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1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易華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 表 人 邱武全(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琳琳

林銚傑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034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102 年4 月23日之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王○群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王○蔭(管理人:王○騰、王○榮,現已變更管理人為王○騰、王○圖,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訴訟所需,故以民國102 年4 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查證系爭祭祀公業最新變動派下全員證明書(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經被告以102 年6 月

6 日新北土民字第10222800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三、復依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登記案係採申報主義,本所僅就申報人造報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作形式審查,其財產總值並非審查標的,且旨揭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其是否尚有動產及其他產權本所不得而知,故有關祭祀公業王觀蔭現存總財產本所歉難查告。」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債務人王○群串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騰、王○

榮偽造王○群派下權拋棄書,侵害原告之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群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王○騰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謂拋棄書是王○昌提出,伊不知王○群偽造,而獲判無罪確定;王○榮於審理中死亡經判決免訴確定。王○騰獲判無罪確定後,不知悔改,明知王○群偽造派下權拋棄書,竟於100 年變動申報其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不將王○群補列為派下員,王○群亦不異議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使其目前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意圖再侵害原告之債權,無法求償猶恐不及,將使原告永遠無法對王○群追償之危險。

㈡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告提供如聲明所示之資料:

1.原告確係王○群之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可證。惟王○群為脫產,偽造派下權拋棄書就其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拋棄,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起訴確認王○群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l項、第2 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如聲明所示資料,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即應提供不得拒絕。惟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未區分有無保密必要,並將同一文件內須保密之資訊予以遮蔽,而將其他部分提供,而概以事涉派下員個人隱私資料為由,全部拒絕所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原告係債權人並為承受林○哲等28人債權之受讓人,具債權人身分,確屬利害關係人,已對系爭祭祀公業及王○群起訴,確認王○群派下權存在,依內政部97年4 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及法務部102 年4 月19日法律決字第110002303140號函釋意旨,原告既屬利害關係人,自然可以申請與債務人有關的資料。被告以原告的身分並非利害關係人,故不能交付予原告為辯,係無理由。㈢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l 項至第3 項規定,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 條至第3 條規定、第4 條第l 項規定、第9 條第1項規定、不違第18條規定部分、不違檔案法第18條規定者,為請求被告提供如訴之聲明資料,㈣原告係依新北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1549號裁定,申請被告提

供其100 年6 月9 日新北土民字第1000017090號函核發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予原告。並於

102 年9 月5 日提出訴願總整理補充理由說明,請求被告於提供之資料時僅交付隱去個資版本即可。惟被告未處理即移請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該會亦未適法處理未予糾正。被告稱…並要求告知財產總額,與原告上開所述尚有不同;且於原告所提出的申請書中從來沒有提及交付隱去個資版即可云云,應無理由。又原告依前揭裁定命原告暫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尚待原告補正被告提供如訴之聲明資料。並非被告之謂原告已繳訴訟費1 萬餘元即可進行訴訟。

㈤依內政部98年3 月祭祀公業法令彙編附錄一之派下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範例所示,凡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全員變動時,需編作供公告用及公告確定後核准用2 種:

1.公告用之派下員系統只編列繼承系統及繼承人姓名,不列其出生年月日、不列身分證統編、亦無住址(此與公告確定後核准用相同);派下全員名冊應詳列派下員姓名及列出生年及月,但不列出生日、亦不列身分證統編或僅列身分證統編之後5 字、詳列住址僅不列住址門號(此與公告確定後核准用雖不同但內容完全相同無異)、及不動產清冊應詳列土地、建物標示(此與公告確定後核准用完全相同無異)。

2.公告確定後核准用之派下員系統只編列繼承系統及繼承人姓名、不列出生年月日、無身分證統編、亦無住址(此與公告用相同);派下全員名冊應詳列派下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編、住址(此與公告用雖不同但內容完全相同無異)、及不動產清冊應詳列土地、建物標示(此與公告用完全相同無異)。

3.被告可僅就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中派下員之出生日、身分證統編之後5 字及住址門號依法隱蔽、其餘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均原狀不變提供予原告,不僅可達依法行政個資法保護目的,亦可達依法行政便民效果。惟被告竟謂其最新的「核定後」的變動資料是屬於祭祀公業內部的資訊,因原告身分不適格,故並不能交付給原告,其抗辯為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事裁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祭祀公業申請公告之不動

