 戶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此觀該函說明載明:「臺端自行選擇以『區內安置』方式辦理本地區拆遷安置,經本府審查結果,符合…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准予配售市民住宅…」等語,即明被告係以原告與李禎祥共用○○號門牌之違章建築係分棟個別所有,均屬77年8 月1 日前之違章建築,依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核准原告配售市民住宅權利,及一次發給補助房屋津貼36萬元,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見被證5 至7 )。被告係以原告如附圖綠色所示之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之配售市民住宅資格,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配售,若原告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即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之配售市民住宅資格。
㈡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是否於77年
8 月1 日前存在?⒈查被告於98年間就本件專案配售住宅資格重為審查,經委請
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76年10月、11月、77年12月及83年6 月之航照圖,進行判讀。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繪製向量坵塊及套疊,判讀成果略以:○○號建築物(即案外人李禎祥所有範圍)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影像上均能判斷其存在,面積約為0.013 公頃。○○○○○號右側(即原告所有範圍)於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影像上均無明顯之建築改良物,83年6 月24日影像上方有明確建築改良物;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則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原則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等,判讀結果則為:○○號右側無構造物(相片日期76年10月及77年12月),此有調查表影本、航照圖、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 月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1至13),是依判讀結果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即如附圖綠色所示)於77年8 月1 日前並未存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為此於99年11月11日召開「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會議結論認定○○號右側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以前不存在,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建築(即○○號右側違章建築如附圖綠色所示)非屬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規定之區內安置要件,即屬有據。
⒉雖原告主張其除了使用○○號右側違章建築外,該房屋下方
約三分之一(如附圖黃色部分,即原告準備書㈡狀稱B所示部分)為其所蓋,經地主同意後延伸至右側(如附圖綠色部分),故其與訴外人李禎祥共有○○號房屋,應認其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云云。
查○○號違章建築由被告委由宏大公司於93年8 月19日進行查估,現場填列調查表及繪製建築物平面圖(見被證3 ),宏大公司依查估成果,認定共用該門牌之2 棟建物屬分棟之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又按建築物平面圖所示將原告與案外人李禎祥之查估(違章建築)案件分為2 案(編號66、67),並明確以「○○○6 號(右邊)(李禎祥)、○○○6 號(左邊)(曹展誌)」劃分查估範圍,前開
2 棟違章建築各自獨立且無重疊範圍,亦無關於共有如附圖黃色部分(即原告準備書㈡狀稱B所示)違章建築之陳述,而僅共有(用)門牌而已,業經原告與李禎祥等2 人於93年11月1 日簽署調查表確認在案(見被證4 )。往後被告辦理補償及協議價購作業亦依調查表所示範圍辦理,蓋被告於94年4 月29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本區段徵收查估成果,並請宏大公司依委託契約規定進行協議價購作業(見被證21)。經宏大公司於94年5 月4 日、5 日與案外人李禎祥及原告完成協議價購(見被證22、23),該2 人皆同意上開查估結果與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原告之補償範圍如附圖綠色所示,不包括黃色部分,旋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以府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發價作業(見被證24),同年月15、16日該2 人簽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收據在案(見被證25、26)。綜上,本件區段徵收於協議價購及發價期間均無人異議,原告及案外人李禎祥各有1 棟建物,原告範圍如附圖綠色所示不及於黃色部分。
次查,有關○○號包括附圖紅色部分、黃色部分、綠色部分之建造時間,依前揭航照圖、判讀及說明,附圖紅色及黃色部分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綠色部分則不存在;再依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存卷,臺北市調查處葉壽山等涉嫌詐欺案)陳述:「○○○
6 號這個門牌是我於承租土地就有了,原本是另外一戶曾玉泰在使用,他是我姨丈,我承租蓋好房子後,就與曾玉泰共用○○○○號這個門牌,後來曾玉泰沒有繼續承租,改由李禎祥承租該土地使用原本曾玉泰使用的建物,並與我共用○○○○號門牌。」、原告又稱「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 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賣給李禎祥。」等語(見被證10即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0頁),再對照經原告及李禎祥簽名確認調查表(見被證4 )圖形及面積,建造順序依序為附圖紅色部分、黃色部分、綠色部分,而本件區段徵收調查時,李禎祥之違章建築為紅色及黃色部分,原告為綠色部分,原告主張其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存在,委不足採。
㈢雖原告主張附圖黃色部分為其所建,其符合增加配售市民住
宅之資格,經被告審認符合增加配售資格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4年11月9 日函及昭淩公司94年12月27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為證,經查:
⒈區段徵收區內之違章建築必須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其所
有權人始符合配售住宅區內住宅之資格,而該違章建築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自行協調由一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或配售一戶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以專案處理;該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則具有申請增加配售之資格(參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㈠、第5 點及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惟本件被告係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配售(見七、㈠),而非以上開規定增加配售,先予敘明。⒉原告雖於94年5 月11日申請依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
(見第2544號卷宗卷㈠第191 頁),及94年6 月29日間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理由略謂其「77年8 月1 日前駐進」等(訴願卷第48、49頁),李禎祥協議書載:「經雙方於94年11月10日假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協議,先由李禎祥承購市民住宅,另由曹展誌申請增加配售,如曹展誌申請案未獲准,則原由李禎祥承購部分,改由曹展誌承購……」,惟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94年9 月5 日簽稿併陳決行內容,分棟建物均給予配售權利,昭淩公司於94年11月17日及