產清冊,以明其現有之不動產總價額,供法院核計訴訟標的金額為徵收訴訟費,及確認被告王○群於其公業派下權所佔公同共有比例之潛在持分之依據而已。且原告之申請為正當合法身分之適格已如前述。被告竟以:「…本所無從查告之因除原告身分不適格外,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含動產及不動產)非本所審理標的,所有祭祀業不動產申報資料並無財產總額註記之必要,且其中不動產公告現值會隨地價波動調整,非屬本所業務權責,故無相關資料足以提供。」為答非所問之無理抗辯。

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不受同法第12條規定係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公告陳列相關事項,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間以書面提出之限制,自得逕向法院起訴之規定甚明。又有關於同法第11條公告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既為公開公告,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遭其否准,自得依同法第20條規提起訴願及訴訟。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2 年4 月2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交付被告100 年6月9 日新北土民字第1000017090號函核發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含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102 年4 月22日函請被告查告系爭祭祀公業及另一權利

主體祭祀公業王○蔭(管理人:王○財先生)是否已各自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二組合併為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蔭,並請被告提供前開二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函覆除告知二公業目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主管機關亦不相同,並主張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涉及派下全員個人隱私資料,並非屬政府公開資訊,故未便提供。

㈡原告前於102 年4 月23日因與王○群、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

確認派下權事件所需,並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1549號裁定為據,申請查證系爭祭祀公業最新變動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調閱被告檔存系爭祭祀公業最新派下員繼承變動資料,認王○群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係另一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派下員,又原告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以王○群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確認王○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未經民事判決確定,無從確認王○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是原告尚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利害關係人,原告自不具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文件之身分適格,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主張閱覽權等程序上權利;且前揭新北地院之裁定僅係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非民事確定判決,無由主張得為本件請求查證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依據,是被告拒絕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洵屬有據。

㈢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內政部89年11月20日臺內民字第8907616 號函及96年7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內政部97年4 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參照)。原告之債務人王○群目前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且未經民事判決確定,是原告尚非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利害關係人,案經被告前以102 年4 月26日新北土民字第1022275379號函覆原告,倘法院有需要,被告將函送相關資料。

㈣又原告與王○群因祭祀公業事件訟爭為補繳裁判費之故,提

請被告協助查告系爭祭祀公業之現存總財產價額及王○群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一節,除原告身分不適格外,祭祀公業總財價額(含動產及不動產)非被告審理標的,所有祭祀公業不動產申報資料並無財產總額註記之必要,且其中不動產公告現值會隨地價波動調整,非屬被告業務權責,故無相關資料足以提供。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為

政府公開資訊,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予公告公開,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可申請提供,亦可依同法第20條規定提起訴願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公告陳列相關事項,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間以書面提出,又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時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二者之派下權資料並非全無二致,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已隱藏派下員之身分證字號,而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含有如身分證號等個人隱私資訊,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訊。

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從未

言明請被告提供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間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之公告資料。又祭祀公業公告資料,依個資法規定,派下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為不能直接識別,個人基本資料會部分隱蔽,且異議人亦僅能針對當次變動部分公告聲明異議;俟公告30日屆滿無人異議者,機關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內容則詳載派下員之基本資料、不動產清冊及全員系統表,係屬公業內部資訊,已非公開資訊,依個資法第9 條之規定,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前應有告知之義務,被告基於善盡保管及維護檔案之責,及原告申請身分之不適格,致未便提供原告所需資料。

㈦系爭祭祀公業100 年間所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案,被告公告

就派下員變動部分公告徵求異議,惟原告之債務人王○群於77年即拋棄派下員身分,目前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王○群相關資訊並無在此變動公告範圍內,倘原告仍需此公告資料,與本件之請求無涉,建請另案申請,被告再依規定辦理。另有關王○群之派下權確認之訴,新北地院目前審理中,該院業於102 年10月22日新北院清民麟102 年度訴字第2539號函,請被告查明並提供王○群於77年有無書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拋棄書及相關報備、准予備查資料,有關私權爭議仍請循司法途徑辦理。

㈧依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經詢系爭祭祀公業,其表示不同意提供派下員個人資料。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2頁)、原告102 年4 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新北地院102年度補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且為保護個人隱私為由,否准原告申請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最新變動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8條規定:「(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 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㈡揆諸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

理由:「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可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皆可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發生競合之情形,除依其具體個案之性質,應適用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特定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政府資訊公開,係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可見公開政府資訊具有公益性,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除因兼具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公開所規定之申請案件性質,應受各該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要件限制者外,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參照)。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禁止或限制公開之資訊係指各獨立單元之資訊而言,非謂同一宗案卷內有部分資訊具該條所列之情形,即得全部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仍應視可否分割處理,而為妥適之處置。且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稽之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外,政府資訊若涉及個人資料,其公開仍受個資法第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第6 條:「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9 條:「(第1 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第2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第3 項)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限制。

㈢末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

,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規定:「(第1 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 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

3 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13條規定:「(第1 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 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第39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㈣經查:

1.原告因與訴外人王○群、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所需,以新北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1549號裁定為據,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最新變動派下全員證明書(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有102 年4 月23日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50頁)。闡明其真意,原告實係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含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

2.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4 、6 款之規定,原即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初次申報時填具申請書所應提出之文件,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並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申報人且應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如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即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又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至於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則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顯見被告管有之系爭祭祀公業上開資料,既經公告或應辦理不動產登記公示,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自屬得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

3.又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群之債權人,王○群原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脫產而偽造派下權拋棄書,損害原告之債權,因此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起訴書、新北地院8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77頁)。又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最近一次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即被告100 年6月9 日新北土民字第1000017090 號函附件之全部內容,主張其因提起確認王○群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l 項、第

2 項及個資法第5 條規定,為利害關係人,其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語,亦有102 年4 月23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補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上開100 年6 月9 日函(原處分卷被證12)在卷可稽,業已表明政府公開資訊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且其申請之資料即為提起確認訴訟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無待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始得主張,應認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至於被告主張依其檔存系爭祭祀公業最新派下員繼承變動資料,訴外人王○群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又原告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以王○群之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派下員確認之訴(確認王○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開新北地院裁定並非民事確定判決,無從確認王○群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故原告尚非利害關係人,不具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文件之身分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4.再查,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公告陳列相關事項,並對於公告結果無異議或異議後未提訴訟者,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已提起訴訟者,依判決確定結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關於祭祀公業申報公告之派下權資料,與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者間仍有差別,其一在於公告之派下權資料,已隱藏派下現員名冊中派下員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隱私資訊,而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含有如身分證號等個人隱私資訊,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限制公開資訊;再者,除第一次申報外,其他各次因變動所作申報,則僅就該次變更部分為公告,但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則包括全部資料。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其最近一次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始得見系爭祭祀公業全貌,而非限於最近一次變動公告之內容,依其申請目的,應屬適當。至於被告核發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固載有其他派下員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之個人隱私資料,其無涉公益,政府機關依個資法仍負有保密之義務,依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 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

3 款與檔案法第18條第6 款、第7 款等規定,被告固不得予以提供,但上開文件上之個人資訊部分,既非不能加以區隔,自得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而將同文件上其他不須保密之資訊予以提供。是被告原處分未予區分各文件之資訊是否皆屬應予保密之事項,概以事涉隱私為由而予拒絕,自難認其適法有據。

5.末查,被告依原告申請而提供其管有之上開政府資訊,依前所述,與個資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無違背,無待訴外人系爭祭祀公業之書面同意。至於被告誤用本係規範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之個資法第19條規定,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已表示不同意提供其派下員證明書相關資料,故不得公開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關於申請提供被告100 年6 月9 日新北土民字第1000017090號函核發予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含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未加區分各文件有無保密必要,並將同一文件內須保密之資訊予以遮蔽,而將其他部分提供,而概以事涉隱私權為由,全部拒絕所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均應撤銷。惟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尚待被告釐清各文件有無保密必要,其中須保密之資訊如何遮蔽,始能為適切之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之處分,自非屬全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申請作成適法之處分。至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則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4-02-20