12 月27 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略以:「依上開號函檢送之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案件(共25件,計26人)經初步審查,其審查結果分述如下:㈣另曹展誌等2 人其建築物型態經宏大公司認定屬於分棟建築,請貴總隊爰例卓處逕復,……」等情,有上開二函附第2544號偵查卷宗卷㈡第200 至203 頁可憑,被告經會勘、調查,終以原告如附圖綠色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此觀95年1 月6日核准函內容自明,可見被告非依據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規定,由市長專案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亦非依據增加配售處理原則辦理至為明確。本件被告以其嗣後重新調查,發現原告之分棟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乃撤銷原95年1 月6 日核准函,故本件審理應以原告是否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規定為範圍。
至原告若有以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資格申請增加配售,經被告否准,自應另案循序救濟。申言之,原告主張其為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資格,並無法改變其如附圖綠色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事實認定,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禎祥證明附圖黃色(B)部分為原告搭建及使用,其符合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之增加配售資格,又聲請傳喚證人留賢純欲證明原告應土地開發總隊要求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20頁),申請增加配售乙節,因被告原非以原告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6 點、增加配售處理原則第3 條(未獲安置之他共有人)資格申請增加配售,況且李禎祥及留賢純均曾到法務部調查局應訊製有筆錄可參,本件無傳喚必要。㈣原告主張其就95年1 月6 日函認定○○號右側違章建築77年
8 月1 日前存在,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被告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核准配售權利云云。經查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是否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最為知悉;而被告所屬地政處前以93年8 月6 日北市地五字第09332374500 號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本案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並於93年8 月19日進行街○○號門牌之違章建築查估作業,同年11月1 日委請原告確認並簽署查估資料表,查估資料表附件「臺北市○○○○○○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算查估說明」二、⑵之「註2 」說明「……可判斷屬59年7 月4 日至77年8 月1 日間所增建之面積及位置者,以實際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 計算補償。」(見被證
4 ),原告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備註欄載明依上開方式計算補償,被告認原告○○號右側分棟違章建築於77年8 月1 日以前存在,依前揭標準計算拆遷處理費計980,166 元。參之原告曾稱「77年本人蓋了一小間2 人的起居室,後來住不下經地主同意往前蓋,後來起居室經姨丈○○○賣給李禎祥。」等語(見被證10即99年11月11日會議紀錄第10頁),是以該「經地主同意往前蓋」之違章建築即○○號右側違章建築,原告知悉○○號右側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但未於調查中告知,且於93年11月1 日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簽章,未予以更正。再者,被告亦於93同年11月10日以北市地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前開拆遷安置計畫予範圍內業主(含原告),據郵寄清冊所示,寄送地址與本件訴訟送達地址相同,原告就本件區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審查,亦已知悉,綜上,原告主張並無不完全之陳述之情,委不足採,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㈤原告又以其依被告所屬人員留賢純之指導出具協議書申請配
售,應受保護,被告不應撤銷95年1 月6 日之配售處分云云。查被告係原告與李禎祥之○○號房屋之建築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均屬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核准配售,並非基於拆遷安置計畫第5 、6 點規定及與李禎祥之協議而增加配售,已如前所述。原告縱依被告所屬人員指導出具協議書申請配售,但無法改變原告之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及原告明知仍於93年11月1 日調查表簽名,又同意以77年8 月1 日前存在之建物補償標準領取補償且實際領取之事實。況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十版,頁627 ),並不能作為信賴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原告之○○號右側違章建築非於77年8 月1 日前存在
,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區內安置之要件,則被告以95年1 月6 日函核准原告配售市民住宅及領取房屋津貼自有未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95年1 月6日之違法處分,核無不合。
㈦查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
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訂定違章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53年至77年8 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之標準計算拆遷處理費計980,166 元,業經原告於94年6 月16日領取,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已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588,100 元,應不予核發。又原告依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規定分別於95年1 月12日、97年10月30日、98年4 月29日已領取之房租津貼計470,000 元(分別為360,000 元、第1 次加發60,000元、第2 次加發50,000元)亦不予核發;另因原告所有系爭違章建築係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2 款規定:「77年8 月2 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而改發390,000 元,並退還原告98年6 月22日繳納之專案住宅買賣第一期價款及稅費500,000 元。綜上計算原告應繳還金額計1,148,266 元,原告對於金額計算並無爭執,即無不合。其以
101 年5 月25日申請書表示一次返還前開金額困難,並於同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分期返還並提具還款計畫,經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自應依還款計畫按期繳還指定金額。
八、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觀諸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原告究否得主張信賴95年1 月6日函致遭受損失,被告應給予如何之合理之補償,本待被告予以核定原告究否有此請求權,從而自應由原告先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倘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否准,自仍應由原告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從而揆諸前述,原告逕行提起給付補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如前述本件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其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縱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撤銷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則此追加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